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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廖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50元,及其中新臺幣36,1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現金 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53-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金鴻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幣(下同)123,3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循環利 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3 ,255元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原告減縮利息僅請求其 中123,317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31-33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7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4127-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下稱現金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 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0月11 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39,6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791元   ,合計44,393元未還。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 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93元,及其中3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 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足 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83-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44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利率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379,44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39-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許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 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簡-99-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5月22 日止,尚有70,553元(其中本金69,854元,利息699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9,854元自 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元, 及其中69,854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影本、經濟日報公告節本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原本、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55-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嗣上開債權又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上 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 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 請人無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證明文件、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 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9-20250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翁郡廷即翁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3-嘉小-894-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宏冠(原名陳英幸、陳泳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7934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8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丁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8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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