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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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24

TNEV-113-南小-1423-202412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250-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196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1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鄭○○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7日簽立調解 筆錄(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 給付聲請人(即鄭○○)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 數點收無訛。」,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被告給付予鄭○○之金額,並未包含鄭○○與訴外人即另 一受害人余○○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原告當可給付賠償 金額2萬0,392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鄭○○、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雖無照騎乘機車,且超速,惟訴外人鄭○○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本院認雙方過失 比例相當,應各負1/2肇事責任。 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萬0,196元【計算式:20,392×1/2(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0,19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2301-202412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羅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 部分變更為13,197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2段10 3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潘修一所有、所 駕駛、由原告承保、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5,908元(含工資 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197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保險桿損失,當時被告急速煞車,肇 事車輛只有損壞系爭車輛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 賠付潘修一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代位潘修一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908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可查(本院卷第5頁)。則其零件費用3,410元於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12,49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1 97元(計算式:699元+12,498元=13,197元)。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後保險桿受損云云,惟 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可知肇事車輛係車頭前側與系爭車輛車尾處發生擦撞,且依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除後保 險桿外,後車門亦有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本院卷第30頁 正反面),上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之撞擊情 形亦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 開受損之後保險桿、後車門零件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 塗裝而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僅 後保險桿受損等語,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又查原 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 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 。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3,19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3,410元 已使用期間:3年6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369=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1,258=2,152 第2年折舊值    2,152×0.369=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2-794=1,358 第3年折舊值    1,358×0.369=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8-501=857 第4年折舊值    857×0.369×(6/12)=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158=6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25-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洪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629-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朱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09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 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12月3 日發生時,車齡為10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萬4 ,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30÷ (3+1)≒7,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30-7,608) ×1/3× (0+10/12)≒6,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30-6,340=24,090】,再加 計鈑金工資費用6,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 萬0,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小-2486-20241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迴車不慎,致訴外人吳盈君見狀緊急煞車而自 摔,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因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賠付吳盈君新臺幣(下 同)23,600元(含醫療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為 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排除強制險之 和解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擷圖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55-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62元,並自民國113 年11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9

SSEV-113-新小-741-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7

TNEV-113-南小-14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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