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557,516元,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716,000元,名下
除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7、47至5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國軍,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至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
月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0,00
0元,分76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履行70期,累積繳款金
額700,000元,並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之114年1月23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
8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稱
其於107年間之薪資約44,500元,因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
親陳德和及母親甲○○之扶養費後,仍有餘力履行協商方案,
之後小孩出生而扶養負擔漸重,於毀諾前三個月除需負擔陳
德和及甲○○之每月扶養費16,000元,因與配偶離婚,而須獨
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即陳○裴、陳○語之每月扶養費30,000
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方案,只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又因擔任第三人王品寰之保證人
,而王品寰拒不還款,致經濟負擔加重,無力再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7、5957、6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德和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薪資單(
調解卷第57、89、93至97、151至157、167、185至186頁)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薪資約為50,628元,且確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裴、陳○語及父親陳德和之必要(另詳後述
),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縱其事後有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其因情事變更而使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大幅衰退
,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進一步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債權,雖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未據陳
報,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057、5957號民事裁
定,堪信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暫列計於附表中),
合計暫列為2,585,926元(計算式:本金2,342,637元+利息2
43,289元=2,585,9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表、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3、55頁、本院
卷第6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
無價值,自述雖有2張有效壽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5,000元、4
3,000元,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郵局之結餘截至113年4月22日低
於百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2月6日尚有5,632元
。
㈤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後迄今均
任職於國軍,並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為1,557,516
元,且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
3年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7、101、159、161、18
5至18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至12月之收
入為336,567元(計算式:807,760元12月5月≒336,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之收入為810,789元;
113年度之月收入為50,628元,據此計算113年1月至7月之收
入為354,39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計為1
,501,752元(計算式:336,567元+810,789元+354,396元=1,
501,75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述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可以1,557,516元採計。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國軍,
且113年每月薪資為50,628元等情,已如上述,是以50,6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管
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支出12,000元,共計25,500元等情,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9至10
5、109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9,17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教育扶養費
、父親生活扶養費、母親生活扶養費、協商月繳款、貸款、
保人債務等數額列計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數額並
非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於此項下列計(扶養費見
後述)。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父親陳德和、母親甲○○、未成年女兒陳○裴、
陳○語均須由其獨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
00元、15,000元、15,000元,又陳德和與甲○○雖育有一子一
女,然陳德和與甲○○現已離婚,另聲請人之妹妹經濟壓力沉
重而無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因與配偶離婚,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
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5、165至181頁、本院卷
第41、43至49頁)。本院審酌陳德和現年為69歲(00年0月
生)、甲○○為64歲(00年0月生)、陳○裴為6歲(0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詳卷)、陳○語為5歲(000年0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而陳德和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1
年度雖有工作收入418,660元,然於112年度僅220元,又陳○
裴、陳○語均屬年幼而無工作收入,且陳德和、陳○裴、陳○
語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德和部分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1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妹妹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妹妹無力負擔陳德和之扶養費,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德和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人
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德和每月之扶養
費為6,796元(計算式:(19,172元-5,580元)2人=6,79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陳○裴、陳○語部分,每月均領
有扶助金2,313元,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裴、陳○語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
人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裴、陳○語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30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
)2人=8,4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甲○○部份,聲
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卻未能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
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陳德和、陳○
裴、陳○語之費用分別為6,796元、8,430元、8,430元,共計
為23,656元(計算式:6,796元+8,430元2人=23,656元)。
㈦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及每月扶養費23,656元後,尚餘7,800元(計算
式:50,628元-19,172元-23,656元=7,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為39歲(00年0月生),現軍階為上士,距上
士之服役年限(50歲)雖尚約11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2,342,637元,加上暫
計如附表之利息,總額至少為2,585,926元,縱先不考慮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7,800元全部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
5,926元7,800元12月≒27.63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
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 1,349 1,200 13,049 無 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106.9.26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863 590 1,200 8,653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3 15,718 1,306 1,200 18,224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 123,169 753,169 無 調解卷第89至90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自112.12.9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250,000 29,953 279,953 無 調解卷第93至94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其中之155,650元,自112.12.16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06,305 85,072 13,893 1,505,270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3.16起暫計算至113.7.3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8 1,239 167 20,854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此筆係現金卡費。 暫計算至113.7.31。未載利率。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 611 4,414 無 本院卷第107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暫計算至114.1.13。利率年息15%。 小計 2,342,637 243,289 3,600 14,060 2,603,586 2,585,926
T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