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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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6元 李為煌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5353元 李為煌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3號)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9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 ,4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2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 292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76元(113.7.17~113.11.17)、違 約金雜費計623元(113.7.17~113.11.17)、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15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 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43-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詔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61元 許詔棋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59號) (一)債務人許詔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17,670元正未給 付,其中17,261元為消費款;40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59-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9號 聲 請 人 林子鈜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2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2月22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0日 002 112年3月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0日

2024-12-26

TPDV-113-司票-35209-2024122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琳淨(原名賴羚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8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61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845號) 緣債務人賴琳淨(原名賴羚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 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 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6日止, 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5,61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49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84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忠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87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17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4號) (一)債務人吳忠城於民國110年0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17年01月2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 9日止累計296,522元正未給付,其中289,177元為本金;6,5 5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87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成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4457元 蔣成為 自民國113年 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440923元 蔣成為 自民國113年 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蔣成為於民國113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止累計160,673元正未給付,其中154,457元為本金; 5,42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蔣成為於民國113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56,75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止累計457,096元正未給付,其中440,923元為本金; 15,480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858-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99元 陳禎祥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 (一)債務人陳禎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75,245元正未給 付,其中69,699元為消費款;4,3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73-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暹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84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40元 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23% 002 新臺幣25260元 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6%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40元 自民國113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2 新臺幣25260元 自民國113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844號) 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08月06日、106年02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二 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二紙, 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分別按百分之15.23%及12.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 ),及暨自民國113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收 取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84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叡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62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7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2號) (一)債務人陳叡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累計57,697元正未給付, 其中55,273元為消費款;1,92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76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湯士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 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3,040元(含消費款22,721元、 循環息3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 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13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為利息起算 日。  ㈡被告又於112年8月1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7日至119年8月17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37% 計算(即14.98%,計算式:1.61%+13.37%=14.98%),並以 每月1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繳納部分本金及 迄至113年2月1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6 日清償709元,然此僅足充償迄至113年2月19日之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776,53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3,040元 22,721元 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776,536元 776,536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總 計 799,576元

2024-12-25

TPDV-113-訴-66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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