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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海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金榮 張金富 謝金鑫 張秀彩 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來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6人,各依1/6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榮、張金富、張秀彩、謝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來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兩 造為子女,應繼分各1/6,本請求附表編號2土地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單獨取得,按比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嗣因無法 取得被告一致同意,更正均依應繼分比例1/6分割保持共有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 三、被告張金榮未表示意見,被告謝金鑫本同意就附表編號2土 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補償金為每人新台幣100萬元,嗣因原 告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表同意(卷第405 );被告張金富、張秀彩、謝英先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原所 提就附表編號2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 案,但原告當庭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因未到 庭未能表示意見。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航照圖   、相片2張,堪信為真。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分割標的,此有原告所陳及向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提出建物滅失申請書可佐(卷第87、179、221頁)。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由兩造共六人,依應繼分各1/6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42-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O興 蔡O意 蔡O隆 蔡O傑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蔡O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蔡OO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4年2月5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被繼承 人蔡OO昭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O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蔡O欽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86,007元及利息等拒不清償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蔡O欽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蔡O欽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O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O隆、蔡O傑均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尚存 放在郵局,並未領出,且被告蔡O興、蔡O隆、蔡O傑均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二)受告知人蔡O欽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    (三)被告蔡O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蔡OO昭所遺留,由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 O傑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蔡O欽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O 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見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告蔡O興、蔡O 意、蔡O隆、蔡O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 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O欽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O欽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蔡O欽 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145,59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2025-03-05

CHDV-113-家繼訴-11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孟岑 被 告 林滿生 林娟美 林健雄 黃鈺茹 劉秀芬 黃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土地價額為451萬8800 元(計算式:158×2萬8600元/平方公尺=451萬8800元),原告應 有部分為18分之2,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0萬2089元(計算式:451 萬8800元×2/18=50萬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0萬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556-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簡德佑 被 告 詹春蕉 張陳純華 陳鳳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鈺就被繼承人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詹春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富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 陳富鈺有新臺幣(下同)203,506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已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73號債權憑證)。 又陳富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於民國112年2月1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陳富鈺及被告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富鈺財產之執行,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富 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富 鈺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 代位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純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要求之利息 過高,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 之前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 始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陳鳳儒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 ,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之前 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始為 請求。又被繼承人陳寶表示遺產要留給後代,被告等想留為 紀念。另被繼承人陳寶生前交代須扶養母親,其2筆存款均 已分割並花用完畢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詹春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中平地一字第112000867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 相關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2年4月12日中院平家112年度司 繼字第1082號函、石岡區農會113年8月28日石區農信字第11 30002682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3日中管字第1131800578號函暨所附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張陳純華、陳鳳儒 均未否認陳富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詹春蕉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陳富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且陳富鈺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 償債務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陳富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則陳富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陳富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富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富鈺及被告等人 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富鈺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存款 石岡區農會 15,200元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石岡郵局 16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原告(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2025-02-27

TCDV-113-家繼訴-117-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騰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陳宜芳 陳千惠 吳佩蓉 吳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 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芳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 被繼承人或陳簡秀雲)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騰龍(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 、第三人陳妙如、被告陳宜芳、陳千惠(下各逕稱姓名)( 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而其中陳妙如於107 年11月2 日死 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吳哲成、吳佩蓉(下或各 逕稱姓名),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 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陳簡秀雲所遺如嘉義市○村段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1 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該系爭不動產提出查封拍賣,經鈞院執行處 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拍賣在案,最終拍賣後扣除相 關執行費用,應發還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97 萬5,756 元 (下稱系爭款項),核屬陳簡秀雲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 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千惠則抗辯以:其曾分別借貸140 萬元、80萬元給父 母親買房子,並有為其等繳納8 期房貸,應該自遺產中扣除 。 ㈡、被告吳佩蓉、吳哲成則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及 被告陳千惠前揭主張8 筆房貸有繳費紀錄部分可以扣除,但 其餘部分沒有證據,不同意扣除。 ㈢、被告陳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於111 年9 月26日死亡,原告、 陳宜芳、陳千惠為陳簡秀雲之子女,而其中繼承人陳妙如於 107 年11月2 日死亡,陳妙如之代位繼承人為吳佩蓉、吳哲 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陳簡秀雲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81 號卷第13頁、第67頁,下稱調解 卷;本院卷第77-93頁)。又陳簡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不動產 提出查封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 執行拍賣在案,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應發還繼承人系爭款 項,亦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調解卷第15-22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宜 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 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 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 。經查: ㈠、陳千惠雖抗辯其曾分別借貸140 萬、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代為繳納8 期房貸,應該自遺產中扣除,惟前揭140 萬 、80萬元部分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否認之,然陳千惠就該14 0 萬元、80萬元部分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陳千惠代 為繳納8 期房貸部分,僅提出其中3 期房貸繳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61-67頁),而陳宜芳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 為爭執。而原告、吳佩蓉、吳哲成則均同意扣除陳千惠前支 付有前揭繳費單據部分之貸款共3 期,合計36,034元(計算 式:12,005+11,999+12,030=36,034)。 ㈡、又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系爭款項相當 於現金,且性質上可分,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是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應先分配補償被告陳千惠王淑慧上 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 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 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現金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金3,975,756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現金,扣除編號2 之債務後,合計3,939,722 元(3,975,756 元-36,034元=3,939,722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務 被告陳千惠代墊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36,034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2 之債務,自編號1 扣除,由被告陳千惠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騰龍 4 分之1 2 陳宜芳 4 分之1 3 陳千惠 4 分之1 4 吳哲成 繼承自陳妙如部分,公同共有4 分之1 5 吳佩蓉

2025-02-27

CYDV-113-家繼訴-57-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鄧維誠 被 告 黃涂曲緞 黃惠芬 黃榮軍 被代位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 如附表(113羅簡155卷第19至21頁)之遺產准由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代位人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113羅簡155卷第19至2 3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113羅簡155卷第1 6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宏廷(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僅敘明應分割之範圍及比例,與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迄112年12月6日為止滯欠原告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26,126元(下稱系 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且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又被代位人除 繼承自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黃宏廷於111年10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 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其行使分割權 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於稅捐之徵收,準用之。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 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經送請 行政執行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1 0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在卷可查(113羅簡15 5卷第33、69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黃宏廷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除系爭遺 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黃宏廷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 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家調326卷第47頁) ,是本件起訴時黃宏廷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 黃宏廷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亦有黃宏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羅簡155卷第23頁、113家 調326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占有、管 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 ,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財產應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動產部分則亦依該比例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分別取得,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或價額 (平方公尺/元)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05.31 全部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376.55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64.30 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66.91 全部 5 存款 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6 存款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黃涂曲緞 1/4 1/4 黃惠芬 1/4 1/4 黃榮軍 1/4 1/4 黃淑芬 1/4 原告負擔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0-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顏婕愉 顏佳聿 顏亦宣 顏瑋錂 法定代理人 黄甄妮 被 告 黃尹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永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顏永福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顏永福之繼承人,對於顏永福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顏永福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1 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 1/14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全部 6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7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左側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8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存款 46元 9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978股 10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秀華 1/6 2 顏婕愉 1/6 3 顏佳聿 1/6 4 顏亦宣 1/6 5 顏瑋錂 1/6 6 黃尹任 1/6

2025-02-27

CHDV-113-家繼訴-118-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正淦 林雅惠 林正偉 林正芳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新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新裕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林正淦、林正偉陳稱:主張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公 告現值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陳稱:如以鑑定方式計算互相 補償金額,可以接受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補償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新裕之繼承人,對於林新裕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正淦、林正偉則主張原物分割。 本院認為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主張原物分割應鑑定 巿價互相補償,為公平合理,惟兩造均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 ,則原物分割之方法自無從採取。是以,系爭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 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林新裕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37/6287 2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10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 7500/100000 17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9樓) 含共有部分: 1.南郭段南郭小段7826建號(權利範圍1212/10000) 2.南郭段南郭小段7828建號(權利範圍82/1000) 全部 18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297/10000 19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 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8元 22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元 23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元 24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25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334元 27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6,991元 28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193元 29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57元 30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3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8元 32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8.05元 33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0,287元 34 帳號:00000000000 活存新臺幣35,634元 美金439.66元 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5 帳號:0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2,980,000元(單號: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6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 帳號:00-00000-0-0 新臺幣11元 37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000股 38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000股 39 元大台灣50反1投資 10,000股 4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09股 4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2 嘉成投資有限公司(變更後名稱:仁川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出售 新臺幣1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雅婷 1/6 2 林正淦 1/6 3 林雅惠 1/6 4 林正偉 1/6 5 林正祐 1/6 6 林正芳 1/6

2025-02-27

CHDV-113-重家繼訴-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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