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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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569-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佳信銀行嗣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復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公司)後,阿薩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81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乙筑(原名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分攤表2份、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95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947-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4-重小-14-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被 告 菲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菲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否認被 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被告 菲力公司之聲明異議後,而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不實,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無 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執行 命令合法扣押、換價該出資額以資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 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勝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 力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89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被告鄭勝友在被告菲力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 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返還該出資額 予被告鄭勝友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然而,被告 菲力公司竟以被告鄭勝友現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惟 依被告菲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鄭勝友對被告 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菲力公司異議稱被告鄭勝 友對被告菲力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顯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 表不符,顯見被告菲力公司之異議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菲力公司在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時,係稱: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 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1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與被告等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菲力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菲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復檢視被告菲力公 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董事股 東名單僅有被告鄭勝友1人,且被告鄭勝友出資額亦明確記 載為10萬元,堪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出 資額10萬元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勝友對被告菲力公司有 出資額10萬元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71-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東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 ,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經本院請原告就本件管轄法院表示 意見,原告亦陳稱:請求准予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簡-1421-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貴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8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曾定宏(原名曾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76-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4,206元及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而上開債權,經債權人輾轉讓與原 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報紙 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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