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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馬小庭即馬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3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42-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視 同原 告 林建淮 林蓁 林建台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丁○、丙○○、戊○、乙○○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被告甲○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林達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覺 林達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 六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 被告甲○○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丁○遂訴請被 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詎料,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丁○無法對被告甲○○為強 制執行,則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不動產變為對被告 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賣得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達尚有附表編號二至四 之三筆現金存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一併就被繼承人林達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調被繼承人林達之帳戶交易明細、向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詢帳戶存款餘額,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以上均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 原告丁○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出售系爭房地遺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遺產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此於林達 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丙○○、戊○、乙○○,而丙○○、戊○欠缺積極訴訟意願,乙 ○○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告未能取得其 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丙○○、戊○、乙○○為原告,本院乃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一號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丙○○、戊○、乙○○逾期未追加,故 丙○○、戊○、乙○○為本件之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丁○先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戊○、乙○○,後於同年五月十一 日撤回追加被告並改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丙○○ 、戊○、乙○○逾期未追加而為視同原告,原告丁○本於公同共 有之繼承關係,復歷次變更、追加與撤回聲明(參本院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 五頁、第二二九頁到第二三一頁、第二六四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撤回,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視同原告丙○○、戊○、乙○○均自始至終未到庭, 原告丁○之主張與陳述有利於全體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 丁○之主張與陳述,效力及於全體原告。 四、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林達遺產範圍之爭議,尚牽涉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另案事件,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林達是否確有該另案事件 之遺產存在,因該另案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 斟酌,特此敘明。 五、原告丙○○、戊○、乙○○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無訛(參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 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被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權,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竟於一 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為予第三人等情,業經 提出上開法院裁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 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上開之系爭不動產本屬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惟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就此權利之侵害,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已 變形為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變賣不動 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所遺遺產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原告 提出實價登錄查詢截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與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函詢之覆函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兩造未有分割協 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另考量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列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甲○○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一 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於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等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乙○○ 1/5 5 甲○○ 1/5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17,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34,1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21,074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126,8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編號二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編號三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之金額(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編號四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21-20241128-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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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7

NHEV-113-湖小-1177-20241127-2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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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柳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7

NHEV-113-湖小-12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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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說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 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 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 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 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 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 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 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 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514-202411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張恩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7

NHEV-113-湖小-1269-202411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大埔美食餐坊即秦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 參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移轉訴外人丁佳佳(嗣改名為丁妹妹)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予原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系 爭執行命令及丁佳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經扣除丁佳佳生活中心地之臺北市最低生活所必須費用   、及其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 被告收取之扣押款應為9284元、113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 扣押款應為8521元,有司法院扣薪試算表附卷可參。從而, 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7萬8215元(計算 式:【112年11至12月】9284元×2月+【113年1月至7月】852 1元×7月=7萬82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6

TPDV-113-勞小-78-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正松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然相對人業已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4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與另一債務人曾照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467,81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與執行費用等,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陳報已就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以上之保險契約8張予以註記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已將解約金合計2,396,147元 支票給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6

TPDV-113-聲-61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高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3月 15日、同年8月30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寬緩 貸款期間至113年1月,並約定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 條件變更同意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5、61、71至7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547,467元 1,205,981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024-11-26

TPDV-113-訴-5864-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被   告 余信昭  住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被   告 余苡兒(0000000撤回)                  住○○市○○區○○路00                   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6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7元,及其中23,386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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