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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柯伶怡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柯伶怡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復未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 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0所載相對人 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 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 文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相對人柯伶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 同)7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20250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務人 之3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328-EER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08年7月出廠)汽車乙輛(下稱A車)。而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補正狀、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中A車,債務人具狀陳報於距今3至4年前已出售予 資源回收業者,惟未辦理過戶或註銷等語。復查A車之車齡 已逾16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債務人,債務人為被 保險人。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亦 無要保人變更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 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 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 清事一字第15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富邦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有無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保單部分,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所示,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產險保險資料 ,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查無要保人變更紀錄。綜 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 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 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8-20250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黃良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3年2月出廠)乙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31元、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44元、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有債務 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其中機車屬債務人生活代步所必需,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 變價分配;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無財產價值,不予 變價分配;郵局存款544元,經查該帳戶內款項係身障補助 、低收扶助等款項,債務人釋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陸續領取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1元、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合 計21,9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2-202502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汝 住○○市○○區○○○路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97,15 2元,佔債權比例15.54 %)外,而其餘6名債權人於該期限 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960 2.46﹪ 17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7 1.69﹪ 12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009 46.18﹪ 3,3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21 3.01﹪ 2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895 11.4﹪ 82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66 5.95﹪ 42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5,339 10.74﹪ 77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2,141 17.89﹪ 1,28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2,914 0.68﹪ 49 合 計 1,911,942 100﹪ 7,200 總清償金額:518,400元,清償成數27.1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8-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雅鳳)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185,587元,佔債權比例3 5.62%)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611 16.11﹪ 93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204 7.55﹪ 4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695 22.2﹪ 1,29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02 4.94﹪ 28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637 12.69﹪ 73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537 1.88﹪ 10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896 10.38﹪ 60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2,136 7.63﹪ 44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85,539 16.62﹪ 966 合 計 8,941,057 100﹪ 5,811 總清償金額:418,392元,清償成數4.6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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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宣庭(原名:陳宣英)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債 陳萱蕙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81,253元,佔債權比 例4.71 %)外,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同意,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 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 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14 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 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 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4,398 5.47﹪ 71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1,615 22.69﹪ 2,953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625 5.54﹪ 721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81,253 4.71﹪ 6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209 3.66﹪ 476 陳萱蕙 1,000,000 57.93﹪ 7,538 合 計 1,726,100 100﹪ 13,013 總清償金額:936,936元,清償成數54.2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8-20250214-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昭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 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0

KSDV-114-司消債調-92-202502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陳嘉宏(原名:陳志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7,566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8)、274地號土地(面積45.11平方公尺,1/28)、275地 號土地(面積9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281地號土 地(面積12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024)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54,680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凱基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中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 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66元及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 分交易價額54,68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6-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洪羽彤(原名:洪鈺婷.洪靜音)(原ID:T00000000 務人 3)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區○○ ○○ 法定代理人 尹秀蘭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 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惟迄未實行抵押權。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 載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然其動產抵押權迄至本裁 定時(即114年2月3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未能受償額 尚未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俟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準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 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俟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 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 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0,000 69.53﹪ 3,047 屏東縣枋寮區漁會 149,000 30.47﹪ 1,336 合 計 489,000 100﹪ 4,383 總清償金額:315,576元,清償成數64.5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俟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理由欄三、)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5-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陳莉莉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郭 冠麟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 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莉莉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5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 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郭冠麟,顯對其財產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 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陳莉莉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郭冠麟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陳莉莉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1-16

KSDV-114-司執消債更-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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