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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林琮祐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 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88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 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 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3 0分,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027686 」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2萬9,9 00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 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 資料及簡訊認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 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 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並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被告雖辯稱未打開上開驗證碼簡訊,但簡訊驗證碼 僅會傳送到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縱未開啟簡訊,亦可透過預 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且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負有 保管密碼之責任,被告自仍應給付系爭帳款及約定利息。  ㈢交易爭議款之處理流程,係依循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制定之規 範辦理,發卡行僅能遵照流程辦理爭議處理作業,無權代替 持卡人辦理非正式管道協商,或直接要求特約商店退貨,本 件係經完整授權之交易,並不構成爭議款之要件,然原告基 於顧客服務之立場,仍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 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 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定,且被告執行 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 ,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多,接獲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刷卡消費2萬9,900元,因被告並未刷卡消費,故立刻電 聯原告了解情況,原告客服人員稱被告信用卡被盜刷,被告 立即請求停卡止付,客服人員亦回覆幫被告馬上辦理停卡、 掛失及後續補寄卡片,處理完停卡、掛失手續後,被告立即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處理。報案當 下,員警詢問被告有無輸入任何資料或驗證碼,被告稱並未 刷卡任何金額,且登記在原告銀行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該手機均放在家裡、未帶出門,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 會使用該手機,員警請被告回家拿該手機回到派出所,經員 警檢視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後續原告一直 要求被告繳款,被告去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原告始將系爭 帳款列為爭議款而暫時不用繳納。被告確實未刷卡,亦未輸 入任何驗證碼,被告不解為何可被盜刷成功,且該次被盜刷 金額全部共3筆,原告追討盜刷款項至今1年多,事實為何, 原告均未告知,僅稱3筆款項均追討不回來,要求被告全部 繳納,否則要進行訴訟,後經被告申訴,原告客服人員始於 113年10月30日電聯被告,稱款項有收回2筆,僅剩1筆2萬9, 900元,問被告是否要繳納,為何拖了1年多,原告均稱錢沒 追討回來、要對被告訴訟,被告申訴後才幾天時間,原告又 稱有追討回部分款項,僅剩1筆2萬9,900元,被告認為原告 是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告等消費者的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及原告有於112年8月20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系爭信用卡3D網路交易之一次性OTP驗證密 碼「027686」,連同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發 送簡訊至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系 爭帳款經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被告曾致電原告 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透過信用卡國 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 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 申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 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 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1頁 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 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瀏覽Instagram,看到麥當勞的 廣告顯示「1張大麥克雙享套餐兌換券,原價340元,特價69 元」,我點擊該圖示就跳出1則網頁視窗,叫我輸入個人資 料、信用卡號,之後確認訂購價格為138(沒有寫幣值),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5時31分收到2筆各完成扣款2萬9,900 元的訊息,總共被扣了5萬9,800元,我收到第1筆簡訊說扣 了2萬9,900元,就覺得不對,而且我也沒輸入驗證碼,我馬 上打電話給銀行停卡,行員告知我扣了2筆2萬9,900元,便 叫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另外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收 到消費扣款驗證碼簡訊,當時沒打開看,我沒有親自輸入驗 證碼,沒有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也沒有由他人代為輸入,我 納悶的是為什麼我沒有輸入驗證碼,對方卻可以完成交易等 語(新小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所抗 辯遭盜刷之完整經過如上所述(新小字卷第11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遭盜刷之電話錄 音略以:(客服:你剛剛那個這張卡的資料,你有輸入在什 麼頁面嗎?你剛剛有買什麼東西嗎?)被告:麥當勞的套餐 等語,有前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小字卷第113頁),佐以被告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新小字卷第9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廣告網頁視窗 ,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並點擊以信用卡付款方式 支付款項,被告辯稱未刷卡消費任何金額等語,與其於警詢 、電話錄音中自承之事發經過及上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 ,尚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供 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單 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為 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持 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易 」等語(新小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帳款之交易 ,確有經人輸入原告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次性 OTP驗證密碼「027686」,判定為持卡人即被告同意授權, 始交易成功。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驗證碼,且經員警檢視 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等語,惟未能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新小字卷第114頁) ,而依被告所稱上開門號之手機均放在其住處、未帶出門, 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會使用該手機等語,可知僅有當時位 在住處內之被告有可能得知上開驗證密碼,並將之輸入不詳 廣告網頁視窗內,且依現今智慧型手機功能,於收受簡訊後 ,縱未加以開啟,亦可透過預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帳 款之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 交易成功,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 語,確屬有據。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 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 權而交易成功,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 定如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2萬9 ,900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因 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被告於受 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被 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及第15條關於循 環信用利息之約定,系爭帳款經列為爭議帳款後,原告業已 證明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原告前有於113年10月30日電聯 通知被告繳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新小字卷第45頁),可 認系爭帳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依新小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小-610-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886元,及其中34,945元自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34,94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08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其為盜刷,但被告亦承認有 收到驗證碼,堪認上開金額為被告自行消費。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是被告被盜刷的 款項。被告當時有報警,原告並向被告陳稱調查需要2至3個 月,且事後未告知被告調查情形,逕將被告被盜刷的款項直 接列入被告的帳單。另被告申辦的信用卡被盜刷的時間是自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止,期間 共被盜刷15至16筆之款項。被告收到驗證碼時,正值被告上 班時間,被告不曉得是遭盜刷,後來是原告的客服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問原告有何方法,原告只有消極的跟被告說去報 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4,945元暨相關利息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及相關利 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之4筆消費各為10,000元、5,000 元、10,000元、10,000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家樂福-CAR REFO」,收單行國別則為「TW-臺灣」,此有原告提出之帳 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84608號函檢附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3 頁、第155頁、第171頁),且被告須透過網路刷卡驗證程序 ,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所謂網路刷卡驗證程序即3D驗 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 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 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 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 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 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 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 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功。而原告係分別於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同日下 午4時58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以發送簡訊密碼至被告 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手機,待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驗證碼 始交易成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發送電磁紀錄及被告 提出之簡訊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 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 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8條第2項:「持卡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銀行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是被告既取得上開原告發送之交易驗證碼簡訊, 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 善盡保密之責。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34,9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小-3682-2024122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吳俊賢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申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曾以系爭信用卡 ,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 3日02時34分25秒及02時38分41秒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進 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付新臺幣(下同 )95,16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 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惟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 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 清償系爭帳款之責。另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也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款是 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的交易爭議 款處理要件,且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以簡訊發 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 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帳款 自原告請求日至今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21時58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得悉於臺灣之星有點數可以兌換獎品,就點選獎品兌換 家樂福禮券,但網頁顯示必須要支付100元及輸入信用卡資 料與個人資料,才能進行兌換,經被告輸入上開資料後不久 ,就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並未看到原告傳送的 3D驗證碼簡訊,是被法院通知開庭,再查閱手機簡訊,才發 現原告當時有寄送5次驗證碼簡訊給我,但被告當時並未輸 入MOP(註:為澳門幣縮寫)的認證碼,只有輸入100元價錢 的認證碼,應是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個人資料後,至購物網 站消費的,故系爭帳款應該是遭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盜刷, 不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帳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 碼發送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調 扣文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37至46頁),而被 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12年9月3日2時34分及38分許,有收到原告 傳送3D交易認證碼之簡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帳款 之交易行為為其所刷卡消費云云,並抗辯如上。  ㈡依雙方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故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應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㈢被告自承其是於112年9月3日看見其手機簡訊,有紅利點數即 將到期,進而點擊該簡訊之連結網址,進入台灣之星(TSTA R)網頁(應屬虛假網頁),點選可兌換之商品後,被要求 輸入信用卡與個人相關資料及支付100元,始輸入交易認證 碼,完成線上刷卡等情,已據其提出TSTAR簡訊、台灣之星 網頁(目前可兌換的商品)、請填寫兌換商品寄送地址及信 用卡支付(支付NT$100)之網頁等(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 為佐,惟辯稱其當時所輸入之交易認證碼則是關於100元刷 卡之交易認證碼,並非系爭帳款之消費「MOP21240元」及「 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云云。然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傳送至 其手機之系爭帳款「MOP21240元」及「MOP2840元」之交易 認證碼簡訊(見本案卷第69頁、第71頁),卻未能提出其所 稱100元交易認證碼之簡訊,且原告亦否認有傳送該100元交 易認證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則被告所稱其是輸入該100元 之交易認證碼,已難認可信。且被告於上開台灣之星網頁操 作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相 關資料後,原告於同日02:34:02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 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1240元,交易認證碼為301133,請 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及於同日02:38:41傳送網路交 易驗證碼簡訊:「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 為334832,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手機,可知必須於收到原告傳送至被告該手機之 交易驗證碼,並於10分鐘內輪入該交易驗證碼,始得完成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而可以取得該交易驗證碼之人僅有被 告一人,是本件顯然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已輸入原告所傳送 之上開2則驗證碼,始得以完成系爭帳款之2筆信用卡消費交 易。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盜刷云 云,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難認可採。本件既為被 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輸入系爭信用卡所需輸入之網路交易驗 證碼,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 負擔系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5,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01-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王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 行動電話網路進行消費,購買價值48,354元(下稱系爭消費 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 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帳單時,發現被告GMAIL電子信箱 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24分、3時29分、3時30分連續接獲3 3封未讀取之網路安全認證密碼,而在上開期間僅短短6分鐘 內,被告不可能以手機手動輸入總計約98位之數字(16位數 卡號+4位數有效年月+6位數認證密碼+8位數印尼盾/4位數新 加坡幣),且均正確無誤通過驗證,明顯係盜刷集團用電腦 程式快速輸入所為,原告以系爭消費款是被告自行點選手機 簡訊不明連結,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完成交易,惟並未舉證 ,且依原告提供之後台紀錄,顯示持卡人為香港IP網絡地址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並未出國,顯見並非被告所為交易。 況係短時間連續多筆高單價外幣交易,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啟動交易風險管控機制,惟被告接獲帳單後 隨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3日之 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詎原告僅暫停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 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惟告知需經第三方單位判斷結果始得 免繳,嗣申請國際仲裁然未成立,被告進而於113年4月28日 及113年5月27日向派出所報案,為尚無查獲盜刷之人。   又相較於其他銀行,已關閉不安全且容易遭側錄之電子信箱 傳送驗證碼功能,原告仍持續採高風險之方式,應負擔系爭 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8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標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依上 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 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 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2038.91元,交易認證 碼為404118,請10分鐘內完成認證」與被告,而被告於信用 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 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 ,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 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 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 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48,354元本息。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 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 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 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 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縱原告同時傳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GMAIL電子信箱,惟 不論係手機簡訊或GMAIL電子信箱所接收之驗證碼均在被告 可操控、管理之範圍內,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 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如被告未 下載防毒及駭客入侵手機或GMAIL電子信箱之軟體作為防護 ,致遭駭客入侵而取得驗證碼,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未近保管人善良管理人責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31-2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 、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 消費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85-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柯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利息。  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其在 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3 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至被告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 ,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2日接獲家樂福簡訊通知,得知刷 卡1元即可領取禮品,伊遂於當日上午11至12時許間,在上 開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並收到原告傳送之 驗證碼簡訊,嗣伊輸入驗證碼後系統隨即發生當機,待伊重 新開機後即未繼續操作,嗣伊收受帳單始發現有系爭款項之 消費,然伊並未為此消費,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 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 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 利息;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 其在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 下午1時3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 ,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行動電話,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 而消費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D交易驗 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收單銀行回覆拒絕文件、簽單資料、消費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42至44頁),堪認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 系爭行動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並無被告所稱於當日 上午11至12時許間所收到原告傳送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 碼簡訊,反係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系爭行動電話確有 收受原告所發送消費金額為5萬元之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 碼(329615),且經輸入驗證碼後刷卡成功完成系爭款項 消費(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傳送之驗證碼 內容(329615)及時間全然相符,佐以被告就此亦自承: 系爭行動電話目前找不到該則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碼簡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均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尚屬有 疑,即難逕信屬實。雖被告復抗辯稱:伊於上開系爭行動 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所提出之畫面,都是系爭行動電 話之畫面,但都不是伊所操作,系爭行動電話當時是在關 機狀態,待伊開機後即發現有該等簡訊云云,惟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屬乏據,自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於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自行 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 原告即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 行動電話,繼經輸入上開驗證碼後完成系爭款項之消費, 業如前述;是上開信用卡交易流程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9條關於原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之約定;反係被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 ,於系爭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完成相關驗證程序,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被告 就此致生之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1864-20241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乃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7時57分12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 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68,7 9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嗣後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 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8,797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接到中華電信簡訊 通知,內容為「文字:中華電信:您的門號尚有8,956點將 於今日到其,請盡快兌換獎品:http:ctd-xt.cc」,被告乃 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接著手 機收到訊息認證碼,輸入後才驚覺被詐騙,且已經支付系爭 款項,隨即於同日8時35分向原告請求止付系爭款項,並撥 打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稍後被告於派出所備案,於 承辦員警協同下致電原告信用卡專員,原告專員查訊後表示 此帳款尚未過帳國際組織收單銀行,承諾處理止付,嗣後原 告於112年10月31日沖銷消費明細,確實完成款項止付,且 次月之後各期初帳單皆顯示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 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 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EUR金額2000元,交易 驗證碼「566022」,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 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 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 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 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 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 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 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 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 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立即請求原告止付、報警處理,且原告未於之 後之信用卡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 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 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 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 碼)完成交易,又原告未於往後每期帳單上列載系爭款項, 並不代表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上 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1096-202412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 6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 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 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 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 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 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 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 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 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 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 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 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 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 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 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 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 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 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5-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賠償許閔峯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賠償方 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涵涵」之成年人,經「涵 涵」央求提供其所申辦之具簽帳消費功能之晶片金融卡(亦 即具有類似信用卡簽帳消費功能,持卡人得持該金融卡本身 於實體商片消費,或透過輸入卡號及暗碼進行網路消費,經 特約商店通知發卡金融機構後,由該金融機構逕從持卡人帳 戶內存款中扣款)之包含卡號及暗碼在內之卡片資訊,且經 發卡銀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張嘉政時應回傳驗證碼。張嘉政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涵涵」之 要求明顯就是徵用張嘉政帳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與「涵涵」 基於縱「涵涵」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帳號、卡號 及內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涵涵」, 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再應允如發卡銀行傳送持該簽帳信用卡消費 之驗證碼簡訊時,會回傳予「涵涵」。嗣「涵涵」或其他不 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張嘉政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涵涵」外 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許閔峯,致許閔峯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旋透 過網路刷卡消費,再輸入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相關資訊,「 涵涵」再委請張嘉政回傳行動電話門號所接受之交易驗證碼 ,俾利「涵涵」或其他不法份子完成線上交易,許閔峯受騙 之款項即從本案帳戶扣款轉出,張嘉政、「涵涵」或其他不 份子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並變更型態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政並因此於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7,600元作為報酬。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張嘉政與「涵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要資訊予不 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 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持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必 要資訊進行線上消費,被告並回傳驗證碼俾利不法份子完成 交易,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從轉出購買其他商 品而變更贓物型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 份子「涵涵」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單方深陷感情話術, 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 未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法工作,高中肄業,從15歲時起開始就醫服用精神藥物 ,但到了20歲時開始有嚴重的發病行為,之後就無法工作, 妹妹已婚,父親已過世,母親失智症、快70歲,也無行為能 力,我目前靠妹妹照顧,在看護之家的費用主要靠妹妹支出 ,政府也有補助一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 未達成和解,加以被告從15歲起飽受精神疾病之苦,生活轉 為封閉,對外界溝通欠良善,因而極易遭網路不法份子利用 ,現已入住看護之家接受較專業之照顧,準此,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償之緩刑條件,應知 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3萬9,0 00元之條件(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 本案獲得報酬7,6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7,600元,仍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閔峯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交友網站,依指示匯款見面費用,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晚上7時53分、晚上8時29分、37分許匯款1萬7,000元、680元、1,32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許閔峯 (提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偵19163卷第35頁至第4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163卷第41頁至第56頁)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88-202411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伍萬壹仟 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截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尚餘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52,926元之本金(51,154元)、利息及違 約金(下系爭款項)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㈡本件所涉3筆消費帳款(下稱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皆採3D 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會向持卡 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號碼發送簡訊OPT密碼進行驗證,OPT密 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只發送至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 取,具唯一及代表性,經驗證成功,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 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國際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 之交易,發卡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本件原告確 已將系爭交易之內容、金額及驗證碼等資訊密碼於附表所示 時間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並顯示防詐騙提示警語,被告 於於讀取簡訊內容後,始會輸入OTP密碼完成交易,該密碼 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 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OTP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被告因 輕信詐騙,且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提醒,於信用卡正 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第三 人致促使刷卡交易完成,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 項及第18條第2項後段、第17條第2項後段但書第2款約定, 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926元,及其中51,15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為詐騙盜刷之款項,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王國維」以金管會工程部內部測試人員更改 密碼為由,要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並向被告佯稱信用卡驗 證碼為測試密碼皆不會扣款,致被告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 卡相關資訊,嗣後發現狀況不對,撥打165始知被詐欺,並 於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報警,且其於My card及yahoo未查 有購物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款項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 費帳款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系爭款項係遭詐欺集團盜刷等前詞置辯,查:   ⒈依卷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第6條第2、3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 三人。」、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 、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 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8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人冒用為 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約定:「...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信 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 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為確保為本人刷卡消費 ,發卡銀行會向持卡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號碼發送簡訊OP T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將系爭交易之內容、金額及驗 證碼等資訊密碼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並顯示防詐騙提 示警語,因被告輕信詐騙,且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 提醒,自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內容及收發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 碼之事實,可知系爭交易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所 稱之「特殊交易」,則依前開各條項約定,兩造已約定被 告負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若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而 使用系爭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來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被告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即時發送如附表所示交易金 額、驗證碼及提示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惟被告仍輕易將系 爭信用卡資料及OTP密碼交付他人,顯未盡妥善保管之責 ,自具有重大過失,被告應就被冒用所發生之費用負清償 之責。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於Mycard及yahoo未查有購物明細云云,  然此為被告於各該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之交易明細,尚難  認與詐騙集團冒用系爭信用卡資料於網路所為系爭交易  有何必然之關聯。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6  元,及其中51,15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簡訊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0 112年5月15日20時1分21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5,656元,交易驗證碼VPTZ-2523,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0 112年5月15日20時5分17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20,487元,交易驗證碼ZXVE-0073,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0 112年5月15日20時9分38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5,656元,交易驗證碼TRJA-4762,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2024-11-29

SJEV-113-重小-174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 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 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 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 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 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 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 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 、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 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 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 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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