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淑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廣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由反
訴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重新裝修之
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請被告就裝修項目進行估價,後
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85元(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匯款定金30萬元予被告
。後於112年4月6日,原告發現「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工
程項目,被告為施工方便,採明管配置方式、將水管裸露於
房屋牆面上,而未以原有管道間配置新熱水管,且被告於同
年4月17日傳送一紙請款單,要求原告就此項工程支付3萬0,
700元,然原估價單上記載金額僅1萬0,500元。另被告未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即就兩造未議定之項目進行施作,或未採
用原告指定廠牌材料施作,兩造間之歧見,始終無法獲得解
決,嗣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原證1估價單
上所載之項次1「打除浴室1大2小」、項次2「房內部分打除
」、項次15「鷹架」、項次17「外牆2F-3F陽台女兒牆」施
作完成;項次4「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磚」,僅完成部分抹牆
尚未貼磚,被告已施作完成或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工程
款合計應為18萬8,900元。
(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應負責拆除現場鷹架及取走其
它留置在現場之工具,並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品,然經原告數
次催告,被告卻以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款項,兩造尚未達成共
識為由,拒絕處理,原告只能另外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運垃圾
、修繕牆面、清除水泥渣,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
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存在,在扣除已施作工程項目金額並加計清運垃圾費
、修繕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3萬2,100元,乃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施作,112年5月4日是被告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再施作,但是隔天仍有工人進入。
2.估價單第4項被告只有抹牆,用其他工程行報價,24坪以每
坪2,000元計價,但地坪有4坪施工不良有起沙,最後為3萬2
,800元。
3.估價單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有裝,玻璃沒裝
,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也沒有做,被告只有作女兒牆,但品
質不佳,所以原告於112年4月18有表示不要做氣密窗了。
4.估價單第16項原告在4月6日有說是不鏽鋼管只要換轉接頭就
好,112年4月6日有告知被告不要做,但被告還是施工,請
款單與原本估價單不符,被告只做熱水管沒有做冷水管,只
算1/3。
5.估價單第18項,只有施作3樓,其他沒有,被告原本在3樓直
接塗但是沒有切乾淨,因防水膠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品牌,且
被告沒有把舊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原告有阻止被告施作
。
6.估價單第20項非合法業者不可以清除,被告有些該拆除卻沒
有拆除,被告也拿不出來進廠證明,環保局詢問清除業者也
說沒有收到這些垃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尚有尾款未結清,但原告均未回覆,僅單方面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認為契約未終止,被告尚有個人
財產留在現場,原告也不讓被告進入取回。被告均依原告指
示施作,施作項目並無瑕疵,亦無違約。
(二)估價單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1.估價單已完成部分為第1、2、6、7、9、11、13、15、16、1
7、20項,未做部分為第3、5、8、10、12、14、19項。
2.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已裝,玻璃已到貨但因原
告反對而未裝。
3.第4項做一半只有抹牆完成,尚未貼磚,單價6,800元改為3,
200元。
4.第16項原告原未要求熱水管需走舊管道間,是原告片面更改
合約內容且要求被告不要施作,不應扣減承攬費用。
5.第18項防水膠有做,但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要求被告不要
施作,被告認為已經全部完成。
6.第20項廢棄物部分,沒有收廢棄物是因為被告進不去原告社
區,被告已有派遣車輛清運打除所生之廢棄物,有無進廠證
明與契約履行無關。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估價單第1、2、15、17項,估價單第
3、5、8、10、12、14、19項則未完成,第4項浴室1大2小抹
牆貼磁磚部分僅施作抹牆尚未貼磚,第6、7、9、11、13項
氣密窗部分已裝框未裝玻璃,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僅
安裝熱水管明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3萬2,1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
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估價單已有約定,核屬契約之內容,其第4、6
、7、9、11、13、16、18、20項尚有爭執,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4項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磁磚部分:兩造就被告僅施作抹
牆部分而未貼磚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工程施作面
積為24坪,且此項工程依估價單係包含抹牆及貼磁磚兩部分
,其每坪單價為6,800元,而被告僅完成抹牆,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
之公平,認被告已完成之抹牆部分應占約比例半數,故以被
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200元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被告得主
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為7萬6,800元(計算式:24×3,2
00=7萬6,800)。至原告雖主張有4坪施工不良云云,然原告
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且此部分施工
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
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第6項2F氣密窗(左)、第7項2F氣密窗(右)、第9項2F
房間固定窗更新(半圓形)、第11項3F氣密窗(左)、第13
項3F氣密窗(右)部分:兩造就氣密裝已裝框部分而未裝玻
璃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完成裝框部分,自得請
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以
半數之額主張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計為6萬3,268元(計算式
:(2萬9,600+2萬5,370+9,000+2萬6,015+3萬6,550)÷2=6萬3
,2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
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已有完成熱水管
配置,冷水管則未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主張
因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萬0,500÷2=5,
250)。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施作明管及其僅要更換轉接
頭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第16項為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顯
非僅更換轉接頭,難認被告之施作超出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且要求
被告不要繼續施作,不應扣減全額費用云云,然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4.就第18項1F~3F樓窗框防水膠切除更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3樓窗框已有施作
防水膠,堪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惟未見1樓與2樓之完
成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
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
333元(計算式:2萬8,000÷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防水膠不符合其要求的品牌,及被告沒有把舊
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兩造於訂約時有約定防水膠品牌為何,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
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
內容要求被告不要施作,應認已完成云云,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僅得主張終止所生損
害,而非工作完成之全額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
5.就第20項廢棄物部分:此部分雖為估價單為載明,然本件工
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
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
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工作報酬,
且此部分未經開始施作,被告亦無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可
得主張。
6.綜上,不爭執之第1、2、15、17項項目之損害金額(4萬3,2
00+2萬3,400+1萬8,000+6萬8,000),及有爭執而經上開認定
之損害數額(7萬6,800+6萬3,268+5,250+9,333),合計為30
萬7,251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扣除上開合計
之數後,已無剩餘。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萬5,
000元部分,本件工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
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
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定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契
約終止所生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估價單所完成施作之項目有:第
1、2、6、7、9、11、13、15、16、17、20項,金額合計43
萬2,135元,第18項報價2萬8,000元亦已完成施作,第4項則
已完成塗牆,修訂報價為3,200元,其餘同如本訴主張,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民法第511條但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金
額為14萬2,435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2,4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廢棄物清理部分,反訴原告應合法清理,衣
櫃、廚具是屬於廢棄物清除,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談好要拆除
,但反訴原告沒有做等語,其餘同如本訴主張,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因契約終止所生損
害為30萬7,251元,已如判決本訴部分所述,扣除反訴被告
已給付之3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7,251元(計算式:30萬7,251-30萬=7,251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及依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119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