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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24,26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間向原最大債 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27至43頁;消債更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109 年2月女兒發生重大意外,致骨盆前後兩側及雙腳嚴重粉 碎性骨折合併氣胸內出血,為照料女兒,於109年7月25日 離職,而造成收入銳減,而當時仍有車貸、信貸繳納中, 且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時,也無固定收入,僅批貨 零售及推廣保健品與保養品獲取些許現金收入,最終因聲 請人於企業執掌尋求二度就業困難,無力還款而致毀諾, 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 得切結書等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124,26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6,100元、范文煜陳報其債權額為870,000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6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242元(司消債調卷 85至107頁)。且觀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2,00 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8,471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2,79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2,180,269 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 4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7月至113年6 月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18,691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448,592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 資所得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 頁、第5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18,691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安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 報113年11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188元【計算式:(21,984元+1,887元+27,470元+79 0元+28,590元+844元)÷3個月=2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8至 5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7,18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總額為455,1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 債更卷第24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066 元之餘額【計算式:27,188元-20,122元=7,066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0,269元÷7,066元÷12個月≒26年】。而聲請人 現年5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吳睿杰(原名吳榮源)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4.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7.請債務人陳明經強制執行(案號)之財產執行結果、扣押薪資 後每月實領薪資為若干元。 8.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9.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10.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MJM-2270、R7-4772、JM-8 398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如有,請與上開四輛汽機車 一併提出行照及所有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 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 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 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 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 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1.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 各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之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 之存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 向銀行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 原因(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 表格提出,請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 ,亦應陳報如前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1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3.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4.債務人先前曾經營獨資商號佛卡斯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 000),該商號積欠之債務亦應由債務人負擔,請確認是否尚 有其他尚未陳報之債權。 15.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7.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9.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自113年 9月4日迄今之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人數,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 20.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21.債務人於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 緋星娛樂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24,000元、16,000元 ,請說明給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2.債務人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六藝國 際映畫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12,000元,請說明給付 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28

SLDV-113-消債清-1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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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國榮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0,516,971元,於民國95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協商,民國95年8 月24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9月起每月繳款16,078元 ,共分100期,年利率6.88%,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未列入,致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0,516,9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5年9月 起每月繳款16,07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民間債務約120萬元,且每月車貸 需還款36,5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13期協商 款後,即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11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5-30、97-105、165-167頁) ,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自94年6月30日於○○○○○○○○○○退 保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申請協商時工作收入不固 定,且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2002年出 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 險,每月領取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9日更生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36、71、111 -117、14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 薪資26,000元加計租屋補助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 145、9,309、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199 2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雖聲請人稱父親另有兩名子 女即李元榮、李莉玲對其父親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李元榮、李莉玲有何無扶養之情事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 父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 。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9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函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119-145頁)。父親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中市 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之1.2倍為19,292 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父親扶養費應以2,741元為度【計算式:(19,292-8,329)÷ 4=2,74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145元,高於上開核算數 額,應以上開標準為適當。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為度,聲請人 就此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8,618元,未高於上 開標準,亦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共21,359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10,516,971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陳貞吟即陳淑月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貞吟即陳淑月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貞吟即陳淑月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411,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 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411,6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63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85元 ,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 ○○○○○○(投保薪資每月27,470元)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49、51-63、85-91、101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 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101年生),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均無申 報所得,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 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7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93-99、101-103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9元【計算式:(18,618-800 )÷2=8,90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5,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 餘92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411,637元(尚 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彥中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逕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更生聲請,未據繳費,亦未據提出債務人居住於桃園 市境內之證明,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 生之要件。本院已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而上開 命應繳聲請費及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無陳報資料 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 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39-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 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 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 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 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 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 冊。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 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111年8月16日起迄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日報 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若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仍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個月,紀錄上開內容,並以 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債務人是否有兼任義勇警察?若有,請陳報在何單位兼任。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有居住 成員為何人、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提出債務人父親、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所有扶養 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明(薪水 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父親、母親之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債務 人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7.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272元、扶養費25,000元 共計75,272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67-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債 務 人 高芷筠(原名:鄭芷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芷筠即鄭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34至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17頁)、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8至2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2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2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9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308至3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24至340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42至 34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本院卷第344至 346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0至354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56至357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36 0至362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 第5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 遠壽字第114000240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374至3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調解卷第19頁),居住在新北市汐 止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7頁)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養父扶養費每 月5,000元(本院卷第348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280元 ,僅餘2,720元可供還款。又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約2 萬987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調解 卷第14頁),相較其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7萬3,573元(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50-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陳雅美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 16至17頁、第18至20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4至25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調解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月2日 桃院增威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4號執行命令(調解卷第2 8頁正反面)、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3 1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 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2號函( 本院卷第41至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 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5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6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至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3頁)等 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3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調解卷第14頁),居住在臺北市士 林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58頁),每 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7,565元(本院卷第80頁),合 計每月收入約3萬7,565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 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須分擔子女1人扶養費每月1萬元(調解卷第9頁), 合計每月支出3萬4,455元,每月僅餘3,110元可供還款外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1頁),相較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428萬5,178元(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7-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邱夢瀅即邱楨惠即邱夢瑩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夢瀅即邱楨惠即邱夢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1-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 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 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 解卷第1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調解卷第18-19頁)、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29、40-44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33-3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5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因身體狀 況不佳,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自113年5月迄今都沒 有工作收入,目前每月領取房租津貼3,200元,並由子女提 供生活費每月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18,200元,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之計算標準, 尚值採認,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1,976,342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7

SLDV-113-消債清-15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泳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泳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925,7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3,81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在○○食品業擔任餐食烹調人員,每月薪資22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1,092元、聲請人之子即訴 外人陳○○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25,72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第37頁至第51頁、第20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食品業擔任餐食烹調人員,每月薪資22,00 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0月薪 資單、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98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陳○○ 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文所示,陳○○亦未 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 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 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3,81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僅餘924元【計算式:22,000元-21 ,076元=9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5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57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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