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金鴻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幣(下同)123,3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循環利
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3
,255元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原告減縮利息僅請求其
中123,317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31-33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7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412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