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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0號 原 告 鄭又嘉 訴訟代理人 鄭春雨 謝椒櫻 被 告 蘇彥榮 貝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335,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均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 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6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事實及相關卷證,並主張:被告蘇彥榮駕駛執照經 吊銷後,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高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欲至松高路西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被告蘇彥榮右後方位 置同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發生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 部至左側小腿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而被告貝 諾有限公司(下稱貝諾公司)查為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當 時正在運送商品之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被告貝諾公司自應連 帶與被告蘇彥榮對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於急診當日即有牙齒傷害之問題,但因事發當日為星期日 ,並無牙科,急診醫師就初步外傷可見部分先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於回診時,方一併處理牙齒傷害之問題。就系爭車輛維 修之部分,對折舊後之金額為1,170元,已不爭執。工作損失 部分以每日1,100元計算,係當時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除 以30日,當時公司合約尚有2個月,原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勢,而被以不適當開除,若未發生系爭事故,理論上仍 可拿到此2個月薪資,因為當時合約應該是到113年2月26日, 但原告於10月發生車禍,才會在112年12月12日被告知、後於1 12年12月22日遭到資遣,也沒有資遣金,後來還到勞工局申訴 。原告112年10月2日到公司上班,剛去就發生系爭事故之車禍 。系爭事故經過1年,原告受傷部分仍疼痛,需要復建,原告 迄今畏懼,仍不敢騎機車,事發後還被公司開除。原告強制險 部分已請領45,196元,對於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金額,並沒 有意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要找對方申請強制險理賠,才 查到被告車輛為中租汽車所有,請中租汽車去查,公司車才會 告知係承租商用車輛,才知道被告蘇彥榮是開公司車,係在執 行業務中肇事,而非其個人車輛。且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 之母親代理原告開庭,被告蘇彥榮有到庭,說其在麵包公司送 貨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蘇彥榮駕駛車輛之時,已被吊銷駕照, 故被告貝諾公司不應該聘僱被告蘇彥榮駕駛及送貨。被告貝諾 公司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與被告蘇彥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彥榮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 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貝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蘇彥榮過失 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貝 諾公司實際登記為被告車輛之車主,應為被告蘇彥榮駕駛時之 雇用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 並經本院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車輛之 承租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核對無誤,且被告蘇彥榮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蘇彥榮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均經 本院合法通知,惟其等均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被告亦未就被告貝諾公司在選任受僱人之被告蘇彥榮及監督 其職務執行時已有任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更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彥榮之駕照 業經吊銷仍為業務上之駕駛行為,被告貝諾公司無從免責,是 本院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 就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均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既未經被告等為任何抗辯,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5、7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30,411元、編號2看護費用36,000 元、編號3交通費用265元、編號4工作損失66,000元、編號5牙 醫診治費用56,000元、編號7雜項費用2,884元,共計191,560 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 核閱無誤。被告均未為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機車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11,700元,然就新換 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7年 7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元 ,原告就折舊後金額應該計算為1,170元,亦已當庭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7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因骨折而需進行治療,且醫 囑建議左上肢不可負重、需穿戴輔具,治療後尚須專人照顧, 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 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8,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96元,此情為原告所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核付費用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80, 730元(計算式:191,560+1,170+188,000=380,730),於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534元(計 算式:380,730-45,196=335,5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貝諾公司為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 已如前述,被告蘇彥榮因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貝諾公司自應就被告蘇彥榮對原告所造成之上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335,534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5,53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 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因有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 事實範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 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前述,審酌公平 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 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修理機車部分)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6部分應繳之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30,411元 第117至179頁 准予:30,41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第129、181至183、205頁 日期:112/10/8-112/11/6,共30日 准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265元 第185、235至236頁 准予:265元 4 工作損失 66,000元 第117、187、203至225頁 每日1,100元 准予:66,000元 5 牙醫診治費用 56,000元 第117、189、203頁 准予:56,000元 6 受登記車主轉讓之機車修復費用 11,700元 第69頁、第97至99、191至193、201頁 原告對折舊後金額計算為1,170元,已不爭執 准予:1,170元 7 雜項費用 2,884元 第195至199頁 換藥2,584元、因手骨折不方便洗頭額外支出300元 准予:2,884元 8 慰撫金 500,000元 准予:188,000元 總計:703,260元 准予:380,730元, 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35,534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7070-2024111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游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7,656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 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楊國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0, 056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8,916元、零件費用151,1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車損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反面),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其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 費用230,056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7,656元等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76-2024111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828萬3000元(即系爭2張本票票面金額總和)。 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071元。 二、原告應補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2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4

TNEV-113-南簡補-51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塵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623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防塵套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 口之「捷安鼎山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仲尼所有、罩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防塵套1個(價值新臺幣62 3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偉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黃仲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防塵套。 二、案經黃仲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仲尼、證人陳偉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蒐證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3364-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被 告 呷麵饗記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1075-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4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斗南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董淵翔現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0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管轄於同法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6條及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依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依首揭規定,仍應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專屬管轄 ,查本件債權人僅依據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3條主張以合意本 院管轄之約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9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斗南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董淵翔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39-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2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斗南鎮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 ,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本件債務人董淵翔 之住所亦為雲林縣西螺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亦為該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 淵翔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2-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盧柏傑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156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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