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辦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派員到原告經營之新北市 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稽查,發現該托嬰中心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審 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 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 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165642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函)。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 示擬增聘黃靖雅為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1月26 日到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時,認為原告所稱 之主管人員黃靖雅並未實際任職,原告乃續於110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示擬增聘譚雅文為托嬰 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2月3日到職,經被告以110年1 2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5177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 日函)同意核准原告函報之工作人員異動,並說明原任主管 人員黃靖雅因未實際任職,爰不予備查等語。 ㈢之後,被告認為其於110年12月1日複查限期改善事項時,因 黃靖雅未實際任職,原告無法出示有關主管人員實際任職證 明,乃認原告超過改善期限而未改善完成,依兒少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   69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並無故 意過失,且系爭限期改善函之主旨記載「文到7日內改善完 成,詳如說明」,說明欄卻記載「請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 函報改善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111年2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社兒托 字第1110277360號函(下稱更正函)表示系爭限期改善函之 說明內容誤寫,應更正為「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函報改善 結果」,茲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要求原告限期內就未聘任主管人員 等情予以改善,惟其主旨雖記載「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 完成」,其說明欄卻同時記載「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完成」等語。系爭限期改善函就改善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 已使原告無從清楚認知具體之改善期限,致使對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函作成之指示無所適從。顯見系爭限期改善函確有 主旨與說明欄記載不符之重大瑕疵。被告事後雖以「誤寫」 為由,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所載之「30日」修正 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然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主要規制效果,本在於命原告就未聘任主管人員等情為限 期改善,職是,其就「期限」之要求本應具體明確,方得使 原告明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進而正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 務。而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明欄,竟係就「期限」此一 涉關主要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項記載違誤,顯使原告無從理解 該處分之規制效果,是此記載矛盾,實非誤寫、誤算之輕微 程度可比擬。況綜觀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前後文義脈絡,就被 告以如何之基準裁量本案改善期限,亦無任何記載,則何有 被告所稱,「依該函之全文脈絡」即得認應以主旨之7日為 改善期限之可言?原告無從自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外觀、內容 脈絡可知被告要求之改善期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 明欄記載不符之違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   顯然錯誤」,自非被告所得自為更正之事項。  ㈡又系爭限期改善函有主旨與說明相互矛盾之瑕疵,對原告而 言,其所欲發生之法律上規制力內容不明,使原告無所適從 而無法履行被告課予之行為義務。是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瑕疵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堪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處分自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本案改善期限,及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108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改善者」要件之基礎。縱認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然由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及說明 所載之改善期限相互矛盾,其規制效果不明,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仍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  ㈢觀諸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內容,就被告指示原告為限期改善之 期間,有7日及30日2種。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行 政判決意旨,系爭限期改善函既存有複數之解釋可能,如原 處分欲以系爭限期改善函為原告是否已改善完成之判斷基準 ,自應以較原告有利之30日為改善期限。且新北市托嬰中心 申請工作人員異動,皆須檢附最近3個月內體檢表、刑事紀 錄證明,此有新北市網頁資料可稽。另公立醫院體檢表通常 於申請後7至10個工作日始能取得,刑事紀錄證明則需2至5. 5個工作日,此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網頁資料節錄及新北市 申請刑事證明紀錄(良民證)之網頁資料可徵。職是,原告 就申請托嬰中心人員異動,僅所需資料之籌備期間,即至少 需7至10個工作日以上。倘被告堅持以7日作為改善期限,   如何能達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如何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誠 意要其改善,而不是假借此程序取得後續處罰之依據?是衡 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倘認 定以7日為改善期限,顯未審酌原告完成改善所需之必要時 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則自文到次日起 算30日,原告僅需於110年12月13日聘任主管人員,即應屬 改善完成。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內先後聘任黃靖雅(110年1 1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譚雅文等2位主管人員(11   0年12月3日),足證原告業已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又原告聘任黃靖雅、譚雅文,已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同 意,此有兩造書信往來紀錄可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限 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先後聘任主管人員,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同意核准,自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已聘任主管人員而改善完 成。詎被告竟仍於前開核准後之111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屆期未改善為由,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顯係 出爾反爾,而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重大違法。  ㈤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信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增聘黃 靖雅,並經被告以電子信件、公文等方式回覆核准。然黃靖 雅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後,竟毫無徵兆地於同月30日離職 ,原告雖已盡速另覓主管人員填補黃靖雅之空缺,惟實因時 值年末徵才不易,另覓得之譚雅文女士只得於110年12月3日 到職,故有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托嬰中心複查時 ,發現現場未有主管人員實際任職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未聘任主管人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其發生係因原告聘 僱之主管人員黃靖雅於110年11月30日驟然離職而原告難以 反應所致,原告實無實現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意志,是無故意 之可言;又原告亦難預見黃靖雅之驟然離職致使主管人員空 缺,實無任何提前防範之機會,是以,未聘任主管人員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因未見主管人員黃 靖雅在場,為確認其是否實際到任,係由現場另1名未經核 准到職人員協助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嗣因監視設 備畫面均未見黃靖雅至中心辦理業務,方確認其實未到職, 此亦由托嬰中心行政人員金欣蓓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 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 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 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 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托嬰中心未依法聘任主管人員,原 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已引述法規敘明命原告限期改善(請於 文到之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之意旨,至說明四誤載部分, 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經被告依該規 定,以更正函更正在案,並未達無效行政處分之程度甚明。  ㈢又原告曾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發生 具拘束性法律效果之範圍,應以主旨欄為準,而系爭限期改 善函主旨欄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為7日,實屬明確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況原告 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告即限期原 告7日內改善,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5   77707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109年7月30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原告對於無主管人員 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  ㈣縱以30日為準(僅係依原告主張假設),原告既於30日屆滿 前之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增聘黃靖雅為 主管人員,其將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 告另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以110年1 1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2909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9 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爰於110年 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黃靖雅從未至原 告托嬰中心到職工作,被告乃依稽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當無 違誤。原告現又主張要以譚雅文之到職為準、原處分不合法 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新聘主管人員譚雅文於110 年12月2日到職,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 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可知 ,托嬰中心因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命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始合致同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裁處罰鍰之 要件。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9,「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㈠第一次: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㈡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系爭限期改善函暨被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9-261頁)、兩造就聘僱黃靖雅之往來資料:110 年11月24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 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63-67頁)、黃 靖雅之人員年資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7頁)、被告110年12月 1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7-458頁)、兩造就 聘僱譚雅文之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 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 函(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11 1年2月14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67-2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9-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而有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 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 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 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 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 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改善 時程與範圍,不改善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有 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其主旨記載:「臺端黃 文德女士,……,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詳如說明,……。」等語,然於說明欄則記載:「……三   、本府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查獲中心未 聘任主管人員。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逾期未報或 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 8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限期改善函究係 命原告7日內改善,抑或命原告30日內改善,確有不明。被 告固稱原告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 告即以109年8月18日函限期原告7日內改善,原告對於無主 管人員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云云 ,惟被告109年8月18日函之主旨及說明四均係記載「文到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未有 主旨及說明記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所訂定公布之裁 罰基準,其附表項次39,明文規定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規定,第1次違規「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等情,可 知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亦非不得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是要難以被告109年8月18日函相繩原告知悉本件違規 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期限。被告主張,自難採取。系爭 限期改善函有關命原告改善期限既有主旨(7日)及說明(3 0日)之記載相扞格情形,致其課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難認 明確,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於系 爭限期改善函所定7日期限為由,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㈣再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改善之期限既有前開所述不 明確,致有疑義之情形,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解 釋。亦即,被告是否能裁處原告,應視原告是否於系爭限期 改善函送達次日起30日(即110年12月12日)內改善完成。 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擬增聘黃靖雅為主管人員,預計於 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 於翌日(25日)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 告社會局以110年11月29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 到職。嗣黃靖雅雖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並未於原 告托嬰中心任職,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7頁),並經 被告社會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黃靖雅並未實際 任職。原告繼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 擬增聘譚雅文為主管人員,預計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 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 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於翌日(3日)提出譚雅文之 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社會局以110年12月10日函 同意核准譚雅文110年12月3日到職,有兩造就聘僱譚雅文之 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函、譚雅文勞 保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413、509 -511頁)。而被告依譚雅文打卡紀錄,對於譚雅文於110年12 月6日至111年1月19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一職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563頁)。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 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 被告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縱依譚雅文打卡紀錄之記載,其 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原告亦已於30日內改 善完成)。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原 告既已改善完成,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 被告雖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程序中以111年2 月14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四修正為「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被告函報改善結果」(本院卷第267頁) ,惟更正函既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被告為之,誠難據此 而溯及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1

TPBA-112-訴-31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元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 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 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 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 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 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 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 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 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 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柴鈁武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 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 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 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柴鈁武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 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 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 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柴鈁武之目的 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 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 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柴鈁武、林政良及 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然柴鈁武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 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 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 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 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 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柴鈁武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 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 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柴鈁武透過中州科大時 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柴鈁武因不熟悉政府機 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 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 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 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 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 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柴鈁武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 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 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 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 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 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柴鈁 武保持聯繫,並伺機向柴鈁武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 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 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 ,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 、「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按: 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 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 );因柴鈁武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 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柴鈁武識破 ,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 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 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 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方 式設法拖延。後黃柏元見柴鈁武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 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柴鈁武詢問「簽 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 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柴鈁武處理等情,柴鈁 武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 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柴鈁武表示願意收 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柴鈁武騙稱:前臺中市議員 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 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 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 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 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柴鈁武施用詐術, 於柴鈁武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 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 ,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柴鈁武;柴鈁武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 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 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 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 、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 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 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 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 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 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柴鈁 武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 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柴鈁武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 面禮物等不實情境,柴鈁武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 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 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 給柴鈁武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 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柴鈁武觀 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 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 向柴鈁武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柴鈁武因為在 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 先行等候,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 ,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 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 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柴鈁武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 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 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 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 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 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 ,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 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 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暗示之方式,向柴鈁 武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 影響力等訛詞,向柴鈁武索要茶葉等禮品,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 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 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 ,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再 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 情後,除了假裝向柴鈁武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 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 鈁武,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 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柴鈁武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柴鈁武傳送內容為 「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 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 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 協助柴鈁武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 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 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 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 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 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 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 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柴鈁武之上開要 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 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 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 )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 辦事項。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 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 繫、並對之說明柴鈁武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 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 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 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致柴鈁武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 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 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 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柴鈁武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 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 ,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 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 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 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 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柴鈁武施用詐術,使柴鈁武 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 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 為由要求柴鈁武贈送茶葉,至於證人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 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柴鈁武的要求, 卻對柴鈁武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 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柴鈁武處收受財物等客 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為,辯稱:我沒有騙柴鈁武,我有用心幫柴鈁武聯繫去立 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 說要幫什麼忙;柴鈁武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 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 理陳往函給柴鈁武,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 開協調會;③柴鈁武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 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 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 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 柴鈁武;⑦被告與柴鈁武為朋友,柴鈁武送禮皆出於自願,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 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 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 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 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 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 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 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 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 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 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 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 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 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 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 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 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 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柴 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 被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 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 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 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 簽證入境我國(嗣柴鈁武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柴鈁武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 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 以認定。  ㈡柴鈁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 送「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 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 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 )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 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 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 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 給柴鈁武;且被告曾告知柴鈁武: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 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 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 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 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柴鈁武於同年9 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 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 (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 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柴鈁武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 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 務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 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 ,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 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 ,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 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 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柴鈁武就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 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 ,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柴鈁武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柴鈁武、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 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 訊息給柴鈁武:「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 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 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 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柴鈁武則回復「了解 」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 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 !」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也回復「了解」等節,有 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 ,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 限,證人柴鈁武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 依常情,柴鈁武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 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柴鈁武於108 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 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 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 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 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 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柴鈁武間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柴鈁武知悉簽 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柴鈁武僅是要求 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柴鈁武或移 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 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狀相符,則證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 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柴鈁武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柴鈁武, 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 繫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 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 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 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 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 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 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 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 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 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 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 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 室,柴鈁武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 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 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柴鈁武,因為我覺得他 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柴鈁武 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 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 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000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 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 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 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柴鈁武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 陳助理等語,之後柴鈁武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 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 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 語;柴鈁武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 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 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 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之後陳往 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 但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 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 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之後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 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柴鈁武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 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 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柴鈁武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 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 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 議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 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 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 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 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 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 ,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 武(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 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 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 「Ke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 解及證人柴鈁武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 」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 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 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 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柴鈁武表示: 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  ㈥關於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 有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 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 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 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 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 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 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柴鈁武自稱是為 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 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表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柴鈁武 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 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 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 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 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 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 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柴鈁武主動表 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 耀中之事,足見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 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 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柴鈁武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 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柴鈁武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 署之權限,難認柴鈁武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 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柴鈁武認 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 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柴鈁武於108年9月23日主動 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 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柴鈁 武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柴鈁 武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 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 等方式,使柴鈁武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 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 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柴鈁武陷於錯 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 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 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 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商務旅館」 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 柴鈁武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關於被告、柴鈁武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 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 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 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柴 鈁武,我應該有與被告、柴鈁武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00 00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柴鈁武在議會見面沒有 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柴鈁武則是中 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 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柴鈁武致贈的萬寶龍 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 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柴鈁武給我 認識,柴鈁武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 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 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 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 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 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柴鈁武有於 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 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柴鈁武 有在臺中市議會0000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 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柴鈁武第一次見面;之後 被告跟柴鈁武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 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 ,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 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柴鈁武跟我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柴 鈁武、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0000室誤稱為0000室,但證人2 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 柴鈁武,至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 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 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柴鈁武既有於108年9月29日 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 ,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 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 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 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 會0000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 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 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 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 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 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 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 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 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 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 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 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 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柴鈁武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柴鈁武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 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 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 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 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柴鈁武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 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 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 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 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 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 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 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 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 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 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 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 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 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 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 頁)。  ⒋綜合證人柴鈁武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 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 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 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柴鈁武 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 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 張耀中,則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柴鈁武購買萬寶龍鋼筆,柴 鈁武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 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柴鈁武前往 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 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 且,柴鈁武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 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 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 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 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柴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 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 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 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 」、「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 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 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 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 ,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 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之後柴鈁武自己不會去 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 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 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 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嗣柴鈁武寄 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 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 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 雖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 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 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 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 吳德興」,且柴鈁武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 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 「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 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 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 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 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但柴鈁武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 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柴鈁武於調 查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 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 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 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 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 、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 ,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 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 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 足見被告、柴鈁武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 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柴鈁武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 長」,但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 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 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 「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 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 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 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 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 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 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被告 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柴鈁武即贈送 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 ),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 、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 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 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柴鈁武、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 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 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 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 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 ,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柴鈁武;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 告、柴鈁武、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 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 多LINE互相問候,柴鈁武、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 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 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 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 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 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 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 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 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 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 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 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 中沒有接到柴鈁武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柴鈁武,是中州科大 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 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 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 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 ;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 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柴鈁武來處理, 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 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柴鈁武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 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 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 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 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 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 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 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 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 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 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 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  ㈢關於柴鈁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 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 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 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 ,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 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 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 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 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 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 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 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 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 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 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 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 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 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 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  ⒉綜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贈 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 告交好。至於柴鈁武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 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 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 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 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柴鈁武還有 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柴鈁武幫忙寄送字畫、柴 鈁武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 127至157頁),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 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柴鈁武贈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 ,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 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 10月8日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 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 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 是可疑。   ㈣綜上,柴鈁武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 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 ,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 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 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 且期間被告與柴鈁武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 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 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 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 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對柴鈁武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 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 ,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 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 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 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 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 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 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 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 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 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 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 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 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 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 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 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 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柴鈁武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 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 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 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 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 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 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 訊息給柴鈁武(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柴鈁武於同日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 ,足見柴鈁武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柴鈁武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 相符。此外,柴鈁武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 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 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 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柴鈁 武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柴鈁 武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柴鈁武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 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 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35、50至51、54、56、59至60、77 、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 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柴鈁武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 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柴鈁武有誤信被 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 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 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 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柴鈁武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 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 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 訴意旨二部分);另柴鈁武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 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1

CHDM-113-訴-231-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大同技術學院係聲請人捐助設立,大同技術學院前經相對人 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下稱前處 分)令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 (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14日作成臺 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解除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 。聲請人由被解任之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為代表人,於112 年7月2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並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其訴願經113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 35011343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應能以朱欽姈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才能有效完整行 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原處分雖僅指定15名 董事中的10名董事,然已對聲請人發生完整之不利規制效力 ,聲請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救濟,與其後相 對人係如何、何時完成全部董事會成員之確認(相對人稱之 為核定)無涉,遑論聲請人就原處分「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 事職務」部分,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重新組成之第 1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名單現均已確認並實際就任,取代 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之職位,後續之指定5名董事函雖未 以朱欽姈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而為送達,惟聲請人仍有權利保 護必要。 ㈡、依現行法令規定,新任董事接續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 及賸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倘本件未獲停止執行,前開 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即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法人格更將歸 於消滅,確實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衡量亦不能僅以能 否以金錢填補為斷,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 分所依據之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蓋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命 之「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至前,即 已確認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15日前捐資新 臺幣1億5千萬元,聲請人除於112年5月31日函報相對人,更 由朱欽姈於112年6月5日相對人召開退場審議會攜帶捐資本 票到會,顯示聲請人財務缺口問題可獲改善之確定性,相對 人仍執意作成前處分令聲請人停招、停辦,違反比例原則甚 鉅,是相對人其後以此違法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依違 法承繼性理論,即同有違法之瑕疵。 ㈢、於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場之後,學生安置問題並未經妥適處理 ,面臨無法繼續在學校內就學、完成學業,僅得被迫強制分 發至他校就讀之困境,將嚴重影響學生課程與知識之銜接, 甚至影響學生未來就業之生涯規劃;教師亦因此失業,相對 人建立教師介聘平台成立至今(113年中),亦僅媒合寥寥 無幾之教師成功轉任至他校任教,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顯無助 於保障師生權益,忽視師生受教權及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之 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朱欽姈是否能代表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所引用的判決脈 絡是關於公司負責人的部分,著重在董事是由股東選任,涉 及股東經營權利,但本件聲請人是財團法人,財產都是為了 教育的公益目的,且法人解散後所有的財產也都是歸於地方 的縣市政府,不會像公司的剩餘財產會回到股東,朱欽姈應 無代表聲請人提起訴訟的權限。 ㈡、大同技術學院因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自11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 月31日止,惟屆期並無資金進入學校帳戶,聲請人僅於同日 來函,單單以文字表示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 31日與聲請人當時之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 元,經雙方董事會開會追認後,將於112年6月15日以前匯入 學校專款專用,解除學校財務狀況,使學校校務正常營運,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出資之具體憑證。嗣相對人於11 2年6月5日召開第1屆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因聲請人 未能於相對人111年9月16日函所定之改善期間屆滿前即112 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爰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 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 度結束時停辦。嗣將上情以前處分通知聲請人。 ㈢、原處分雖解除聲請人第17屆董事會,惟同時亦依退場條例第1 4條規定重新組成第18屆董事會,並明定於112年7月27日前 完成交接,而第18屆董事會於112年7月28日上任後,依退場 條例第16條規定於學校停辦前,仍應維持聲請人之運作,並 持續開班授課,且相對人亦得依據退場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 維持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及學校教職員保 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又依退場條例第19條及專案輔導 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 ,協助學生安置,並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 之協助,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再者教職員工部分,相對人亦 透過建置轉職媒合平臺,及依退場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教 職員工慰助金以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另聲請人董事會重組後 ,即確認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債權,並於解散清算階段償還。 是以聲請人重組董事會後仍繼續維持聲請人之營運,且保障 學生之受教權益,更因重組董事會而得以用運用退場基金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及教職員工權益,因此本案顯無聲請人所稱 此處分之執行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相對人曾多次促請聲請人改 善財務狀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當資金以支應學校運作所 需,亦無法補足積欠教師之薪資,已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及 教職員工之權益,而相對人以原處分重組聲請人董事會後, 則可由退場基金墊付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 及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並積極協助學生 安置、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之協助,以維 護學生受教權。因此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而使學生受教 權及教職員工之權益處於持續受侵害之情形,顯對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關於聲請人所稱校產部分,本質上還是屬於財產 ,金錢上可為衡量,應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㈣、原處分之解除第17屆董事會效力係以前處分為前提要件而作 成,而聲請人對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遭本院裁定駁回 ,因此前處分仍為合法有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顯無 理由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 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 ,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 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 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 (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 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 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 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 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 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 即將執行。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 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 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 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 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 無審究之必要。 2、又按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 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 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 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第3項)董事會重新組織 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 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應負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立法 院於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版本即現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專案 輔導學校自行申請停止全部招生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因未 獲免除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 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 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 成董事會。加派之專任教職員、學生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 教職員擔任;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3、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按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第1項)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 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 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第2項)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 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第3項)第一 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 專家擔任之。(第4項)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 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㈡、朱欽姈可作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1、查,聲請人改選第17屆董事變更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0日, 朱欽姈當選為董事且經聲請人推選為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自 111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26日 臺教技㈡字第1110051297號函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後報相對人備查等情,有相對人上 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2證他字第71號 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55、57頁 )。可知聲請人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之選任經相對人審核並 無違法情形。 2、次查,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設立財 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 第10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 定本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定,所 設學校為大同技術學院……」,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係由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創辦 人朱榮貴、程傑慷等17位先生捐贈。」,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其中9人得為專任 董事;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 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 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 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 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 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 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 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 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13條規定:「本法 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 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 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有經相對人99年7月28日台技㈡字第990115746號函所核定 之聲請人捐助章程(核定本)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 號卷第124-129頁)。可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其捐 助章程係經相對人予以核定。 3、聲請人經111年9月6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規定,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又經112年6 月5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 會議審議認定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相對人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等情, 有相對人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相對 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紀錄( 節錄版)、前處分、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紀錄(節錄版)可參(本院卷第101-10 3頁、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85-92頁、第107-114頁、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93-99頁)。 4、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㈠、重組董事會名單(包含:專 任教職員代表董事名單、學者專家董事名單)㈡、另本案重 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相對人書面派任日(112年7月28 日)起至聲請人清算完結日止,並請聲請人現任董事會於11 2年7月27日前交接完畢。」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作成原處 分,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聲請人之第17屆全 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聲請人於112年7月17 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原處分、交換中心收 文比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48頁、第123-126頁、第229 頁)。可知聲請人自行依據捐助章程選出之第17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均遭解除職務,而由相對人為聲請人重新組織第18屆 董事會,是聲請人董事會的各項職權已無從由第17屆董事會 行使,而完全交由相對人所重新組織的第18屆董事會行使, 這是相對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代聲請人依法選舉之 董事會,對於聲請人的權利影響極為重大,自應允許被解除 職務的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作為學校代表人對於發生解除職 務效力的原處分提起本件聲請予以爭執,否則有違反憲法第 16條所保障訴願及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 7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稱朱欽姈已無權代表聲請人, 清算後的校產應依教育公益使用,此與公司清算後財產分配 給股東有別云云,未能注意此係相對人使用國家公權力解除 仍在合法任期內之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 使得原合法選出經核定而獲得任期保障的第17屆董事職務提 早被解除,自應允許被解除職務者仍得以其被解除前之董事 、董事長身分與職權提起爭訟,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原則, 若不允許朱欽姈行使其被解除之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顯然無法對其原受保障之權利給予救濟,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前由朱欽姈為代表人,對於相對人令大同技 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 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之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予以審認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而 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15-122頁 )。本件相對人續以前處分為基礎,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同時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 織董事會,所核定之第18屆董事共計15人,與聲請人之捐助 章程第6條規定之董事總額相同,其中以原處分核定10人( 本院卷第43-45頁)、以相對人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1 20073393號函核定3人(本院卷第145-146頁)、以相對人11 2年8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相對人112年9月1 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7869號函分別核定1人(本院卷第147 -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 疑義,尚無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有承繼前處分關於認定事 實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 2、原處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新任董 事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 ,將致聲請人法人格消滅而屬於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提起救濟,且其所受損害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其於獲得賠償後並非不能繼續其興學事 業,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而無 可採。 3、原處分並無急迫情事   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後提起訴願予以救濟,可知聲請 人知道原處分已發生效力並將依法執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 處分將近1年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卷第11頁),並不是在收受之後的短暫時間內提 出聲請,由此可知聲請人似不認為有何種情況緊急須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4、由於准許停止執行應具備積極要件且不具備消極要件,如未 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是本件並無消極要件是否 具備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停-42-202411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 原 告 兼 第 1 人 法定代理人 ○○○(即被選定當事人) 原 告 柯志憲(即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9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附表 等共4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 ○○○、○○○及柯志憲為當事人(見本院卷1第59-70頁、本院卷2 第34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被告以○○縣○○鄉潭墘國小(下稱潭墘國小)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在校之學生人數合計29人(40人以下),111學年度 新生4人(未達10人),經依(11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國民教育法(下稱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112年12 月18日修正名稱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辦準則),停辦 準則第10條規定再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 停辦辦法(113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 變更或停辦辦法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 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 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下稱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告111年12月9日彰化縣11 1學年度國民小學專案評估會議(下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進行專案評估後,認潭墘國小有停辦之必要,乃於 112年2月24日召開公聽會,再由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教審 會)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22屆第2次會議(下稱教審會112 年3月13日會議),決議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下稱系爭學校停辦案),將潭墘村、上山村( 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縣○○鄉大城國民小學 (下稱大城國小),並將該決議於112年3月16日發布府教國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被選 定人)【與○○○、○○○、○○○、○○○、○○○、○○○、○○○、○○○、○○ ○、○○○、○○○、○○○(其中○○○為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上 揭學生除○○○外,下合稱○○○等12人),共13人】為原潭墘國 小111學年度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在學學生(下稱原在學學生 )及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下稱新生),與上述學生之 家長即原告○○○(被選定人)【與○○○(前為潭墘國小代理教 師)、○○○、○○○、○○○、○○○、○○○、○○○、○○○、○○○、○○○○、 ○○○、○○○、○○○、○○○、○○○、○○○、○○○(除○○○外,合稱○○○ 等17人),共18人】及○○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 民【原告柯志憲(潭墘村村長,被選定人)、宋秀女、孫立 鎧、孫傳智、賴麗香、林冠毅、林冠霆、林亞昇、余春美、 柯妤芊、張世明、段佩瑩、劉讚輝、林鸞仔、許智凱、莊蕙 菁、劉瓊葉、林世禾(除柯志憲外,合稱宋秀女等17人), 共18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部分駁回、 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具有3種性質,分別為侵益行政處分、命強迫退 學及轉學之侵益處分及一般對物處分。原告等公法上權 益亦因此受有侵害,自可提出行政救濟。    ⒉各身分別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均具有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 請求權基礎:     ⑴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憲法第21條、第 158至167條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1、2、3、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8條第2至4項、第15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4條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0條之2規 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9、12、13、15 、16條規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下稱社福法)第4條 第2項、第19條規定。停辦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條規 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3、4、5、6、8條規定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保障之使學生免於處於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權利。學生與潭 墘國小間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在學法律關係、就教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 利。於各學生入學當年度收受潭墘國小之入學通知係 授益處分,而信賴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利 益。     ⑵潭墘國小112學年度入學之新生:同上所述。於112年3 月收受潭墘國小入學通知係授益處分,原應在112年4 月8日至潭墘國小報到,卻被拒絕報到。     ⑶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之家長即法定代理 人:憲法第21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 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兒少 法第3、4條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⑷潭墘國小111學年度之教師:憲法第11、15、21條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規定。與 潭墘國小間教育服務之權利關係。     ⑸原潭墘國小所在學區及潭墘國小所在附近村落之村民 :憲法第15、159、163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 項、第8條、第9條第8款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15條 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6條規定。     ⑹「就近就學」應屬國教法保障學生之權利,實質上亦 賦予家長及在地村民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家長與村民 仍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雖認定家長及村民僅受到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影響 ,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惟村民及家長部 分,依據憲法第7、15、22條規定,基本權利之保障 只要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則應受 有憲法第22條保障。本件家長與村民最受到保障之利 益在於地方文化傳承、偏鄉教育振興、維持學校為社 區中心及保留文化等,讓學校繼續維持而不停辦,不 會侵害到國民教育法「就近就學」權,不致青壯人口 外流而有滅村之虞。最高行政法院更早前亦有針對家 長與村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提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也受到先前見解之拘束。惟於 100年甚至更早以前,當時的時空背景、人口數量、 對人權之尊重及當時法令規範,當時並無關於「地方 創生」等相關概念或規範,亦即當時的時空背景與現 今不同。因此,原告等仍希望將家長及村民列為本件 當事人。     ⑺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b)規定,必須 為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在其生活社區內獲得小學教育之 權益,而國家有不得隨意廢止國民小學之義務,是以 潭墘國小仍具有存續之必要。    ⒊停辦準則已清楚載明,只要有1名學生就應開班,不得以 不足一定人數為由而不成班。惟被告依據停辦辦法規定 ,主張連續0年學生人數未達40人而予以停辦,但停辦 辦法業已違反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⒋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及教審會資料可知,被告 確實未曾審酌原告等於112年2月14日公聽會提議將潭墘 國小設分校而不要廢校之建議。另從111年12月9日專案 評估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僅審酌潭墘國小人數即作 出停辦之決議,並未考量其他可行方案,亦無說明人數 與停辦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及原因,及為何新生人數未達 10人、舊生人數未達40人就必須要廢校之理由。此外, 亦無考慮潭墘國小鄰近學校交通便利性、潭墘國小學生 多數係由長輩接送之便利性及潭墘國小學生併入其他學 校後所接受之資源將較少與相關輔導措施。此外,程序 上,此2次會議都未邀請權利受影響之學生及其家長參 與會議、表示意見,亦未針對學生及家長不同意廢校之 意見進行斟酌。被告屢屢提到學生家長有同意學校停辦 等情,但被告並未提出取得關於停辦國小之學生家長及 學區內村民同意之文件。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無針 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長並未 有代表家長之權限。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亦未邀請 與潭墘國小相關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⒌系爭公告據以認停辦之學生數並非真實。潭墘國小至最 近距離之同級學校大城國小之交通,存有重大安全疑慮 。被告可以採行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委託私人辦理、 合併為分校等其他措施,以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卻執意 採取侵害最大之停辦手段?其停辦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以 停辦作為手段間,並不具實質關聯,且損益失衡,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彰化縣之粗出生率於109年 起每年度均為全台之冠、小校比例低為全台第14名、更 且多次明確自陳經費並無短缺,故並無停辦任何一間國 小之必要,顯見系爭學校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 原則。111學年度時潭墘國小學生(27~29人)與新生人 數(9人),學校尚有存在之必要,且新生人數只差1人 即達「毋需進行專案評估」之門檻(10人),系爭學校 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辯解並提出 之數據為112年6月13日二林戶政事務所資料,係在系爭 公告後之數據,不足作為其作成系爭公告之依據。112 學年度被告轄區內其他學校新生僅3人仍開校,然潭墘 國小新生達9人卻遭廢校、學生更於開學時直接遭到拒 絕入校,被告所為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害學 生就學權益。且相較其他32間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學校 ,9人顯屬最高者,則其他32間學校均未遭停辦廢校, 甚至3人以上仍繼續開校,則何以被告卻執意停辦潭墘 國小?顯然違反等者等之(小於10人仍開辦)之平等原 則,以停辦為手段顯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學校 停辦案無法達成被告所謊辯稱可促進學生同儕互動、資 源分配、環境優勢和競爭力、讓教育資源得到更佳配置 、學生得到更妥善照料、競爭力提高之目的,況且該等 目的亦不符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所論述之教育係以 人為本之宗旨。學生在潭墘國小受到較好照顧、表現較 佳,系爭學校停辦案僅係剝奪學生享受較好之教育及對 自身教育之自主選擇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停辦潭墘國 小並無法達成被告所辯解之「未朝分校、分班或混齡編 班方式辦理評估之原因即『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 元學習』等」之目的,反而對學生而言更加不利,受到 較少照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調整行為,非屬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對於公營造物之 存續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⒉系爭學校停辦案已踐履法定正當程序,循序啟動專案評 估、公聽會並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始作成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之決議,依法並無不符。部分原告為1 11學年度畢業學生、已轉學學生,或○○縣○○鄉○○村、上 山村、東城村民,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辦後,將影 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低行政資源分 配等主張,上開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 上利益或反射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或訴訟,當無受理之必要。 至於有所稱停辦潭墘國小將導致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 口外流等情形,嚴重侵害村民生存權、工作權等語,其 非可作為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單一考量,蓋其涉及因素眾 多,且屬於個人主觀認知或情感因素,難謂可作為請求 權之基礎。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潭墘村民、學生家長均非系爭公告效力所規制之 人,於事實上或情感上所生之影響,非損害其法律上之 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應當回 歸法律授權之審議程序及規範目的而論。    ⒊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一至 五年級為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符合停辦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以下,且111學年 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國小於111年11月20 日前向被告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送經辦理專案評 估,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後認潭墘國小有 停辦之必要。被告依停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潭墘國小公 聽會,並函知當地民意代表、公所、村長共同與會,學 校亦事先通知家長參加公聽會及調查家長參與意願。並 於112年2月24日如期召開公聽會,當天除先作停辦潭墘 國小,學區規劃、學生相關配套補助及後續校舍規劃之 說明後,並開放所有欲參加公聽會之家長、學生與當地 民眾自由發言,充分保障與會者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被告並依據當日現場提問作成詳盡公聽會紀錄,於公 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居民說明安 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小安心入學計 畫。準此,被告依停辦準則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作成 系爭公告,依據法律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 等所述程序未合或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顯有誤解。    ⒋教審會第22屆委員任期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被告約於聘任期前(111年7月起)即開始簽呈聘任該屆 委員,故上開委員之聘任亦非針對特定學校而為之,相 關法規亦僅有規範○○縣○區家長會代表,並無要求要該 停辦學校之家長或學生參加。被告於召開教審會會議前 ,即以書面通知全體委員開會時間及地點,並採實體會 議方式辦理。會議當日除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被告 於會議中亦提供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紀錄及公聽 會紀錄供審議,經委員詢問討論後始作成停辦潭墘國小 之決議。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因法規並無要求 學生參與及考量學生年紀尚未成年,故未邀請。    ⒌停辦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於全校學生數未達一定人數時 須提出評估報告書,被告即啟動專案評估機制,上開辦 法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教育部,並經教育部於108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且系爭公告經原告等人提起 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在案,訴願決定理由 中亦無指摘被告所訂定之法律有違反母法,原告等所述 停辦辦法逾越法律等指摘,顯有誤解。大城鄉除潭墘國 小外,尚有大城國小、西港國小及美豐國小,非屬同一 鄉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另依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 標試算積分表,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 慮,係指如經過土石流危險區域。而潭墘國小至大城國 小直線距離為3.4公里,該校所繳交之積分表針對是否 有重大安全顧慮亦填「否」,故停辦潭墘國小自無違反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系爭停辦學校案並無學生因停辦影響受教權。學生之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並不含括學生得選擇特定國民小 學之權利,潭墘國小停辦後規劃學生就讀之大城國小, 教育資源並不亞於潭墘國小,兩校距離尚非偏遠,對學 生權益影響有限,而未剝奪學生受教權與學習權,反而 能促進學生與更多同學同儕互動與多元學習,確保學生 就學權益且經多數家長贊同被告機關規劃之安心就學方 案。另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劃分學區之自 治權為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因此,系爭學 校停辦案29位學生於000○年度至大城鄉內任一所國民小 學就讀,均不受學區之限制,保障憲法第21條規定享有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等是否均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112學年度就 讀學校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學 生名單(見外放卷2第407頁)、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見外放卷2第9-1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1第3-14頁)、112年2月2 4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公聽會簡報及預定出席名單(見外 放卷2第83-90、51-81頁)、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 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2第91-98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1第159-18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附表等人僅有原告○○○等13位 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    ⒉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⑴按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 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 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 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 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 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 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 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 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 關之組織行為,惟受停辦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 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停辦學校之行 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 為行政處分,且因停辦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 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 義。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907頁、李 建良著「行政組織行為與行政爭訟」(刊載月旦法學 雜誌2001年9月第76期)及學者蕭文生著「裁撤迷你 小學」(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6期)同此見解。是原 告等主張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足堪採取。     ⑵復按我國各級公立學校在法律上屬於公法上的營造物 ,其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過去認係行政法上的營造 物利用關係,而屬於特別權力關係。惟隨著肯認學校 組成份子之基本權,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或 消滅等影響較重大之基礎關係,尤應允許行政救濟, 此與內部經營關係對相對人影響較小情形,不可同視 。學者許育典著教育法2007年7月初版第165頁以「從 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與經營關係理論來看:如果學校 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就是一種行政處 分,適用基礎關係的理論,例如:學校對學生的入學 許可、授予學位的許可、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畢 業證書的拒絕給予,畢業離校的註銷學籍處分,以及 學位的剝奪處分等,其處置均得以撤銷訴訟救濟。」 等語,同以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應屬 行政處分。而在學關係,始於學校接受學生入學,終 於學生因轉學、退學或畢業等原因離校,涵蓋學生與 學校在學之整體法律關係,停辦學校之決定,係將原 有學校消滅,是停辦學校決定足以消滅學生與就讀學 校原已存在之在學關係,則停辦之組織行為,且已對 學生發生法律效果,益足認停辦決定為行政處分。本 件系爭公告所為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之決定,足以消滅潭墘國小已在學學生與 潭墘國小已存在之在學關係,故其性質即為行政處分 。又系爭公告已載明:「主旨: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 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公告事項 :張貼處:1、彰化縣政府公告欄。2、本府教育處網 站-訊息中心-公告資訊。3、○○縣○○鄉公所公告欄。4 、○○縣○○鄉行政區各村辦公處公告欄。」(見本院卷 1第157頁)足證系爭公告已對潭墘國小校內學生公告 ,使學生知悉被告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是系爭公告 即該當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對人一般 處分,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調整行為,非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云 云,委無可採。    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 ,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 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 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即應予駁回。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 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 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 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 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 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 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 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下同),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 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 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原告等分別為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與其法定代 理人,以及潭墘國小111學年度畢業學生及已轉學學生 與其法定代理人、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村民,以下分別就原告等是否為系爭 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及有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訴訟權能分述之:     ⑴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編號1、2、5 、8、9、15、18、21、23、25、27、30、37等13人) :      按學生自學校接受其入學開始,至其因轉學、退學或 畢業等原因離校時止,期間之整體法律關係,稱為在 學關係。潭墘國小因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且原學 校組織編制裁撤,使原本就讀於潭墘國小之學生必須 改至其他學校就讀,其等與潭墘國小原本存在之在學 關係因而消滅,則系爭公告對原本就讀潭墘國小之所 有學生均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及○○○等12人為111學年度就讀潭 墘國小之學生及112學年度新生,為該一般處分效力 所及,又因被告停辦潭墘國小而變更其等在學關係, 則其等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 編號3、4、6、10、11、16、17、19、20、22、24、2 6、28、29、31、32、38、39等18人):      經查,潭墘國小停辦係對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變更其等在學關係,縱使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對學生保 護教養之權,系爭學校停辦案係將原潭墘國小學生依 重劃後學區入學,並未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原告等 亦未提出具體侵害法定代理人對學生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事,故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應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⑶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編號4):      經查,因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為1年1聘之代理教師 ,於該年約滿後,潭墘國小本得不與其續聘,無侵害 其工作權。另教師對於學生之保障、保護、及協助等 義務並非使教師因之為所有學生事務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賦予得為學生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系爭學 校停辦案未侵害○○○之工作權,亦非有其他事由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縱有利害關係亦僅具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 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以原受聘於潭墘國 小任教之代理教師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⑷○○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民(編號7、12、 13、14、33、34、35、36、40、41、42、43、44、45 、46、47、48、49等18人):經查,○○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民等人,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 辦後,將影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 低行政資源分配等為訴訟主張。依據前開說明,上開 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 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訴訟權能。     ⑸原告○○○及柯志憲雖稱被告以系爭公告將潭墘國小停辦 ,致原告○○○必須另行安排接送子女至大城國小上下 課及課後照顧等事宜,造成不便,及原告柯志憲擔任 村長之潭墘村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口外流等情形, 均屬系爭公告對原告○○○、柯志憲於事實上或情感上 所生影響,尚不足以顯現出系爭公告有違法並損害其 2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難認其2人具有對系爭 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111學年度就讀潭墘國小之學生, 具有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又○○ ○等12人因於系爭公告作成時為潭墘國小在學生,為系 爭公告規制之對象,具有對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適 格,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實施 權授與同具聲請適格之原告○○○。原告○○○、柯志憲,及 其餘為學生家長之○○○等17人,及住居於潭墘村、上山 村及東城村之宋秀女等17人,均非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時 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學生,且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 爭公告而受損害,其等對系爭公告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等17人及宋秀女等1 7人更無可能將其等不具備之實施訴訟權能授與原告○○○ 。是○○○等17人與宋秀女等17人所出具選定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生選定之效力,原告○ ○○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該34人。   ㈢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 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27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 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     ⑵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 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 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 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 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 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 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第10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 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 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第2項)前項委員會之組 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 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 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 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⑶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 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 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 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 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第2項)前項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 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 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 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 「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⑷停辦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學 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 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 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 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 促進學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 效整合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 城鄉教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 區族群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 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 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 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 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以上者,均 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 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 成班。(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就前2項混齡編班、混 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 。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分之1 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一、 同一鄉(鎮、市、區)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 ,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校 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各地方 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 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 ,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 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 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 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第 3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數。二、學區 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四、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 交通工具。六、校齡。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 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八、學校教室屋齡。九、社區或 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 度。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4項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 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第 8條規定:「(第1項)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 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 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停辦學校之校長,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 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 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 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 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 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 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 ,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 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 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第5項)原 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 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 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 認。」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其分校、分班 、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 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 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第2項)學校或 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 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 其利用情形。」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 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⑸停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 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 動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規劃辦 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促進學 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效整合 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區族群 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校之合 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 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未達50人之學校,本府得鼓 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 託私人辦理。(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 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第3項)學校當學年度全校學生數(不含幼兒園) 本校人數40人以下、分校人數20人以下,且新生人數 未達10人者,應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小型 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附表1)及評估報告 書(附表2),送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4項)前項 學生人數之認定,以當年度9月15日之學生人數為基 準。」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 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 通,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 校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經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 ,並送教育部備查。(第2項)前項合併或停辦提案 ,得由本府媒合,或由合併、停辦學校雙方共同簽署 提案。學校提案時,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及社 區溝通,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並應於學期開始6個 月前提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3項)本府辦理專 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方案,擬具校園空間利用 及財務支援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 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 審議之。(第4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 數。二、普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 數。三、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四、社區人口成 長情形。五、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六、與鄰近學 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七、校齡。八、合併後之學 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九、學校教室屋齡 。十、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一、社區 對學校之依賴程度。十二、經本府核定辦理實驗教育 之學校。」第7條規定:「(第1項)專案評估結果, 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 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 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 送教審會審議。(第2項)前項學校合併或停辦前, 應向原學校學生家長、當地居民辦理說明會,並對教 職員工之安置舉行座談會。」第9條規定:「(第1項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 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 )停辦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 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 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 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 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 他學校,繼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 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 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5項)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 進用之現有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本府應依規定 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 承認。」第10條規定:「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 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本 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 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予生 活及課業輔導。」第11條規定:「原學校財產之處理 方式如下:一、移由合併後之隸屬學校接管。二、合 併或停辦學校之史料、文物、畢業生學籍及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資料,由合併或停辦學 校移交隸屬學校保存及維護。三、閒置校園可活化再 利用,如規劃為童軍營地、社區活動中心、生態教學 園區、地方文化館、運動休閒場所、終身學習中心、 藝術工作坊或其他可行之用途。四、合併或停辦校區 經整合地方意見及本府評估後再轉型為其他可行之用 途;在尚未規劃使用前,本府每年需編列校園維護管 理費補助代管學校辦理相關事宜。」     ⑹彰化縣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縣長 兼任,副縣長1人、教育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教育學者專家。二 、家長會代表。三、教師會代表。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六、社區代表。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該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第3項)第1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⒉本院業已向原告等為訴訟類型之闡明,原告等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 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 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 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 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 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 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為違法 ,訴之聲明亦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惟本件 潭墘國小已於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 且學生現均已完成就學,教職員亦改編至他校,足見 此部分之處分於原告等於112年8月24日於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5頁)前即已執行完畢,並無 法因撤銷系爭公告而回復原狀,雖原告等曾於112年6 月21日聲請系爭公告之停止執行,亦遭本院於112年7 月14日以112年度停字第7號駁回原告等之聲請,原告 等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縱本件有可回 復原狀之可能性,須將原潭墘國小之教職員生重新分 發回潭墘國小,再次更動學習環境對學生受教權反而 不利,亦耗費甚鉅,故本件於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 。惟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等闡 明前開情事,並請兩造對此表示意見,原告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2第412-414頁),此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407-41 9頁)在卷可稽。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 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    ⒊又按教育基本法第9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除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屬中央 政府教育事項外,其他教育權限應歸屬地方政府權限, 國民小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等,其權限歸屬地方, 而裁撤、歸併、合併國民中、小學校之行政行為,性質 與劃分學區、分區設置並無不同,實為廣義之學區劃分 行為,其權限同應歸屬地方,自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教 育部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規定訂定停辦準則,被告 復依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停辦辦法,是被告以停辦 辦法為系爭停辦學校案之依據,即有所據。    ⒋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經查:     ⑴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1年級至6年級之學生人數分 別為4人、8人(其中2人於112年2月轉學)、3人、4 人、5人及5人,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1至5年級為 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見外放卷2第407頁) ,符合停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 以下,且111學年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 國小於111年11月20日前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 見外放卷2第9-14頁),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 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就潭墘國小等5校進 行專案評估(見外放卷5第5-9頁)。被告先以112年2 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將於112年2月24 日舉辦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公聽會(見本院卷1第287頁 ),於公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 居民說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 小安心入學計畫(見本院卷1第289-318頁、外放卷2 第25-75頁),嗣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以潭墘 國小113學年度及114學年度各年新生數僅2人,未來5 年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數皆未達10人,為促進 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元學習為由,決議潭墘國小有 停辦必要,自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潭墘村、上山 村(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大城國小( 見外放卷2第337-338頁),被告並據以作成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1第157頁),嗣以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 第1120103446號函請教育部備查(見外放卷2第103-1 78頁)。後被告並完成校長調任(見本院卷1第390頁 )、正式教師輔導介聘(見本院卷1第385頁)及工友 安置(見本院卷1第387頁)等相關事宜。此有111學 年度潭墘國小學生名單異動情形(見外放卷2第407頁 )、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外放卷2第9-1 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 、簽到單、開會通知單(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 )、被告112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 (見本院卷1第287頁)、公聽會簡報(見本院卷1第2 89-318頁、外放卷2第25-75頁)、教審會112年3月13 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 放卷2第91-98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 、被告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第1120103446號函及附 件(見外放卷2第103-178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 教學字第1120256751號函(見本院卷1第379-381頁) 、被告112年3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20111647號函(見 本院卷1第382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學字第11 20248547號函(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被告112 年7月31日府教國字第1120300296號函(見本院卷1第 38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於作成系爭公告前,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彰化縣111學年度裁併校專案評估小組(下稱系爭專案 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序均為適 法:      經查,系爭專案評估小組共12人,由被告教育處6人 (處長1人、副處長1人、督學3人、國教科科長1人) 、人事處1人(科長)、行政處1人(科長)、財政處 1人(科長)及學者專家3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副 校長1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教務長1人、暨南國際 大學教授兼學務長1人)組成(見外放卷5第10、29-3 2頁);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共12名系爭專 案評估小組成員出席及決議,潭墘國小校長、教導主 任亦出席該次會議(見外放卷5第10-12頁)。教審會 第22屆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組成為召集人1人(彰化縣縣長)、當然委員2人( 彰化縣副縣長、被告教育處處長)、教育學者專家3 人、家長會代表2人、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工會代表 1人、教師代表1人、社區代表1人、弱勢族群代表1人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2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2人,共 計17人,男性11人、女性6人(見外放卷5第50頁); 於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共14名委員出席及決議 ,該次會議並有教育處相關人員5名及潭墘國小校長 列席(見外放卷2第97-98頁)。此有111年12月9日專 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開會通知單( 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系爭專案評估小組組 成相關資料(見外放卷5第27-32頁)、教審會第22屆 委員遴聘相關資料及名單(見外放卷5第35-50頁)、 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2第91-98頁)等在卷可稽。經 核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 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 序均為適法。雖原告等主張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 無針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 長並未有代表家長之權限云云。惟依停辦辦法第6條 規定,學校停辦應由被告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教審會審議通過後,並送教育部備查,專案評估會 議並無決議是否停辦之權限,僅係就學校個案情形進 行討論,且亦無必須邀請學生及家長之明文規定,故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依停辦辦法第6條規定,專案評估項目包含學生數、普 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學區內 學齡人口流失情形、社區人口成長情形、與同級公立 學校之距離、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校齡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學校 教室屋齡、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社區對 學校之依賴程度等面向。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如下:「一、【附表 一】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特殊 性指標包含『該鄉鎮是否只有一所小學』、『到鄰近同 級學校之交通,有無重大安全顧慮』、『教育優先區認 定的指標性學校,比例是否偏高』;並評估學區內學 齡人口流失情形,預估112學年度學齡人口9人、113 學年度2人、114學年度4人、115學年度12人、116學 年度7人。二、【附表二】彰化縣小型學校評估報告 書:㈠環境評估部分:1.大城鄉近0年總人口數(截至 111年8月底)之變化,111年度11,549人,比前4年度 微幅減少;2.大城鄉未來學齡人口預估,112年度69 人、113年62人、114年72人、110年84人、116年78人 ;3.交通狀況,公車於109年10月停駛。4.每年每生 所分配經費為534,655元。5.潭墘社區為鄉村區社區 ,居民以務農為主。6.鄰近學校及公共設施資源:距 離大城國小3.4公里、大城圖書館3.4公里、大城演藝 廳3.4公里、大城運動公園3.6公里。㈡現況評估部分 :潭墘村居民1,135人、上山村1-8鄰421人,共1,556 人。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共29人。㈢學校裁併優缺點: 優點有發揮經濟規模、降低教育成本、教育經費有效 運用、提高學生競爭力、校地可作他用、減少行政負 荷量。缺點有侵害學生受教權,但會提供弱勢學生關 懷照顧與補助;亦會增加學生交通負擔,因學生須至 3公里外學校就學,衍生家長接送及交通安全問題; 社區主要文教中心消失、城鄉差距提高,且容易造成 治安死角。㈣學校裁併後,學校規劃包含『改制成分校 、分班或學部』、『停辦:由縣府規劃辦理』。㈤學校總 評估未來可行方向包含:1.發展及深化基礎課程、扎 根學生基本學力、推動精緻化教學。2.持續發展學校 各項特色課程,提供學生多元學習機會。3.加強宣傳 學校辦學績效,提高能見度。4.廣覓校內外創意及資 源,提高能見度。5.強化更新教師團隊專業知能。以 上評估報告內容經承辦人員兼教導主任許俐雅、校長 邢開祥核章。」(見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卷1第45 5-457頁)。此有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 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故潭墘 國小等5校檢送之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包含學校自評 裁併優缺點及規劃,含有多種面向,非以單一項目作 為評估考量,為客觀、公平之評量。     ⑷又依被告提出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資料(見外放卷4 ),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內容如 下:「⑴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上山村1-8 鄰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4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⑵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潭墘 村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7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⑶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1-8鄰學童於111年9 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1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⑷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學童於111年 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3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⑸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學童於111 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出名冊,共6人。(製表 日期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1第453頁)而經 比對戶政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 各年齡人數統計表,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 人數,分別為112學年度9人、113學年度2人、114學 年度2人、115學年度7人、116學年度5人(見外放卷3 第129頁)。此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 政資料(見外放卷4)及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各年 齡人數統計表(見外放卷3第129頁)在卷可稽。是以 ,依前開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人數所示, 未來5年原潭墘國小學區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 數皆未達10人,被告於專案評估關於學生數、普通班 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 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據以認定停辦之學 生數並非真實云云,亦無理由。     ⑸依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有同一鄉(鎮、市)只有 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到 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之情形之一者 ,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 署達2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 此限。查○○縣○○鄉除潭墘國小外,尚有大城國小可供 學生就讀,又潭墘國小至大城國小直線距離(行經潭 墘路及中平路)約為3.6公里,沿途亦無經過土石流 危險區域(見本院卷2第61頁、外放卷2第9頁)。是 以,系爭學校停辦案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 。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有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事,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 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 之決議程序均為適法,於作成系爭公告前,亦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專案評估 關於學生數、普通班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 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結果並無違誤,系爭學校停辦案 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作成系爭公 告為適法。    ⒌原告主張關於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權利受影 響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政處分違法, 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 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究原告○○○等13名 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系爭公 告而受有損害。     ⑵復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述亦明。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 2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 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則學生之學習權 及受教育權等,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固無疑義 。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為何,此依學者許育典著 教育憲法與教育改革(2005年5月版第19頁)以「針 對教育基本權在我國憲法上的觀察,可區分為兩個可 能部分:一是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的國民 教育基本權;另一個則是學術自由對大學生學習自由 的保障。」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 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 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分區設立 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 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 。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 、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第2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 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 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 。而國民中小學之合併或停辦,係為促進學生同儕互 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 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參照),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停辦準則,就國民之 受教權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 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 居民權利之事項。     ⑶經查,經潭墘國小發放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予家長填 寫,計發放24個家庭,其中20個家庭填寫願意至大城 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計有92%家庭繳回調查表,其 中83%家庭願意至大城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20/24) (見外放卷1第29-56頁),交通方面尚有交通車接送 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調查,可依家長意願自行選 擇領取每月4,000元之交通補助,或由被告安排交通 車接送二擇一方式辦理(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 12年8至12月交通車接送經費(見本院卷1第403頁) ,保障選擇交通車學生權益,並於112年6月29日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 ,持續補助至國小畢業為止(見本院卷1第399-400頁 ),被告亦已發放學生一次性助學金、服裝、交通及 早餐費之補助。此有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見外放卷 1第29-56頁)、交通車接送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 調查表(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告112年6月2日 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 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1第399-400頁)、至000年00月學生已領取補助 之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137-138頁)、經費給付單據 及補助說明(見外放卷3第77-127頁)等在卷可稽。 再者,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通過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上 山村(1-8鄰)併入大城國小(見外放卷2第215-216 頁),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知大城鄉之國民小學,原就讀潭墘國小1-5年級2 2位學生及112學年度設籍原潭墘國小學區之8位新生 ,此30位學生於000○年度入學時不受學區之限制(見 外放卷2第21-22頁)。依112年8月30日學生開學就讀 學校調查結果,該校原在校學生22人(原1至5年級24 人扣除112年2月13日2年級轉出2人至廣興國小)及新 生9人共31人,分別有20人就讀大城國小、1人就讀○○ 縣○○鄉美豐國小,6人就讀○○縣○○鎮廣興國小,3人就 讀○○縣○○鎮育德國小、1人遷移到臺中就讀(見外放 卷1第77頁)。此有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會議紀 錄(見外放卷2第215-216頁)、被告112年5月22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2第21-22頁)及 學生112學年度就讀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潭墘國小學生並無因學校停辦影響受教 權。雖原告主張停辦準則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校 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者即應開班云云。惟依停辦準 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 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 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 ,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 1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 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 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綜觀全條文文義,應係避免學 校於年級學生僅剩1人時即無法成班,以保障學生就 學權益,並非原告等所指學校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 者即不得停辦學校之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⑷是以,本件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已如前述。經查本件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停辦後 ,原潭墘國小學生經被告依學區劃分安排至大城國小 就讀,亦可自行依戶籍選擇轉至他校就讀,客觀上, 兩學校所受教育資源分配相同,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 配置,亦受相同規範,是無論在潭墘國小或大城國小 ,均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原 在學學生及新生要無爭執其個人僅在潭墘國小始能實 現教育基本權之餘地。況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 涵並不含括學生選擇特定國民小學之權利。且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由 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 學。」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 特定國小之權利。本件被告重新劃分學區後,原潭墘 國小學生應就讀之大城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 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潭墘 國小或大城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 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 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 。系爭公告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而言,基本教育權由 潭墘國小移至大城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在學學生及新 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 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又學區劃分及設 置國民學校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至學區如何劃分 ,應認被告享有裁量權,本院應予尊重,尚無就其妥 當性與否而予審究之餘地。又關於系爭公告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主張,因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故無庸再予論述。故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 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    ⒍是以,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公告為適法,又本 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 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僅有原告○ ○○等13位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違反法 定程序,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不得停辦學校之情事 ,故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 誤。又本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雖因系爭公 告改變形式在學關係,惟其等實體之基本教育權並無因此 受損。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柯志憲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 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學生共13位 家長共18位 村民共18位 01 ○○○ V 02 ○○○ V 03 ○○○ V 04 ○○○ V 05 ○○○ V 06 ○○○ V 07 宋秀女 V 08 ○○○ V 09 ○○○ V 10 ○○○ V 11 ○○○ V 12 孫立鎧 V 13 孫傳智 V 14 賴麗香 V 15 ○○○ V 16 ○○○ V 17 ○○○ V 18 ○○○ V 19 ○○○ V 20 ○○○ V 21 ○○○ V 22 ○○○ V 23 ○○○ V 24 ○○○○ V 25 ○○○ V 26 ○○○ V 27 ○○○ V 28 ○○○ V 29 ○○○ V 30 ○○○ V 31 ○○○ V 32 ○○○ V 33 林冠毅 V 34 林冠霆 V 35 林亞昇 V 36 余春美 V 37 ○○○ V 38 ○○○ V 39 ○○○ V 40 柯志憲 V 41 柯妤芊 V 42 張世明 V 43 段佩瑩 V 44 劉讚輝 V 45 林鸞仔 V 46 許智凱 V 47 莊蕙菁 V 48 劉瓊葉 V 49 林世禾 V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2-訴-233-20241114-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2年10月3 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 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 新消費模式)」(下稱專案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該計畫 所生之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委辦DIGITAL+數位創新 補助平台計畫,嗣被告於112年間提出「My Virtual Clos 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計畫, 申請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之補助,經數 位發 展部核定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8,450千元,定補助款 為6,550千元,計畫執行期間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原告遂依受委辦意旨與申請須知公告事項和被 告簽訂專案契約,迄今業已撥付補助款152萬1,811元。俟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進行年度(迄至112年12月)帳務實 地查核時,驚覺被告有資料缺漏情形,乃安排於同年3月8 日複查,竟赫然發現計畫參與人員之投保名冊、薪資匯款 資料、委託研究經費動支等項目疑涉有不實情事,依查核 結果:⑴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部分,被告原列報計畫人員1 2人,然經查核勞保局投保名冊正本,其中有9人並未實際 投保,再查網路銀行明細內容,部分計畫人員查無薪資或 年終獎金之撥付紀錄,故以銀行實際撥付金額重新核算可 認列薪資,應核減917,142元;⑵委託研究費部分,因帳列 數與費用清單數不符、無法現場核實至實體存摺紀錄或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故予以全數核減505,497元;斯時即由 被告簽署聲明書同意核減補助款142萬2,639元(計算式: 91萬7,142元+50萬5,497元=142萬2,639元)等情。隨後原 告於113年3月28日依專案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有關本契 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計畫經費如有調減時,則被告應於 原告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繳還調整數並改善之約定,以 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核減( 調整)數;惟被告除數次聯繫聲稱已匯還款項云云,甚至 提出無關之匯款證明推託,迄今仍遲未依約清償。原告遂 再於113年5月2日依同條項第2款有關被告如逾期未按前款 約定繳還者,並應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則就應繳還之調整數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 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算之,原告並將再函文限期30日內 繳納或改善等情,即再以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 號函限期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與依約應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繳庫手續未果。 (二)詎被告在原告查獲計畫人月及委託研究費用之動支與計 畫書不合等情事後,乃以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表示該公司因原因執行案子事項過多人力不足,擬 提出計畫終止云云,然依專案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在 「計畫執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 事變遷、財務狀況 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 」以及「數位產業 署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 刪除或遭凍結等不 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之情形下,始可 提出具體事由向原告申請停辦該計畫,並經原告書面同意 後終止。茲因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事由,與前開約定不 合,故於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討論, 經決議略以:「一、雅匠公司...,申請計畫終止一案,. ..,因認定非屬專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 預算凍結等事由條件,爰決議『不予同意』。二、另雅匠公 司因經計畫經費查核,計畫經費調減1,422,639元,並經 計畫管理單位113年3月28日及5月2日兩次函文通知催告繳 還,惟逾113年6月5日應繳還期限仍未繳納調整數或懲罰 性違約金之全部或未改善,爰建議依專案契約書第16條第 3項第10款引用第7條第6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1條第 4項第1款及第2款,建議於5年期限內不受理對雅匠公司其 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再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 審查程序,將前開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 議之審議結果提交同年月17日召集人會議確認,並由該署 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解除契約之最終審議結論,另由原告 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 (三)是本件專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撥付之全 數補助款152萬1,811元(撥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暨 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通知送達日期 為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4,404元【計算式:152萬1,8 11元×213/365日×5%(民法第203條參照)≒44,404元】。 為此,原告爰依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 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3年1月10日產服字第1136000025號公告、原告112年9月22 日基字第1121003581A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 台計畫」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 決議:核定通過被告申請計畫;開發總經費為18,450千元, 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開發時程24個月)】、112年10月31 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 :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 消費模式)」、被告112年12月19日雅字第11212190001號函 (說明:請領前揭112年度第1期補助經費152萬1,811元之補 助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同意核減補助款 之聲明書、原告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說明 :第一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142萬2,639元之繳庫手 續)、原告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說明:第 二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3萬5 ,108元之繳庫手續)、被告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擬提出終止本件專案契約)、113年6月12日 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113年7月8日產服字第1136000395號函【含「DIGITAL+數 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3年6月27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個案 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被告申請前揭計畫終止事由, 爰不予同意;另請原告依專案契約相關條款以書面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計152萬1,811元及該 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止之利息,且自解除 契約日起5年內不受理對被告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 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804-202410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查被告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至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非屬累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俊良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所為固無可取,但尚稱已具悔意 ,且其已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匯至告訴人指 定帳戶,見卷附告訴人楊佩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 匯票申請書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公訴人量刑之意見 ,認其所犯本罪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良不思循正當方式 謀取所需,反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其向詐得告訴 人之款項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獨扶養年僅十一歲之幼女,前於學 校擔任總務,然因學校停辦而失業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請求 從輕量刑之量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俊良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五千五百元,當屬 犯罪所得,但其已將該筆款項匯至告訴人楊佩霓指定之帳戶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黃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無販售數位 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 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社團上,以臉書帳號 「Yei Li」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貼文,並於楊佩霓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其聯絡時,傳送其未成女子女黃○芬(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楊 佩霓付款,致使楊佩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本案偵 查中已還給楊佩霓),旋遭黃俊良提領一空。嗣因楊佩霓領 取包裹時發現內容物遭黃俊良替換為其他什物,且無法與黃 俊良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佩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且已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亦請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將 詐得之款項5,500元退還給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 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ILDM-113-訴-66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