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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48,49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769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款7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48,49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 ,7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7期,於112年10月後未繼續繳款等情,有 113年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2月 29日新光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10月前三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32,984元,核每月實領薪資44,328元,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3年7 月16日高醫附人字第1130106156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為可採,且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負 擔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7,349元、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311元、機車貸款3,427元,有各還款明 細可稽,以聲請人當時平均實領薪資44,328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6,000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2 3,087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7,769元之前置協商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醫醫院,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紅利總額為663,10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約55,259元,而其名下有105年出 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491元,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593,622元、644,7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53,72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4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113 年5月2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共55,25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 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惟於112年7月間賣出, 經清償抵押債權及私人借款債權後已無所餘額,亦有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考,附 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賴○○,其110至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2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30,0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48,49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63,491元後,債務餘額為2,485,00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9

CTDV-113-消債更-28-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成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 第九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並確認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當日即由原告將75 萬元7,923元撥入其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匯 費為60元),其餘金額14萬2,017元則撥入其開設於原告之 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兩造就上開借 款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7 年,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 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利息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固定利 率4.3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加碼週年 利率3.31%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4.1%(0.79%+3.31%=4.1%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07年7月16 日繳付第9期全部及第10期部分月付款後,為整合債務,於1 07年8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於107年12月10日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 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就對原告所負債務以82萬5,53 5元分180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如未依協議履 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違約 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就前揭協商款於109年6月 18日繳付第18期之協商月付本息(計息期間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後,申請延期繳款至113年8月止,然 延期繳款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於應繳款日即113年9月 18日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未清償本金76萬9,791元,及自109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暨自 應繳款日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 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前置協 商延期繳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3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齡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嘉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嘉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04,9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04,9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1,100元,有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25,65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都模板業職業工會,依112年8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5,486元,而其 名下僅3筆公同共有屬難以變價之應有部分土地,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5,61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17,082元、327,36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28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2日補正 二狀所附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9日三法字第270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 資25,4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4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後僅餘6,48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04,92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5, 618元後,債務餘額為6,269,3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52-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03,5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 ,681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 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03,5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681元,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 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 4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113年6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距毀 諾時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 以聲請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3,694元,無法負擔每月6,681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從事大社衛生所之短期招聘工作,嗣自113年4月9日 起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計畫,依 112年6月至113年2月、113年4月至6月工作收入整理表所示 ,此期間工作收入總額為155,183元,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 約12,933元,而其名下僅89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45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元、82,413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0日陳報 狀所附領取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工作收入整理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26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工作收入整理表、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14,1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94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0年、96年 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因在學中,故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就學補助13,6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42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13,650)÷2=12,4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0,946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409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1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409元、扶養費10,94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55元 後之負債總額1,203,1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3-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涵即吳易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涵即吳易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936,4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 繳款12,63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36,4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繳款12,6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4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8月2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11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毀 諾時點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2,634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且無收入,而其名下僅2筆現值甚低且為道路、 公園用地之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60,962 元(其中含美金12,093元,以匯率32.8計算),111、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7830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工會,則以聲請人稱其未有工作 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 金660,962元後之負債總額7,275,4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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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靜雯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靜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靜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60,1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490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3 期後,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60,1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16,4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3月10日繳納後申請緩繳,並於11 3年5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6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8, 281元,無法負擔每月16,49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陸富營造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11,07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4,256元,而其名下僅1輛96年出廠車輛,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3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70,707元、377,31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4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4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三法字第2452號函、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34,2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68 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翁○○,其112年度申報所得22 ,111元,名下僅1筆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每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5,378元,另母親陳○○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1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扣除各項補助、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472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9,552)÷2=14,4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 689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689元 後僅餘4,2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0,16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1,300元後,債務餘額為2,148,86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35-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蘭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787,2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 國110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按月清償6 ,750元。嗣因伊任職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於110年7月至9 月間因疫情停課,致伊收入減少而無法順利還款,只得向聯 邦銀行申請延展,並於110年10月起恢復繳款,嗣伊於111年 5月至111年7月間因暑假無工作收入,再度向聯邦銀行申請 展延,並於111年9月起恢復繳款。豈料,伊父親卻於113間 經醫師診斷出患有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伊另有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以致伊於113年7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 諾。伊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約5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8,7 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人於 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 1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824, 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 0期、每月清償6,750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7月 2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4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6,75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 年7月間毀諾。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臺南市立東山國 民中學,每月薪資約5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 、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聘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第309至3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 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 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餘額為37,924元【計算式:0000 0-00000=37924】。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0 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 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 ÷2×2】,另聲請人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4,107 元及4,029元(詳如下述(二)3.(1)①②之論述)。此外,聲請人 另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依該公 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若以最優惠之180期 清償,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償還6,015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 時之收入,扣除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上開扶養費及額外償 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97),已有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老師,每月可 得收入約55,000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國 民中學聘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09 -31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壽險、○○人壽、○○人壽保單 之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8,374元、72,597、5 4,129元(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08年 與102年之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聲請人父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4,755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 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 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林○○之扶養費應以4,10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 ×1/3=41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父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107元範 圍內有理由。  ②聲請人母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 年金4,989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5至369頁),堪認林○○○ 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其母林○○○之扶養費應以4,029元為限【計算式:(000 00-0000)×1/3=4029】。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林○○○之扶 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029元範圍內有理由 。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000元 ,已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應各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合計為17,076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5,212元【計算式:4107+4029+17076=25 212】後,僅餘12,7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對金融機 構之債務為2,824,465元,而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到院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合計共3,907,1 49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 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1,706元【計算式:00 00000÷180期=21706】。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29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28元 本院卷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633元 30,241元 本院卷第2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63元 本院卷第25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2,803,510元 小計30,241元 合計2,824,465元

2025-02-04

TNDV-113-消債更-565-20250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廖芷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黃亭瑜 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 繳納5,000元,至113年7月止均按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 在,然被告仍對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當時簽立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時,係約定清償本金,並非 利息,且協議內容係黃亭瑜與被告所簽立,黃亭瑜再將前 開協議書交由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對被告所抗 辯前開協議僅繳28期之事實,則不爭執。系爭債務至少已 還款一部分。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之意見,則如前述。 三、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黃亭瑜於108年7月4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逾期繳納,黃亭瑜於111年1月18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聲請自111年1月25日起分 180期,每月繳納5,000元,共繳納90萬元後結案。然目前僅 繳納至第28期,尚欠8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前開還款均 係還利息而已。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 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 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目前 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1、黃亭瑜、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約定自111年1月25日起分180期繳款,每月繳納5,000元 ,共繳納90萬元後結清,若未於約定期日內按時繳款,被 告將依約重新計算利息,不予折讓,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與黃亭瑜、原告僅繳28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著有 規定。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既未約定先充原本,則依前開 規定,清償人即黃亭瑜、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則被告所抗辯黃亭瑜、原告尚欠80萬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自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 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4

CYDV-113-訴-874-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宗庭 代 理 人 陳佩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宗庭係職業軍人,有穩定 之收入來源,因此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以為家中消 費支出之用,然於民國110年次女出生後,家中經濟一時入 不敷出,遂於110年8月7日,與當時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協商條件為分期清償,期數為120期,利率百分之3.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2元,然因聲請人第一期繳納 時間,適逢繳納學費之時期,聲請人一期未繳,隨即毀諾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7000元,願扣除本人自身生活所需 費用及扶養費後,將餘款用於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計 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0732元,聲請人並未繳納分期款後 ,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依協議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債核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要繳分期款時,4名子女同時住院, 老大、老二是腸病毒、老三、老四是支氣管炎,前後住了 1星期,住院費用龐大,所以第一期就沒有繳,後來要繳 超過期限,並未跟銀行說,後來1期也沒有繳等語,亦即 ,聲請人係因其子女住院暫時無法繳納第1期分期款,並 非長期無法繳納,此情形只須與債權銀行聯繫即可,並非 無法解決,然聲請人竟放任不管,任由其後各期款項未繳 ,致毀諾,此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1年11月29日之事陳報 狀亦稱;聲請人若履行上有困難,得依債務協商機制 中關 於短暫性延期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延後繳款,另 銀行公會日前針對曾毀諾之債務人,若是確實是因為還款 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 件,即能重新協商等語,有花旗銀行111年11月29日民事 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只因短暫性之延期繳款 ,未與債權人聯繫,放任其後各期均未繳納,而毀諾,顯 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296-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素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55,5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96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46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55,5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468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30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3年6月20日滙豐銀行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58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 人於96年10月毀諾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 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7,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5 ,46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各處百貨兼職,每月收入最高約25,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140元 、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所附 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 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至1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應以18,000元認列為 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僅餘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55,5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5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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