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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藍秀美(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4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86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芳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嘉華(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086-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唐桂華(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00年1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55-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7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萬源榮(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07年1月1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67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濬綱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永盛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0年5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37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尹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8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3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3,305元 ,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應為843,453元(如附表之本息790,148+53,305),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43,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萬3,400元) 1 利息 73萬3,400元 112年7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177/366) 16% 5萬6,748.33元 小計 5萬6,748.33元 合計 79萬148元

2024-12-30

TYDV-113-補-1286-202412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其中新臺幣9,248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0

CHEV-113-彰小-739-202412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3,514元(含請求金額9萬8,110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之利息1,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計算式:1,110元-50 0元=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2,346元 利息 9萬8,110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6日 (29/365) 14.99% 1,168.48元 合計 10萬3,51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補-867-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 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 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 ,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 ,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 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 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 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 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 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 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 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 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 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 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 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四、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 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 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僅為兩 造間調解緣由,並未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 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再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本件 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原告僅再具狀稱:與被告的媽媽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後交往,我有經營一家冷凍餐飲設備公司,因 人手不足,又從被告媽媽口中得知被告工作不穩定,於是與 被告媽媽提到,被告是否對公司之工作有興趣,但因被告細 皮嫩肉怕無法承擔粗重的工作,所以讓被告先實習,再看工 作狀況決定是否正式於公司入職,未料不到1個月的時間, 被告工作表現上很被動,我也詢問被告2次是否對公司業務 有興趣,被告均未回答,且又發現被告與其姊姊人品有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述,仍未就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為說明,難認原 告有就本件「一貫性陳述」加以合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2152-2024123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鍾源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177元(即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17號民事 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止之利 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0

TYEV-113-桃補-82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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