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貳拾伍件均沒收。
吳欣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
欣怡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欣怡明知如附表「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平面、墨色「
佩佩豬」圖樣)係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
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
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專用期間」
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
買「製作有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之模具」,再購買製作餅乾
之原料填入模具內,使用烤箱烘烤製成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
之餅乾後,自民國110年、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利
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kiss198096」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
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以每件餅乾新臺幣(下同)7
元至14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餅乾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哈斯布羅公司之商標權,且獲得共
計5190元之價金。嗣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委任在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網瀏
覽時,見吳欣怡使用「kiss198096」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
之餅乾,遂以365元(含運費60元)向吳欣怡購買餅乾25件
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冒品,何芊逸乃於113年3
月1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25件購得之餅乾予警方扣案。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以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會
再犯,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4日悉數給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無法審
酌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判決後已成立調解之事,宣告沒收並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190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25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時間:民國)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Device 00000000 105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 030 糕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有效之商標法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TCDM-113-智簡上-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