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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慰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黃中心於民國96年8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臺灣省老人 福利會,每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約定於 黃中心死亡時,以原告為請領慰助金之受款人,原告及胞弟 均按期繳納慰助金給被告,迄至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 ,14年間共計繳納40萬元。  ㈡依被告請領慰助金標準表,黃中心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原 告以受款人身份,依慰助金發放標準表,以滿120個月得請 領慰問金46萬元之標準,扣除5%行政費用,原告向被告請領 往生慰問金43萬7,000元(計算式:46萬元×95%=43萬7,000 元),詎被告僅願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 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所稱之原告繳納總金額 無意見,但被告既已入不敷出,則不應該再把原告加入另個 互助會,致原告依被告之定型化契約,讓原告繼續繳費。  ㈣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加入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與被告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互助會為同一組織,被告最早期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曾更名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再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協會,現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㈡被告之電腦統計資料,黃中心之實際繳款金額,於96年8月3 日入會當期之互助金每月為1,000元,98年第9期至107年第6 期每月互助金2,000元,107年第7期後同意每期互助金2,200 元,迄至110年第7期,繳款總金額34萬2,400元。   ㈢依系爭福利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有會 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每10人為1期,故10 人乘以互助金200元,再加計同意徵收之200元,故原告需繳 納2,200元;另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領取慰問金時, 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金額之90%給付 ,故原告年資雖已滿14年,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但此 金額已超過互助會總人數,故以5,400元之90%計算,被告於 後面有補助會員到3萬元之但書,故僅能給付原告3萬元。  ㈣被告自109年起因會員相繼退會停繳,會員人數驟降難以再增 新會員,故有些會員退會放棄會員資格,有些選擇轉換其他 契約不再互助設停損點,有些選擇繼續依規章互助至往生, 皆由繳款人依自由意願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3萬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雖迭經重新登記、更名,然實為被告之 前身,被告承受台灣老人福利會之人員、財產及法律關係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3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3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應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先予敘明。  ㈡按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 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 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 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可知,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係以生存者為死亡者繳納慰問金之方式所經營者,會 員每月繳款最高限額2,000元【10人200元】,餘者順延, 且年度結清。系爭規章規定請領慰問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 120個月者,慰問金標準最高為46萬元,是加入會員超過10 年者,扣除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後(系爭規章第8條後段參照 ),最高實領43萬7,000元【46萬元0.95】。  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既採互助之方式經營,即死亡者所領之慰 問金實繫於生存者所繳納之慰助金,則生存者之人數、繳款 情形等本即決定死亡者所能領得之慰問金金額(例如生存者 人數不足時,該期慰問金即可能短缺),是為避免財務失衡 ,危及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存續,系爭規約第9條復規定: 「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 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   ㈣查原告之父黃中心於96年8月3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為會 員,編號為「甲2745」,慰問金受款人則為原告,而黃中心 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規章、收據、會員證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據此,黃中心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已逾10年,依 系爭規章之請領慰問金標準,應可領得最高之慰問金即43萬 7,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就3萬 元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之訴就慰問金3萬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應視原告所領取慰問金額是否大於總人數之金額而定,若慰 問金額較大,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依被告110年 9月互助金繳款紀錄,甲組會員共27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總金額為5,400元【27人200元】,又依被告公告之110年 度第9期訃訊,含黃中心在內,共計4人死亡(見本院卷第41 頁),平均每人領得1,350元【5,400元÷4】,顯然不足以支 應原告應領之最高慰問金額,依上揭規約規定,應以總人數 收款金額之90%給付,故應為1,215元【5,400元0.9÷4】, 惟被告已自行補助至3萬元,有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已逾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得領取之慰問金1,215元,是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慰問金之給付期限,而黃中心死亡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 18日同意支付3萬元,然原告拒不受領給付,並於113年6月2 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存證信函、回證、代付扶 助金給付明細表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司促卷第7頁),準此,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110年10月8日),迄提出給付 為止(110年10月18日),給付遲延利息,應為45元【3萬元 ×0.05×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3-員簡-35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郎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97號、108年度偵字第401 2號、第1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楊金郎違反銀行法的「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②楊金郎犯原審認定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10萬728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拾陸元(263萬291 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量刑)。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①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0萬72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9萬172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沒收」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金額過多(本院 卷一第227、27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為基礎,就原審的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本院撤銷改判的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及「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起上訴主張:①原審雖以臺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電腦 紀錄的「繳款金額欄」作為被害人繳款的計算基準(即附表 證據欄所稱: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然部分被害人依參 加「喪葬互助會」可請領之互助金(債權) ,用以抵扣參加 「扶貧計畫」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因只是以債權充抵(會計 帳之轉換),並未實際入金,不能認是被害人已經繳納的被 害金額,被告也沒有保有該部分的犯罪所得,不能諭知沒收 (本院卷第177頁)。②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費金額 ,依照電腦紀錄的記載,應該是4萬1000元,原審計算為4萬 7000元,乃有誤會(本院卷第181頁)。③被告曾發放獎金給 部分被害人,原審漏未扣除電腦紀錄中被害人「累積已領獎 金欄」的金額(註:辯護人主張應扣除的金額,是該欄項下 各期金額予以「相加」),所諭知的沒收金額乃有違誤(本 院卷第177頁)。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統計如附表二發給被 害人的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亦應扣除(本院卷第196頁) 。④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有清償部分被害人的金額,在原 審及本院均有提出被害人簽收的現金支出傳票、諒解書、匯 款紀錄(註:置於原審卷第609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09頁 以下),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的金額 ,所為的沒收諭知乃有違誤。⑤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 所得數額過多,漏未斟酌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的數額較低 ,且已經返還部分數額給被害人,所為的量刑乃有過重,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念被告年齡老邁,日後也會籌 錢賠償被害人,請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84頁)。 二、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 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 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 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 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 ,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 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 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 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 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 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 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 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 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 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⒊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被害人 全部投入之金額(包含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被害人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被害人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被害人,屬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所 為論敘並無不合。   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 返還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被告(或第三 人)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被害人究有無因其之合 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對被告(或第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得悉原審判決就被告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吸金規模的計算方法,有下列2個原則:①就被 害人繳款金額部分,均以安家協會電腦紀錄的「繳款金額欄 」為計算基準(即附表所稱: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加 上被害人在偵查中提出的繳款收據,如果該繳款收據的月份 不在上開電腦繳費紀錄期間者,則加入計算之(出處詳如附 表證據欄),被告就上開除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以外, 其餘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以下辯護人提出的附件計算 方法參照)。②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回金額之 債權,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的會費部分,仍應算入被告 構成非法吸收資金罪的金額。  ㈡原審上開計算方法,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  ㈢其次,經本院核對卷證結果,原審計算的金額幾乎與卷內證 據相符,然仍有原審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款所得 或債權扣抵金額」計算有誤,原審計算為4萬7000元有誤, 正確應為4萬1000元(被告上訴乃有指摘,本院卷第181頁) 。  ㈣辯護人雖辯稱:部分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回之 債權,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會費部分,不應算入被告吸 金規模的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惟查:附表部 分被害人以在「喪葬互助會」中可領取的債權,折抵「扶貧 計畫互助會」會費部分而繼續參加「喪葬互助會」者,其中 部分被保險人已因被保險親友死亡,已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互 助慰問金的債權,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編號7朱渼橙 ,電卷0000-0000;編號23范永玫,電卷1896、5861;編號3 3蔡苑左,電卷2068、6091;編號49張家薐,電卷6448;編 號51王雪,電卷6411、0000-0000;編號52許翊姵,電卷000 0-0000;編號68温仁忠,電卷6953;編號88劉文昭,電卷00 00-0000;編號102江慶森,電卷0000-0000;編號116詹淯瑾 ,電卷8156;編號118林聿蓮,電卷8207;編號121張雲霖, 電卷8279;編號129簡梅嬌,電卷3879)。其中部分被害人 縱使投保的親友尚未死亡,然該被害人因「喪葬互助會」已 經終止,而取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已繳會費的債權(編號10陳 明文,電卷1703;編號11林靜慧,電卷0000-0000;編號48 洪溱妘,電卷6410;編號59洪清農,電卷6728;編號64蔡岱 均,電卷6838;編號105粘振宗,電卷7879;編號127詹秀珠 ,電卷3843;編號145林家潁,電卷4248)。依此,部分被 害人以上開對被告的債權折抵加入「扶貧計畫互助會」的會 費,自仍等同各該被害人繳納的金額,仍屬於被告吸金的金 額,否則被告當初焉會同意讓各該被害人以「喪葬互助會」 中可請求的債權或已繳的會費,來折抵「扶貧計畫互助會」 的會費,並記錄於安家協會電腦繳費紀錄中,並且還發放獎 金給從「喪葬互助會」轉為「扶貧計畫互助會」的下列會員 (編號7朱渼橙,電卷1689;編號10陳明文,電卷1711;編 號23范永玫,電卷1906;編號33蔡苑左,電卷2075;編號48 洪溱妘,電卷2312;編號49張家薐,電卷2329;編號52許翊 姵,電卷2374;編號59洪清農,電卷2550;編號64蔡岱均, 電卷2637;編號68温仁忠,電卷2725;編號88劉文昭,電卷 3070;編號102江慶森,電卷3374;編號105粘振宗,電卷34 37;編號116詹淯瑾,電卷3632;編號118林聿蓮,電卷3671 ;編號121張雲霖,電卷3726;編號127詹秀珠,電卷3857; 編號129簡梅嬌,電卷3898;編號145林家潁,電卷4260),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平常即有發放部分被害人獎金,被告 的吸收資金規模沒有那麼多等語。然查:誠如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所述,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者,於計 算犯罪所得時,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則被告平常發放給 部分被害人的獎金,於計算被告構成此罪的吸金規模(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乃有誤會,並不 可採。  ㈥惟誠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 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 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 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因此,被告應受諭知沒收、實 際保有犯罪所得的數額,即應扣除「被害人以喪葬互助會中 的債權抵扣會費」、「平常發放部分被害人獎金」、「被告 於法院審理過程,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相 關金額」等部分,此部分亦均與被告的量刑有關,本院就各 該被害人的數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說明計算原則如 下:  ⒈債權扣抵入會費部分:   本院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書狀附件(本院卷第179頁以下) 所主張有採此模式繳費的被害人,參酌該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筆錄,及辯護人所引據應扣抵的文書,及卷內電腦紀錄等 證據,而為計算審酌(各項出處詳如附表一)。此部分合計 為193萬80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3頁)。  ⒉被告發給獎金或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部分:  ①被告發放的獎金,是安家協會電腦紀錄其上「總獎金」欄各 期的加總,即另一欄「累積已領獎金」欄「最末期」的金額 ,並非「累積已領獎金」欄的「各期」金額加總,業據證人 即負責上開電腦紀錄、同時也以其先生周育慶(編號62)名 義參加會員的邱惠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頁以下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放被害人獎金的數額是電腦 紀錄上「累積已領獎金」欄「各期」數字的加總,乃有誤會 。經本院計算後,電腦紀錄已發放的「總獎金」金額共約為 101萬56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3頁)。  ②被告於原審委託公設辯護人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其 上註明為分配款或期滿互助金,原審卷第283頁、第308頁, 單據置於原審卷第607頁證物袋內),經計算後總金額約為1 51萬8704元(如附表二)。   ⒊被告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部分(原審卷第460、609頁,本院   卷第207頁):   依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諒解書 」、「匯款紀錄」,被告於本案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已經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相關金額(如附件一編號 9、60、62、63、70、71、72、73、74、76、77、78、79、9 4、101),共賠償55萬1000元(計算表如本院卷第294頁) 。  ⒋被告目前實際保有的犯罪數額僅剩274萬196元(附表一編號1 至148「本院暫定之沒收金額欄」加總後共425萬8900元,計 算表如本院卷第295頁。再扣除附表二的金額151萬8704元)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被告非法吸收資金,吸收的人數非 少,被告目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到場後 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認為被告並 無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五、綜上,原審認定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量處上開刑度 ,並為上開沒收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相對於在原審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原審的量刑未及審酌。  ㈡原審將被告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素理的「繳款所得或債權扣 抵金額」計算為4萬7000元,乃有誤會,正確應為4萬1000元 。  ㈢被告目前實際保有的犯罪所得僅剩274萬196元,原審漏未予 以扣除,原審於量刑漏未(或未及)審酌,量刑乃有過重, 所為的沒收諭知,亦有瑕疵。  ㈣因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為的諭知沒收 數額有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及「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彌補「喪葬互助會」財務缺口,竟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吸收的金額約為700多 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乃有影響,且於原審否認犯罪(原 審卷第526頁),被告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罪,實際保有的犯罪所得約剩274萬餘元,另斟酌被告 的年紀已經老邁,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人賴其撫養 (見原審卷第528頁),被告並無遭判刑的前案紀錄(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及部分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到庭表示:被告沒有還錢、無法原諒被告,或請依 法審判等意見(原審卷第529頁,本院卷第240、282、2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揭櫫的統一見解如下:  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前揭規定,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 ,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 ,此時法院毋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 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②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 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 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③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 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⒉本案扣案之現金10萬7280元,係在安家協會會址查扣,屬被 告本案吸金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516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263萬291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為 被告所有,或僅作為證據使用,或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的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84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 算式: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 則係1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 元),年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 萬2,000元)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 ,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 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 會觀念,堪認上開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 當,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 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 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5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12-金訴-79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鄧黃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5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0年12月22日入會時 起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29萬9500元+165萬元=194萬9500 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9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320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105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3-補-99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邱瀛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請 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形 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指 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2年3月4日入會時起所具 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92萬100元(27萬100元+165萬元=192萬1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1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1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980元,原告尚應限 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7

CHDV-113-補-964-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 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 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 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 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 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 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 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 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 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 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對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甲○○、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惟嗣後原告主張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返還丙○○死後之撫恤金、勞保死亡給付及工會 互助金等以丙○○死亡為原因給付之款項,不再主張分割遺產 之請求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其所涉者顯非家事 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一般民事案件,自非屬本院管轄之家事事件,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兩造又無其他需由本 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 ,復未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而原告聲請本件移送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3-家繼訴-196-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虹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訴訟代理人 伍美靜 莊哲維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4974號函附112年12月18日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職係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下稱光華國中)校長( 現職為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校長),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15日,先後接獲陳情,略以光華國中有未經教師同意 ,即於薪資中扣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喪亡互助金之 情事,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通管道,致使 教師對外尋求協助,確有經營治理疏失,移請平時考核之審 議。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召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 )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 具體事實」規定,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以112年2月6日 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指之原告違失行為,均非事實: (1)人事室、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於新進老師入職報到時,雖無書 面調查,但均有口頭事先詢問參加學校福利互助會之意願, 並依其意願辦理,並無擅扣薪資情事。 (2)教師以簽呈申請退出福利互助會之作法,係承辦人員循前例 所為,並非原告之指示。況原告從未接獲教職員對行為時光 華國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之規定或運 作有何不滿之反映,且教職員以簽呈申請參加或退出,係一 般公務作法,並無表示不滿之意涵。原告於教師上簽後,旋 即批准退出,並無不友善、不尊重教師之情形。 (3)原告依被告指示,旋辦理新進人員講(研)習,書面調查新 進人員入會意願,且於111年10月20日被告到校查察前之同 月12日即召開教職員會議,進行修法說明,並於111年11月2 9日修法完成,報請被告核備,已積極作為,並無拖延修法 之失當及督察不周。 2、被告組成調查小組於111年10月20日到校查察福利互助會爭 議後,迄未製作調查報告向原告核實,僅由人事處111年11 月30日內部簽核密件說明學校已有調查同意書等改善措施、 查無違法事證等情,但又稱原告迄今未有作為而擬予申誡, 說法前後矛盾。從而,被告召開112年1月10日考核小組會議 作成原處分,有濫權、恣意裁量瑕疵之違誤。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光華國中承辦人員均未事先徵詢111學年度柯姓、曾姓2名新 進教師之同意,擅將2名教師強制加入該校福利互助會,適 逢000年0月份發生教職員眷屬亡故之互助事件,即擅自從該 2名教師111年9月份薪資中代扣互助金500元。該2名教師事 後知悉扣款情事,請求退還款項,學校承辦人員卻要求上簽 呈獲准,始得退會退款。由此可見光華國中就福利互助會制 度,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通管道,導致教師不滿,對外尋求高 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協助陳情,顯見校長於督辦此項業務有處 理失當情形。 2、原告任職光華國中期間內,有多位教職員反映要求退出互助 會,但在111年9月此次陳情事件後,遲至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要求檢視行為時互助辦法後,始著手修改,同年11月29日 始修正通過「光華國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要點」,有處理業 務速度較慢之失當及督察不周。 3、光華國中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明定編制內教職員工為當 然之互助對象,並無須調查意願之規定。依該校之認知,既 然依法辦理,根本無須調查教職員之參加意願,故該校不僅 自始即無書面意願調查,且被告所稱出納組長口頭詢問意願 並作紀錄留存說法,並不可信。 4、原告任職校長,關於校內福利互助管理措施,有上開未盡決 策及督導責任之違失,經被告調查認定屬實,且經校長成績 考核小組審議通過,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 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核定原 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 1年9月14日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第75頁)、被告所屬人事室 111年11月30日內部簽核(第287頁)、被告考核小組112年1 月10日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189頁)、原處分(第2 1頁)、申訴決定(第31-33頁)及再申訴決定(第23-25頁 )、被告製作之大事紀(第121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法第50條:「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 起申訴。」 2、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 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3、校長考核辦法 (1)行為時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及國民 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2目:「(第1項)校長之平時考 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 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 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 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二)處理業務失 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 (3)第10條第1項:「(第1項)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 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 核事項。」 (4)第11條第1項:「考核小組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由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5)第12條:「考核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4、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3項:「權責劃分:……(三)校長……之獎懲案件,記功 、記過以下由本局核定發布……」   (三)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之平時考核,依校長考核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 於獎懲基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又同條第2項第6 款第2目規定「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 之要件,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參照同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為 校長考核之主管機關,須召開由9至17名委員組成合議制之 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中學校長平時考核,且應有全體委員 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知 被告依上述規定所為校長平時考核,應為「高度屬人性」事 項,且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所為之判斷,行政法院於司法 審查時,應認被告就此項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應 予尊重,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惟被告就此考核事項之判斷 ,倘有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斷出 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違反法定的 正當程序之違誤,行政法院仍應予以撤銷。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處 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之具體事實」情形,核予申誡一次 ,無非依據校長考核小組會議之決議:「由福利互助爭議事 件觀之,既未先調查意願,復要求當事人自行上簽之不友善 作法」「郭校長到任3年多來,亦有同仁反映類似問題,惟 皆未有所作為,遲至本局接獲投訴並至該校查察後,始著手 修正相關辦法」「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道管道,致使老師尋求 外部勢力協助解決」等情(本院卷第186、192頁),為其平 時考核之判斷理由。經核原處分之判斷,有下述之違誤: 1、關於「既未先調查意願,復要求當事人自行上簽之不友善作 法」部分: (1)依證人即光華國中出納組長黃李○○到庭證述:曾姓、柯姓2 位新進老師7月來校報到時,出納組需要製作薪水帳之資料 ,均有先口頭詢問①「代辦玉山銀行薪水帳戶」②「碩士學歷 」③「提供發薪通知用之電子信箱」④「代扣所得稅5%」⑤「 代辦優存」⑥「參加教育局互助會」⑦「參加本校互助會」⑧ 「健保眷屬」等8大項目,並依其回覆,將資料彙整KEY到電 腦的薪資系統,如果沒KEY進這些資料,就沒有辦法做薪水 帳。因8月份發生互助事件,出納單位遂依詢問結果所製作 之電腦紀錄,預計從包括2位老師在內之全部互助會會員的9 月薪資代扣500元互助金,並載明於9月薪資電子郵件於111 年8月25日發信通知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此有證人 所製作之報到時詢問上開8事項KEY入電腦之徵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37頁)、111年8月25日薪俸單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 第51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光華國中人事室主任李○○到庭 證述:確實在陳情事發後,人事室才在111年9月中旬召開新 進人員座談會,設計「參加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意願調查表」 ,供新進教師填寫意願。但新進人員報到時,須持格式化報 到單至出納組等單位蓋章始完成報到手續,出納組於報到單 有蓋章,基本上應會請新進教師提供電子信箱、詢問是否參 加互助會等事項,以完成其職掌所需瞭解之事項,否則難以 據實核給薪資。出納組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9月 份薪資單,係發給全校教職員工,他自己有收到,也有扣款 互助金500元之記載等情(本院卷第265-266頁),大致相符 合,足認光華國中人事室雖未以書面徵詢曾姓、柯姓2位教 師是否參加互助會,然出納組早於該2名教師報到時已有口 頭詢問或告知參加互助會之事,並依該2名教師之明白回覆 或認知而未反對表示之詢問結果,填載資訊於電腦系統。 (2)被告提出為證之柯姓教師所填寫的「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 員服務申請書」,載明其報到時,校方均未告知要參加教職 員喪亡互助金,在111年9月14日查看薪資單才發現薪資被扣 款500元互助金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述證人黃李○ ○陳述,不相符合。另衡諸出納組於新進教師報到時已取得 其電子信箱,並於111年8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扣款互助 金500元,且柯姓教師早於111年9月8日即簽呈請求取消參加 互助會意願等情,有上述電子郵件及該簽呈(本院卷第80頁 )為證,則柯姓教師確有如證人黃李○○所述於報到時提供電 子信箱予出納組,且於111年9月8日前即已知悉扣款情事, 則上開申請書所載「111年9月14日查看薪資單」始知悉乙節 ,即有與事實不符合而影響其內容真實性之疑慮。是以,就 兩方證據資料相比較評價結果,應以證人黃李○○之陳述較為 可信。 (3)被告雖主張依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規定,編制內教職員工 強制參加互助會,學校會依規定辦理,故出納組不需要,也 不會詢問曾姓、柯姓2位老師是否參加,據以推論證人黃李○ ○上述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查,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規定意 旨之解釋,固如原告所主張,然光華國中實際運作情形,係 許可教職員依自由意願參加或退出,此觀之教師林○○曾於11 0年9月2日簽請取消參加該校喪亡互助會,經原告核准退出 在案,有該簽呈(本院卷第241頁)為證。又該簽呈上,有 會簽出納組長黃李○○之簽章,則出納組應知悉該校實際運作 情形而主觀上認知教職員可依自由意願參加,並非認知強制 參加,較為合理。從而,證人黃李○○證述於曾姓、柯姓2位 老師報到時,有為上述詢問,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退步而 言,縱認出納組主觀上認知編制內教職員係強制參加,然於 新進教職員報到時,就有關薪資作業之上述8事項,予以逐 項告知或詢問,以利其薪資帳務作業,合於常理。而教職員 均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經此告知,如未表示異議,應 係認同此項員工團結互助之良善制度而默示同意,較符合一 般社會常情,故出納組將曾姓、柯姓2位老師記錄為互助會 會員,並依此紀錄核算每月之薪資,亦難謂有全然「未先調 查意願」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據以推論證人黃 李○○之證詞不可信,尚無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認定「光華國中未先徵詢曾姓、柯姓2位教 師參加互助會意願」之事實,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其判 斷即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之違誤。 2、關於「校長到任3年多來,亦有同仁反映類似問題,惟皆未 有所作為,遲至本局接獲投訴並至該校查察後,始著手修正 相關辦法」部分: (1)被告認有多位老師反映惟未獲處理等情,無非以高雄市教育 產業工會「000光華國中支會」LINE群組111年10月7日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9頁)為證。惟查,其中名稱「0000」、蘇 ○○老師兩人之發言,均指明「7年」前到任時,也曾表明不 想參加,但總務處未予理睬等語。準此,縱認此2位發言內 容為真實,亦係7年前所為之反映未獲校方處理,並非「原 告到任3年多來之反映」。原告既非事發之時任校長,被告 有以前任校長期間所發生之疏失事項,用以累積究責原告「 皆未有所作為」,不符合「有責任始有懲處」「責罰相當性 」之懲處原則,此部分判斷即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的違誤。 (2)至於原告任校長期間,教師林○○曾於110年9月2日簽請取消 參加該校喪亡互助會,經原告批准退會,固屬事實,已如前 述。然此僅能證明符合其自由意願入會及退會,無從證明林 ○○有表示不滿,及原告有不積極修法之怠惰情事,尚難採為 不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3)依光華國中於91年6月28日修正之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規定 之互助對象,編制內教職員工係當然參加,代理、代課及臨 時員工則得依個人意願自行申請加入(本院卷第39頁)。經 此陳情事件,被告介入調查後,認此規定有得改正,遂於11 1年10月4日發函督請光華國中檢視修訂校內法規,以健全意 願調查與代扣款機制;該校遂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教職員 工會報,由人事室說明行為時互助辦法及其改善措施,旋於 同年11月29日召開教職員工會報提案討論修正通過光華國中 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要點第2點明訂「編制內教職員工」得依 個人意願於到職當日書面申請加入;退出時亦同,此有被告 111年10月4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215頁)、 光華國中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會報紀錄(第209 頁)、光華國中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職員工會報紀錄 (第217頁)、光華國中111年12月8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第237、238頁)附本院卷可查。依上述相關時 程,相當接續緊湊,難認原告有拖延處理修正相關事宜之處 理業務失當及督察不周之情形。 3、關於「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道管道,致使老師尋求外部勢力協 助解決」部分: (1)按各產業勞工依自主運作方式,組成產業工會,團結成員之 集體力量,一致向雇主爭取權益,以保障勞動條件與經濟生 活,為工會法之立法目的。準此,工會會員因權益保障情事 ,透過工會向雇主爭取權益或反映意見,尋求解決紛爭途徑 ,應屬法律所許,且為法政策所鼓勵。是以,高雄市教育產 業工會代其會員出面向教育主管機關即被告陳情,有助於被 告發現教育現場之問題,以資尋求最佳解決方法,被告自不 得以「尋求產業工會協助解決」為由,作為判斷校長處理校 務失當嚴重性之考量因素。 (2)依被告考核小組之上述決議意旨,強調其造成「教師尋求外 部勢力介入協調」之後果,參對被告所屬人事室為提請考核 小組審議之111年11月30日簽呈載明:「惟校方作為……致教 師對學校喪失信任感,動輒向工會陳情,又工會欲協商加班 事項,學校雖未拒絕,卻也未積極正向溝通,故相關人員行 政責任檢討如下……。」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足認被告 將教師尋求所謂外部勢力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之協助陳情 ,作為判斷原告行政責任的考量因素之一,核其判斷有出於 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判斷,核有上述之違誤情形;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5

KSBA-113-訴-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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