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被 告 菲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否認被
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
菲力公司之聲明異議後,而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不實,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無
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執行
命令合法扣押、換價該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
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勝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
力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89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被告鄭勝友在被告菲力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
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返還該出資額
予被告鄭勝友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然而,被告
菲力公司竟以被告鄭勝友現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惟
依被告菲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鄭勝友對被告
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稱被告鄭勝
友對被告菲力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顯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
表不符,顯見被告菲力公司之異議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菲力公司在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時,係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
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與被告等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菲力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復檢視被告菲力公
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董事股
東名單僅有被告鄭勝友1人,且被告鄭勝友出資額亦明確記
載為10萬元,堪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
資額10萬元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
出資額10萬元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4-北簡-37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