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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款憑證補充經被告黃偉翔偽造「黃 明偉」簽名、指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 須扶養1個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 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均 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2份 4 偽造之「黃明偉」工作證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黃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康敬鴻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致康敬鴻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 26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 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康敬鴻 發現遭詐騙後,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即與警配合逮捕面交 車手禇人豪(已另案提起公訴)。黃偉翔於113年11月9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青蛙圖示)」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偉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契約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4日再度與康敬鴻聯繫,並向康敬鴻詐稱「可下載『新陳投 資』APP儲值50萬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幸康敬鴻已知悉該 等詐欺手法而報警,並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9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面交款項。黃偉翔於該(9) 日上午,依「(青蛙圖示)」之人之指示,持自行列印之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黃明偉(外 派經理)」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0時12分許,黃偉翔出 示上開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均蓋「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工作證欲向康敬鴻取款之際, 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收款憑證」2張(1張為空 白)、「操作契約書」2份、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黃偉翔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康敬鴻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與LINE「智慧學習」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發現詐騙集團伎倆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青蛙圖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向本件證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青蛙圖示)」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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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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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Telegram」更正為「LINE」, 倒數第2至4行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 充「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SHARP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一頁孤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聽候指示轉 交贓款之「取款車手」。施侑廷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自稱「邱鼎泰(老師)」、「陳詩婷(助理 )」與呂重緯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重 緯詐稱「可下載潤成『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重緯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25日,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呂重緯計受有 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 113年10月5日呂重緯發覺受騙旋即報警。嗣「陳詩婷(助理 )」續要求呂重緯「加碼」,呂重緯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 萬元。施侑廷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身掛自行列印之偽 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向 呂重緯收款,待施侑廷收取裝有50萬元(5000元為真鈔,餘 為餌鈔)之袋子時,旋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 還呂重緯)偽造之識別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計4張,1張已簽署、3張空白)、空白現金收款 收據(計4張)。施侑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另一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4 「113年10月16日誘捕面交車手現場畫面」(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復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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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 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 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 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 ,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 ,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 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 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 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 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 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 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 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 、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 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 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 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 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 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 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 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 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 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 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 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 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 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 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 」,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 ,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 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 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 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 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 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 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 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 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 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 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 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 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 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 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 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 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 ,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 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 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 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 。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 ○○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 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 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 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 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 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 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 ,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 「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 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 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 ,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 ,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 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 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 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 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 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 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 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 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 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 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 」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 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 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 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 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 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 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 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 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 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 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 ,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 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 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 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 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 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 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 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 、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 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 、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 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 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 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2025-03-20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113年度偵字 第9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文賓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4495號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71、73頁)」、「被告徐于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1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徐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于哲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徐于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于哲將其所有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徐于 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 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內場人員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于哲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徐于哲並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徐于哲          陳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哲、陳志翔等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均 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 罪者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徐于哲缺錢花用,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陳志翔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翔,並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再由陳志翔前往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 汽車旅館內,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代價,販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巴」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用,徐于哲及 陳志翔分別朋分2萬元、1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5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于哲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許世杰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杰、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文 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志翔,並設定約轉帳戶等事實。 ㈡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協助被告徐于哲販賣新光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朋分前揭報酬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投資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害人屈嘉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獻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被告徐于哲申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于哲、陳志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 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許世杰 (提告) 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0時59分許、 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2 張寶修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3日9時45分許、 匯款102萬元。 3 郭文賓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賓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匯款13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4 屈嘉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12時4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6日10時2分許、 匯款25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5 林獻國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方式。 111年9月22日15時14分許、 匯款8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2025-03-20

SCDM-113-原金訴-88-202503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 至21行「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劉文龍』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乃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陳振家,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8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國庫送 款回單之一部分,已因該國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然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伸」跟我 約定收1次款項可領3,000元至5,000元,但最終我都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林乃仕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黃承襄及田念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暱稱「伸」、「段主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乃仕、黃承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 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乃仕、黃承襄並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乃仕、黃承襄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於113年3月20日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早以LINE自稱「柯佳君」與陳振家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陳振家詐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000元至指定銀行 帳戶(相關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中);至於林乃仕、黃承襄 及田念傑所參與部分則是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工作證向陳振家行使之,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向陳振家收 受如附表金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振家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監視器影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乃仕、黃承襄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伸」、「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振家 113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被告林乃仕 113年4月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不詳 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黃承襄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同案被告田念傑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 金收據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 枚、「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稱「宗上仁」)與 歐駿伸 (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華歌爾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知悉其前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11 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陳 冠翔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點擊 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 」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 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 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手法,仍向「泉元 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其相約於1 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 歐駿伸因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AK」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無證據證明陳冠翔參與此一 犯罪組織),經其等指派前往現場監控車手向李育臣取款、轉款 過程。陳冠翔、 歐駿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少年李○豪(97 年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陳冠翔知悉李○豪為少年)、「張麻子」、「AK」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 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陳冠翔 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歐駿伸自高雄地 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豪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臣出示偽造之 「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派特勤人員「 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並著手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 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歐駿伸 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48頁)、證人即共犯 少年李○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至112頁), 且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另 有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其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61至75頁)、共 同被告 歐駿伸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其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 頁)、其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其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 歐駿伸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 照片(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 歐駿伸當日在途 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頁)、113年 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 報告(少連偵卷第93頁)、其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 戀股」群組、「泉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 10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 歐 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 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 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 豪、共同被告 歐駿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 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 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 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豪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固據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不太清楚拿錢的人是誰,沒有看 到他的人,我當天以前沒有看過這個人,也不知道他是少 年等語(訴字卷第41頁、第10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認識或看過李○豪,而得自外觀推知其 年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此節記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卷第258頁),即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亦此敘明。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 歐駿伸、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 向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 被告係負責搭載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因其共同所 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生實害結果 ,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休學,預計今年辦理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分攤家用,在父親牛肉批發之 公司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3頁)及前 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於導航以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車手 李○豪所用(見訴字卷第102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編號3、4、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 ,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 開說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 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 信良」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系爭小客車雖為被告駕 駛用於搭載共同被告 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豪之犯罪所用之 物,但被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犯罪之次數僅1次,且系爭小客 車僅為被告載運共同被告 歐駿伸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 ,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小 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102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共同被告 歐駿伸約定之3,000元載運代 價,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4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5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駿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 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枚、「 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歐駿伸(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 華歌爾」)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 」、「A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 育臣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歐駿伸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點擊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欣雅」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 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 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仍向「泉元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面交。歐駿伸即與其友人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 稱「宗上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豪(97年生,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張麻子」 、「AK」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 豪。陳冠翔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 自高雄地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 ○豪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 臣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 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 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駿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22頁、第247至249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41頁、第5 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7至25 9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至112 頁)。  ㈣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  ㈥共同被告陳冠翔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  ㈦共同被告陳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 連偵卷第61至75頁)。  ㈧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  ㈨共犯李○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  ㈩共犯陳冠翔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 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陳冠翔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照片( 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被告當日在途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 頁)。  113年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連偵卷第93頁)。  李育臣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戀股」群組、「泉元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10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陳冠 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豪 、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 ,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款之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 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 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 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豪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號車 手(即李○豪)為少年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車手(李○豪)為少年等語( 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除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外, 亦知悉其為少年乙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負 責在旁邊看,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知道詐欺部分我 應該會卡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警察移送我與取款車手共犯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少連偵 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訴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對方跟我說去把風就可以拿到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0頁),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冠翔、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 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 告係負責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共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5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20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 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 」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2,000元監控代價 ,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6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 FBI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FBI 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 產損失、被告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並參酌被告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而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OPPA A38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九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含硬幣共新臺幣10,196元(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三至七項),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現金其中3000元係1 14年2月11日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告自陳 本案遭查獲前另案尚有擔任詐欺車手收取現金(見偵卷第9頁 反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沒收。至 於扣案2000元假鈔及4千元真鈔(見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一至二項),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均已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8頁),是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APPLE AIR PODS 1個 3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十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BI2.0」、「玄壇_財神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FBI2.0」、「玄壇_ 財神庫」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始,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 聯繫王鳳珠,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2月 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地址詳 卷)王鳳珠住處社區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育 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鳳珠取 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耳機1副、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OPPO、APPLE )、點鈔機1台、現金1萬196元、玩具假鈔2000張(其中玩具 假鈔2000張、4000元已發還王鳳珠)。 二、案經王鳳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鳳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單、上開扣 案物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耳機1副、APPLE手機1支、 點鈔機1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雖尚未取得詐騙款項,但仍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之 痛苦,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19

SCDM-114-金訴-3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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