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新鼎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鼎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莊
容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新鼎企業社於
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25,000元、475,000元,
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新鼎企業社僅償還本金186,101元,及
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
313,8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新鼎
企業社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莊容潔既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5,695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98,204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PCEV-114-板簡-2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