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5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陳之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79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
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TYDV-113-司執-14115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