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關於「創造薪未來」之記載,均更正為「創兆薪未
來」。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6月9日」更正為「6月29日」。
㈢證據清單編號1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交易員-文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乙○○提供帳戶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
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詐
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
此獲取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
意願,然因告訴人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11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
戶內,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2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
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創造薪未來」、「交易
員-文浩」、「客服人員」、「財富加速師」之人(無證據
證明前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5日11時11分
前某時許,先由乙○○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與「創造薪未來」,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再由「財富加速師」、「
交易員─文浩」於113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向丙○○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11時
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乙○○
復依「創造薪未來」、「客服人員」、「交易員─文浩」指
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將上開1萬元轉匯至「交易員─文浩
」指定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由警察機關調查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郵局帳戶存款簿封面照片給「創造薪未來」,並在收受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後,依「創造薪未來」、「客服人員」、「交易員─文浩」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22分許轉匯至上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財富加速師」、「交易員─文浩」以投資為由詐騙,於113年7月5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與「財富加速師」、「交易員─文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 被告與「創照薪未來」、「交易員─文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聽聞「創造薪未來」願意先替被告出1萬元當投資金,即以LINE傳送被告郵局帳戶存款簿封面照片給「創造薪未來」,並稱:我之前遇到認識投資幾乎都說他老闆知道會被罵,不可能幫忙投錢下去等語;又被告向「交易員─文浩」稱:家人不知道我去用這個投資,因為他知道他可能會說這是詐騙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對方先墊付投資款與常情不符,且認「創造薪未來」、「客服人員」、「交易員─文浩」所述之投資模式可能遭他人認定是詐欺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有於113年7月5日11時11分許,收受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復由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至上開王福林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85號、第48848號、第51215號、第54311號、第554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4月3日應徵家庭代工,而寄送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經過該案偵查程序後,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陌生人使用,甚至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可能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與「創造薪未來
」、「交易員-文浩」、「財富加速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甲○○
PCDM-113-審金訴-364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