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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王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7

KSEV-114-雄小-3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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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5,924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2 32,904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8,828元

2025-03-27

KSEV-114-雄小-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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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智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陳智媓於民國 111年11月5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 多一路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新強012號燈桿前,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 由西向東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乙車右前車 頭碰撞甲車左後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需費新臺幣(下同)58,669元始能修復(工資2,448元、烤 漆18,664元、折舊後零件37,557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 賠付陳智媓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智媓向 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 過失,然陳智媓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 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因認陳智媓及被告應各 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 又原告應承擔陳智媓之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 ,335元(58,669元×50%=29,3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35元,及自114年1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7

KSEV-114-雄小-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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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明煌 被 告 譚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7

KSEV-114-雄小-2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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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顏嘉瑩 被 告 陳郁琳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琳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就讀正修科 技大學期間,邀集被告吳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陳郁琳大學階段學 業完成之次日起攤還本息,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0.15%機動計息。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就逾期超過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7,1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影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陳郁琳視同自認 ;另原告主張吳麗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本院綜合卷內 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57,186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257,186元

2025-03-27

KSEV-114-雄簡-27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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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方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7

KSEV-113-雄小-30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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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119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 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 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29,563元及利息2,656元 ,共132,219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25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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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1 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曾請假9次,故系爭合約期間順延至114年3月14 日,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 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 共11,39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 月數11月【110年5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7月、1 12年1月、2月、5月、6月及113年1月】-已繳全部費用10,33 8元=11,398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合 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署 合約;又原告主張計算月費之方式不合理,且未說明月費計 算方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先催告伊 履約,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第55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 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 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 )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 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起生 效,於扣除被告請假9次之月數,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依法 催告後終止,實際經過11個月,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及 手續費共1,000元(依系爭合約「所屬專案內容欄」所示, 被告享有上市周年慶免入會費之優惠)乙節,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 已繳全部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已繳月份10 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458元【 計算式:[0元+1,000元]×[11/24]=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0,33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之總費用21,736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 際經過月數11月=21,736元),差額即為11,398元(計算式 :21,736元-10,338元=11,398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 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合約之「簽 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 以享有3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 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 ,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 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 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 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 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 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合約 價)欄」記載「預付首月之月費:988元」、「本合約約定 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FF提供會員之每月優惠價格,如經 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 數之月費。(上開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 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 」,已有明確說明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 每月會費優惠價格為988元,惟若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 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本件單月使用 費為3,776元已逾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988元之2倍即1,976元 ,故原告以1,976元為請求),未有被告抗辯原告單方變更 費率之情;且原告每月月費9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 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 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 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 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向伊催繳,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FF會員催繳通 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 依第7點規定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已明確記 載當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得已上述方式催告會員繳納,並 於催告期滿20日內仍未繳納時,合約生自動終止之效果。又 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883號存 證信函所載「…自113年1月起,甲○○即未繳交月費。請於文 到10日內繳交月費以履行合約,如未蒙置理,合約將生終止 效力並應補足月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 存證信函寄送地為被告留存於系爭合約之高雄市旗津區地址 ,且於113年4月16日投遞成功,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書面向 被告催繳會員費用,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4-雄小-11-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吳鈺棠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呂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賢、呂咸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黃耀賢、劉逸誠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思,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指示 員工劉逸誠於11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同 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近,向呂咸翰收 取台新帳戶之存摺、呂咸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呂 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以黃耀賢,再由黃耀賢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 伊佯稱:可在「XTRADINGX」交易平台交易賺取黃金差價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2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台 新帳戶,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逸誠則以:伊不知道收取的系爭帳 戶是要拿去做詐欺的,伊也未收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劉逸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已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 劉逸誠既屬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台新帳戶相關物品及資 料之部分行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逸誠於偵查中 供稱:我跟黃耀賢一起做小額放款,之前遇到條件很差的客 人,黃耀賢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做 博奕,如果有收到,黃耀賢1個人給我5千,我給客人其中的 2千。呂咸翰因為欠很多前輩錢莊討債,問我有無方法應急 ,我問黃耀賢,他說台新的提款卡可以給他5千元。(問: 後來呂咸翰的本子被拿去作詐騙,是否要算你一份?)我也 要負責任,因為收的人是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63-169頁);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卷第227-240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等 語,考量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鮮明,且係在民事求償程序以外,未及權衡利害關係, 亦未受外力干擾下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於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耀賢指示 被告劉逸誠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台新帳戶,呂咸翰另提供中信 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9-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3-雄小-2584-2025032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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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采芯即江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訴外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9, 896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 繳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 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得以 對抗債權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之商品價金總額分別為123,600元、112 ,368元及53,928元,5分之1即各為24,720元(計算式:123, 600×1/5=24,720)、22,474元(計算式:112,368×1/5=22,4 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10,786元(計算式 :53,928×1/5=10,785.6),而被告每期應付款各如附表所 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遲付5期,遲付價額即達全 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4,720÷5,150=4.8;22,474÷4,682 =4.8;10,786÷2,247=4.8)。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從11 3年5月20日當期開始即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應各自113年7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3 年9月20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達到總價金5分之1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15,45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4,276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8,19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7,92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鑽時尚診所 雷射 5,150元 24 123,600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21 15,450元 2 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SRF 4,682元 24 112,3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6 84,276元 3 晶鑽時尚診所 微整 2,247元 24 53,92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7 38,199元

2025-03-26

KSEV-114-雄簡-1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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