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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派員執行建築物檢查申報案件 複查,查獲訴外人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 昱安公司)受託辦理訴外人海棠春美容坊之111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嗣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1 條之1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昱安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 元。抗告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 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不甘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以113年度簡字第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因資訊不透明不公開,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然抗告人已於陳情書內檢附請求提供審議會議結 論資料並加以說明,在其未提供前,抗告人如何能敘明理由 伸張公平正義。準此,訴願決定自不宜漠視如此情形,倘訴 願決定採不受理的對待,應屬有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 情形未加以注意之違法。 (二)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 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分昱安公司6萬元罰鍰, 裁處書內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 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出訴願,然發現據 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寄達給受處分人,抗告人基 於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無法提出訴願,乃另發函說明 未接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必須讓抗告人了解處分原因 ,作為訴願重要依據,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且其知悉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112 年8月14日發文至收件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 (三)另訴願法第56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抗告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抗 告人知悉與不知悉取決於廣義資訊或關鍵資訊的獲得方屬與 相對人對等,尤以陳情所爭取者為立基,不以形式上收受為 準。不違背訴願時效規定,此有相關的解釋案例,符合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共識。就同法第57條「……。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行政機關)與抗告人( 受處分人)本不在同一對等立場,相對人(行政機關)給予的 處分屬於不完備的情況下,自應自我約束,要求較高標準的 實訊對等,並給予人民充分的行政爭訟權益,尤其涉及人民 權益受限與剝奪情況下,於處分書的完備考量尤須要求,則 該「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處分書的知悉日期應以 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自抗告人收受 會議紀錄送達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第57條但書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抗告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昱安公司」係受海 棠春美容坊委託辦理該場所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專業機構,而抗告人為昱安 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並負責上開場所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 宜。又因抗告人於擔任昱安公司專業檢查人期間,辦理111 年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涉有多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 經內政部廢止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故 認抗告人於本件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於 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 。 (三)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 7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並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議紀錄 等語,有該陳情書可佐(原審卷第39頁)。可知抗告人於7月3 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時,雖為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 議紀錄,然其最遲於7月31日應已知悉原處分內容,是縱將 其知悉之時間從寬解釋,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若從其知悉之次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 (註:臺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日第154次會議決議 ,倘原處分機關設有2個以上辦公處所時,為便利人民訴願 權之行使,其在途期間均從寛認定為2日。而相對人既於○○ 市○○○區域內設有新營區及安平區2處辦公處所,則依上開決 議,自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參訴願卷內之訴願決定書第1 0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星期五)。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4日 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戳章附於訴願書可稽(訴願卷第3 1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稱,因未收到相對人據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 ,在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致無法及時提出訴願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時,該陳情書即 記載略以:「依據貴局112年7月20日發文檢查人許有祥簽證 內容不實裁處書回函辦理(共計6案)(如附件……(四)112年7月 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海棠春)……。」(參原審 卷第39頁)等語,並檢附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文(即原處分 )。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陳情時,雖 為請求相對人提供「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然其應於斯時即已知悉 原處分之內容,堪以認定。  ⒉其次,觀之原處分之事實欄業已記載抗告人就海棠春美容坊 之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如: 「一、本案經111年9月20日複查紀錄表及原申報書說明,原 申報範圍僅地上八層部分空間,使用類組原為一般事務所及 旅館,現況為G-3店舖,但經公安複查、本府辦理之聯合稽 查、營建署妨害風化專案確認現場七至八層設有使用類組B- 1之包廂式按摩場所,且由稽查紀錄、招牌可明顯看出屬同 一使用人,故應依規定檢討申報,先予敘明。本案涉有多項 未依規定檢討之項目,如『防火區劃』、『垂直貫穿樓地板之 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内部 裝修材料』、『一般走廊』、『緊急進口』等,陳述意見說明八 層其餘部分及七層非申報範圍故無需檢討,陳述意見未見合 理解釋。二、爰依『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依建築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副知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三、有關場所現況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一事, 另函請場所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理由及法令依據 欄則亦記載:「一、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簽證 不實,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㈠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情節嚴重。……二、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略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等語,準此,本件相對人據以對抗 告人處分的事實及理由、法令重要依據,均已詳列於原處分 中,抗告人自得本此內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書,並表明 不服之理由,以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期間,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 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8

KSBA-113-簡抗-10-202410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暢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1625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 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 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書狀補正適格之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其代表人:馮兆麟(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8

TPTA-113-地訴-288-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陳國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達莉朵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散佈原告與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達 莉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莉建設)間勾結等語,並 私下發起「達莉朵茉(社區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 群組),被告明知系爭Line群組成員有27人,已佔系爭社區 住戶大多數,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於系 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散佈以下原告與 系爭建商勾結、濫用個資等不實言論:   1.「竟然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 道?也沒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 關查(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 爭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又說建議住戶管委 會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畫...」等 語(下合稱系爭甲言論),客觀上足以使收到此訊息的人 ,對於原告身為主委,卻與建商勾結等印象,對原告名譽 有損害。   2.「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報市府官 員查緝……」、「證據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 下合稱系爭乙言論) 散佈原告已將社區住戶個資外洩, 並貼上相關法條,在一般觀念下,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甚 至不信任原告,認原告不適任主委,致原告社會評價及公信 力下降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超特勤~包裝材料」之首 頁(LineID),以Line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 方式,連續刊登原告勝訴判決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 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本件爭議之起點,主要係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 設置窗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範) 不符,致112年3月間台中市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無法合格。嗣 管委會聘請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檢查公司)進行檢查後,依其建議之改善方式,拆除現有窗 戶,方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備查通過。惟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備查通過後,竟又洽 相關廠商將窗戶復原,至112年9月22日,方再次拆除。故系 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要否設置窗戶之問題,遂成為系 爭社區之重大爭議。  ㈡被告於固稱「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 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觀察) 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取權益與服 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而封閉……明顯違 建還過關。」等語,惟所謂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係系爭 社區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系 爭社區聘請之物業管理公司「張建朝」處長所提出,與原告 無關,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再者,原告亦非系爭社區第 一屆主委,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非指原告,與原告實無關 係,原告名譽權自無可能因前述言論而受侵害。  ㈢被告其餘內容固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管委 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一半為什麼 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有請廠商報價百 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 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 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惟綜 觀其內容無非係針對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設置窗戶 之違規問題,及為符合安全檢查申報所做的拆除及修補造成 之後續花費,為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 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 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 第3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可言。  ㈣被告固稱:「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 報市府官員查緝……」、「請用正當方式表達意見」、「證據 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是物業管理公司洩露 或者是…將由警方調查」等語,並轉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法條,惟細繹其內容,被告之所以質疑住戶個資遭外洩,係 因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然江怡瑩未曾提供原 告其聯絡資訊,故被告恐懼自己或其他住戶的個資可能亦遭 外洩,而有上開內容之質疑,並表示要請警方或市政府官員 調查,核其內容係為保護自己或其他住戶之合法利益,並非 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 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 人格權之可言。  ㈤縱被告所發表有關事實之言論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原告有所質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 梯間設置窗戶本屬違反建築規範,然管委會未經詳查,一再 予以拆除後又復原,已導致系爭社區公費虛擲於違規窗戶之 安裝與拆除上,猶於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上,提議改裝手動或自動百摺窗,且需耗費新台幣15 0萬元。經被告向檢查公司之人員許陽赫確認後,方得知無 論安裝前述手動或自動百葉窗,均與建築規範有違,故被告 所述,實係基於被告本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知系爭社區 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無論是原先的窗戶或改為安裝手動或自 動百葉窗,皆屬違建,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為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與事實不盡相符而屬於意見表 達者,亦係對於管委會是否克盡職守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適當評論,自難謂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 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 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 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 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發 佈系爭甲、乙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 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就系爭甲言論部分:    ①依卷附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安檢查公司)出具「達莉朵茉社區管理委員會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建議書」確有載明系爭社區各樓戶外 安全梯間,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戶,戶外安全梯與原 始竣工圖不符而無法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足認系爭社區於確實存有建物違反公安規定之議題。    ②原告為系爭社管委會第二任主委,就被告系爭甲言論其 中「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還有 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 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 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部分,是否指涉原告,即 非無疑,又被告另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 ……管委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 一半為什麼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 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 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此為要求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建 物安檢、住戶權益把關,而上開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 戶亦不得以設置百葉窗方式取代,有被告與訴外人即公 安檢查公司人員許陽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3頁 )已為相當查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指控原告與建商有 違法勾結之事實;且原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負責管理 委員會運作,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個人名譽權本應 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社會健全發展,避免因恐有侵 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 價值,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就系爭乙言論部分:    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 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 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 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②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江怡瑩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與江怡瑩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對此原告亦 未爭執,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江怡瑩對原告來電亦感唐 突,固然原告身為主委,確實可因執掌管委會相關文件 而得悉住戶個資,以為緊急事故發生時,聯絡住戶之必 要,然原告來電如就會議決議表決如涉有爭議議題,原 告身為主委亦不宜去電表態拉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恐 有逾越個資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嫌,被告系爭 乙言論並非毫無依據,然態度上亦有過激之虞,系爭乙 言論就一般人觀之,多少會認為:「對啦!你講的個資 法或許有道理,但是不是一定違法,不是沒有討論餘地 ,而且也不是打給你,你的做法是不是也太小題大作.. 」,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不盡然造成原告名譽的貶損 ,惟不論如何,被告系爭乙言論,確實對於系爭社區住 戶個資取得、使用為主張,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發言,依前揭意旨所示, 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1234-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施)編號1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之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任與廠商簽訂保養 契約,委託廠商保養維護修繕系爭停車設施,而負有修繕管 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 (未督促廠商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依約對系 爭車位妥為保養維護,未於系爭車位故障時,即時指示廣友 公司立即排除故障、派員前往修理),致系爭車位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發生嚴重傾斜故障,造成伊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82元。又 系爭車位並無不能修理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位之鍊 條放斷,迄今仍未修繕系爭車位,怠於盡其修繕維護義務, 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以系爭大樓出租車位行 情為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車位故障日起至 修繕完畢止,按月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3,00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後並未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 故本院不予審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105,4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 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位雖於111年6月23日發生傾斜故 障,惟系爭車位係屬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專用 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8條 及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系爭停車設施之車位個別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車位 之區權人自行負擔。伊收取之管理費包含大樓管理費及物業 管理費,管理費並非均為系爭停車設施使用;又伊所屬委員 均為無給職,無保養修繕機械車位之能力,僅受委任與廣友 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由廣友公司進行定期保養 工作。依廣友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其上 並未說明系爭車位需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伊實無從事前知 悉系爭車位存在問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有何可 歸責之處。再廣友公司於111年7月5日即就系爭車位之維修 費用提出報價單,伊亦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願付款而 未能修繕,至其他車位油壓缸油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更 換,係因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於建 議事項欄位說明「機械車位油壓缸油封已使用年久,建議全 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伊遂於111年8月4日張貼「社區 機械車位修繕登記」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社區住戶亦於 登記期限前回覆於修繕登記表,伊乃依登記住戶之指示通知 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公告內容,然其並未登記 、指示伊進行系爭車位修繕,其請求伊賠償系爭車位無法使 用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82元本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1/3,系爭車位於111年6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車位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05,482元之損害,及 未能使用車位之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 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 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 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 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有委任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6條所明文規定,而比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限」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並無不同,是系爭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甚明。惟依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可知規約如另有約定或社區住戶(區權人)已就特定事務交由管委會處理而形成默示協議,亦非法所不許,然默示協議之範圍為何,則仍應視具體之狀況而判斷之。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則依前項說明,堪認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固自認其受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保養契約書(即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向住戶(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包括車位保養費,惟其已否認受區權人(上訴人)委任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管委會工作報告第2項記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已日漸老舊,19及20號車位已由該住戶自費更換油壓封,爾後除每月例行保養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外,個別修繕費用將循此一模式由使用住戶自行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95至208頁),足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設施最晚自100年間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廣友公司承攬系爭停車設施保養32個車位(不包含#32#35車位)、每月保養費11,250元,亦有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中央如意園大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保養契約,與其是否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而就系爭停車設施負修繕保養維護義務,實屬二事,蓋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大樓區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均為無給職,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且系爭停車設施有32個以上車位,如由個別區權人自行找尋廠商進行保養維護工作實有困難,故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停車位「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規定「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訂定」(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規約向車位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人)收取定額管理費,及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委任與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簽約(即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與廠商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依廣友公司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記載「例行 保養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111年9月2日保 養記錄表亦記載「例行保養8/30更換1-6號、7、8、11、1 2、19、20、21、22、24、25、30、31、33、34計10組油 壓缸油封」,主張機械停車位油壓缸油封之修繕維護屬例 行保養維護之範圍,歷年都是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費用 後,統一委託廠商進行保養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負 有保養維護之責;且依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系爭保 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修 繕維護全權委任於廣友公司,甚至約明車位專用人如自行 交其他廠商維修,後果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積 極督促及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方能謂其處理受任事務無 過失,惟被上訴人卻放任廠商對於系爭18號機械停車位, 既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壞,而事前予 以更換,被上訴人有處理事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區權人 委任與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對系爭停車設 施(系爭車位)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又被上訴人固 有監督保養廠商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所屬管理委員並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自 不可能指示保養廠商應如何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尚屬無據。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保養日 期: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 88頁)顯示,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廠商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廣友公司均有按月進行保養工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盡其監督保養廠商(廣友公司)履約之責,又詳觀111 年6月1日以前(含當日)之保養記錄表內容,均無關於系 爭停車設施之車位油壓缸油封應予更換或建議更換之記載 ,亦無關於系爭車位有應修護之建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將損 害,應為可採。至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 除記載「例行保養」外,雖均有關於更換油壓缸油封之記 載,惟詳觀該2份保養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內容,於「修護記錄暨建議事項」欄第1行均記載「☆例行 保養」,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3行分別記載「 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機械車位油壓缸 油封(迫緊)已使用年久,建議全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 」,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行以下則記載「8/30更 換1~6號、7.8.11.12.19.20.21.22.24.25.30.31.33.34計 10組油壓缸油封」,顯見「油壓缸油封」更換並非單純例 行保養的項目;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即張貼如下之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雖上訴人稱其未見過此公告,亦未受該修繕登記之通知    ,故否認該被上證2公告、被上證3登記表之真正云云,然 衡以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提出更換油壓缸 油封之建議,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及請車位所有人登記,    符合一般常情,且廣友公司確實亦有依登記車位辦理油壓 缸油封更換,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稱其未見到公告及登記 表即否認公告之真正,亦不得以廣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建議,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 車位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 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 「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放任廠商對於系爭車位,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 封即將損壞,事前予以更換,有處理事務之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受任與廣 友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屬無 據。   ⒍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或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系爭車位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上訴人既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 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致其無法 使用車位,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位置先降於平面以下,並 將鍊條放斷,使系爭車位無法上升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車位因油壓缸油封之損壞而傾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自無從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系 爭車位,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位修復完畢止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 害,亦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壞及侵害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保養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均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與其委託廠商,對 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都積極更換維護,卻獨就系爭車位拒 不維修,更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否認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 法使用,且系爭車位係屬專有部分,其修繕應由上訴人與 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既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修繕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未通知廠商 修繕,即難認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至系爭大樓其他停車 位於系爭事故後有更換油壓缸油封,係廣友公司提出「建 議全部更換」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請車位所有人登 記後辦理,上訴人既未登記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 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 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82元本息,及自111 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2

TPDV-113-簡上-97-2024102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就被告答辯狀2,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21

SJEV-113-重小-282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656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維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建築公司)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6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準備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1頁、第257至25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上開已撤回部分無庸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F、2F、B1F之天母店(下稱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申請變更許可,並約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已依受 任工作辦理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 局)函文核准被告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並 繳訖142萬3,355元回饋金,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並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且屢經催討後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間 協議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公司與天母店房東之租約,房東應保證 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被告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係屬房東保證範圍應由房東負責,且實際上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繳納後,後續由 房東以房租扣抵之方式返還全額,被告公司並無委外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即回饋金繳納)之任何客觀需求。被告天 母店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狀況,僅需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 內容,依法繳納固定公式計算之回饋金後,即可符合都市計 畫法之使用,並無額外申請、建築師簽證或代辦之必要。被 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富承於辦妥繳納回饋金後,虛偽簽 署報價單(即聲證1,112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卷《下稱促卷 》第1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為原告公司與黃 富承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倘系爭報 價單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約定含「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建築師簽 證作業(室內裝修申請)」、「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 導事項」,並明訂付款方式與比例為「送件20%」、「施工 許可取得時,請款50%」、「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兩造間有關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 必須完成工作方得請款,原告公司並未執行系爭報價單內容 所載之工作,未達成系爭報價單約定提送室內裝修申請、取 得施工許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等付款條件,依約(否認有 契約)依法均不得請求款項。甚至原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實 質服務,亦無權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於天母店 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 關規定向本局繳納回饋金。 ㈡、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6萬元罰鍰。 ㈢、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2月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店 裁處10萬元罰鍰。 ㈣、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4月1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10萬元罰鍰。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就天母店繳納回饋金142萬3,355元 ,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確認已繳 訖回饋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報價單之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經黃富承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議價,雙方達成原告完成系爭報價單項目之報酬總 價金為80萬元(含稅)後,由黃富承於111年5月25日在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促卷第11 頁)。次查,黃富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 時之職務是工程部協理,負責掌理工程部的運作,如分店維 修、展店,報價單上的「David5/25」是我的簽名及筆跡, 原告報價是90幾萬,電話議價後80萬,工程部協理之權限為 10萬元,價格超過我的權限,所以有經過3家議價、比價, 及財務長及總經理簽核確認,才委託原告公司去執行;我在 報價單簽名代表我有議價,確認對方同意的金額,確認金額 後再送財務部門確認、總經理確認後,再與廠商確認合意的 金額,才會回傳給廠商,內部的簽核都是用電子請採流程E. I.P,主管簽核後會回到請採購單位,工程部的行政助理, 收到電子請採流程公文後,就會將確認之金額回傳給廠商確 認,就會請廠商執行。華廷公司與生季公司的報價單都是在 5月25日確認議價金額,因為是以最低價來決定承作廠商, 所以我決定給華廷公司承作,我同時將其他廠商的報價送主 管,證明本案有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1頁)。又審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黃富承於簽核系爭報價單時所檢附其他 廠商即生季公司之報價單乙節,足證黃富承證述已將系爭報 價單等相關資料提出於被告公司之權責單位審核及簽准乙節 ,並非虛假。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 合致,則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自係合法有效,兩造均需受系 爭報價單協議所拘束。 ㈡、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系爭 報價單之協議為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抗 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無非係以被告天母店房東已保證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 使用,被告為符合都市計畫法而繳納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 先行繳納後,再由房東之房租扣除,並無委由原告辦理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之必要等情為據。然查,臺北市都發局於11 0年4月22日稽查天母店建物,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 之情事,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陳報天母店建物2樓清空不 續使用,惟臺北市都發局仍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 表示,請被告就天母店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 規定之使用,後續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9日及1 11年4月19日共3次對於被告天母店裁罰等情,有被告公司函 文及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53頁、第 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 足證被告天母店建物經營餐館業之營業型態確實不符合臺北 市政府相關法規,而必須改善後始能合法營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次查,被告受到臺北市都發局通知天母店建物有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函文後,原告即至現場指導被告公司員 工將天母店之營業場所「恢復原狀」、繪圖、拍照、代為製 作函文回覆臺北市都發局天母店建物已將二樓清空且不續使 用等情,有函文、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員工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6頁、第308至309)。臺北 市都發局收到被告公司上開函文後於110年8月4日回函表示 ,按址建築物坐落於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3種住宅區), 該建築物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之經營態樣。歸屬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之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 之飲食業,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 用,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業別使用。 有關貴公司來函陳述2樓清空不再使用,惟旨揭天母西路111 號1樓及地下1樓登載合計為291.39平方公尺,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仍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做餐館業使用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原告公司則針對上開臺北市都發局函 文內容於110年8月9日及111年2月14日提供書面分析及後續 處理程序等情,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又為使天母店建物能合法經營餐館,原告公司代被告申 請繳納回饋金以變更天母店建物為商業區,製作申請書及調 取申請書需檢附之附件,並於嗣後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有雙 方員工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書與送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5至249頁、第309至318頁)。足證被告公司員 工於收到臺北市都發局函文有關天母店建物違反法令規定使 用時,確實有求助於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公司並進 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於 繳納回饋金後,天母店建物使符合法規可合法經營餐館業。 基上,天母店建物係被告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及實際繳納 後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可合法營業,天母店房東雖保證租賃物 可為餐廳合法使用,但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僅係於被 告以繳納回饋金方式變更為商業區取得合法經營之資格後, 始消極同意已繳納之回饋金可由日後應給付之租金扣抵。則 被告以房東保證租賃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為由,抗辯被告公 司本無需就天母店建物違法使用為任何作為,亦無委由原告 辦理變更天母店建物土地分區之必要,進而推論系爭報價單 協議內容為原告與黃富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洵屬無 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 及黃富承有隱瞞部分事實浮報金額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縱 認屬實,亦係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得否請求報酬, 或係黃富承有無違背職務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均無從執此主 張兩造有關系爭報價協議內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案名為委辦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許 可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促卷第11頁);證人黃富 承於本院證稱:收到市政府的來函,說天母店用途不符,不 能當餐飲使用,所以就找代辦公司幫忙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許可,跟廠商說明要如何讓天母店合法繼續營業下去,請 廠商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復佐以天母店 建物係因坐落基地原屬第3種住宅區,且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150平方公尺,在土地變更前不得為經營餐飲業。益徵原 告依據系爭報價單需完成之工作係變更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使天母店建物符合餐館業經營之相關規定乙節, 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以繳納回 饋金方式將天母店坐落之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經繳 納回饋金後,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 貴公司依府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741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 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規定,申請 變更該建築物1、2樓及地下1樓(店舖部分)坐落土地為第 三種商業區,並繳訖新臺幣142萬3,355元回饋金,變更完成 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證(本卷第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完成天母店建物坐落土 地變更,並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報價協議內容給付報酬等情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委任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惟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對於為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申請 ,已分項列明需執行項目及各項目之報酬費用,原告自應完 成各項目之工作內容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得被告請求該項目之 報酬費用。經查,其中項次1工作內容為土地分區變更為商 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費用金額為45萬元。惟查,臺北市都 發局111年5月23日函文表示:申請繳納回饋金辦理建築物坐 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案址建築物 變更坐落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法相關規定分屬二事,故針對 案址是否涉及相關規定一節,仍建請貴公司應先洽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確認,以資適法等語;復佐以原告於111年2月14 日向被告員工說明資料中亦表示:確認案件申報方向及申報 內容,建議需另請市議員協助進一步與承辦確認案件進行回 饋金繳納後,是否還需辦理「變更使用等建築」相關申請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公司有關項次1之工作內 容應係與天母店建物本身有關之相關申請事項,惟原告僅提 出申請變更土地分區及繳納回饋金之相關資料,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有就天母店建物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況且天母店符 合法令規定合法經營餐飲業,除需變更土地之使用分區外, 是否尚須有與建物本身有關需配合提出之申請事項,亦未見 原告所提出具體說明。從而,原告就項次1之項目並未進行 任何具體之工作內容,即無由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次查 ,項次2之工作內容為建築師簽證作業,費用金額為35萬元 ,然遍觀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並未有建 築師簽證之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申請變更土地分區,無需 提出建築師簽證。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建築師簽證,即無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正當理由。再查,項次3之工作內容為 代辦事項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費用為10萬元。原告於被告 天母店經臺北市都發局通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及多次 罰鍰裁處,均有至現場繪圖、拍照、提出書面分析資料、代 為申請繳納回饋金變更土地分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證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項次3所示之工作內容。又審 以訴外人生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中,有關 於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之費用為15萬元等情,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就此項 目所為之報價尚屬適當,並無超出一般市場行情。再依照兩 造合意之總價金額與原報價單之比例計算項次3之費用金額 應折減為8萬4,656元(計算式:100,000元800,000元/945, 000元=8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報價協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萬4,656元,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促卷第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萬4,6 5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工程名稱:委辦土地使用分區許可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建築物申請作業 1 式 450,000元 2 建築物簽證作業 1 式 350,000元 3 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 1 式 100,000元 小計 900,000元 稅金5% 45,000元 總計 945,000元 一、工作項目說明:   1.相關圖說申請、建物勘查及現況、繪製送審圖樣、法規檢討。   2.辦理變更許可相關建、消防圖說、檢討簽證事宜。 二、業主提供資料:   1.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2.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  三、付款方式:   1.送件時,請款20%。   2.施工許可取得時,請款50%。   3.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2024-10-09

PCDV-112-訴-2377-20241009-1

勞安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被 告 鄭沛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蔡玉堂 鄭宇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34號、第2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沛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蔡玉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宇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公司)、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 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 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 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之記載,應予刪 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且未使夜班人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未使夜班人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之記 載,應更正為「惟瓦斯供應因故未能完全關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4行至第65行「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 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之 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 容)。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自認可獨自撲滅火勢」之記載, 應更正為「因認可自行撲滅火勢」。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3行至第74行「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鄭宇財以為上開方式可撲滅火勢,而 未於第一時間使用該滅火器,」。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至第79行「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 分27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監視 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邱政雄等人)下達疏散指令 ,」。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0行「同日凌晨6時44分27秒」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行「期間長達7分38秒」之記載,應更 正為「期間長達5分7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2行至第96行「而聯華公司長期未主動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且彰 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更 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走廊之濃煙 ,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之記載, 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行至第102行「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A棟4樓男更衣室之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郭增於偵查 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 實」欄第2行至第3行「,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 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8行至 第9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第12行至 第13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19行 至第20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第22行至 第24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 、第28行至第29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 6條」、「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 定」、「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33行 至第4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 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 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 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 能有效運作,且」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聯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聯華食品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玉堂、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各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 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 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 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鄭沛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華食品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之代理 廠長,係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且自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聯 華食品公司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而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為會 進行高溫作業之食品加工廠,係容易發生火災之場所,對於勞 工工作安全應謹慎注意,及落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措施, 被告鄭沛宏並應確實指導及監督聯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 有關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而被告蔡玉堂係聯華食品公司彰化 廠工務部經理,且自109年起兼任防火管理人,應確實執行聯 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之各項防火管理業務。然被告鄭沛 宏卻疏未落實指導、監督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被告蔡玉堂亦 疏於確實執行各項防火管理業務,致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多數 員工之消防緊急災變及疏散能力不足。而被告鄭宇財為聯華食 品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課長,且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隊長,應確實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且本案發生時 ,其為現場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於得知發生火災時,應立 即通知消防機關,並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之人員 疏散。然其因認得以其使用之滅火方式獨自撲滅火勢,疏未立 即通報消防機關、亦未立刻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 人員疏散,且未於第一時間使用同事瑞納提供之滅火器。被告 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致本案火災發生後,造 成9名同事死亡,及多名同事受傷,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 犯行,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聯華食品公司與 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家屬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第3宗第5至63、67至101頁)。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於案發後,並完成彰化廠生產作業場所改善事宜, 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18日 勞職中1字第11304058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兼 考量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聯華食品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本總額規模,公訴人、辯護人所述對於被 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鄭宇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 財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本 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魏明弘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提出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 宇財均對告訴人魏明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重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明弘已與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調解成立,告訴人魏明弘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此部分所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等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其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 第21512號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開源 住同上 被   告 鄭沛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鄭沛宏係聯華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廠(下稱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 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 管理權人,負責綜理彰化廠之現場業務及彰化廠之防火管理 業務之所有責任;蔡玉堂為彰化廠工務部經理,於109年起 兼任防火管理人,負責消防防護計畫之實行與推行消防防護 計畫內之防火管理業務;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 課長,並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負責指揮命令 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並回報上級長官處置情形。詎聯華公 司為雇主,而鄭沛宏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均知悉對於勞 工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並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 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紀錄,並定期實施演練,且 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竟均疏未注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 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 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 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 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而依 據聯華公司彰化廠消防防護計畫書,鄭沛宏為管理權人,職 責為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指導及監督防火管 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並委託蔡玉堂以防火管理人權責向彰 化縣消防局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鄭宇財為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且上開職責為鄭宇財所知悉。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 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 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明知身為防火管理人(所謂 「防火管理制度」,乃是為防止及預防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消 防法於是要求管理權人應指派高階幹部接受適當消防講習訓練 ,並於合格後遴派為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應製定消防防 護計畫,報請彰化縣消防局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 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含監督、指導防火管理人推動防火管理業 務),其中業務包括應對新進人員、正式員工(每年2次以上) 、工讀生、臨時人員及自衛消防編組成員進行防災教育,使 其等澈底周知消防防護計畫內容及從業人員之任務,且上開 規定亦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及指導、監督防火管理 上必要業務推動之管理權人即鄭沛宏明知且應負防火管理業 務之所有責任,鄭沛宏竟放任蔡玉堂僅從事聯華公司彰化廠 消防設備管理、維護,而任由蔡玉堂將消防防護計畫、防災 教育職責交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邱柏承、楊佳勳協助填寫、 辦理,鄭沛宏、蔡玉堂除不知負責附表一所示夜間、假日自 衛消防編組成員為何人,亦未曾對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成員,落實指導、監督,致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 不知道必須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乙事,遑論期 待其等有踐履相關責任義務之可能性,亦使夜間、假日自衛 消防編組形同虛設,且聯華公司亦疏未落實對日、夜班執勤 等正式員工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每年施以 兩次以上防火教育訓練,致部分日、夜班執勤員工及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曾參與防火教育訓練,部分參與 訓練者者亦未能充分落實演練及知悉防火教育訓練內容,因 而不具備基礎因應火災危害知識與應對能力。惟鄭沛宏、蔡 玉堂卻於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填載均依規定辦理,而與 現況不符,且聯華公司、鄭沛宏、蔡玉堂均無視彰化縣消防 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 練,未曾落實辦理演練。嗣於112年4月25日凌晨6時35分40秒 (監視器時間),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現場值班最 高管理階層人員且身兼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發現 廠房內直立式油炸鍋溫控系統故障,持續加溫因而油鍋冒煙 ,鄭宇財前往關閉瓦斯,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該直立式 油炸鍋於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燃燒,阿 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 類火災之滅火器,而鄭宇財明知發生火災時應立即通知消防 機關,在進行初期滅火之同時,應同時通報建築內部之出入 人員,竟疏未注意,在長期未參與消防講習訓練情形下,自 認可獨自撲滅火勢,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 人員,於同日凌晨6時37分14秒(監視器時間)拿取方形鐵盤 蓋住直立式油炸鍋上方,試圖撲滅火勢,惟因方形鐵盤未能 完全覆蓋直立式油炸鍋,火勢持續燃燒且肉眼可見,菲律賓 籍員工瑞納於同日凌晨6時37分58秒(監視器時間)提供滅火 器欲給鄭宇財使用,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而同日凌晨6時3 9分35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掀開方形鐵盤導致火勢加大延 燒上方易燃物,導致現場火勢失控,遲至同日凌晨6時41分1 0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方拿取滅火器使用,惟已錯失使用 滅火器有效滅火之最佳時機,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分27 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然自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直至同日凌晨6 時44分27秒(監視器時間)下達A棟2樓疏散指令,期間長達7 分38秒,鄭宇財未曾指示A棟2樓員工通知聯華公司彰化廠其 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亦未指示夜間、假日自衛消 防編組成員依程序進行火警廣播警示,且當天在場之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因不知自己職務內容及未經過訓練 ,未能發揮功能,雖於同日凌晨6時43分許,A棟2樓員工湯 東蒝逃離前按下火災警報鈴,惟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配料 室、A棟3樓、A棟4樓之員工因過往A棟廠區火災警鈴時常誤 響(頻率每月誤報數次),且欠缺防災教育訓練,聽聞警鈴認 為係火災警鈴誤報,且無人工廣播或員工通知發生火災而未 有動作,且無人關閉梯間防火門,濃煙沿A棟2樓樓梯間及貨 梯迅速竄升至A棟4樓走廊並進入作業區,而聯華公司長期未 主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 ,且彰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 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 走廊之濃煙,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 ,致: ㈠A棟2樓配料室之員工顏梓義(滅火班成員)、邱聖祐聽聞火災 警鈴後仍繼續工作2至3分鐘,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打開 門外出查看見火勢猛烈且濃煙竄入,無法逃生而昏倒,經消 防隊救出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A棟4樓餐廳內休息之員工陳永昌、紀凱翔及菲律賓籍員工傑 西,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誤報,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 見A棟2樓員工跑到A棟4樓更衣室取物,查覺有異外出查看, 見A棟4樓走道濃煙密布且通往陽台之大門上鎖已無法逃生, 向餐廳玻璃門外陽台員工求救,方由在外面陽台之員工打破 餐廳玻璃將3人救出,並經消防隊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㈢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接獲疏散指令後,因現場無人 指揮逃生,也無人禁止員工再進入火場,於凌晨6時46分51 秒(監視器時間)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 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盧銘豐昏倒在A棟4樓更衣室,經消 防隊搜救後送醫救治,仍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 ㈣A棟4樓之員工於同日凌晨6時46分前,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 誤報,繼續工作未逃生,至同日凌晨6時46分許聞到異味停 下工作尋找味道來源,於同日凌晨6時46分58秒(監視器時間 ),A棟4樓員工曾詩方、司麗萍見煙霧自貨梯竄出,員工曾 詩方大喊失火並與員工司麗萍於凌晨6時47分7秒(監視器時 間)經洗手消毒區逃離,A棟4樓之包裝三課其餘員工方驚覺 發生火災,於凌晨6時47分19秒欲尋找逃生通道,然因濃煙 密布A棟4樓外圍逃生通道而無法離去,因而返回工作區,因 A棟4樓濃煙密布呼吸困難,未及逃生之A棟4樓本國籍員工魏 明弘、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許瑋芩、吳亭儀 、謝惠琪、謝景琛、菲律賓籍員工ABAS SHEILA MAY DEMAUS A、UTTAO RODE BAGNI、MIRANDA ARONA VILLANUEVA、LARUA RENATO JRDESOLA、REVILLA NANCY SISON、FERNANDO MARI CRIS LUBRICA等15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21秒(監視器時間 )陸續進入冷藏庫躲藏,經消防隊陸續搜救,發現躲在冷藏 庫之員工,並將上開員工陸續救出送醫,惟本國籍員工許瑋 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 竭死亡;本國籍員工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 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本國籍員工謝惠 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 工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 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 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工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魏明 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其餘生還員工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ABAS SH EILA MAY DEMAUSA、UTTAO RODE BAGNI,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魏明弘委由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宏擔任聯華公司彰化廠代理廠長,知悉並負責彰化廠所有防火作為之事實。 2 被告蔡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玉堂擔任公司防火管理人,負責設備,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由勞安部門處理,沒有逐字看過消防防護計畫書,未曾經手員工防火教育訓練,沒有落實傳達自衛消防編組名單及訓練之事實。 3 被告鄭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財在A棟2樓調理區巡檢,發現油鍋冒煙就關掉瓦斯,之後油鍋起火,拿鍋蓋蓋住,但無法密合,導致火勢延燒,認為鍋蓋就可以滅火所以不用滅火器,之前沒有演練過滅火,防火編組名單記不起來,但知悉擔任公司消防編組指揮疏導,之後沒有通知其他樓層員工疏散之事實。 4 被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廠消防設備維修都由被告蔡玉堂負責,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事實。 5 證人羅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嘉強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工作17年只演練逃生方向,沒有實際演練滅火。 6 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永昌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且任職兩年未曾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7 證人紀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4樓餐廳聽聞警報,但因警報時常誤響,當下沒有逃生動作,之後看到很多人跑到4樓更衣室拿東西,發現濃煙竄出,往陽台出口遭上鎖,走廊濃煙密布無法逃生,之後外面陽台的員工打破玻璃才順利逃生之事實。 8 證人格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格列操作直立式油炸鍋工作完,有關掉開關,在其他公司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但在聯華公司工作5年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9 證人蘇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湘涵擔任晚班油炸區組長,當天沒有上班但公司規定起火要使用滅火器,聽到警報器就要立刻疏散同仁,這件事主管都要知道,這幾年都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晚班同仁這幾年也沒有參加演練之事實。 10 證人黃博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油鍋起火後,被告鄭宇財沒有下任何指示都自己處理,到火勢失控才請證人黃博禎將人員疏散,證人黃博禎在聯華公司幾乎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1 證人邱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宇財滅火時沒有下達任何指示,也無指示告知其他樓層人員失火,6時41分56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鄭宇財指示撤離,但外籍員工聽不懂還在圍觀,被告鄭宇財繼續與其他同事嘗試滅火,證人邱正雄任職8個月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2 證人湯東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湯東蒝沒有接受過消防演練,6時43分(監視器時間)有人喊快走,就趕緊離開,第二次火比較大時有去按火災警報器,按之前警報器沒有響之事實。 13 證人瑞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瑞納發現油鍋火勢,知道起火就要用滅火器,拿滅火器給被告鄭宇財使用,想要幫忙滅火,被告鄭宇財說不用,就將滅火器放在機器旁之事實。 14 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陳秋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秋東知悉為救護班班長,因為經指派參加訓練取得救護證照,但不知道組員為何人,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滅火訓練。證人顏春元知悉為避難引導班,但未曾接受過演練,也不清楚正確組員為何人之事實。 15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擔任勞安人員協助被告蔡玉堂辦理消防訓練業務,相關資料都會提供並告知被告蔡玉堂,自衛編組名單都會傳給各課長知道之事實。 16 證人劉軒銘、曾傳鈞、薛素琳、顏梓義、王貴弘、呂勝宏、曾家霖(原名曾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消防訓練。 17 證人黃彥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士之前擔任防火管理人不清楚自衛編組名單及防護計畫書,形式掛名只負責檢修,沒有實際從事防火管理人工作,被告蔡玉堂參加消防證照課程後,證人黃彥士才知道曾當過防火管理人,之後證人黃彥士因為工作太多,告知被告蔡玉堂才交出防火管理人職務之事實。 18 證人曾詩方、司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火災發生當下,四樓沒有任何人接到防災指令,證人曾詩方、司麗萍聽到警報聲以為是誤報,時常火災警報機器當機都會亂叫,經四樓中央產線的人大喊才知道發生火災,2人逃生到三樓時,三樓的人也還在,更衣室那邊有人剛要上班還沒進去,全部的人還在三樓外面之事實。 19 證人宋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萬益任職聯華公司時,防火管理人不願意接手防火訓練,之後證人宋萬益協助將防火管理人移轉由有權力決定之被告蔡玉堂擔任,過去公司訓練過程細節及檢討改進,被告蔡玉堂都沒有參與過,被告蔡玉堂不了解防火管理人職務,因夜班人員在白天參加火災訓練沒有加班費,因此與聯華公司基隆廠有共識,夜間員工及夜間消防自衛編組名單都沒有實際進行防災訓練,夜間自衛編組名單因人員異動率較高,在證人宋萬益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鄭宇財人員異動情形,對於110年編組訓練成果,消防局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編組演練,證人宋萬益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蔡玉堂用印陳報之事實。 20 證人張翊絜、陳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認為若是發生火災會廣播,之後聞到煙味,證人曾詩方逃生後,證人張翊絜、陳冠瑜要跟著下去,走道已經都是濃煙無法逃生,才跟著其他人躲到冷藏櫃之事實。 21 證人魏明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因為之前也常誤響,有時一天響三次,證人魏明弘聞到味道隨即以無線電向A棟3樓員工確認,並通知A棟3樓員工發生火災,此時A棟3樓員工尚未見到煙霧,證人魏明弘立即指示A棟3樓員工先逃生,並前往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必須立刻逃生,然濃煙已經竄出,在場員工無法逃生,過程中無人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要逃生,之後所有人就躲進冷藏櫃之事實。 22 證人胡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後火場鑑識,直立式油炸鍋旁邊瓦斯閥沒有90度完全關妥,被告鄭宇財滅火時鐵蓋沒有蓋正,防火毯沒有完全覆蓋油鍋,未能完全阻絕空氣,因此無法滅火,現場CO2滅火器效果沒有乾粉好但可以撲滅油鍋火勢,但被告鄭宇財操作方式也未正確朝油鍋上方噴,而是朝油鍋底部噴,導致火勢擴大之事實。 23 證人余耀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玉堂負責督導消防設備疏失改善,因A棟4樓濕氣很高及煙霧常誤報,被告蔡玉堂指示將偵煙式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之事實。 24 證人朱聿齊、劉智明、沈郁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聯華公司彰化廠為節省經費,將消防設備檢修損壞之維修由公司工務部處理,但如排煙閘門較為專業,不一定可以維修完成,A棟4樓排煙馬達不確定聯華公司有無修好。 2.A棟4樓走道檢測故障之偵煙式探測器,均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若火災時員工能將梯間防火門關閉可能不會有如此大損害。 3.A棟2樓油鍋起火區,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設置在油鍋上方無運作,啟動鋼瓶之軟管遭燒毀之事實。 25 北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A棟各樓層監視器影像檔案、A棟2樓及4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1.被告鄭宇財發現火勢,獨自嘗試撲滅火勢處置不當,未指揮消防自衛編組成員運作,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人員發生火災,且滅火過程拒絕使用菲律賓籍員工瑞納提供之滅火器,現場火勢失控後僅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未曾通知其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之事實。 2.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認為警鈴誤報而未立即逃生,待發現火災後,逃生通道已濃煙密布無法逃生,因而躲入冷藏櫃,若及時獲知火災訊息,仍有相當之時間可逃生。 3.火災發生後現場並無人指揮員工逃生,或禁止再行進入A棟火場,被害人即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被害人盧銘豐昏倒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身亡之事實。 4.現場火勢發展及煙霧竄升情形。 26 聯華公司111年5月2日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106年至111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1.被告鄭沛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被告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被告鄭宇財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2.聯華公司彰化廠過去6年間僅有於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將A棟人員排入消防訓練,但多數未出席,且被告蔡玉堂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111年5月12日、11月3日兩次教育訓練,日間消防編組均有過半成員未出席訓練,夜間及假日消防編組則未曾辦理訓練,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惟被告鄭沛宏、蔡玉堂均未辦理之事實。 3.被告鄭宇財近年均未曾參加防火訓練且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均未參加滅火講習。 4.聯華公司彰化廠111年5月2日以鄭沛宏、蔡玉堂名義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中,自行檢查表均填寫依規定辦理,惟正式員工(夜班)未辦理2次訓練,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知職務且未接受訓練。 27 彰化縣消防局112年5月19日彰消救字第1120014889號函文附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241875號函文附件。 1.火災原因無法排除立式油炸機瓦斯控制閥故障無法阻斷瓦斯供給,使底部爐排持續加熱油槽造成油品發煙裂解並燃燒,進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機械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2.聯華公司消防檢查情形及救災經過。 3.聯華公司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未申請室內裝修申請而增建,遭彰化縣政府檢查並裁罰之事實。 2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聯華公司彰化廠夜間消防演練最近1次為104年12月3日,而4樓作業區因工作特性,室內溫度控制為15度,而定溫型探測器運作為70度以上溫度,導致A棟4樓定溫探測器未運作,且未觸發排煙系統。 2.被告聯華公司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3.被告鄭沛宏為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綜理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勞工使用立式油炸機等用火之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被告鄭沛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 29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2年12月1日員榮字第1120528號函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30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被害人許瑋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竭死亡;被害人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謝惠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盧銘豐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聯華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涉犯該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罰金刑)。被告鄭沛宏因擔任 聯華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災害,而涉犯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蔡玉堂 、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 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 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 死亡;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傷害,請均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考量被 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之家屬均已與聯華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對被告聯華公司、鄭 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一 隊長 鄭宇財 副隊長 余漢宗 通報班 班長黃南 班員 曾傳鈞 滅火班 班長鄭志嵩 班員 盧銘豐、陳柏樺、李俊位、顏梓義、王惠敏、薛素琳 避難引導班 班長顏春元 班員 蘇純玉、劉軒銘、陳永昌、唐三豐、鄭志嵩(重複列入)、曾莉菁 安全防護班 班長羅嘉強 班員 呂勝宏、陳興懋 救護班 班長陳秋東 班員 邱聖祐、王貴弘

2024-10-04

CHDM-113-勞安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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