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慶堂
蔡朝達
陳彥亨
何沛云(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瑄(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宇(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杰
楊秉陞
呂連港
紀鎬盛
陳為成
蔡祐宸
莊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
宸及廖國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何沛云、
廖建瑄及廖珮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及何
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依附表「追加裁判費用」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廖國偉(下稱廖國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下合稱何沛云3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至263頁),何沛云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53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洪
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下分稱其名,與
廖國偉合稱洪慶堂6人)、廖國偉於113年8月23日在本院審理
中,以上訴人應將其等任職期間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
效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
舊制結清金(下稱結清金),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中發電廠任職,並於108年12
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因兼
任領班,各領有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
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致各短付如附表「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
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慶堂6人並追加如
上壹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慶堂6人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各給付洪慶堂6人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均為恩惠性之給與,非
屬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應依行
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臺中發電廠。嗣於109年7月1日
結清勞基法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分別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
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另洪慶堂6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平均考績等獎金如附表「平均考績獎金」、「平
均績效、工作獎金」欄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
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
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
議書」,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辦理,並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列入舊制年資結清「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而兩造在
結清舊制年資後,上訴人已給付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設置要點)、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表、被上訴人112年薪給資料、洪慶堂6
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03、233至266頁、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考績等獎
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考績等獎
金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
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被上訴人兼有領班職務,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乙
節,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審以上訴人109
年4月28日發布領班設置要點第1點至第4點規定(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
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具備一
定資格始得擔任,其職責包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
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
教導其工作技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
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該班人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
問題。而洪慶堂、廖國偉、紀鎬盛、被上訴人陳彥亨為
電機裝修員,蔡朝達、蔡祐宸、被上訴人李鴻杰、楊秉
陞、呂連港、莊福林為機械裝修員,陳為成為起重技術
員,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1、69、73、89、65、77、81、85、97、101、93
頁),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係因
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
加給僅係恩惠給與性質,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
給,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故領班加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
①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
明文,然此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及宣示國營
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
、退休之準據,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領
班加給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上訴人辯稱伊僅得
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②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每月薪資除
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領班加給、僻
地津貼、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休假補助
費、醫療補助、獎學金補助等項目,依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
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
原審卷第169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
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
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
冊附件貳之一所載系爭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2頁),惟
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
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
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
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
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
…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
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68頁),系爭退撫辦
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
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
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
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③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
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無非係行
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應依系爭項目表、系爭退輔辦法、系爭
手冊與主管機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工資計
算云云,應無可採。
⒊考績等獎金部分:
⑴考績等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又當
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
點、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一部分。
⑵考績獎金依按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
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又關於等第之考核及考
績獎金之核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考績獎金之性質應依考核
辦法定之。
①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
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
。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
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等詞(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觀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均晉
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
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
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
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
核獎懲」等語,足見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
等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②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
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
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
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
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
辦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
不以連續為必要: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
職)停薪者。㈡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
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
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
時辦理之」等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年度考
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
1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
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1個
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1年所為之
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亦均各發給1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6個月不滿1年
者與任職滿1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
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1年者按任職期間之
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對價性。
③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
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
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
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
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該規定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
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
,即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
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基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
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
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⑶績效獎金、工作獎金部分: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
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
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總盈餘以審定
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
,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
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
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可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上訴人當年
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且績效
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而有不同之發放標
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②臺中發電廠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
條規定:「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金額:依本廠參加總
公司發電系統責任中心制度績效成績評比,受獎金額
即為本廠績效獎金金額。」、「對於工作表現優異及
對本廠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則依其優異或貢獻
程度酌予發給獎金,其辦法如下:㈠工作表現…⒈年度内
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加發績效獎金獎勵者…⒉員工提案改
善建議案之獎勵辦法(含提案者及執行部門)依員工提
案制度執行…⒊其他獎勵…。㈡)特殊貢獻…。」、「對於
工作表現不佳人員,則依其程度酌予減發獎金…」等字
句(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可知工作獎金發放之
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其性質
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
提供勞務之對價。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上訴人年度虧損,亦會發放績效獎金
云云,然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規定,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
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發放獎金推定績效獎金之性質
係屬工資云云,無可採憑。
④綜上,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上述,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
系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
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另考績等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則
洪慶堂6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給付其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
。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
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
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
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
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5至266頁),可見兩造仍約
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
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
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
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金,上訴人抗辯,並不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109年7月1
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系爭退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
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之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績效、工作獎金 原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追加裁判費比例 1 洪慶堂 197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1,152.67 132,830 1,260,985 109年8月1日 18%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928 21,152.67 2 蔡朝達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071.67 116,764 1,176,16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071.67 3 陳彥亨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18,470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何沛云、廖建瑄、廖建宇(即廖國偉(已死亡)之承受訴訟人) 1970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19,908.50 93,852 1,341,800 109年8月1日 19%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2,152 19,908.50 5 李鴻杰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6 楊秉陞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7 呂連港 1982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103,968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8 紀鎬盛 1976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6,420 1,234,664 109年8月1日 17%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330 20,161.17 9 陳為成 1978年10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164.75 115,164 1,163,40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164.75 10 蔡祐宸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1,035 960,905 109年8月1日 14%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165 20,161.17 11 莊福林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31,035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TPHV-113-勞上易-6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