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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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鄭 學元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鄭學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69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 400元、零件費用58,29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51,12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9,400元、零件費 用51,120元,總和60,5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48-2024111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6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362-2024111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泳霖(原名陳駿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9-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昱佑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9

ILEV-113-宜補-274-20241029-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嘉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2

ILEV-113-宜補-264-202410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炎枝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6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2

ILEV-113-宜補-259-202410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9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 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 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 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8,896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以外部分、請 求看護費用於32萬5,200元以外部分,並未證明為必要,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1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 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 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 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 2月1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 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0日到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 告又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 敗血性關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 住院,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 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 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 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3萬4,40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購置輪椅4,000元 。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2 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日 ,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 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愛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住院79日,及 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 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444日。原告任職於蘇澳區漁會,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 1元為標準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6%。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 力減損。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萬9,551元,未 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 萬6,511元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其中有關2 3萬4,408元【計算式:225,897元+1,395元+7,116元=234,40 8元】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 請求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 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103元部分(交附民卷第17-19頁、第2 3頁),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經 該院以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因與系爭事故間 隔超過1年,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6 0頁),顯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購置輪椅而支出4,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功器材行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且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交附民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交 附民卷第15-17頁、第99頁)為憑,其中112年1月3日至同年 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 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 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計算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 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 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106萬5,600元【計算 式:(79日+365日)×2,400元/日=1,065,6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蘇澳區漁會,年薪為70萬0,361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萬1,444元等情,雖據提出 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9-55頁)為憑,其中1 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日共45日,合計79日住院期間,及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 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 444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兩造並同意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 準計算此部分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 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85萬1,946元【計算式:(444日÷365日 )×700,361元=8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 案於113年7月15日三讀通過後,原告可延後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而可順利工作至70歲,但因系爭事故發生須提前退休,故 受有10年之勞動力減損92萬7,646元等情,雖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且同意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 此部分損失(本院卷第13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 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為 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 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 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後退休,原告並 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70歲,其主張應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至70歲,自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限閱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8年2月16日),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512元【 計算方式為:112,058×5.00000000+(112,058×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611,51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61萬1,51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於本件自陳為高中畢業,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需要扶養等情 (本院卷第39頁、第93-95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5歲、9歲及父母須扶養,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情(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有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316萬7,466元之損 害【計算式:234,408元+4,000元+1,065,600元+851,946元+ 611,512元+400,000元=3,167,46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13萬9,55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35- 13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2萬7,915元【計算式:3, 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內,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56,511元 234,408元 2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4,000元 4,000元 3 看護費用 1,077,600元 1,065,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61,444元 851,94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927,646元 611,512元 6 精神慰撫金 1,711,695元 400,000元 合計 4,838,896元 3,167,466元 強制險已受領:139,551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027,915元【計算式:3,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

2024-10-21

LTEV-112-羅簡-418-2024102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裕傑 被 告 曾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95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 4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荊強(下稱其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鍾荊強駕駛系爭汽 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前臨時停車, 適被告甲○○徒手牽動訴外人羅崧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理賠鍾荊強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5,518元(包含工資8,850元、零件費用16,66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 定,代位鍾荊強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機車倒退滑行至系爭地址前馬路邊, 尚未發動引擎時,即瞥見停放於後方之系爭汽車,其遂推動 被告機車往系爭地址門口方向移動,並重新停放被告機車。 其牽動被告機車之過程,毫無碰撞系爭汽車,且經警員到場 測量,系爭汽車受損位置與被告機車高度落差約1-2公分, 益徵系爭事故與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鍾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在系爭地址前之停車格內臨時停 車,適被告於該處徒手牽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被告機車)。 ㈡鍾荊強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向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 ,稱: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即系 爭地址)前,發現系爭汽車車頭右側前輪葉子板,遭被告機 車駕駛牽車時不慎撞到受損(即系爭事故)。 ㈢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鍾荊強,於000年0月出廠。 ㈣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已理賠系爭汽車因系爭事 故支出之修復費用25,518元(包含工資8,850 元、零件費用 16,66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保險人鍾荊強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鍾荊強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地址前之停車格內臨時停車,適 被告於該處徒手牽動被告機車,倒退滑行至系爭地址前馬 路邊,再推動被告機車往系爭地址門口方向移動重新停放 。而後鍾荊強於同日12時34分向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 ,稱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所自陳,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牽動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車受損等節,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 。經查: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到場時有看到系爭汽車右前側葉子板位置處受損,傷痕要拍照以前會先確認是新的還是舊的,會用手去觸摸表面是否會掉漆,當時有觸摸有掉漆,可以判斷是新的痕跡。當時現場沒有印象有其他車車輛,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在騎樓,被告自己說她有倒車,方向是往騎樓外,把車牽出騎樓後,又再牽上騎樓。被告車尾的車損是掉漆,看不出是不是新的。當時測量時,被告機車車尾跟系爭汽車受損位置落差大約有三公分,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機車車尾扶手有鐵架,車牌有凹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8、174至182頁),堪以採信。    ⑵又被告機車後方之車後扶手下緣裝設有鐵架,該鐵架所在位置,與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刮痕位置相當,被告機車之車牌位於車尾,車牌左側亦有往車身方向凹折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8頁),亦堪認定。    ⑶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親見系爭汽車右前側葉子板位置 處受損,且用觸摸受損處有掉漆,堪認該處擦痕是新的 擦痕。又被告以倒退滑行之方式,將被告機車倒退滑行 至系爭地址前之馬路,且右前葉子板刮痕位置與被告機 車鐵架所在位置相當,輪胎鋁圈受損位置亦與被告機車 凹損之車牌位置相符,則鍾荊強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 分向員警報案所稱,係遭被告機車駕駛牽車時不慎撞到 受損等語,應非杜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牽動被 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 車受損乙節,應堪認定。 ⒋準此,被告牽動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鍾荊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有憑。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鍾荊 強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8,850 元 、零件費用16,668元,其中零件16,66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 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㈢),至112年9月2 0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5,5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6,668÷(5+1)≒2,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668-2,778) ×1/5×(0+5/12)≒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 ,668-1,158=15,510】。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用24,360元(包含工資8,850元、零件15,510元)乙節, 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鍾荊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元,及自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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