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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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登記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邱盈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5】)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80/17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原告前因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佳 ,無法登記為華頂公司之負責人,遂將該公司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同意終止華頂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前為經營華頂公司所需,於108年8月 3日委託訴外人東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丘公司) 居間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華頂公司之辦公處所,因受限於原告信用瑕疵尚未回復,華 頂公司貸款成數亦不高,遂決定商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即東丘公司仲介詹玉 意推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係供華 頂公司辦公使用,故兩造於108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款項、費用均由華頂公司支付,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 使用、管理權限。此外,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首次核發(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狀,而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簽約款、完稅款、每月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稅捐等全部費用,亦由原告從華頂公司之帳戶支付,均足 認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因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111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底搬離系爭 不動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5年8月15日結婚,兩造本期 白首偕老,故原告於93年10月間籌設華頂公司之際,被告即 允諾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原告因其債務問題 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因其考量倘兩造離 婚,較易獲准,遂誆騙被告與其辦理離婚,並於106年8月30 日辦妥登記。兩造登記離婚後,全家仍共同居住生活,與往 日無異,迄至108年10月間,被告慮及兩造形式上已辦理離 婚,個人權利未獲保障,遂要求原告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 以求安心。原告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充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之目的 所購置。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且因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購贈被告,兩造先前亦共同居住生活,是其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文件或繳費憑證,亦屬正常,不能據以推論系爭不 動產完全由原告支配、處分或使用管理。據上,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且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不得附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方式,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 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由伊實際支配、管理而將系 爭不動產供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然伊因個人債務信用問題 ,係以華頂公司名義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上載買方姓名均為原告)、要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載買方姓名為被告)、不 動產說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送金簿存根、華 頂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 約書(貸款人為被告)、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登記日期、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 詹玉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起至 112年8月止之水費通知單、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電費 繳費通知單、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109年、110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1 08年、109年、110年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 據及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註:「華志忠 七堵房貸」)、華頂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118頁、第120-172頁、第183- 317頁、第487-2頁、第489-50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雖於1 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然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委託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辦理交易事宜,且相關 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主導該不動產之處分,被告 僅出名配合辦理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際, 雖稱:「(問:為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為是 我要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在106年8月間跟我提出他 要循消債程序辦理清算,原告的律師跟原告說倘若兩造離婚 會比較容易成功,所以我們就去辦理離婚登記,所以我們兩 造並沒有離婚的真意,直到108年間,原告消債案件已獲准 許,原告也未提及要復婚,因為兩造離婚我認為原告態度變 的疏離,所以我就要求他購買房屋,那時候原告經濟條件比 較好,所以原告就去看房子,所以他就跟我說他看上系爭不 動產,後續就由原告接洽購屋事宜。(問:既如被告所述, 系爭不動產為何後來是做為華頂公司辦公室使用?)兩造的 生活模式在離婚之後仍與離婚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是我要 求原告購買給我的保障,因為我們共同的明德三路住所是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希望有一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 沒有特別說房子的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 )。惟系爭不動產倘如被告所述,為原告於兩造登記離婚後 提供予被告之擔保,衡情被告當有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使用 目的之權限,而非容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充作華頂公司辦公 室使用,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況且,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發狀 日期與登記日期相同,足徵原告所持有者係上開權狀係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後 ,首次由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反之,被告所持有者,乃係 於110年10月26日補發之權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衡情,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能於系爭不動產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且原告所提出之水、電、天然氣之繳費單據完整、繳費時間 連續,足認確為原告所繳納。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 同住,原告欲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乃唾手可得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如係由被告所繳納,相關 單據亦應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又何以能提出如此完整之單據 。是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原告為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屬正常云云。然查 :  ⒈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應屬私人自行管理、 使用之物,印章亦應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 製作,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或為他人所 盜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 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爭執其因先前受原告所託,擔任華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 提供個人私章供原告使用,因此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持用其 先前提供之印章所盜蓋者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遭原告盜蓋 印章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共有2式4份,其中1份背面 所附者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一份背面所附者係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之首頁,且其上所蓋用之華頂公司公司章與兩 造私章位置略有不同云云。惟當事人書立文件倘具一式多份 之形式外觀,本即可能因製作過程不同而添具相異之附件, 或用印位置因誤差而有所偏離,要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被告此節所述顯屬臆測,難以採據 ,附此敘明。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就此加以舉證。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辯自難憑採。  ㈣據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堪 認定,且被告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兩 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 ,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送達於被告,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終 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惠君到庭作證 資以證明,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訴-2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穎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祝晴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移 轉登記,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是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口頭約定被告最遲於111年6 月8日前,得以支付原告前所實際給付之價金及清償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金額,並單方負擔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為條件( 下稱系爭買回條件),買回系爭房地。兩造另約定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代為支付 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 告並未依系爭買回條件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更於112年1 月起即不繳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112年1至8月租金200,360元(計算式:25,045 元×8個月=200,36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9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36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45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45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實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避免被法院拍 賣,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及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有系爭買回條件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31頁),該等事實,應堪屬實。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已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從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00,3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2 年1月13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予被告,表示:沈永濬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借 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辦理向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沈永濬分 期向銀行攤還。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沈永濬及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清償本件全部抵 押貸款,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等語( 審訴卷第171頁)。原告上開信函之表示內容已與被告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謀而合,是原告主 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 ,非無疑義。被告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經過均由沈永 濬處理,當時沈永濬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傳喚沈永 濬出面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及辦理貸款之經過,傳喚證人沈永濬到庭作證 稱:「(有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事情,是否清楚?)知道 。(為何當時會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因為信用不良 ,房子要被聲請拍賣,被告有繳房貸但是遲繳,因為之前 都是我拿錢給被告繳納房貸,房貸是跟富邦銀行借的,後 來被告有遲繳房貸之情形,房子就被富邦銀行聲請拍賣, 我就跟富邦銀行討論,富邦銀行建議找一個第三人來申請 貸款,來清償剩餘被告剩餘之房貸,本來我要去貸款,但 是因為我也是被告小孩的父親,銀行不建議,我那時去找 了原告來當一個人頭,就是貸款的人頭,來揹被告剩餘的 房貸,後來兩造寫了一個買賣契約,一般市售制式化的買 賣契約,簽訂之後把這些文件,後來兩造把買賣的文件交 給富邦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事實上這個買賣是假 的,當時兩造都知道,富邦銀行就開始徵信原告,就撥了 貸款。(富邦銀行貸款金額是否為676 萬元,其中的5,33 0,675元是否清償被告剩餘之房貸?)是。(依你剛才所 述,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屬於借名登記?)是。(事後 原告的貸款是誰繳納的?)前二年是我繳納的,我那時有 跟原告說,我借名的我來繳,我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 碼29700 (本院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富邦銀行專屬 的房貸帳戶。(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有無口頭附買 回之約定?)沒有印象。這房子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 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 ,房子會再過戶回給被告。」本院另傳喚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證人即地政士葉則沅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是我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主要接觸對象 是被告。被告之前買賣台鋁附近公寓時,我有代墊稅金及 規費等費用。系爭房地過戶時的貸款銀行是台北富邦銀行 ,移轉原因我沒有細問,因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需要有自 備款的金流,也是我代墊,此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相 關稅金及規費也是由我代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下來後, 其中1,429,325元撥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與一名男子在 我左營的代書事務所,將被告郵局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 交給我,我去郵局提領該款項後,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 就將餘款交給被告及該名男子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 )。上開被告郵局款項之金額與領取情形,亦與本院調取 之被告郵局提取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另參以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 為676萬元,其中5,330,675元直接撥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帳戶,以代償被告剩餘房貸金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有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9頁 )。再觀之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傳給莊姓代書之簡訊內 容表示:「煩請轉知張祝晴(即被告)女士:我這裡的資 料文件基本上都準備完畢,等她搞定自己的部份,提供我 這邊貸款的清償證明後,再通知我去辦理。我這裡最多就 等到2023年1月31日,必然會發出存證信函,預計於2023 年2月28日開始處理。請轉知她,我沒打算佔她便宜,更 沒有在這事情裡面得到半毛錢的好處,請她不要為難我, 請儘速處理。當初沈大哥(即證人沈永濬)來拜託我,說 是妳的信貸情況出問題,我才會出來幫忙,完全沒有任何 牟利,而他告訴我,是要幫助妳保住資產,如此而已。再 勞煩莊代書,如果她準備好了,再通知我出來處理。感謝 。以上說明。」原告上開簡訊內容與沈永濬所稱「因被告 信用欠佳,為確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被法拍,洽商由 原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以還清被告原有房貸」等證 詞相符,亦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之內容情形一 致。從上開證述內容及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之緣由應為: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有無法按期 償還之情形,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取償,遂由沈永 濬向原告洽詢後,原告同意與被告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原有之房貸,並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至於原告之富邦銀行貸款 則由沈永濬或被告負責繳納,待房貸清償清償完畢後,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給原告前後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居住,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非基於買賣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代為支 付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等語。對 此,證人沈永濬到庭證述: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前二 年是由我繳納,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碼29700 (本院 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專屬的房貸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沈永濬之證述內容與台北富邦 銀行113年8月27日函所附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第43 -53頁)及彰化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相符(本院卷第129頁),從上開資料確實可看出沈永 濬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 9年至111年間陸續匯款24000元、23363元、3876元、2463 6元、25045元等數額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帳戶,該 金額與原告所述租金金額不符,顯見應屬沈永濬用以繳納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所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給原 告,係由沈永濬接洽原告同意後而為之,當時沈永濬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全權處理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事宜及代為繳納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房貸,亦符常情。況 且,原告僅是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均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稱: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等語,無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買回條件等語 ,然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於買賣 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認定如上,既 無買賣契約,何來買回條件之有,參以沈永濬證稱:系爭 房地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 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系爭房地會再過戶回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另參原證八所附沈永濬傳給 原告之簡訊內容表示:「1.當初是說兩年,祝晴那你也是 傳了簡訊告訴他期限兩年,所以就是滿兩年過戶回來。2. 若你要把房子賣掉,那你就賣吧!賣掉你答應祝晴先寄 放在你名下的房子,會出什麼事,你自己明白!那你就自 己扛吧!3.我最後幫你們,我這幾天,寫一份合約書一式 兩份,一份給你,一份給祝晴,你們雙方簽名內容就是說 好約定兩年後將房子過戶到祝晴名下!」該簡訊內容與沈 永濬證述內容意旨相符,可認定原告僅是基於協助被告, 避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始同意擔任借名人,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待原告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還清後,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此 約定並非買回條件,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 買回條件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 於買賣之關係,而是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 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 地縱於109年間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 租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均為無理由。 (六)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 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 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330 1,027 10000分之14 2 高雄 前鎮 獅甲 331 3,240 10000分之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78 獅甲段 330地號 新光路1號28樓之5 39層 鋼骨造 二十八層:101.19 總面積: 101.19 陽台: 12.08 全部 2 4242 共用部分:25,9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2025-01-24

KSDV-113-訴-86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嗣於 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於113年3月25日離婚 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提出之合照,均 係被告參與薩克斯風社團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社團成員 拍照時經常有類似動作的照片;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照片是徵信社為取信 原告而偷拍之假象證據,且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5日離婚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審訴卷第13頁) 、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31頁);乙○○自112年12月間認識甲○○起,即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1 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編號1、3、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日、23日在餐廳親密合 照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提出該等合照(見審訴卷第17 、19、21頁)、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 文擷圖(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然查:  ⒈113年2月5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拍攝被告之合照,合照內容 為乙○○、甲○○頭部靠近、但未碰到,甲○○右側身體靠在乙○○ 左側身體前側(見審訴卷第17頁、訴卷第31至32頁)。  ⒉113年2月14日之合照為身穿紅黑條紋之女子在餐廳與被告之 自拍。3人自各坐在椅子上,彼此間距差不多,乙○○、甲○○ 未有肢體接觸(見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32頁)。  ⒊113年2月23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所拍攝之團體照。乙○○、 甲○○為第一排右邊數來第3、2人,乙○○坐在甲○○右邊,乙○○ 左手小臂靠在其左大腿上,甲○○右手放在乙○○左手小臂與身 體間之乙○○左大腿上。(見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32頁)。  ⒋上開合照均在公共場合(餐廳)所拍攝,並尚有拍攝者協助 拍攝或他人同時入鏡,可知拍攝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在場,是 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同參與社交活動;且從113 年2月5日、14日之照片所示動作,亦難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 友人之親密互動;至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合照,其動作雖 較為靠近彼此,然數人一起拍攝團體照時,為使大家均在拍 攝畫面中,難免會較為靠近,是審酌被告之動作尚非呈現如 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且就被告於照片拍攝完成後是否持 續較為靠近之姿勢一情,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團體照所 示被告動作即率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⒌另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內容固記載「也謝謝何碩大哥 的漂釀『女友』小輝幫忙拍照錄影」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 ,然被告對此提出蘇資綉在擷圖上記載「女友=女姓朋友」 之文件(見審訴卷第65頁),則蘇資綉該發文內容之「女友 」是否指被告間為情侶,尚有疑問;況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 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非 以他人對被告間之關係評價而逕予認定。  ⒍綜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係訴外人即乙○○之配偶 丙○○所告知,且丙○○於當日(113年2月13日)即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丙○○於113年2月13日、14日並無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 第1137402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則是否有 原告所述之丙○○因甲○○到乙○○住處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 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節,非無疑問。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已於113年11月12日 出國而未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一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見訴卷第65頁)、丙○○機票翻拍照片(見訴卷第71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丙○○復具狀 表示出國係為返回家鄉照顧家人至少半年之時間等語(見訴 卷第73頁),原告因而捨棄傳喚丙○○到庭作證(見訴卷第87 頁);被告另提出丙○○之自白書(見審訴卷第69頁)、再次 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均記載並無甲○○到乙○○ 住處過夜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肯認甲○○有到乙○○住處 過夜之情。  ⒊綜上,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深夜時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 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 該照片係徵信社偷拍之假象證據,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 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 告固以前詞主張該照片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照 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 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 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 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 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即 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云云。惟被告前均已自 承:上開照片是甲○○認為麻煩乙○○幫忙買茶葉,所以請乙○○ 吃宵夜,當時甲○○已先因地面的油水而跌倒過1次,甲○○為 避免再次摔跤,才請乙○○握住甲○○的手,乙○○也是基於紳士 風度而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53、79頁),是其等事後翻異 前詞否認該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不足採信。  ⒊從而,審酌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7日0時11分 許(見審訴卷第25頁),且照片內容為被告在吉林夜市路上 並肩、牽手走路(見訴卷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在深夜牽手逛夜市之親密互動行為,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 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 與甲○○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小吃 店、名下有2戶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審訴卷第45至4 7頁);乙○○為碩士畢業、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卷第117 頁);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訴卷第131頁)等 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牽手逛夜市),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乙○○、甲○○之侵權行為 1 113年2月5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2 113年2月13日 乙○○帶甲○○回乙○○住處過夜 3 113年2月14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4 113年2月23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5 113年3月17日 乙○○、甲○○於深夜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行

2025-01-24

KSDV-113-訴-1050-202501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藍旭男 訴訟代理人 藍百司 曾至楷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號全棟房屋暨如附件 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附件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三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玖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 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  ㈠原告原以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陳俊雄 為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 ○0 號全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即系爭房屋之車位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韓八公司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9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被告應 自113 年3 月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 至9 頁)。  ㈡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撤回 對陳俊雄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暨停車空間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 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 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1,832,9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 司應自租約終止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重訴卷第81至82頁)。  ㈢原告再於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備位 聲明為: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回復原狀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 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租約終止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  ㈢原告末於11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兩造於109 年9 月29日簽訂 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圖(即本院 審重訴卷第74、75頁,即如附件所示)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 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 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 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後第 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27 頁)。  ㈣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增加,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 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韓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韓八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李淑芬於109 年9 月29日簽立 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由韓八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嗣韓八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完 成設立登記,其代表人亦為李淑芬,依「法人同一體說」之 見解,系爭租約既係韓八公司於籌備期間由發起人簽訂,韓 八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即當然歸 屬於韓八公司。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自109 年10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   ,其中109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為租金全免之裝潢 期,11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之月租金為80萬元, 115 年1 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之月租金為100 萬元,韓 八公司並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交付當年度每月1 日兌現之租 金支票12張予原告。又依上開約定,韓八公司本應於113 年 1 月1 日以前交付113 年度每月1 日兌現之租金支票12張予 原告,惟韓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淑芬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仍未給付113 年任何一期租金,顯已遲付租金逾3 個 月以上,原告分別於11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 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韓八公司,催告韓八公司依約交付 113 年度12張租金支票、欠繳113 年度1 、2 月份租金,並 提前通知原告得於積欠租金逾2 個月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宜, 惟韓八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無任何回應;原告於起訴 後再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之送達,主張系爭租約第21 條約定不得以押租金抵扣租金,縱使可以抵扣,斯時韓八公 司亦已積欠逾2 個月租金,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 重訴卷第127 頁,原告表示逕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其餘 不再主張,故先前提出之其他理由即不再贅列),並以民事 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韓八公司之日為租約終止日,原告 自得在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韓八公司將系爭房屋暨系爭租約 附圖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㈢另系爭租約既經合法提前終止,韓八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即無 正當權源,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其應於終止後3 日內將 增設、改造或裝飾物品,室內外修繕及外觀等裝潢、設備、 傢俱雜物、器物等全數清空、回復至出租前竣工圖之原狀, 否則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將韓八公司所有遺留 物、增設、改造或裝飾物品等視為廢棄物自行清空、回復原 狀;又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考量雙方租期達10年,為便利 韓八公司經營餐廳、管理營業,同意韓八公司以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作為登記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此係原告為使租賃 法律關係便於遂行而容許為公司登記,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回 復原狀之範圍,本即包含韓八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復因公司登記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遷 出登記勢必需要韓八公司協力為一定行為,原告乃依系爭租 約第4 條、第13條、第19條約定,請求韓八公司將公司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㈣韓八公司迄未給付113 年1 月、2 月之月租金各80萬元,且 韓八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應自行繳納其營業所生之水 電費、瓦斯費,卻積欠系爭房屋103 年1 月份電費232,941 元未為繳納;另系爭租約於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韓 八公司之日終止,原告自得就113 年5 月9 日至同年10月24 日之租金440 萬元(計算式:80萬元×5.5月=440 萬元)請 求韓八公司給付,故依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 請求韓八公司給付6,232,941 元(計算式:80萬元+80萬元+ 232,941元+440 萬元=6,232,941 元)。  ㈤又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韓八公司自無正當法律權源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行情之利益,而韓八公司 實際經營者陳俊雄多次以韓八公司負責人名義公告盤讓、轉 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對外公開主張系爭房屋目前月租金行 情為120 萬元至150 萬元,乃以陳俊雄自陳最低月租金120 萬元計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是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即系爭 租約終止之日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此外,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韓八公司)應三日内 搬遷,應將租賃物予以清空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 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伍 萬元之違約金」,其約定內容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即原告除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填補損害外   ,尚得按日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從而,系爭租約既於民 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後提前終止,韓八公司本應於3日 內搬遷卻未為之,原告自得請求韓八公司自民事準備㈡暨訴 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即契約終止之日)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 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 ,迄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暨系爭租約第4 條、第8 條   、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 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系爭租約附圖( 即本院審重訴卷第74、75頁)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 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將韓八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後 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 執行僅針對辦理遷出登記以外之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03   頁)。 二、韓八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韓八公司 當初用7 千多萬元去裝修並承租10年,後因新冠肺炎而無法 經營下去,且虧錢股東並無意願增資,故欲終止系爭租約, 餐廳約於112 年12月底左右結束,有透過仲介聯絡原告要終 止租約並讓別人盤讓,談了好幾次,原告也答應我們盤讓, 於113 年5 月份亦有跟律師表示如果不讓韓八公司盤讓,可 以馬上還,這期間亦不斷有仲介表示其已和原告談好讓別人 盤讓後繼續經營,另兩造之前談和解時亦已講好相關條件, 即韓八公司可以搬走即搬走,不能搬走由原告處理,以現況 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金及其餘費用;而韓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資產沒有就沒有了,請依法判決,並希望與原 告和解,可盡快使原告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 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 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 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 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 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韓八公司 籌備處發起人李淑芬於109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 證,由韓八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暨停 車空間,嗣韓八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其代 表人亦為李淑芬,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應 歸由韓八公司行使及負擔,租賃之法律關係亦當然歸屬於韓 八公司,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 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韓八公司自113 年1 月起至今迄未給付租金,亦未 給付113 年1 月份之電費,韓八公司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僅 抗辯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現狀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 金及其餘費用云云),而系爭租約固於第21條約定「本契約 之押租金係做租賃物設備、結構安全等之保證用,如積欠租 金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扣租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73頁),惟上開約定僅在限制韓八公司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 扣租金,並非表示原告不得在韓八公司積欠租金及費用時以 押租金抵扣租金,此由系爭租約第1 頁「押租金或擔保金」 欄位右方載明「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 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頁),足見 原告仍得以韓八公司交付之押租金抵充韓八公司積欠之租金 及費用。又原告係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而上開書狀係於113 年10月25日送達韓八公司法 定代理人(見本院重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則迄至113 年 10月24日止,共計9 月又24日,每月租金以80萬元計算,共 積欠之租金為7,819,355 元(計算式:80萬元×9 月+80萬元 ÷31日×24日=7,819,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主張韓八公司積欠之113 年1 月份電費232,941 元(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九之暫停供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111 至112 頁),總計8,052,296 元,而韓八公司所交 付之押租金為180 萬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頁系爭租約第 1 頁「押租金或擔保金」右方欄位),抵充後韓八公司仍積 欠原告6,252,296 元,業已遠逾2 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據 此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系 爭租約即於113 年10月25日終止。  ⒉至韓八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通知韓八公司聲請之證 人即仲介人員鄭介文到庭證稱:我是本件兩造租賃事宜之仲 介,當時我負責租賃條件的協議溝通,後續韓八公司積欠租 金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才提出經營上的需求,但沒有提到終止 租約,僅有提到盤讓,沒有講到盤讓的條件,我有向原告的 兒子藍百司轉達,他說先把積欠的租金補進來,給一個月的 盤讓時間到113 年2 月29日,租金條件沒有提到,但有說到   一個月盤讓期間積欠的租金要照常給付,且如果有盤讓人出 現也要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我有轉告陳俊雄,也有告知如果 113 年2 月29日沒有盤讓也沒有給付租金,原告會發存證信 函做終止租約或請求返還房屋的動作,接下來就由陳俊雄自 己去進行,我就沒有參與,不過韓八公司或陳俊雄在113 年 2 月29日並沒有提出願意承接的盤讓人,另外當初應該是沒 有提到韓八公司將可以搬走的東西搬走,不能搬走的東西就 由原告處理,現況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金及其餘費用等內 容,即便有這樣的內容,也應該是我建議韓八公司釋出善意 的條件,讓我可以和原告協調,這是我自己的好意,但不是 原告也同意的條件與內容,至於我到底有沒有這樣建議或跟 原告講,我忘記了,只是確定原告並沒有同意讓韓八公司這 樣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4 至126 頁),足徵兩 造並未就終止系爭租約、積欠租金及費用等節達成和解;除 此之外,韓八公司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⒊又承前所述,系爭租約終止前,韓八公司積欠原告租金暨電 費,在抵充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共計6,252,296 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232,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 年4 月13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4 、13   、19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 而增設,改造或裝飾,由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予以清空,不得要求甲方補償, 並租賃物如有毀損,乙方應於租賃到期時負責賠償之。」、 「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三日內搬遷,應將租 賃物予以清空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之違約金。」、「乙方得 依法申請修繕租賃物之室內及外觀;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須將租賃物回復至竣工圖狀態(如附件),若屆時甲 方同意乙方得不回復至竣工圖之狀態。」(見本院審重訴卷 第72至73頁)。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韓八公司即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4 、13、19條約定,請求韓八公司將系爭房屋   暨如系爭租約附圖(即附件)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 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韓八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即係在系爭房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 卷第53、107 頁),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韓八公司復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將上開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系 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韓八公司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 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為相同解釋,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韓 八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復審酌 韓八公司於11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期間,係以每 月8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已預計租金漲 跌而約定自115 年1 月1 日起至119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 每月100 萬元,則以每月80萬元評價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 應屬妥適。而原告雖主張韓八公司實際經營者陳俊雄多次以 韓八公司負責人名義公告盤讓、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對 外公開主張系爭房屋目前月租金行情為120 萬元至150 萬元   ,故請求以每月120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 云,惟每月120 萬元僅為陳俊雄自己在臉書貼文所宣稱之租 金價格(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9至106 頁),並非租賃市場上 之實際客觀行情,尚難僅以此宣稱內容逕為認定;除此之外   ,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房屋目前在租賃市 場上之租金行情資料,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 僅在每月8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乙方(即韓八公司)應三日内搬遷,應將租賃物予以 清空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 ,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其內 容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 懲罰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本即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尚無從以強制履行為目的即認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既未於系爭租約載明此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考量本件如韓八公司能依約履行,原告得如期取回系爭 房屋予以利用,現因韓八公司未能按時搬遷,原告即無法享 受得再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斟酌客觀經濟環境、投資報 酬率、交易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韓八公司未能於3 日內搬遷並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之違約 金每日5 萬元,一個月之違約金即高達約150 萬元,逾韓八 公司承租價格每月80萬元將近2 倍,尚嫌過高,考量每月租 金價格、物價波動、使用預期利益之損失、法定利率標準暨 原告尚給予3 日緩衝等因素,應酌減為按每日1,400 元計算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韓八公司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後第4 日即113 年10月29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暨系爭租約第4 條、 第8 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約定,請求韓 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系爭租約附圖(即本院審重訴卷第 74、75頁)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及   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 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   暨應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韓八公司預 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重訴-198-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 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於民國 11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 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月6日9時33分許、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共1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 行帳戶,其中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攔截下68萬5,432元外, 其餘51萬4,568元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51萬4,568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1萬4,568元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5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卷,下稱併4偵二卷第9 至1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 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 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併4偵二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原告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簡上附民卷第5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萬4,568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1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 、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 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 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 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 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 ;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 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 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 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 ,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 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 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 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 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 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 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 、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 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 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 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 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 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 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 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 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 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 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 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 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 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 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 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 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 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 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 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 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 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 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 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 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 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 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 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 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 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 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 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 ,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 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 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 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 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 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 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 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 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 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 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 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 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 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 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 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 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 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 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 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 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 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 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 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 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 ;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 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 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 ,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 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 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 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 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 、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 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 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 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 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 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 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 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 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 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 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 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 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 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 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 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 ,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 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 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 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 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 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 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 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 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 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 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 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金-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黃羽涵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張欣萍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甲○○及被告乙○○為被 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 回對甲○○之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日與甲○○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與甲○○為如附表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致 原告處於難堪之窘境,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同事,甲○○前曾向被告詢問關於其 配偶之問題,被告基於同事間互助之基礎,方與甲○○討論並 予以幫助,未料原告竟自行想像並懷疑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113年6月3日起不斷騷擾被告,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甲○○前往汽車旅館等消費,僅為原告主觀臆測 ,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於113年5月3日至14日患有婦疾就醫 ,不可能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所主張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為片段、非完整對話,且經原告變 造,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行為 ,且被告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 云云,固據提出113年6月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書、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39至4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旅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簽帳金 融卡消費通知書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持卡人曾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 消費,然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 息予甲○○,已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縱認為被告所傳送予甲○○,惟欠缺 對話之前言後語及完整對話內容,能否僅以如附表編號7 、9、10所示對話,即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非無疑, 況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被告所稱「解決」、「往來 」所指為何,均無從認定;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息雖要 求甲○○來找被告,惟於無從得悉被告要求見面所為何事, 自難僅以此即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又就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訊息,無非係被告表達對於無法適時聯繫甲○○ 之不滿之情,亦無從認定有何具體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係甲○○所傳送,而非被告之 行為,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 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 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 1 113年5月7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大園區風閣有限公司(即青埔和陽行館) 2 113年5月9日 同上 3 113年5月10日 同上 4 113年5月11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桃園區「I DO」頂級汽車旅館 5 113年5月13日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 同上 7 113年5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撐不下去,我不想再難過,等你解決後再往來吧,也許這樣你可以沒有壓...」。 8 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 甲○○向被告表示:「我就是要寵著你,要你任性,要你自由自在,無拘無束,笑得無比燦爛,我愛你」。 9 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5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今天晚上來找我,到了跟我說」。 10 113年6月1日凌晨12時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只能用這不一定連上線的LINE找你,卻是告訴我隨時可以找得到你,我不知道你的定義是什麼?!是要等你有空還是要適當時機才方便看LINE,還是只能是你找我才行,又或者是不讀當沒事,我不想那麼定義我自己,但你總是在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消失了!我之前怕我主動找你,讓你麻煩,但沒想到我不主動找你才是你希望的方式。」

2025-01-24

TYDV-113-訴-215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所簽立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場址整 治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 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訴訟,嗣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17-318頁),追加 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公司復於113年8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 (本院卷四第34頁),故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 第511條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第12條、第14條 約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土壤有重金屬、廢棄物等嚴重汙 染,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公司實施土壤整治,兩造於107年8月 22日簽立土壤整治契約書(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約定土壤整治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該土壤整治工程,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5日 通過汙染整治計畫後,原告公司即於109年8月6日開工,因 約定污染改善之時間為3.5年,預計完成整治之期限為113年 2月6日,而土壤整治耗費之成本相當鉅額,故依系爭107年8 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按約定期限給 付工程款項。  ㈡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簽約後,被 告公司應隨即開出付現支票,給付工程款項之總價30%(即1 5,000,000元),後續各期,當原告公司繳交土壤檢測報告 、地下水檢測報告、放流水檢測報告、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原告公司自行檢測之放流水報告等,原告公司即可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各期之10%(即5,000,000元)工程款項。依上 開給付款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應無條件先給付15 ,00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公司無庸提出任何檢測報告,被 告公司卻僅給付8,550,000元,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差額6,450,000元;至於第二次至第 七次之工程款(總計18,600,000元),依照新竹縣環保局之 回函,可認原告公司已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提出半年度計 畫執行進度報告,並表列各項檢測報告、數據,且因原告公 司乃土壤整治與環境工程之專業廠商,有專業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整治作業之進行,也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杜文強負 責執行計畫,原告公司本身既為環境工程之合法專業廠商, 更經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由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土地污染 調查及評估計畫,則土壤整治所需之各類檢測數據,原告公 司當可依照自身之環境工程專業進行檢測,亦可另行轉包交 由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場址之數據檢測 。原告公司既已按期提出各次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報告內 均附有各類檢測、統計數據,則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二 次至第七次尚未收受之工程款項,總計18,600,000元。  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契約,應依照兩造於107年 8月31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應賠償原告公司業已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以及應得之 利益等損害。  ㈣為此,爰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及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之內容歷經多次磋商,最終於107年 8月31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兩造始終以107年8月31日版本之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作為雙 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而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且兩造皆係依該版本之土壤 污染整治契約收取及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未曾表示反對, 且依原告公司歷年所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及收款回條,單據 上所載之金額,皆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一致,更 可認兩造係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為履約之依據, 兩造既已共同商議,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 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原告公司卻又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 無據。  ㈡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場址 整治計畫經環保局驗收合格,故應俟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均 完成、通過環保局審查,足以使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時,不再受環保法規限制,始構成「完工」,然依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歷次審查會議之結論,及審查委員給予之 建議,原告公司於施作過程中,除提交之報告多處記載有誤 遭糾正、施作成效不彰、進度明顯落後外,更屢次發生提交 之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之違法情事, 可認原告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低落,更恣意 竄改數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原告公司之施作品質顯未 達通常之水準,且因原告公司遴選之廠商不符處理機構收受 標準,導致被告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遭主管 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裁罰200,000元,原告公司未能依約盡其 遴選處理機構之責,更彰顯原告公司確無能力履行該土壤污 染整治契約,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公司欠缺履約能力、執行成 效不彰,導致整治進度大幅落後,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業已 符合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之終止事由,被告 公司為避免工程延宕之損害日益擴大、甚處罰鍰,故終止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 終止契約。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將以 統包方式完成」,該約定僅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污 染整治工程,全數委託予原告公司承攬,並依契約之約定, 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依據整治計劃書之工 作項目,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故該條項所約定之 「統包」,僅係確立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與原告公司 之承攬範圍,至於契約之付款條件,應依照該契約第12條所 約定各期給付之條件與款項履行,被告公司已依該契約第12 條之約定,支付19,950,000元予原告公司,且依照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公司完成之工作比例,至多僅為12%, 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反應可向原告公司請 求溢付之款項。  ㈣縱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107年8月22日所簽立之 計畫契約書,然依照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第二次至第七次之付款前,均有提出各項檢測報告 、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之義務,原告公司應先履行各期款項之 付款條件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依照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原告公司至多僅提出系爭土地土 壤污染整治計畫之「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並未檢送任何 「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審查,原告公司自未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按期履行提交報告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所 提出之各項檢測報告,製作日期不僅全數逾契約約定應繳交 之日期,更欠缺多份依約應繳交之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 報告,原告公司提出之文件更與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內容並不一致,遑論原告公司根本未將檢測報 告提供予被告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在在顯示原告公司 未遵期提交檢測報告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故即便兩造應依 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原告公司亦未遵期 提供報告文件予被告公司,且因原告公司能力低落導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公司亦已於113年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㈥ 狀之送達,終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4-35頁):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㈡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⒈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年 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系爭107年8月22日 計畫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50,000,000元、第12條則 約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公司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 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依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該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第12條約 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上 開二份計畫契約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 10-17頁、本院卷一第43-50頁、第385-392頁),而系爭107 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無論 係契約總價、付款方式既皆不一致,故首應釐清,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整治計畫究竟係以上開何份契約書作為權利義務判 斷之依據。  ⒉經查:  ⑴證人杜文強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大約於104年開始直至11 2年10月,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 ),是被告公司被環保署發現其廠址內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被環保局要求做調查及整治規劃書,製作該計畫書之目的 是要滿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土壤污染廠址調查整治之必要 手續,初步調查後,該廠址範圍約3千坪,污染之採樣點在1 0點以上,依照經驗,整治費用需要50,000,000元左右,該 計畫書有送達被告公司,且經過7位教授、環保局長官之評 審,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旁聽、參與計畫,伊再親自致電予被 告公司之陳友三董事長,並親自將計畫書交予董事長,因被 告公司陳董事長稱希望以28,000,000元施作,多餘之22,000 ,000元,待他向訴外人仁儀公司求償後,再將缺額之工程款 項補給原告公司。兩造就土壤整治工程之合約金額為50,000 ,000元,該合約有申報予環保局,被告公司亦係以該款項向 仁儀公司求償,伊於另案也有至現場確認污染廠址需花費50 ,000,000元之理由。伊與被告公司陳董事長協商,陳董事長 希望可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請款,待 被告公司向仁儀公司求償後,再補足工程款之差額,此部分 沒有簽立書面,因為伊與陳董事長關係十分良好,伊有跟陳 董事長報告,廢棄物之狀況非常嚴峻,所以環保局於開會時 ,有要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土壤整治要延期,伊當時跟 陳董事長稱土壤整治一定會延期,才沒有再簽立書面,伊等 都是定期開會、口頭向陳董事長報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應該是 一致的,僅有工程款項之差別,若契約內容有更正,應該都 會蓋章,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塗掉之部分,應該是 不正確的,按照進度都要給付工程款,所謂按照進度,係依 據季報及年報,現場是做工,沒有驗收之問題,按照區域進 行,且季報、半年報都有提供予環保局備查,再送交予被告 公司陳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06-315頁)。  ⑵揆諸上開證人杜文強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整治系爭土地之 工程款項,兩造達成總計50,000,000元之合意,工程款項之 給付進度,係依據季報、年報之方式給付,兩造雖另簽立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僅係被告公司可先給付28,0 00,000元,待被告公司取得他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再補足22 ,000,000元等語,惟遍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 約內容,均未記載原告公司日後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22,000 ,000元工程款之約定,而上開工程款項差額達22,000,000元 ,款項落差甚鉅,原告公司又為具有一定規模之股份有限公 司,誠難想像,原告公司僅單憑杜文強與被告公司陳友三董 事長間之人情,即願另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 畫契約書,並信任被告公司日後將補足上開工程款之差額, 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二份契約 書之付款方式迥然不同,若原告公司僅係為了被告公司之便 利,讓被告公司先行給付28,000,000元,兩造有何必要重新 約定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其等大可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特別備註被告公司得先行給付28,000,000元,待 日後再給付其餘工程款項差額,杜文強上開證述內容,不僅 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 內容亦不相符,誠難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庭呈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 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正本,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二第64頁),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有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則未有塗抹、劃除,恰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 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反 (即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 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並未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上方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本院卷一第45頁、第38 7頁),兩造所提出上開二份契約內容,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 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恰為相反之註記。  ①然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 稿本)所示附件1⑵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該契約 書中之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之「不」,亦有以筆跡塗抹,衡酌該份契約書,乃係供 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公司撰寫之日期為109年6月5日,該 撰寫之日期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公司實無可能預測未來臨 訟所需,進而塗改該部分之契約內容,是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 理及客土處理」,兩造達成協議刪除「不」,即原告公司之 施作範圍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尚堪認定。  ②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雖就此部分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然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六條合約範圍之內容,除該部分之記載外(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二份契約書之其餘約定均相符,倘如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乃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會該契約之工程款項卻少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換言之,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契約總價相差2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28,500,000元=21,500,000元),在其餘工作內容均無變更之狀態下,若如被告公司辯稱該份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可能原告公司需增加施作之工程內容(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然工程總價款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相比,卻減少之理?是以,被告公司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客土處理之範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故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應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正本為依據,即該份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內容,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  ⑷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無論就工程總價(變更為28,500,000元)、工程款項給付方式(附表一編號2)、工程範圍(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等涉及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變更,原告公司亦稱其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益見兩造於磋商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乃就系爭土地之工程範圍、承攬報酬重新協商,而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果若如原告公司主張並未變更、縮減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款,則兩造有何必要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再行協商系爭土地整治計畫之工程範圍?基此,兩造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參酌契約約定之內容,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舊約(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之,原告公司卻再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⑸至於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定之土壤污染整治計畫 (定稿本),所附之契約雖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而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然上開整治計畫乃係 行政機關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規,要求被 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提出整治計畫,惟該整治計畫之 內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關連,應依兩 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判斷所適用之契約依據為何,無從僅因 該整治計畫書所附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遽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為斷;另原告公司迭主張被告公司於他案向仁乙企業有 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就整 治土壤所需之費用,亦主張需耗費50,000,000元,可認兩造 間所約定之工程款項為5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2 頁),然觀諸被告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所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卷三第257-290頁),被告公司乃主張「.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鑑定 結果,原告(即被告公司)須花費347,140,441元清除系爭 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及花費186,011,405元之受污 染土地改善整治等費用...僅請求其中2億100元(計算式: 廢棄物清除費1億5000萬元+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萬100 元=2億100元)之損害...」(本院卷三第261-262頁),被 告公司於另案係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 請求之依據,且觀諸該案之判決內容,亦非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總價,作為認定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 之依據,故原告公司迭以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遽認兩造間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作為判斷依據 ,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⑹原告公司另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 1.16~111.05.06)之記載,工作項目第5項「土壤離場處置 計畫書提報/排客土」之累計進度為11.41%,落後原因為「 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 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 落後」,可認兩造之契約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恰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約定相 符,故兩造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等語( 本院卷一第95-96頁):  ①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 ~111.05.06,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5-129頁),工 作項目第5項為「土壤離場處置計畫書提報/排客土」、起迄 日期為「109.10.6~112.2.6」、預定進度為「67.86%」、增 加進度為「10.71%」、累計進度為「11.41%」、進度差異為 「-56.45%」、落後原因為「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 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 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落後」、改正措施「⒈於111.01. 17/19/21實施S-0106土方離場153.04公噸。⒉於111.03.15/1 6/17/18實施S-0107土方離場98.14公噸。⒊於111.04.29實施 S-0102土方離場28.29公噸」,另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7月12日環水字第1113301124號函暨土壤及地下水計 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1-215頁), 審查意見表第5項記載「承張委員意見4、委辦單位意見12⑸ ,111年5月13日第四批次S-0202離場量體應為62.43公噸, 請於後續進度報告提交時修正,請彙整磅單數據於本文中列 表呈現說明,並說明待離場土壤現場存放量體」(本院卷一 第213頁),酌諸新竹縣政府之上開審查意見,確有記載土 壤離場之公噸數,原告公司主張其有施作土壤離場處理乙節 ,應屬有據。  ②然縱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惟原告公司既已依 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領款 項,可認原告公司亦同意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所約 定之工程總價額及請款約定之方式,否則二份契約請領款項 之約定迥然不同,差異之工程款項又高達2千多萬元,若二 份契約為併存關係,則剩餘之2千多萬元工程款項,原告公 司應如何向被告公司請領?是以,兩造既業已達成以系爭10 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 合意,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業 如前述),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應係原 告公司另行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之範疇,非以此 倒果為因,遽認兩造應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契 約之依據,原告公司徒以其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土壤離場 處理,遽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契約,應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亦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另行簽立之計畫契約書,無論就 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款及款項給付之方式,均重新協商而達 成合意,兩造自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 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意,而非上開二份契約併存之關 係,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自已合意終 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並以系爭107年8月 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取代,故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整治工程,自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 為據,原告公司主張應適用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自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則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無論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該工程皆經定作人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256頁),被告公司亦表示上開契約皆經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寄送之普字第22005955號函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於函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0條規定立即停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30-134頁),揆諸上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於工程未完成前,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公司上開於111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舉,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進度及原告公司在工地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費用、應得之利益等節(本院卷一第424頁、卷四第33、106頁):  ⑴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業已給付總計19,950,000元(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之付款約定,被告公司應僅餘第三期款項與尾款尚未支 付(計算式:28,500,000元-19,950,000元=8,550,000元) ,即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業 已給付工程款總價之70%(計算式:19,950,000元28,500,0 00元=70%),另觀諸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系爭土地土壤污染 整治計畫第七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111.05.06,111 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7頁),就前置作業部分,工務 所、整治設置、高污染土壤暫存區、乾淨土壤暫存區及廢水 設備設置、防溢堤及集水坑設置、圍籬並豎立告示牌等,及 酸洗與廢水系統設置/試運轉部分之累計進度,累計進度有 達100%外,其餘如酸洗作業區、廢水處理區、廢液暫存區及 酸洗土壤暫存區等區域棚架架設之累計進度僅有40%、土方 開挖/土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僅有50.47%、酸 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僅有47.04%、廢水系統操作 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為63%、土壤/空氣/噪音/地下水定期監 測之累計進度為63.7%、季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為6 3.7%、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則為60%,換言 之,依原告公司自行撰擬之執行進度報告內容,縱使有部分 工程進度達100%,惟多數之工程項目累計進度均未達70%, 甚前置作業監測設施(如CCTV雲端攝影機)架設部分之進度 ,僅有0%,而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主要 目的,既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上 開執行進度報告所示,有關土壤整治部分包含土方開挖/土 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酸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 之累計進度,皆未超過50%,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製作之日期 為111年5月6日,距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1 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隔僅約2個月餘,誠難想像原告 公司可於上開短期內補足工程進度至70%,是以,被告公司 既已給付工程款總計達70%,然揆諸原告公司完成之工程進 度既尚未達70%,堪可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業已完成之工 程,已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進度,應現場確認工程狀 況,上開執行進度報告僅係文書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424 頁),惟上開執行進度報告乃原告公司自行撰寫,誠難想像 原告公司有何必要置己於虧損之狀態,未照實撰擬工程進度 ,甚至刻意記載工程落後之狀況,況原告公司撰擬之執行進 度報告,乃作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之依據(本院卷 一第133-215頁),而依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 地下水計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之第3次審查意見所示( 該次收件日期為111年5月2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有 派員至現場巡查(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並未記載有何現 場施作情形進度「超前」執行進度報告之狀況,故原告公司 依執行狀況所撰擬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公 司施作工程進度之依據,原告公司主張應至現場鑑定確認施 作狀況乙節,尚無必要。  ③再者,縱如本院前開所述,原告公司確有施作土壤離場、排客土等工程,然此部分既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縱使原告公司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內容,原告公司亦應另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項,無從以該份工程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本院無從以兩造上開107年8月31計畫契約書為基礎,認定有關土壤離場、排客土之工程款項,併予敘明。  ⑵就未完成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部分:  ①按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係以承攬人(即原告公司)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②被告公司辯稱係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乃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公司)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告公司)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一第48頁),依被告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計畫預計應於112年8月6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5頁),若被告公司未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距離原告公司上開提出進度報告之時間(即111年5月6日),原告公司尚有約1年3個月之時間得以施作工程,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整治系爭土地進度遲延之情形,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於上開1年3個月之期間,有何不能如期竣工之情事,被告公司僅因原告公司有前開工程拖延進度之狀況,主觀臆測原告公司無從如期竣工,自不足採。是以,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亦未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該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之事由,則縱使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公司自仍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始終止契約,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尚無所據。   ③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原告公司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 認原告公司有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則原 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受有損害,包含履行利益受損害(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 卷第7頁),應屬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而原告公司向被 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兩造間所約定之 承攬報酬總計為28,5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19 ,950,00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原尚有承攬報酬餘額8,550,00 0元可得請領,酌以財政部各年度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 標準,乃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應與民法第511條所規定 定作人應賠償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需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 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不悖,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受污染土地整治業之同業利潤淨利 率為9%(本院卷四第109頁),以此酌定原告公司預期之利 益應為769,500元(計算式:8,550,000元9%=769,500元) 。  ⒊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769,500元,確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 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又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約定 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經本院與被告公司 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四第111頁) ,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769,5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公司雖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原告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實際 花費之款項為何,惟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時,即約定工程款項之總金額為28,500,000元,原告公司亦 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簽立該契約書時,有何締約地位顯然不平 等之狀況,原告公司既已斟酌整治系爭土地所需耗費之成本 、利潤、範圍等,並願以上開款項承攬該工程,縱原告公司 施作工程後有虧損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不應 任由原告公司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其虧損之金額,且誠如前 述,依照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進度報告所示,其施作工程進 度既未達工程總進度之70%,惟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項 達總款項之70%,當可認被告公司已按照原告公司之施作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項,則原告公司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乙節 ,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期數 給付條件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15,000,000元 第二次 開工土壤經淋洗後一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公司)完成土壤整治工作項目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自行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三次 土壤整治開工後第三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四次 改善工程開始後第六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五次 開工後第八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六次 開工後之十二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⑸年度改善成果報告。 5,000,000元 第七次 施工後第十五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最終尾款 乙方於自行驗證前14日內通知甲方知悉,乙方將自行驗證結果交付甲方後,甲方需於收訖乙方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之次日起7日內付清,乙方始進行改善完成報告撰寫,並提送環保單位審核。 5,000,000元 2 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8,550,000元,惟該筆金額需扣除前已完成並付款工作項目1~6之金額,甲方此次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公司)3,645,710元。 第二期 開工後18個月內,以總工程款之40%給付 11,400,000元,分六期方式給付: ⒈開工後第三個月:1,900,000元 ⒉開工後第六個月:1,900,000元 ⒊開工後第九個月:1,900,000元 ⒋開工後第十二個月:1,900,000元 ⒌開工後第十五個月:1,900,000元 ⒍開工後第十八個月:1,900,000元 第三期 環保局審查核定合格 一次付清5,700,000元 最終尾款 暫押甲方2年,作為保證金,惟乙方得開出有法律效力之保證函或本票先行請款。 2,850,000元

2025-01-24

TYDV-111-建-136-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蔡怡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訴外人王嘉珍(下稱其名)與伊之婚 姻關係合法存續下,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30 日間,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被告前述所為,業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即證人王瑞惠(下稱其名)於109年12 月30日因故回家時,發現伊與王嘉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 日即告知原告,原告於次日更至伊家中錄影存證,可見原告 於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迨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125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  ㈠原告與王嘉珍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  ㈡被告在知悉王嘉珍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於109年5月下旬至 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  ㈢王瑞惠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 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㈣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傳送「蔡怡俊用陽痿的陽具強行對別人 的老婆」、「我會在遇軒民宿一樓碰見陽痿的蔡怡俊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至所謂知有損 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瑞惠於109年12月30日知悉被告與王嘉珍之關係後, 當日即告知原告此情,業據王瑞惠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1 2月30日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關係後,當天兩點半即以L ine向王嘉珍索取原告電話,我與原告約在當日下午四點多 ,在新生路的麥當勞碰見,將被告與王嘉珍間之不當關係告 訴原告,並請其將王嘉珍帶離我家。原告大約當日八點多又 約我在新生路星巴克見面,向我表示王嘉珍與被告發生此事 極不應該,如果因此害我去自殺,其不能原諒王嘉珍,並稱 將帶王嘉珍回高雄,將來要離婚,勸我以小孩為重,千萬不 能想不開等語。翌日,我傳簡訊給原告,表明讓其對被告提 告,原告則要求希望至我家看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我 答應原告,並將該簡訊給王嘉珍看,原告即於當日五點前來 我家,從一樓至四樓,一邊錄影一邊口說旁白,到四樓時尤 其詳細,旁白說這是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等語(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觀諸對於王瑞惠知悉王嘉珍與被告之不當 關係後,其與原告會面交談過程此節,王瑞惠所述甚為具體 詳盡,應屬其親身所聞。參以王瑞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 以簡訊傳送「素昧平生就要求你帶走你老婆,我也覺得很抱 歉!雖然如此我還有第二個請求,請你管好你老婆,從今而 後,一通電話都不要跟我先生聯絡」,及於109年12月31日 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我今或明天要去一趟高雄見太太雙親」等語,有上開 簡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5頁),與王瑞惠所證前情若 合符節。又王瑞惠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後兩度見面 ,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而王瑞惠與原告前 未相識,此觀王瑞惠於前揭簡訊稱二人「素昧平生」即明, 但原告與王瑞惠於王瑞惠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後, 突然密集見面,衡情當在討論彼此配偶間之不當行為,益徵 王瑞惠前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 ,即經王瑞惠告知,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可採。 原告主張迨至王瑞惠對王嘉珍提告,經本院113年6月4日判 決王嘉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 ,礙難遽取。至原告雖另以其之前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性功能 障礙,主張其不知被告與王嘉珍有不當性關係,惟就其主觀 認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且被告之性功能有無障礙,亦與 被告能否與王嘉珍發生不當性關係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 分所陳,同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述原告知 悉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時點,亦即109年12月30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本院卷第6頁),是至原告起訴時 點,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經營之民宿之監視影像,惟僅泛稱欲證 明證人全部所言是否屬實,未就待證事實予以具體特定,難 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DV-113-訴-1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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