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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李文華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2日),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81元及利息迄未   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文華為規避所積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而與被告李文欽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李文欽就系爭   遺產為繼承登記,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   文欽,致原告之前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華以: 一、對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與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盼與原告協 商還款。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文書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嘉簡字第3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 9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書(嘉簡卷第21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暨所附地籍謄 本核發紀錄清冊等文書(嘉簡卷第47至49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 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文書(嘉簡卷第51至79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文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 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 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 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 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李文欽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 李文華於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自認,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與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 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欽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105年4月12日);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 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1

CYDV-113-訴-54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理勤孝 被 告 徐賴幼 訴訟代理人 徐見榮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民國 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4,551元未清償,嗣 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 就被告徐賴幼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均 無著。惟被告徐賴幼無力還款,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6月 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 銘鴻,並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 賴幼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徐賴幼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徐銘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撒銷。㈡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山字第096 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賴幼辯稱:被告徐賴幼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見榮原本是 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徐銘鴻,惟因需繳納 贈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賴幼, 再由訴外人徐見榮與被告徐賴幼將各自的應有部分1/2同時 贈與予被告徐銘鴻,而達到免繳贈與稅之目的。事實上訴外 人徐見榮並無贈與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徐賴幼之意思,被告 徐賴幼也無要取得的意思,僅是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免繳贈 與稅之目的。另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清償票款(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96年1月8日 核發,而本票時效為3年,原告遲於100年8月11日始再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清償 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謂被告徐賴幼於94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 金榮交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受讓中信 銀行對被告徐賴幼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原告遲於113年間始對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及被告徐 賴幼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徐賴幼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或借款, 故本件被告徐賴幼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提出本件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銘鴻辯稱:原告既於110、112年間查詢系爭不動產相 關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被告徐賴幼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徐 銘鴻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原係父親即訴外人徐 見榮所有,於105年間訴外人徐見榮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徐銘鴻,此次訴訟被告徐銘鴻始查知,105年間贈與稅 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價額 為3,658,488元,就超逾200萬元免稅額部分應課徵贈與稅, 惟訴外人徐見榮聽從代書建議,為節省贈與稅,配偶相互贈 與本得免繳贈與稅,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價 額為1,829,244元)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予母親即被告徐 賴幼,並於105年6月1日登記被告徐賴幼取得及訴外人徐見 榮殘餘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嗣訴外人徐見榮及被告 徐賴幼再將其各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銘鴻,無需繳納 贈與稅,合法節稅。故訴外人徐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2贈與被告徐賴幼,再由被告徐賴幼贈與予被告徐銘鴻, 係為免繳贈與稅而為,被告徐賴幼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 完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銘鴻,被告徐賴幼本無取得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其所為贈與行為,本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即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174,551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並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12月20日及112年8月1 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中 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113年8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85號 函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查詢土地之基本登 記資訊,查詢目的係就他案車貸業務之徵信作業云云,惟原 告既於110、112年查詢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時,即得已知悉有贈與之登記原因,又原告雖未申請如附 表編號3之建物登記謄本,然附表編號3之建物與附表編號1 、2之土地為同一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故應認其撤銷權業 已於其113年5月27日起訴前之111年12月20日,因逾1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 銘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5年中山字第096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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