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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唐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91,90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36-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周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6月24日(00:55:39)發送 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 品(下稱系爭交易),計付新臺幣(下同)79,039元(下稱 系爭帳款)。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 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 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 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 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受到釣魚網站的引導而輸入相關資訊, 進入驗證頁面我就輸入相關個人資料,我以為只是一般驗 證,便輸入驗證碼,隨即收到原告發送消費8955阿聯酋幣( 新臺幣79,039元)的簡訊,我馬上打給原告要止付,原告表 示沒辦法止付。本件我認為是一個盜刷行為,過程中原告並 沒有協助我去阻詐的行為,且消費地點是我完全沒有消費過 的地方,我平日消賈皆屬新臺幣範疇,惟系爭交易為外幣, 信用卡端應負監管之責,然我在全部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 通知及提醒實難防範,於事後的維權行為中,也未得相關協 助及處理,退一步而言之,就算網路消費行為,請款平台也 需作業時間,乃所謂之時間差,我當下即發現被詐騧,但信 用卡端仍以無法止付做推託之詞,實難讓人信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信用卡業務機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並參照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 若消費者收到帳單發現為可疑消費紀錄,可向銀行主張為爭 議消費,不須先付錢,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交易之系爭 帳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3D驗證碼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 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 於同日00:55:39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 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阿聯 酋廸拉姆AED8955元,交易驗證碼為『731711』,請十分鐘內 認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 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 ,要與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交易而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小-208-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楊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簡-39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 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1月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531,133元,及其中本金150,56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本金349,441元部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 至38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133 元,及其中本金150,562元部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349,441元部 分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8

SLDV-113-訴-2292-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蘇祐德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彰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嘉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靖淳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怡蓁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174元,及其中新臺幣87,892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志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 卡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至結帳日113年7月22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174元(含消費本金87,892元、利 息6,144元、逾期費用1,13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丁志英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 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靖淳、蘇怡蓁為其繼承人, 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丁志英之上開債 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靖淳則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66頁),而被告蘇靖淳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4-嘉簡-99-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陳建富 被 告 林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4元,及其中新臺幣59,781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57-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2-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黃國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9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8-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張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3元,及其中新臺幣46,97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705-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高智邦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8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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