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博文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62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9362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 登記在高雄市前鎮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14

CTDV-113-司執-93628-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被收養人生母「A07」之記載 ,應更正為「A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4

SLDV-113-司養聲-71-20250114-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采渝即陳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3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朕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 鼓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13

CTDV-114-司執-3302-20250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謝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北市 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9

CTDV-114-司執-2471-202501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依蓉  住○○市○○區○○○○○街0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 小港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8

CTDV-114-司執-2536-202501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蕎伊即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嶝將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屬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7

CTDV-114-司執-1759-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秉澤即郭洧源即郭炳村            住○○市○○區○○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郵局存款及勞保投保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郵 局存款均未達起扣點且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債權人聲請調 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則屬 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區,有債務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6

CTDV-113-司執-94952-20250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9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柯文勝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郵局存款債權,惟查,債務人郵局存款均未達起扣 點;另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未具體指 明執行標的物,則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 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6

CTDV-113-司執-93985-20250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武憲              住同上 債 務 人 顏正惠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顏宋明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臺中市 沙鹿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6

CTDV-114-司執-1407-20250106-1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俊毅 相 對 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4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自配偶郭玎瑜於民國111年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即 未居住於聲請人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聲請人未 收受開庭通知、提出答辯書狀,亦未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 決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聲請人已提出上訴救濟中,系爭判 決既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為免繼續執行,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應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其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   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尚未確 定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實 在,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為適法之處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 止執行之範疇,復查無其他聲請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LTEV-113-羅簡聲-29-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