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
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1月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531,133元,及其中本金150,56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本金349,441元部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
至38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133
元,及其中本金150,562元部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349,441元部
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訴-22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