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偉龍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19,5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補-2609-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因兩造簽訂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第六條 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補-745-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吳丁進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1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1年7月24日南院勤101司執廣字 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13年度訴字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 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 聲請執行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存款,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 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 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 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 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9,167元【計算 式:125,000×5%×(4+8/12)=2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167元為 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29,16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聲-18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1萬200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尚應補繳8萬68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將駁回起訴。 三、原告法律師事務所,是獨資或合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45-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755,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7,23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8

TPDV-112-重訴-1062-20241018-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493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孫幼倩、翁鵬倫 債 務 人 王謝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謝金泉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7

SCDV-113-司執-44493-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80元。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 82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 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87,8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3,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DV-113-訴-180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