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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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郭姿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建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郭 姿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附民-647-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 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 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 】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 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 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 、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 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 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 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 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 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 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 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 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 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 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 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 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 ,「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 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 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 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 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 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 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 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 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 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 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 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 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 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 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 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 ,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 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 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 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 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 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 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 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 ?)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 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 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 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 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 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 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 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 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 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 ,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 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 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 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 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 、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 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 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 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 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 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 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 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張繼懋 被 告 何建宏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對於以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何建宏在民國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向右偏行疏 於注意右側路邊其他車輛,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 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建宏係在執行職務且係受僱於被告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若被告何建宏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玉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需連帶 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0 元;本件汽車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本件汽車的 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為9,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何建宏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建宏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卷內並未任何證據去顯示被告何建宏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故被告何建宏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75,340元: 1、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21,340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7日(即年假前一日),而本件 汽車於同日送修,修理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止,而保養廠告知原告過年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 年2月14日止)無任何代步車可供使用,故原告於前開時間 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車使用,租車費用每日3,200元,總計21, 340元,此有租車合同及租車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頁 第35頁、第37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因要 等待本件汽車的修復而必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應屬有理由 。 2、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   被告等並未到庭爭執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45,000 元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亦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為憑( 本院卷第43頁),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 ,000元。 3、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9,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340元(計算式:21,340元+ 45,000元+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3244-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潔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2、5「和解或調解條件」欄位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妍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元大帳戶、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 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即遭隱匿、掩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妍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摺取款暨 匯款申請書;編號3相關之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使用之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22080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143 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10號函文所附KYC彙整查證 報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 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 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 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私益 而恣意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相關證據詳附表),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 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行政助理,需偶爾負擔父 親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與附表 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 該等編號之文件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 解或調解條件,對附表編號1、2、5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六)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查無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和解或調解條件/相關證據 1 張晏庭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分許,自稱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陸續向張晏庭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需要用蝦皮寄送,需張晏庭匯款辦理蝦皮認證云云,致張晏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12分/49,985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張晏庭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5、173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2 彭昌祺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6時42分許,假冒彭昌祺姪子向彭昌祺佯稱:得為其以20萬元買到想要之中古車云云,致彭昌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10萬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彭昌祺35,000元。給付方法:於被告收受和解書後給付5千元,餘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3、169、171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3 林宏羿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林宏羿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開設賣場云云,致林宏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27分許/23,985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林宏羿12,000元。(金訴卷第145至146、15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4 賴孟妤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假冒賴孟妤之親友向賴孟妤佯稱:臨時有一筆貨款要支付,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孟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7分/3萬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8月10日以前給付賴孟妤1萬元。 (金訴卷第109、15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5 戴育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戴育明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認證金流,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戴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55分/28,985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戴育明28,985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47至148、157頁、金簡卷第1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6 葉子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4時14分起,假冒為買家、賣場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葉子芸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因其賣場無法結標,需依指示操作確保賣場安全云云,致葉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5時13分/9,01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於和解成立後3日內給付葉子芸3,000元。(金訴卷第167、175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7 蕭德正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起,假冒為某網站小編、銀行行員向蕭德正佯稱:其參加抽獎需先購買商品,保證中獎,獎金已經匯入其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獲得僅將云云,致蕭德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2分/49,98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蕭德正25,000元。給付方法: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 (金訴卷第145至146、155頁、金簡卷第11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2024-10-29

TNDM-113-金簡-511-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2024-10-21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凱生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水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被告杜水樹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153-202410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本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苹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本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鋐佑 本訴被 告 王櫻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萬8,952元。 二、本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萬3,5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4萬8,952元。 四、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陳淑苹訴之聲明,請求本訴被告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總面積173.86平方公尺)之4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陳淑苹,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王 櫻芬2人誆騙陳淑苹出資購買臺南市左鎮區草山段442、442- 1、443、443-1、444、444-1、444-2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興建宮廟即系爭房屋,並無償提 供趙鋐佑、王櫻芬2人使用宮廟及土地,陳淑苹原因宗教信 仰而同意趙鋐佑、王櫻芬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性質為無償借貸,嗣陳淑苹發覺被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無償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陳淑苹等語。  ㈡反訴原告趙鋐佑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陳淑苹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趙鋐佑,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 更登記為趙鋐佑之名義,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為「無極普 濟宮」主持,自107年間起,發願起建自有宮廟,與包含陳 淑苹在內之信眾決議所需經費以樂捐方式共同集資籌措,並 由趙鋐佑負責購地與建廟事宜,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 地均為趙鋐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淑苹名下,其中系爭土 地係由趙鋐佑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代為議價,與賣方達成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合意,因陳淑苹承諾將 以貸款方式支應部分買賣價金,遂借陳淑苹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便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房屋則係趙鋐 佑按「無極普濟宮」所需外觀及辦理各項活動所需空間與設 施,分別洽由各承攬人施作興建,包含廟前廣場水泥鋪設、 宮廟主體建物、禪房鋼構、外觀鐵皮、地基、鋼筋、水泥、 擋土牆、水溝、公共廁所、樓梯、輕隔間、輕鋼架、禪房壁 紙、大理石、磁磚、地板、宮廟內部廟宇風格壁貼、監視器 、面前加鋪水泥地板、水泥切割、宮廟中格柵欄、宮廟門窗 廉、水電等工程費用,共計支出564萬8,952元,並借用陳淑 苹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趙鋐佑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與陳淑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經趙鋐佑於 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爰再以113年7月3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淑苹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淑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趙鋐佑名 義等語。  ㈢基此可知,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惟就系爭房屋部分,本訴原告陳 淑苹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反訴 原告趙鋐佑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陳淑苹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有之 利益為準;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趙鋐佑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所有之利益為準。  ㈣趙鋐佑主張系爭土地係以7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購買乙節 ,業據提出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新簡字卷第49頁 ),核與陳淑苹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總價 款金額相符(新簡字卷第194頁),且為陳淑苹所不爭執( 新簡字卷第178頁),堪以認定,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依據;至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 564萬8,952元乙節,亦已提出收據、請款單為證(新簡字卷 第53頁至第101頁),陳淑苹就此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 以:否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有些金額 不是用在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上,認有浮報之情形等語,惟未 能指明趙鋐佑所提出之收據或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有何非 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或不實浮濫記載之具體情形,並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各項興建工程 ,均係由其與各承攬人接洽施作乙節,未為陳淑苹所爭執, 趙鋐佑復已詳列各項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提出相關收據及請 款單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趙鋐佑主張系爭房 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乙節,可資採信,亦足作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  ㈤陳淑苹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以:本訴部分應按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係分為4部分、均由鋼鐵造之1層建物,面積 合計173.8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112年8月,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占地非 狹,且興建未久,難認系爭房屋113年期之課稅現值31萬6,0 00元與其實際價值相符,是陳淑苹此部分意見,尚難採憑。 三、綜上,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8,9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本訴原告前僅繳納3,420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萬3,515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24萬8,952元(計算式:564萬8,952元+760萬元 =1,324萬8,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2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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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淑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洪榮進 訴訟代理人 陳迪茜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兩造自89年2月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從未簽立任何書面 契約,原告持續至被告處上班,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 告表示要簽立1份書面,否則原告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要 求原告簽立「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課照服務人員勞動契約 」之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之聘 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等同於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 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 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被告突於112年8月2 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人員 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 議中表示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 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原告信任被 告人員之承諾,此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兩造自 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132 元,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工資共195,660元(計算式:39, 132元×5月=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 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 (二)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中雖記載112 年8月7日前公告學校首頁,並個別通知錄取,8月21日( 一)下午16:00前未辦理報到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云云 。惟被告並未於112年8月7日公布錄取名單,而是於同    年8月26日始公布於通訊軟體LINE「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 」群組,其甄選程序是否適法顯有疑慮。面試過程中訴外 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丙○○向原告表示都是這麼久的同事了, 無須贅述,遂與訴外人即被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原告閒話 家常,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亦正常到被 告處上下班,詎丙○○、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快下班之際才 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原告深感困惑,並向丙○○ 、汪純伊表示仍想繼續擔任課後教師,惟汪純伊當時跟原 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會再讓原告回來。又被告雖提出1 12年4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惟被告係於112 年6月6日始公告暑期課後照顧班報名事宜,怎可能於同年 4月28日即可獲悉課後照顧班報名人數安排班級教師,被 告應係於同年6月20日始安排暑期班帶班教師事宜,且該 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並不相符,原告從未收受被 告發送之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自 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可知其任 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需求,並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 (三)聲明:    1、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 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前,因彭婉如基金會借用被告場地辦 理國小學童課後照顧,而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為被告所屬 學童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國小學童 之課後照顧服務,係教育部依92年5月8日制定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教育福利措施,其 目的在於使學生家長不致因工作時間與學校下課時間不同 ,而有無法同時兼顧之困擾,本質上與學校正常上課時間 不同,況課後照顧服務非學校應辦事項,而係受教育主管 指定或學校自行提出申請始有開辦,學校可自行決定自行 遴聘或委由他人辦理,學校自行遴聘之方式,並非學校辦 理課後照顧服務之唯一選項,若學校不採自行遴聘方式, 自無遴聘教師之需求及必要,課後照顧服務既非學校必辦 事項,且非必須採自行遴聘方式辦理,難認遴聘課後照顧 教師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二)公立學校並非應辦課後照顧服務,如有辦理課後照顧服務 ,雖未同課後照顧中心服務般,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 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之1明訂平 日服務期間為學期起訖期間,但課後照顧服務開始與結束 確與學校學期開始、結束期間一致,學期結束後課後照顧 服務契約終止,學校無須給付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鐘點費, 次學年是否開辦課後照顧服務或開辦班數均非固定,學校 須視實際狀況重新聘用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故學校與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 成之定期契約,於約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 終止。 (三)原告自陳兩造最近一次簽立之聘僱契約係自111年8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彰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之性質,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無擔 任課後照顧教師上課之事實,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係擔任臨時性之暑期課後照顧業務,非學 期課照班契約之延續,是兩造另成立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與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之二個定期契約間,間斷期間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是原告主張後定 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兩造間 之定期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因參加112學年度 課後照顧班之學童人數減少,僅能開9班,為重新遴聘教 師,被告於112年8月4日舉辦甄試,無奈應試者眾,教師 員額卻減少,原告未能錄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之理由。 (四)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自被告領取之9,632元,係依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111年12月15日調增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差額鐘點費函,而補給原告鐘點費110學年 度下學期4,416元、111學年度上學期2,704元、111學年度 下學期2,512元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原告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於被告處擔任學 童課後照顧教師。兩造間除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聘僱期間 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外, 均未再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二)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18,320元、41,60 0元、29,360元、39,120元、37,040元、0元、69,350元, 平均工資為39,131.6元。 (三)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及退 保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 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每月薪資39,13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9年2月起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勞動契約,等同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 動契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 徵兩造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之承諾, 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任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 位,且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非以學期為單位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故兩造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 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工資共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於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 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為無理 由:  1、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 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由學校自行辦理,而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即兩造不爭執所稱之學童課後照顧教師),足 見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人員,自應有勞基法 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勞基法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 」是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 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3、經查證人即被告前教務主任甲○○到庭具結證稱:我100年退 休前在崇學國小擔任教務主任,期間從90年至100年。課 後照顧班在小學是歸教務處管理,所以我有管理到崇學國 小課後照顧班的業務。因為原告是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的 師資,我接手教務主任後,因為工作上業務認識原告。原 告說她在98年9月1日前就受僱於崇學國小擔任課後照顧班 的老師這個說法不完全正確,我90年接手教務主任,學校 的課後照顧班在前任之內就已經存在,隸屬彭婉如基金會 在學校所開設的課後照顧班。我90年接手時,原告及其他 課後照顧班都是隸屬彭婉如基金會管理,不是崇學國小聘 請的,崇學國小應該約在00年0月間才收回自辦課後照顧 班的業務,學生家長的繳費是98年學校收回自辦才交給學 校,在這之前家長交的費用都是由課後照顧班的老師自行 處理。98年9月以後,崇學國小自己聘用課後照顧班老師 。課後照顧班的業務,那個時候就沒有這樣學年度,因為 暑假時間比較長,學年度開始每個學期開始招生,就一直 這樣進行,隨著學生年紀,學年度結束、學生升級,陳老 師(指乙○○)會安排這些老師擔任班級的師資,唯一的應 該是寒假因為日程較少,並沒有招生,暑假是有招生的。 暑假與上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應該不會都一樣, 因為學生數會有微量進出,暑假期間隨著家長需求,學生 數跟班級數可能會有增加或減少。他們的行政陳老師會負 責協調,如果有真的有影響到課後照顧班老師人數的問題 ,陳老師會跟我講,98年後,學校導入行政的主導會比較 多,但是我印象中並沒有因為暑假而增減需要異動老師的 狀態。學校接辦課後照顧班業務後,這些課後照顧班老師 的薪資來源是學生收費。原告是98年9月1日被納入學校的 勞保,這是我承辦的,納保的那天應該是學校實際接辦課 後照顧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係於其第一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98年9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人 員(即兩造所稱學童課後照顧教師),在此之前,原告係 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在設於被告處之課後照顧班服務,而 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經費來源係向自由參加之學生 家長收費,並非被告之全體學生均強制參加,且寒假期間 沒有招生,暑假期間參加之學生人數隨著家長之需求或有 增減,因此暑假與上、下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不 會都一樣,所以課後照顧班的業務並不是以學年度為期間 。是原告主張其自00年0月間起至98年8月31日期間,亦係 受僱於被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期間係受 僱於彭婉如基金會乙節,要屬可信。  4、再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 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 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 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 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 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 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國民小學辦理課後 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 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公立課後照顧 班之收費如下: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 免費。二、情況特殊兒童:經學校評估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減免收費。三、一般兒童: 依第20條規定收費。前項兒童,除第5條第4項規定外,以 分散編班為原則。國民小學或受託人每招收兒童20人,第 2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1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補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 況補助之。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公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課後照顧中 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 間提供服務者。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 者。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1項、第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辦理 課後照顧班服務之業務,並非國小教育之本業,而是於學 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國小學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 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 使父母安心就業,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由學生家長決 定自由是否參加,並以參加學生家長繳交之費用支應辦理 課後照顧搬所需開銷,而於課後之特定期間內,對欲參加 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 期服務,自非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 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  5、又查原告係由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自行辦 理課後照顧班所遴聘之服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 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應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各款工作型態與原告約定工作內 容及工作時間,並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兩造於聘僱期 間結束時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學年起始日重新招聘, 原告得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契約終 止時,原告應依被告之規定或指示於一定期間內將職務上 所職掌之事項辦理交接事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 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知兩 造已以系爭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擔任之課後照顧教師, 僅係被告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在系爭勞動契約期滿 即失效,被告於112學年起始日會重新招聘,原告若要繼 續任職,須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並 非被告當然必須繼續聘僱原告,此當為原告簽訂系爭勞動 契約時所明知,堪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僱傭其擔任課後照 顧教師乃屬短期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聘僱期間屆滿即失 效,原告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始能繼續擔任被告課後照 顧教師。再參諸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業務,係於課 後之特定期間內,對自由參加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 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期服務,並非被告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 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有如前述;又被告110學年 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0學年甄選簡章 )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 ,甄選成績未達標準不予錄取;111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1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 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 標準不予錄取;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 (下稱112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 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若參加人 數不足開班(15人以下)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標準 不予錄取,有被告提出之110學年、111學年、112學年甄 選簡章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第2 61頁、第262頁、第79頁、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確實於每一個學年度開始重新辦理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甄選,須成績達到標準者始能錄取,且聘用期間並 未包括暑假,確實未滿1年。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參加被告1 12學年課後照顧班教師之甄選,但未能錄取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益認原告亦明確知悉其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 始能在被告112學年度開始之課後照顧班繼續擔任教師。 再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對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原告實際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退保勞保之期間,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對於中斷投保勞保的期間沒有上 班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9頁),可見被告在暑假期間亦有未開班之情況, 原告加保多數期間均為上、下學期之開學期間,部分寒、 暑假期間未有加保及退保勞保,原告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加保勞保之期間,即為其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期間, 因此原告無工作,被告即無須為原告投保勞保,益證被告 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工作,其本質上確具有特定之目的 性,且為可在特定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期間等短期內 完成之工作,此情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兩造歷年來多次 成立短期之僱傭契約,被告並依聘僱原告之期間為原告辦 理勞保之加保及退保,故原告多年來不為異議。再審酌小 學之上、下學期期間均在4至5個月以內,通常寒假為21日 ,暑假為2個月以內,原告在被告課後照顧班提供之服務 ,在學生自由報名參加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等下課期 間屆滿後,被告即無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服務,須待再下 一學期或暑假屆至,再重新詢問學生是否要參加另一新開 設之課後照顧班,待學生人數足以開班後,被告始再有需 要原告提供服務,此不同學期、暑假開班之班數及參與之 學生、人數均有不同,因須要被告再次依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告知學生家長,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顯非 以原班級及原學生編班,而屬短期性、為課後照顧之特定 目的之編班。是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自行辦理上、下學 期或暑假之課後照顧班,確係基於學生家長無法即時在學 生下課時接回學生,而於學校上課以外之時間,區分上學 期、暑假、下學期等3個時段,提供自由參加學生之生活 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 繼續性工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亦 認為:依據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2 1條第1項規定,學校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係學校於上課以 外時間所提供之服務,至其收費則應依系爭辦法第21條規 定辦理,學校與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 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之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於約 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終止,有被告提出臺 南教育局113年8月16日南市教課(一)字第1131158044號 函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2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17頁、第318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 定期契約乙節,要屬可採。 6、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等同在112年4月28 日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 ,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兩造間於 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 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 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 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再自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知其任用期間均係以年 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 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惟查:  ⑴、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勞工及雇主雙方合意薪 資、工作時間、地點等僱傭條件必要之點,即可成立勞動 契約,是兩造除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外,並未簽訂其他書面 契約,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其他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工作期 間因此變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而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 性之非繼續性工作,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期間,自應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即如附表所示原告加保、 退保勞保之期間,作為兩造歷次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⑵、又查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雖亦到被告處上下班,然被告教務主任丙○○、教學 組長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已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乙 節,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在原告此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勞動契約屆滿時,已表示反對原告繼續工 作之意,又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12年7月份並未自被告受領工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擔任 被告課後照顧班老師上課,原告在112年7月前後之2個定 期勞動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亦 無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在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 後照顧老師,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 顯然無據。 ⑶、再查原告所稱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 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 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 先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實,縱然原告此主張屬實,亦難認係被告已承諾絕對 會繼續聘僱原告。況原告所稱被告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向原告承諾,並未據原告為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聘僱課後 照顧服務班教師,必須經過公開甄選,被告之人員並不得 私下承諾必定會聘僱原告,以原告亦參加被告112學年課 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人員顯然 無權承諾必會聘僱原告,有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被告人 員之上開表示,至多僅係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之作法,難認係被告人員對原告必然聘僱之承 諾,是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上開表示係對原告之承諾,應為 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仍無可採。  ⑷、復查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固記載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 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惟被告課後照顧班之開課時間為每 學年之上學期、下學期或暑假之下課特定時段,且課後照 顧班教師之勞保在未開班期間即有中斷退保之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上記載之任用期間,是否即 表示被告在該期間內一定全無中斷的聘僱甄選上之教師, 即非無疑。況原告雖參加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 師之甄選,然原告並未錄取,始產生本件勞資爭議,因此 縱依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認其任用期間係以學年度 為單位,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112年8月30日後仍有意繼 續聘僱原告,112學年甄選簡章自無從據為兩造於112學年 度仍繼續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足取。  ⑸、至原告所稱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程序是 否適法顯有疑慮,且面試過程中,被告教務主任丙○○、被 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僅與原告閒話家常,又被告提出112年4 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 並不相符,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112年2 月15日、同年3月17日課後照顧班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云云,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 主張汪純伊於112年8月29日跟原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 會再讓原告回來云云,核屬汪純伊對原告表示仍想繼續擔 任課後教師之禮貌性回應,難認具有與原告繼續成立勞動 契約之法效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同無足採。  ⑹、是原告以上開各節,主張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 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7、綜上所陳,堪認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 定期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存在,自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之薪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9日屆期而失效, 並不發生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其遲延利息,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短期性之定期契 約,已因契約屆期而自112年8月30日起向後失效,原告主張 兩造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30日前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且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 仍應存在等情,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1 98年9月1日 99年11月3日 2 99年11月4日 99年12月1日 3 99年12月2日 100年1月20日 4 100年2月14日 101年2月8日 5 101年2月9日 102年1月18日 6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8日 7 102年2月18日 102年6月28日 8 102年8月30日 103年1月20日 9 103年2月11日 103年6月30日 10 103年9月1日 104年1月27日 11 104年2月24日 104年6月30日 12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31日 13 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20日 14 105年2月15日 105年6月30日 15 105年8月29日 106年1月19日 16 106年2月13日 106年6月30日 17 106年7月1日 106年8月1日 18 106年8月30日 107年1月24日 19 107年2月21日 107年6月29日 20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31日 21 107年9月1日 108年1月18日 22 108年2月11日 108年6月28日 23 108年8月30日 109年1月20日 24 109年2月25日 109年7月14日 25 109年8月31日 110年1月20日 26 110年2月22日 110年7月2日 27 110年9月1日 111年1月20日 28 111年2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29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31日 30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9日 31 112年2月13日 112年6月30日 3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9日

2024-10-04

TNDV-113-勞訴-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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