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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6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郭獻勇 黃祥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郵局帳戶、集保股 票、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分別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 新竹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2065-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5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陳之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79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 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1156-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4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明岳  住嘉義縣○○鄉○○○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2194-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NGUYEN HOANG MINH CHAU) 法定代理人 戊○○○(PHUNG THI ANH DUONG) 關 係 人 乙○○(NGUYEN VAN VINH) 代 理 人 甲○○(DO VAN DA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6月4日收養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 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 健康檢查紀錄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與 越南司法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函、被收養人居 留資料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審婚姻家庭案件摘錄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居留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 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 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函等件原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6年5月19日經越南海陽省海陽市人 民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同院裁判由被收 養人生母戊○○○單獨行使親權,以及收養人丁○○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戊○○○於111年6月2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 司法部函、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第一審婚姻家庭 案件摘錄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戊○○○與生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戊○○○、生父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 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近 2年,過往雖因疫情緣故生母及收養人無法前往越南,經 常透過視訊與被收養人聯繫。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 於111年決定結婚時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照顧想法, 而生父另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予被收養人。112年8 月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共同來台旅遊一個月,生 母觀察被收養人來台狀況並考量被收養人身心狀況及詢問 其意見後,才開始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過往至越南時曾 居於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住所2個月,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 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處過程中雖能使用簡單越南語 對話,生活教養部分仍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 體溝通。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現稱收養人為「 叔叔」,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 聲請係因被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同住,被收養人 外祖父因身體健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需由被收養人外祖 母照料,又因被收養人兄即將來台就讀大學,擔憂被收養 人恐有無人照顧之況,故希冀讓被收養人來台共同生活及 照顧,並給予成長陪伴及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 良善。又收養人及生母已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 源服務中心於113年8月3日辦理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了 解新住民未成年子女來台就學之資源介紹,對於被收養人 來台就學規劃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任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忠基 字第1130002052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在越南 未與生父共同生活,而由其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員照顧,且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另稱:「剛開始離婚時,我給公公、婆婆那 邊監護權,因為公公說土地要給我小朋友繼承,2022年回去 時,他沒有照顧小孩,所以我聲請法院更改扶養權…當時阿 公給兩個小孩的地,我前夫將土地賣掉,還去結第三次婚… (按問:被收養人由你父母親照顧後,生父多久來探視被收 養人?)一年約五到六次,經過我們家就進來看小孩一下。 我們家與我前夫家很近,距離不到一公里。」等語,此亦經 被收養人生父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為真,有本院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可認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 中鮮少有實質之參與及協助,生母則因婚姻與職業關係長期 在臺,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 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 務狀況正常,且收養人與生母皆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有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 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與課程時數證 明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另參酌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按問:被收養人如何與收養人溝通?) 簡單的話我用越南話跟他講,爸爸講很難,我聽不懂的時候 ,就媽媽幫忙翻譯。都不認識。(按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見面過幾次? 是否有同住過?)越南的時候是爸爸回去兩次 ,一次是哥哥受傷,爸爸陪媽媽回去住幾天我忘記了,當時 哥哥受傷,我害怕所以不知道爸爸待多久。後來爸爸過去跟 媽媽結婚的時候我們都在一起,當時陸陸續續我有上課,我 沒有注意爸爸住多久。之後就是來台灣的的時候。」與收養 人所稱:「2022年以前我陸陸續續有過去住,直到5月底我 去越南跟我太太辦理結婚手續,跟她一起生活兩個月…(按 問:你與被收養人丙○○○如何溝通?)她講少許中文,但相 較於她的中文程度我比較會講越南話。」等語,足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因相當期間之相處而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 且雙方皆正以學習對方母語之途徑減少語言隔閡中,從而,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 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 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7

TYDV-113-司養聲-14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蕭明必 被 告 林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電話亦為 空號,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訴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7

TYDV-113-訴-2623-2024112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雖原係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 出養予養母徐○○,且迄今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處於終止狀態,是聲 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461-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3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藍紹明  (遷出國外) 人                         債 務 人 王志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陳聰毅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王志 成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其餘二人皆遷出國外,住所 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239-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素珍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南投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074-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 縣湖口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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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繼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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