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安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6號 原 告 楊斯云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審附民-2986-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 原 告 陳燕華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審附民-49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關於「創造薪未來」之記載,均更正為「創兆薪未 來」。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6月9日」更正為「6月29日」。  ㈢證據清單編號1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交易員-文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乙○○提供帳戶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 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詐 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 此獲取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 意願,然因告訴人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11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 戶內,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2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 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創造薪未來」、「交易 員-文浩」、「客服人員」、「財富加速師」之人(無證據 證明前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5日11時11分 前某時許,先由乙○○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與「創造薪未來」,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再由「財富加速師」、「 交易員─文浩」於113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向丙○○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11時 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乙○○ 復依「創造薪未來」、「客服人員」、「交易員─文浩」指 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將上開1萬元轉匯至「交易員─文浩 」指定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由警察機關調查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郵局帳戶存款簿封面照片給「創造薪未來」,並在收受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後,依「創造薪未來」、「客服人員」、「交易員─文浩」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22分許轉匯至上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財富加速師」、「交易員─文浩」以投資為由詐騙,於113年7月5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與「財富加速師」、「交易員─文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 被告與「創照薪未來」、「交易員─文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聽聞「創造薪未來」願意先替被告出1萬元當投資金,即以LINE傳送被告郵局帳戶存款簿封面照片給「創造薪未來」,並稱:我之前遇到認識投資幾乎都說他老闆知道會被罵,不可能幫忙投錢下去等語;又被告向「交易員─文浩」稱:家人不知道我去用這個投資,因為他知道他可能會說這是詐騙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對方先墊付投資款與常情不符,且認「創造薪未來」、「客服人員」、「交易員─文浩」所述之投資模式可能遭他人認定是詐欺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有於113年7月5日11時11分許,收受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復由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至上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85號、第48848號、第51215號、第54311號、第554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4月3日應徵家庭代工,而寄送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經過該案偵查程序後,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陌生人使用,甚至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可能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與「創造薪未來 」、「交易員-文浩」、「財富加速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甲○○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642-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游鈞翰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09-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0-2025032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劉凡溱 被 告 許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附民-175-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李尉芳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2-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邱偉哲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1-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 正為「於113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00號3 樓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在同址,又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為 本案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3號 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 3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7公克,驗餘淨重0.1247公克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7公克,驗餘淨重0.124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7公克,驗餘淨重0.124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5

PCDM-114-審簡-344-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晏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等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晏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 1 份」。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工 作、尚有母親、妹妹及外甥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智強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莉娜胸口、背部等處,又追下車, 續將黃莉娜壓在車門上搥擊胸口,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 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莉娜告訴被告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許晏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國與黃莉娜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 9時46分,在許晏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因細故起口角 ,許晏國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先以拳頭毆打黃莉娜胸 口、背部等處,見黃莉娜要下車又拉住黃莉娜衣服和手不讓 黃莉娜下車,黃莉娜掙脫下車後,許晏國又追下車把黃莉娜 壓在車門上並搥黃莉娜胸口,以此方式妨害黃莉娜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致黃莉娜因此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 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由路 人報警處理,黃莉娜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莉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晏國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黃莉娜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1日10時57分至左列醫院急診檢傷,確實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4

PCDM-114-審簡-312-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