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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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津村即楊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楊津村即楊榮華向聲 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 94年01月12日起至099年01月11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 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 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楊津村即楊榮華於 0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 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 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釋明文件: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 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 、戶籍謄本1份。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7188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90391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1月0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90391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188元 楊津村即 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戴耀輝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0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7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4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73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72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其中新臺幣(下同)16,246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 款、10,805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惟查聲請 狀所附釋明文件,僅約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專案補貼款分別為7,500元、10,7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逾約定專案補貼款 金額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279-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政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珈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李珈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3,000元之債權釋明文 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00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呈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玫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錫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錫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本案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2,474,133元、美金3,0 8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23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文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9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信賢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以本金新臺幣59,500元計算利息之債 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04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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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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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志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欣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承上,如無法提出,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聲明如下「債務人 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00 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3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澤豪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37,441元之債權釋明文 件。(例如:電信費帳單)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1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健信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陳明票據號碼WG000 0000、WB0000000號本票之提示日。 三、承上,如無法提出,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數量及其標的為「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38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提出起息日為 民國113年9月13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7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黃年宗 債 務 人 黃智瑋 黃登清 一、債務人黃智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智瑋邀同債務人黃登清為 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債務人黃智瑋未依 約給付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42,000元 ,故請求債務人黃智瑋、黃登清給付42,000元及其利息。查 聲請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20日 至113年1月20日,則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黃登清僅擔保該期 間所生之租金,債權人請求其對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 負清償責任,顯無理由。嗣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黃登清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或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21日補正狀及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 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028-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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