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信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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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清立、李清華、鄞李春金、李其 麟、李盆蓉、李枝靜、李松陽、李元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7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潘慧香 陳錦泉 一、債務人潘慧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89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陳錦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818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潘慧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2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陳錦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2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7

PTDV-114-司促-264-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楓港西段」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西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3

CCEV-113-潮小-588-2025020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邱文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15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94、6401、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233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雲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 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 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 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戶,復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古明 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   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古明樺   、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 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 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 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書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復與蔣麗娟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未與古明樺、 張文寶、黃敬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周 書潔、蔣麗娟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6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 元×3=600元)。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9至140、145至149、16 7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古明樺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古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明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周書潔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皮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書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3 張文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黃敬傑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敬傑,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蔣麗娟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蔣麗娟,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遊戲帳號云云。 111年8月31日21時0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1元

2025-01-24

TCDM-113-簡-132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蔡素蘭 蔡文旗 蔡榮生 一、債務人蔡素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087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蔡文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428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蔡榮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3,84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3-司促-13781-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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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鍾嚴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鍾嚴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鍾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90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自始供稱其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至 32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0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業已認罪,請審酌被告主觀 惡性實屬輕微,也已盡力與被害人中之2位達成和解,請鈞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 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 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 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 人陳佩伶、洪張淑蕙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 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惟尚未能 與其餘之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 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 以兼顧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陳佩 伶、洪張淑蕙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 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TNHM-113-金上易-68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嘉典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蓮 劉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南司調卷 第50頁、第57至6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7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66/300000 96萬7574元(計算式:總面積1萬90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1700元應有部分166/30000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 包含共有部分:同段367建號(權利範圍:263/100000)、368建號(權利範圍:306/100000) 1/3 42萬9433元(計算式:128萬8300元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9萬7007元

2025-01-20

TNDV-114-補-5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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