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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4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謝鸞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 8,032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0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1384-2024112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涂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 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補-2676-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4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鸞鳳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84-20241112-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奕甫 代 理 人 林秋美 許慈音 相 對 人 李秀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 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及115號1樓 )之營利所得,及對第三人皮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展信記 帳士事務所、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龍米國際有限公 司(均設於臺北市或新北市,惟經稽以勞保、就保、職保投 保資料,相對人於上開公司之資料顯示均已退保)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對第三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亦有薪資債權得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並無財產,於112年間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 得均來自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之上開公司,有勞保、就保、職 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147頁)。是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有不合,爰於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給付義務未果後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原另聲請對債 務人李家華執行部分,因查無該債務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已 具狀確認僅就相對人執行,故無再就該債務人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7

TCTA-113-行執-24-20241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638元(465000+105638=570638,起訴前 之利息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32/365) 5% 223.56元 2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2/365) 5% 13.97元 小計 237.53元 合計 238元

2024-11-06

TCEV-113-中補-3325-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38號 債 權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哲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112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1315號公證書 影本對債務人聲請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本院函命債權人應 另提出前揭執行名義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 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 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1038-202410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柯彥同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即嘉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57,7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 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30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元(計算式:30,830元×5%×4 日÷365日=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7,550元(計算式:149,000+57,703+30,830+17= 237,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4

TYEV-113-桃補-634-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 債 權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債 務 人 王姵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1

CHDV-113-司促-10281-202410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5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 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535-2024100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翁晨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變更請求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 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元, 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2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 付,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如被告經催告後仍不支付租金者,原告 得提前30日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復經原告於113年1月29 日寄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將於文到後一個月終止,系爭函文寄 送至被告之住居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13年2月 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此 有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可稽。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判意旨揭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觀諸上開意旨,系爭函文於113年2 月1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合先敘明。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 月1日提前終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及第五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 元整。承租人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30日前支付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每月700元整。 」。查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共積欠原 告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5,800元,依前開規定,扣除押租金24 ,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800元(計算式:25,800-24 ,000=1,800)。  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2,000元租金及70 0元管理費用共計12,7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後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00 元。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 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雙方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自113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向 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12,000元之費用。是 本件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700元(計算式:12,700+12,000=24,700)。  ㈤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基隆復 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即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每月700元整,則原 告請求被告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800元,亦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 ,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12 ,7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 開金額12,700元計算。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已如前述,且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自113年3月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而原告之 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00元,即包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每月1倍租金之違約金,係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 違約金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7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2,000元, 共24,7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1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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