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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8、1 9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10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5年、110年、113年3月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林清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傳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9時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林清傳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文雅東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 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67-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哲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再酌 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如期 給付2期款項,剩餘款項並未如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曾哲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哲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女友伍雅文,下稱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琉球路與 巷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巷尾路,適王梁景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巷尾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路口時,與上開車輛擦撞後倒地,受有右前額顱內出血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臀部、左手腕與左手挫傷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哲慶因誤認當 時因案遭通緝,明知已經與王梁景盛發生交通事故,王梁景 盛亦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非但未留在現場, 對王梁景盛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 聯絡方式,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二、案經王梁景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哲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的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梁景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其與人發生車禍因而受傷的事實。 3 證人伍雅文於警詢時的證述 被告為其男友,事後曾告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的事實。 4 證人王連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相片7張 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以及肇事者駕車逃逸的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 告訴人與人在案發時、地發生 車禍;暨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車輛車主為證人伍雅文的事實。 8 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1252700號函暨所附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被告並未聯繫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的事實。 9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 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 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 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 」,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 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 (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 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 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 章等情,亦 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 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 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於肇事後逕行駛離案發現場 ,停留在距離案發現場約600公尺處,確認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後始行離開云云縱使屬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其所為仍然違反了「留在現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應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依照被告行為的情節,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法定刑自「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4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189-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13年9月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沈俊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1-22

KSDM-114-交簡-130-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輔 佐 人 鍾張簡秀限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麗花欲左轉漢民路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2車把手發生碰撞,李麗花人車 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鍾 文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未經李麗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所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側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 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以及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聽幻覺的影響有一定的自 我控制能力,具有辨別並抵抗不合理的指示之能力,且展現 出對法律規範的基本認知,案發後能夠有條理地敘述事件的 經過,並且在與醫療人員的交流中表現出清晰的思維和邏輯 能力,是被告雖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但被告在案發時仍具有 足夠的認知功能來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其法律後果,未達刑 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30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615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佐,意指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應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 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司法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本案偵審卷 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 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經過情形,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益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完全明 瞭自己所為之危險性及所為已違法之事實。是以,本院認本 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 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DM-112-審交訴-161-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李貴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3時許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夜市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未領有合格駕照 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 日3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22

KSDM-114-交簡-190-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延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翁宗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即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翁宗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在轉彎 及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宗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39、40頁;審交易卷第29、39、43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 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64)1份(見偵卷第1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0D300 1、BE0D3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 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駕駛結果(見偵卷 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64)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以84年度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 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 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酒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公司總經理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202-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測試報 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3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林柏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自助餐,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柏彥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松南街與松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2時42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2張、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41-20250122-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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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 量被告無前科,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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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192ng/mL、838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80號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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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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