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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延釗 廖怡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 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59,103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2,048 ,923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 ,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6

SLEV-111-士簡-1390-202412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毓烽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毓烽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陶毓烽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 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債權人除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本院卷第53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 卷第357、359、367、375、383頁;本院卷第45、47、49、9 3、9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7月2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631元,並提 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週領薪資明細、昊宇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9頁 ),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未釋明其原因,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自應以聲請人所提 之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5,154元【計算式:(25403+41652+36432+3712 9)÷4=35154】,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3萬5,15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②有關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萬1,499 元(本院卷第60頁),已逾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 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同前開清算裁定,以1 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需獨力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 兒子之扶養費,分別為3萬3,699、3萬3,644元,已逾桃園市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 惟未提出聲請人配偶罹病診斷證明書以佐,其配偶並非事實 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衡以聲請人 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清算,為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認聲請 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不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 費,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 9,586元(19,172÷2=9,586)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③據此,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396元(計算式:35 154-19172-9586=6396),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 第89-97頁),參以前開清算裁定,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之租金補助共計5萬2,00 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應為72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4+52000=72 4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消債清卷第18頁),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酌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1萬8,337、1萬8,337、1萬9,172元,加計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生母分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66萬2,648元( 計算式:(18337+9169)×22+(19172+9586)×2=662648) 。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萬1,352元(計算式:724000-662648=6135 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杜佳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與南京東路5段251 巷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及 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511元:(一)醫療費 用計14萬7,60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博仁綜合醫 院(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7,60 4元。(二)醫療用品2,33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2,332元購買托手板、紗布等醫療用品。(三)工作損失66 萬8,8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 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大厝內滷味」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營業(即Uber Eats、foodp anda),其收入分別如下: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 月之營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 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 元(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共 計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營 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7萬 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告除經 營系爭店面外,同時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 臺(即Uber 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 收入共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平臺 營業收入為3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 6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 店面營收:7萬5,500元×6月)+(外送平臺收入:3萬5,969 元×6月)=66萬8,814元】。(四)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經醫囑術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 6,000元)(五)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寵物,僅能將寵物 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 物住宿費1萬4,000元。(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七)財物損失1萬2,500元:原告所穿著之外套(下稱系 爭外套)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 元。(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103萬5,250元(計 算式:14萬7,604元+2,332元+66萬8,814元+9萬6,000元+1萬 4,000元+1萬4,000元+1萬2,500元+8萬元=103萬5,250元)。 又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5萬8,511元(計算式:103萬5,250元- 7萬6,739元=95萬8,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雖記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 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況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身有經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 及載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 A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 應負擔49%之肇事責任比例,故系爭覆議意見書僅為法院裁 判之參考,應不得作為鈞院判定過失比例之唯一依據。又關 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14萬7,604元、醫療用品 費2,332元,共計14萬9,936元部分:依博仁醫院113年8月20 日博總字第113082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 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住院9日,病房費每 日計692元,共計6,228元(計算式:692元×9日=6,228元) 部分,並非經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係原告拒不出院而以 自費身分繼續住院所支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又被告並不爭執其餘14萬3,708元(計算式:14萬9,936 元-6,228元=14萬3,708元)。(二)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 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又關 於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店 面手帳紀錄(下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即原證7),且 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 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 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 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 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 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 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 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再者,原告提 出之系爭店面休假照片僅載有「7月休假」字樣,並無法證 明系爭店面有長達半年未營業之事實。此外,倘鈞院認定原 告確有經營系爭店面並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其營業成本。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 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並無法 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又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 原告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 月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可知,原 告仍於其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30日),及出院後之111年7 月11日、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333頁),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已有自 優食台灣公司匯入之收入,故因該平臺係採雙週結清款項且 於週一撥款予合作商家之模式,且實際入帳日為撥款日3至5 日,故顯見原告應已於111年11月間恢復工作。此外,因商 家得自行開放是否與平臺合作,故不得僅以原告未收受外送 平臺之收入即推定原告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三) 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告雖經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 然並未載明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 求1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3萬 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是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7,505元【計算式:(1,167元×30 日)×1/2=1萬7,505元】。(四)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五)系爭A車修復費用1 萬4,000元: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故其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原告僅能請求1,400元。(六)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除未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如照片(見 附民卷第63頁)所示之系爭外套,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價值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88號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另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鑑定後,經交通裁決 所於112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7044號檢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函覆 臺北地檢署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3頁;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175至17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 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 爭B車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查 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 ,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 騎乘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3 2弄西向東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 第33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 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 前車頭,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4頁 );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三)1.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 故前,A車(即系爭B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 行駛,B車(即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路口時,A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2.由警方現場圖、照片與影像顯示,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 』標字,指示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行駛之車輛 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由前揭影像等跡證 顯示,A車於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致於行駛 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另路口東南角設 有反射鏡,可供B車觀察支線道車行駛動態,惟B車稱『沒 看見對方』,顯示B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3.依規定,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4.綜上研析,A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 …(四)…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為支線道車,A車由南 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駛入路口時,應持續注意幹線 道車之行駛動態,且路口東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 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 早發現B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暫停讓B車先行, 惟A車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幹線道之B車行駛動態,致後續 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甲○○『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東南側設 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B車善用輔助之 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A車行駛動態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B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基上,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行進間 在系爭路口,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至被告辯稱其係行經系爭路口4分之3始遭系爭A車碰撞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車輛於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會因兩車撞擊力道、 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影響,自 難逕以兩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以為判斷基礎,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身有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及載 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A 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且依臺北市○○○○○道路○○○○○○○○○○○○號10之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後方有經改裝之情形,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定,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14萬7,60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博仁綜合醫院 (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1,37 6元(計算式:14萬7,604元-6,228元=14萬1,376元,扣減 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4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1,376元,應 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 住院,支出自費病房費6,2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博仁醫 院之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 並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29日函詢博仁醫院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之 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317頁),經博仁醫院於113年 8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二、經查謝君(即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至急診就醫,因車禍導致橈骨骨折需 手術,故入住健保病床,3日後6/30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改 門診追蹤;惟因病人自述返家後無法自理,提出繼續住院 之要求,茲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保險對 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而拒不出院者,相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故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博仁醫院急診進行手術 後,於111年6月30日業經醫師判定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而 允許其出院返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6月30日 起至111年7月9日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6,228元,即屬無據 。   2、醫療用品費2,332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2,332元購買托手板、 紗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第46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33 2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11年 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並提出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等語。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8日 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施行內固定手術與骨泥植入手術,此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而參諸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手術後半年內〝不宜〞搬抬 重物與劇烈運動…」,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手術後, 雖經醫囑於半年內不宜搬抬重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告亦經醫囑應於111年6月 28日起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則本院認應以111年6月28 日手術後1個月期間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系爭店面,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UberEats、foodpanda)營業,並提出中餐烹調技術士證、食品業者登陸字號、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網路街景圖、商標資訊、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系爭店面休假照片、foodpanda暫時下架通知、UberEats銷售分析資料、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及網路評論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93至267頁、第329至338頁、第359至3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之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上開2間商家應屬同一;又參以「魯翻天」UberEats頁面(見本院卷第200頁),有標示公司名稱為「乙○○」(即原告),而「大厝內滷味」、「魯翻天」於優食台灣公司之銷售分析資料上亦載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互核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頁),其中有關「111年6月27日;富胖達公司;金額1,943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7,701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5,189元」、「111年7月11日;富胖達公司;金額3,251元」、「111年7月14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1,043元」等,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之帳款細目,均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店面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經營系爭店面乙情,應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收入為: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之營 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11年 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元 (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 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 營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 +7萬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 告除經營系爭店面外,同時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 」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 Uber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收入共 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為3 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7萬5,50 0元×6月)+(3萬5,969元×6月)=66萬8,814元】,並提出 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UberEats帳款摘要及foodpand a銷售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13 至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主張:⒈店面 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⒉ 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原告 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月 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附民 卷第53頁)可知,原告仍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 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帳紀錄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 認系爭手帳紀錄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 頁),有關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 之帳款細目,核與「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 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外送平臺之收入作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 11日、111年7月14日仍持續有收入云云,然以上開帳務記 錄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 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可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4日自優食台灣公 司、富胖達公司匯入之帳款,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單 銷售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萬5,969元(計算式 :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9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 月,故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6,000元) ,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 、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第55至 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原告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求1 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 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 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5元【計算式:(1,16 7元×30日)×1/2=1萬7,505元】之看護費云云。查參諸系 爭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記載:「1.自111年6月28日起 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8日起1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 瘀腫及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休養期間生活必有不 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全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之 金額每日3,200元計算應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 萬6,000元)。   5、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 顧寵物,僅能將寵物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縱原告確實因被 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騎乘 系爭A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原告因此將寵物送至寵物旅館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將寵物送至寵物旅 館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6、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1年6月28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年2月,扣除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00 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0=1,4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元。   7、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穿著之系爭外套毀損,故被告 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元,並提出系爭外套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 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系爭外套,且未提出 單據證明其價值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外套受損照 片(見附民卷第6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外套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該照 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外套損壞之原因。而因原告既自承系 爭外套受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外套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7,077元(計 算式:14萬1,376元+2,332元+3萬5,969元+9萬6,000元+1, 400元+8萬元=36萬7,077元)。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二、乙○○騎乘295-QCH 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 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5萬6,954元(計算式:36萬7, 077元×70%=25萬6,95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 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 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 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且被告已於刑事 程序中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 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5萬0,215元(計算式:25萬6,954元-7萬6,739元-3萬 元=15萬0,2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2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0,21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2,500元 2 2,000元 3 2,000元 4 3,500元 5 2,500元 6 3,000元 7 3,000元 8 2,500元 9 3,000元 10 2,000元 11 2,500元 12 3,000元 13 3,500元 14 2,500元 15 2,500元 16 2,500元 17 1,500元 18 3,000元 19 2,500元 20 1,500元 21 3,000元 22 3,500元 23 2,500元 24 1,500元 25 4,000元 26 4,000元 27 2,500元 28 3,000元 29 2,000元 30 1,500元 總計 7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500元 2 2,000元 3 1,500元 4 2,500元 5 2,500元 6 2,500元 7 2,500元 8 2,000元 9 3,000元 10 3,500元 11 2,000元 12 2,000元 13 2,000元 14 2,000元 15 2,000元 16 2,000元 17 3,000元 18 5,000元 19 2,000元 20 2,000元 21 3,000元 22 4,000元 23 3,000元 24 2,000元 25 3,000元 26 2,000元    以上總計 6萬4,500元 27 2,000元 28 2,000元 29 2,000元 30 2,000元      總計 7萬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萬0,554元 2 2,832元 3 2,568元 4 1萬1,887元 5 2,211元 6 1萬1,577元 7 9,614元 8 3,095元 9 7,083元 10 1萬2,155元 11 585元 12 1萬4,014元 13 4,899元 14 1,943元 15 7,701元 16 5,189元 總計 10萬7,907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4204-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建業 被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2段16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當時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 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左手小指 無法完全復原,造成生活不便,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38元、看護費 16,800元、交通費2,415元、額外支出7,740元、機車修繕費 6,350元(含機車運送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807元、 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 告機車運送費3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看護費有爭執,看護 費通常行情應是每日2,200元至2,600元;原告與有過失,應 自行負擔7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訂。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2段161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當時無不 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肋骨 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及其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5指 遠端指骨骨折,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304,525元。    ⑴醫療費:8,157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2,03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惟全民健保負 擔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自付部分即8,157元,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    ⑵看護費:8,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急診等待開刀至出院期 間(即111年11月12日至同月15日)需人陪同照顧, 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足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4,200元為基礎計算看護 費與通常行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 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8,800元(計算式 :2,200×4=8,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275,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Ubereat專職外送員,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不能工作6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簿明細、報 酬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第53頁至第67 頁)。該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需休養約6個月,休養 期間應自出院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乃係醫師依其專業所 為推斷,若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實際所需休養期間多餘 或少於該推斷期間,自仍應以實際所需休養期間估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從該存簿明細可知,原告自112年4月20 日起領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報酬,顯見自11 2年4月20日起,原告身體狀況已恢復至得以正常從事外 送工作狀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期間應自 111年11月1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9日 止,共159天。茲因兩造合意以每月52,000元為基礎計 算(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 275,600元【計算式:52,000÷30×159=275,600】。    ⑷額外支出:7,7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需購買護腰護具,為此支出 7,74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明細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41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 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該醫療用品核與其所受傷勢有相當 關連,確有使用該物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⑸交通費:2,4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2, 41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37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 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機車運送費及機車修繕費:1,81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機車運送費300元及修 繕費6,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 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 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參(見警卷第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約5年10個月,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513元【計算式:6,050÷(3+1) ≒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機車運送費30 0元,共計1,813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 8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收入約36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550,000元、112 年間收入約650,000元,名下財產約3,530,000元;被告 於110年間收入約24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300,000元 、112年間收入約42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 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發生,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60%及40%,較屬公允。從 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61,810 元【計算式:(304,525+100,000)×0.4=161,810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調解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61,810元,及自11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70-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債務人任職之興發隆工程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惟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狀內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南,請債務人提出「興 發隆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其工作地點在臺南之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興發隆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民國113 年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若債務人已自興發隆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則請提出新雇主名 義出具之其工作地點在臺南及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提出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0月止之收入數額(請將上開兩公司 給付之收入分別、逐月臚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債務人補提未成年子女張0耀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六、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七、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 效期內,是該2筆筆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 何意見? 八、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125-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事實及理由 欄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將餐點送達顧客為由, 解僱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權日止之停工 期間工資等情,原告之真意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至復權日止之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 訴時(113年11月15日)為36歲又7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 有28年又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5年=21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2金額以後,限原告於收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萬1,7 90元-(2萬1,790元×2/3)=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 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8

KLDV-113-勞補-6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馮立仁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立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72、7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4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 82至104、186至2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118頁)、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 院卷第124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1歲,目前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送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司消債調卷第16頁),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 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19,649元×1.2=23,579元),名下固尚有102年出廠 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80頁)、公同 共有土地1筆(公告土地現值75,078元,本院卷第76、78 、204頁)、全球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2,551元 、22,987元(本院卷第120、12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已達834,530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12-202411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廖延釗 廖怡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 被 告 賴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59,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 法第189條但書作為請求權,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 之變更,僅係將原請求之金額區分為二,應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而就追加請求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立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道路或等停紅綠燈期間,均不得有如使用手機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適訴外人陳柔縉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賴立偉前方,被告賴立偉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訴外人陳柔縉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陳柔縉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壓砸傷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柔縉經送醫治療無效而逝世, 原告廖怡理為此支付醫療費用72,559元、及喪葬費用685, 504元,且於訴外人陳柔縉就醫期間,需要專人陪伴,了 解至親最新病況,原告廖怡理因而支付陪病交通費1,040 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訴外人陳柔縉為原告之母 ,與原告同住且日常生活相互依賴,本案發生後,原告家 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 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賴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 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正要起步向前行駛之際 ,於視線及照明清楚之前提下,已可明確見到訴外人陳柔 縉騎乘系爭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因此訴外人陳柔縉及系爭 自行車是否有配戴反光器材,不影響被告賴立偉之注意能 力,無涉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況系爭自行車係有配戴 反光器材,僅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鬆脫、偏離,訴外人陳 柔縉身著易辨識之白色上衣;此外,訴外人陳柔縉又無配 戴安全帽之義務,因此於本件事故,訴外人陳柔縉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另本件事故發生處之道路交通設計,係由原 為3個車道,突變為5個車道,且未劃設雙白線指出慢車道 範圍,致使外側慢車道容易與路肩產生混淆,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路況、車流量,訴外人陳柔縉實無立即變換車 道之可能,難以此認為訴外人陳柔縉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 失。 (四)另被告賴立偉為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 司)之外送員,系爭機車上配載有被告優食公司專用配送 箱,且於執行職務期間,被告賴立偉需要依照被告優食公 司之系統指示進行送餐服務,顯見外觀上被告賴立偉係受 僱於被告優食公司,實際上,被告賴立偉更於執行業務時 ,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實質控制,因此被告賴立偉係受被告 優食公司所僱用,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係於 執行職務中,僅因發生本件事故,遂取消原訂單,並停止 接單,而被告賴立偉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陳柔縉 逝世,故被告優食公司應與被告賴立偉就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五)縱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不成立僱傭關係,而係 承攬關係,但被告賴立偉自承其曾因為車禍而傷及腦部, 長期受有記憶力喪失、智力受損、癲癇、手部末稍神經不 靈活、注意力不佳等後遺症,故被告賴立偉實不適合參與 交通,遑論以交通、外送為業,而被告優食公司卻未審查 被告賴立偉是否具備外送服務之適性,僅以被告賴立偉具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選任被告賴立偉從事外送工作, 此後更未定期審查被告賴立偉是否持續具備服務適性,且 被告優食公司係藉由手機軟體對被告賴立偉進行外送服務 之指示,但卻未對該手機軟體為適當之設計,致使被告賴 立偉於進行外送服務期間(包含運送途中),需要反覆查 看該軟體,無疑係提高交通風險,因此被告優食公司當有 選任承攬人及指示承攬事項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規定,被告優食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9條但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9條但書部分則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賴立偉則以:   1.被告賴立偉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 告廖怡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陪病交通費;但 被告賴立偉並非故意致訴外人陳柔縉死亡,且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去年工作所得為368,125元,且因30年前車禍傷害後遺 症,致使被告賴立偉歷來皆以零工為生,因此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已經相當昏暗,是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甚大,訴外人陳柔縉身上衣物及系爭自行車上均 無任何警示燈號或任何足以使後方車輛注意之反光器材, 因此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時,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且訴外人陳柔縉更無配戴安全 帽,此與本件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訴外人陳柔縉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賴立偉主張依照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3.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優食公司則以:   1.被告優食公司外送服務之營運模式,係透過Uber Eats外 送平台連結餐廳、外送員及消費者。消費者透過Uber Eat s外送平台下訂後,由餐廳接受訂單。外送員若於Uber Ea ts外送平台上線,會接受到派案。然該派案並不拘束外送 員,若外送員不願接單,亦可按下拒絕派案,或直接忽略 。且外送員針對外送時間、外送行程、預計賺取費用評估 過後認為可以接單,按下接受行程後,可使用平台內建導 航系統或以外送員熟悉之路線前往餐廳。即便接受派單後 ,外送員仍得隨時取消訂單。而外送員所賺取費用將會依 照每次行程距離、等待時間及消費者提供之小費等,而有 所不同。據此,外送員之報酬需完成外送後,始有向被告 優食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完成運送服務之工 作完成,而非機械式依被告優食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且 外送員得無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運送之方式 、時間,自主性極高。此外,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強制外送 員需使用印有Uber Eats字樣之保溫袋,外送員亦可選擇 使用自備之保溫袋。大部分外送員仍使用印有Uber Eats 字樣之保溫袋,僅為使消費者於拿餐時便於辨認外送員之 用,非謂為組織之表徵。另於外送員註冊為Uber Eats之 外送員時,亦可註冊其他平台之外送員,未有競業禁止之 規定。足見外送員之運送行為,係為自己之事業之經營, 非僅依附於被告優食公司,且運送服務過程之提供與否, 外送員亦有極高之自主性,與一般僱傭契約下員工應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之運送服務契約非屬 僱傭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優食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自承已經結束外送職務,於 返家途中,故其並非於執行外送途中,則無論被告優食公 司與被告賴立偉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優食公司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立偉 合法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更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賴立偉有不適任外送工作 之情形,被告優食公司自無選任上之過失,無須依照民法 第189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   3.原告廖怡理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360 元部分,應不得請求賠償,故需扣除之;陪病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廖怡理僅提出試算表,並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該費 用之單據,更未說明搭乘次數,自難認為原告廖怡理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喪葬費用部分,依據原告廖怡理所提出之 單據,其中四果、三牲牲禮、小三牲牲禮、新素十二碗菜 碗,瓶裝純水280CC、引魂幡竹、引魂幡-香檳色、放大彩 色照、水晶牌位、藝術框、LED燈、藝術花山、司儀、襄 儀、祭煞用小空棺傳統紙紮、在家居士-引魂豎靈-台北縣 市、在家居士-祭空棺、去背景特殊處理照片、訃文-國畫 道林-白-高子、訃文-排版費等費用,經核並非屬入殮、 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此外靈車-凱迪拉克及冰 種白玉骨罐部分,亦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應 予以酌減。又原告已經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部分 亦應扣除。   4.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 故中訴外人陳柔縉為肇事次因,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   5.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偉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訴外人陳 柔縉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 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 被告賴立偉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賴立偉不爭 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9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就 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立偉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柔縉致 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賴立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優食公司為被告賴立偉之僱用人,且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自應與被告賴立偉就本件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 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 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 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優食公司雖抗辯與被告賴立偉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非 僱傭關係。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優食公司之「Uber Eats合作夥伴帳戶開 通單」、「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手指南」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5頁),外送員若要擔任被告優食公司 之外送員,需下載APP、上傳駕照等文件、另需通過線上 測驗及準備Uber Eats官方保溫袋,始符合申請資格;另 外送員於送餐時,亦需符合「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 手指南」所列之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同時被告優食公司 另提出「重大指引」(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禁止外送 員私下攬客、散步不實言論、使用非本人帳號或擅自使用 公司品牌,可見被告優食公司對於外送員有一定程度之選 任、監督關係。再者,依被告優食公司所提之「外送合作 夥伴條款」所示,其中第4條第J點記載:「為了繼續獲得 Uber Portier對供應方應用程式之存取權限,您必須保持 平均評分,該評分必須超過Uber Eats為您服務地區所建 立之最低平均可接受評分,Uber Eats可能會不時自行酌 定對其進行更新(最低平均評分)。您的平均評分旨在反 映出商家和/或收穫人對您的提供貨運服務之滿意程度, 而不是外送合作夥伴對Uber Eats之任何政策或建議之遵 循情況。若您的平均評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Uber Eats 保留促使Uber Portier停用對提供商應用程式存取之權利 」、第5條第e點及第f點記載:「Uber Eats保留根據當地 市場因素隨時更改Uber Eats酌情決定外送費計算的權利 ,若基本外送費每公里/或每分鐘金額因此發生變化,導 致建議的外送費亦發生變化,Uber Eats將向您發出通知 。任何外送費計算更改後,繼續使用提供商應用程式即表 示您的外送合作夥伴同意前開更改」、「Uber Eats保留 以下權利:(i)為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調整應付予您之 外送費(例如,您採取低效率之路現,或者未能在供應商 應用程式正確終止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等等。);或(ii )取消針對特定貨運服務個案應支付予您的外送費(例如 ,在商家或收貨人投訴、欺詐等情況下,未達到完成貨運 服務之截止期間)。Uber Eats以任何這種方式減少或取 消外送費的決定應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第8條則規定外 送合作夥伴之要求,如提供相關之文件以進行背景檢查, 且不時會受到背景和行車紀錄之調查,以便確認外送員有 資格提供配送請求,倘未能滿足本條款所載之要求,Uber Eats保有權利任何時候自行酌定停用或以其他方式限制 外送員存取或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式、第12條記載:…除非 我們明確允許,否則您不得將Uber或Uber Eats的任何名 稱、徽標或標記用於任何商業目的,也不得嘗試對我們的 任何會員的名稱、徽標或標記進行註冊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或主張所有權。…等情,有外送合作夥伴條款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131至133、139頁);另被告賴 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優食公司則認被告賴立偉因 涉及違反Uber Eats社群指引之行為,故停止被告賴立偉 帳戶之使用權等情,此有被告優食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擔 任被告優食公司之外送員,除需依照指示下載應用程式, 並提供文件資料供被告優食公司審核確認後,始可使用被 告優食公司之應用程式媒合商家後進行接單外送,且於外 送過程,亦需接受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倘外送後平均評 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亦有可能遭被告優食公司停止使用 應用程式之權利;另被告優食公司亦可對外送員進行調查 審核,如未滿足要求,亦可逕行停止使用應用程式之權利 ;又對於外送費之計算,被告優食公司亦有完全之決定權 ,外送員並無置喙之餘地,足認被告優食公司對所屬外送 員確實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及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外送員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 享受其利益。是以,被告優食公司提供外送平台及僱用外 送員藉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顯然有優於個別外送 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 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 從寬解釋,始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優食公司應屬被告 賴立偉之僱用人,而非僅為承攬關係。   ⑵被告優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外送員縱有選擇任何時間 、地點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序,且未有上班時間、地點之限 制,此僅為外送員可機動接單之工作性質使然,無法憑此 否定外送員為享有被告優食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 需遵循被告優食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遵守被告優食公司提 供之相關準則,及接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審查,實質上外送 員仍係受被告優食公司監督,是被告優食公司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3.被告優食公司另抗辯與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在 執行職務。惟查:   ⑴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本件 事故發生後之報案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 又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其中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正確發 生時間為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由此可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時間應為報案前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 至下午5時45分。至被告雖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製作 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認依 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可知,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 係約於下午5時49分21.03秒時與被告賴立偉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然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是否確為實際 發生之時間,亦或有比實際時間較晚之狀況,不得而知, 故於確認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上載之時間確為實際之時 間前,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宜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接受報案及製作相關文件所認定報案前之110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較為合理。   ⑶又參酌被告賴立偉於供應方應用程式上線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賴立偉於110年10月 15日下午4時7分26秒開啟應用程式後,即進行接單取餐及 送餐之服務,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下午5時38分15 秒完成送餐之服務,隨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41分23秒開啟 接單之功能,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5秒時下線,由此可 見,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係騎乘機車等待接 單,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才下線;再者,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搭載被告優食公 司之保溫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3、359至360頁),從而,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確實係上線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優食公司辯稱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賴立偉已下線而非在執行職務等語,與 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4.末被告優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優食公司就原告因訴外人陳 柔縉遭被告賴立偉過失騎乘系爭機車致死,而生之損失,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 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559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訴外人陳柔縉之 醫療費用72,55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0至69頁),被告賴立偉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優食公司則僅爭執證明書費 用360元部分。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 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 ,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 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所提 出之證明書,係其為提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其傷勢狀態, 請求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應屬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陪病交通費1,040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 並顯示行車路線單(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件為證,被告 賴立偉就此部分雖不爭執,但被告優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己身而支付之 交通費,非訴外人陳柔縉之醫療費用或增加其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示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廖 怡理就此僅提出單次之車資估算單155元(見本院卷一第7 8頁),即概括請求1,040元費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廖怡理確實有受此部分 之損害,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殯葬費用685,50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 ;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 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 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業經其提出金寶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而被告優食公 司則以前詞置辯,認為有部分費用非為必要,應予剔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為為辦理喪葬事宜所致生 之交通費用、法會費用、儀式費用、冥紙、紙紮品、供品 、告別式之擺設、照片、訃文等事項,均為尋常國人喪葬 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對陳芊予追思緬懷之情, 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民情,並無不合;且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 額為100萬元,是原告廖怡理就治喪費用之請求,本院認 尚與我國風土民情相符,且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所請 求之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應為必要支出,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為大 學畢業、原告廖延釗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校內工讀及收取 租金為收入來源,原告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在職專班,名下有股票、無任何不 動產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 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可參,參以被告優食公司之資本 額,再考量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彼此間屬血緣至 親,卻因本件事故致其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哀痛 逾恆,殊可想像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廖延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原告廖怡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58,063元(計算式:72, 559+685,504+1,500,000=2,258,06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 第473頁),系爭機車與系爭自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第4車道),而該路段 最外側車道(第5車道)上劃有機車及腳踏車之圖案,是 為慢車道,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 爭自行車並未行駛在慢車道上,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 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自行車並未裝置頭燈, 坐墊下雖有裝設反光裝置,但反射面朝左前方,並未朝向 正後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27分許,有 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 82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日沒且天色變暗,然訴外 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確未依上開規定保持燈光或反光 設備之良好及完整,而發生本件事故,確亦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復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肇事 原因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 (85~90%);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開啟頭燈 亦未正確裝置反光標誌,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另其行 駛於快車道有為規定(10~15%)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6頁),以上均足以佐憑本院認定訴外人陳柔縉之 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反光標 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且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計不 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語;然頭燈照明係得以輔助視 線,縱使被告賴立偉已有注意到訴外人陳柔縉,但系爭自 行車若有裝置並開啟頭燈,應可以增加被告賴立偉之反應 時間,故此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系爭自行車之 反光標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 計不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情事,原告僅闡述自身之 推測及想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為本件事故損 害擴大之原因,亦負有過失責任,然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要 求騎乘自行車需配戴安全帽,訴外人陳柔縉自無需擔負此 義務,當無法認為訴外人陳柔縉因此負有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考量,權衡訴外人陳柔縉與被告賴立 偉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 由被告賴立偉負9成之過失責任,由訴外人陳柔縉負1成之 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應承擔直接訴外人陳柔縉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 例減輕,則對原告廖延釗之數額為1,3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90%=1,350,000)、對原告廖怡理之數額為2 ,032,257元(計算式:2,258,063×90%=2,032,25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分別業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廖延釗 683,333元(計算式:1,350,000-666,667=683,333)、原 告廖怡理1,365,590元(計算式:2,032,257-666,667=1,3 65,59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 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賴立偉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優 食公司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廖延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3,333元,及原告廖怡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5,590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優食公司自11 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賴立偉雖聲請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 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 補充說明,以釐清是否有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等語。然上開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已說明肇事次因中,未含有訴 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 全帽會影響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亦難以此歸責訴外人陳 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故認本件應無再送請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進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說明。又本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費用為27,0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000元,其中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1-士簡-1390-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5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玉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玉華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CDV-113-司執-176654-202411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俊佑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60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6070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核 發北院楓113司執宇160706字第1134150377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0-30

TCDV-113-消債全-2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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