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被收養人生母「A07」之記載
,應更正為「A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養聲-71-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