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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不服原審移送裁 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525-20241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植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植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核撥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 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 得利益,並與告訴人周欣漢、林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附卷可參(金易卷第69至70、93至95、101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欣漢、林 志欣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范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將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辦理貸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4 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 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 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與「周轉好助手」、「陳」洽談貸款相關事宜 ,亦經對方解釋貸款流程等細節,足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 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乙情 ,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相關證據 1 周欣漢 (有提告) 112年12月13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31日21時16分 4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1份 2 林志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交友 ①113年1月1日16時32分 ②113年1月1日16時45分 ③113年1月1日18時5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4萬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陳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伊銷售之疫定平安個人保 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 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一般及附加條款(合稱系爭再保 險契約),由相對人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分公司代表簽 署。伊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理賠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分擔。惟相對人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伊提出之再 保險帳單,相對人迄今積欠未賠付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億2,609萬6,680元,爰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 第5項及特別條款第6條第2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億2,609 萬6,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 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 仲裁,逾期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等語。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 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法 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 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 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 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 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 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三、經查: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2條準據法之約定該契約應受我國 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2、174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抗告人銷售之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及同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再保險契約可 查(本院卷一第33至67、107至158頁)。又系爭再保險契約 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詳如附表所示。通 體觀察系爭約款之規範體系,首先以「仲裁」為標題,臚列 3項依序說明系爭再保險契約有效性、解釋和爭端解決,應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爭端解決期間雙方仍應繼續履行該契 約其他權利義務;仲裁協議之效力獨立於該契約其他條款。 從形式上觀察,可得解釋為兩造以系爭約款書面合意成立仲 裁協議,在以仲裁為題之框架下,逐一明列以系爭再保險契 約所生爭端為仲裁協議範圍,決定仲裁時應適用之準據法、 移付仲裁期間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履行暨仲裁條款自主(分 離)原則;對照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下稱第22 條)約定:「除非特別條款另有規定,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 (台灣)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 2、174頁),益徵系爭約款第1項係因兩造存有仲裁協議, 因此除第22條準據法之一般約定外,另就仲裁之準據法再行 約定。則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存有 仲裁協議,尚難謂已逸出系爭約款可能解釋之範圍。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第3項僅重申仲裁法第3條揭示之獨性原 則,未表明仲裁合意及其範圍等仲裁協議必要之點;實務上 常見保險契約記載雙方事後可再行約定仲裁協議之旨,不必 然應先存在仲裁協議;本件起訴前尚未繫屬仲裁庭,無從判 斷仲裁協議存否;系爭再保險契約為相對人製作,有疑義時 ,應為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有利解釋;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 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致使仲裁程序滯礙難行;如系 爭約款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約定均應移付仲裁,同契 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8項第b款(下稱14.8.b款)何須另為約 定同條第4項超額索賠時得提付仲裁云云。惟: 1、系爭約款以仲裁為標題,在第1項約定系爭再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解釋及爭端解決均適用我國法令。在此體系及文義範圍 內,可得解釋就系爭再保險契約各該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 決等事項,兩造合意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系爭約款除於第 3項說明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尚得解釋為已有仲裁 協議並約明其範圍之意。是從形式上觀察,無從逕予排除兩 造未以系爭約款成立仲裁協議。 2、系爭約款未記載僅供兩造嗣後再行成立仲裁協議之旨,且如 僅供兩造另成立仲裁協議之用,大可嗣後再行商議,並無必 要贅載系爭約款於系爭再保險契約。 3、仲裁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揭示參考之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 模範法第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有權就其事件的管轄 權予以裁定,其權力包括對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 ,予以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 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契約。仲裁庭決定契約無效時, 並非當然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原審卷一第372 頁)。可見除形式審查系爭約款之仲裁協議明顯為不成立或 無效外,應待仲裁庭實質判斷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則 本件相對人既已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原審卷一215頁) ,本院尚難以未繫屬仲裁庭而無仲裁庭得判斷仲裁協議存否 ,或有疑義時應為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云云,逕行判斷仲裁協 議存否。 4、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 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則系爭約款縱未約明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亦 得按上開規定辦理,不因此逕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5、14.8.b款約定:「分出人應該遵從在上文第4項所涉及的索賠 事項中再保險人的建議。如果分出人不同意,且無法與再保 險人達成滿意的妥協,則分出人可:…b ) 將該索賠交由仲 裁,如本合約第21條所規定。」(The Cedant shall follo w the Reinsurer's recommendation in respect of claim s falling under paragraph 4 above. If the Cedant is not in agreement, and no satisfactory compromise can be reached with the Reinsurer, then the Cedant may: …b) submit the claim to arbitration as provided in A rticle 21 of this Treaty.)(本院卷一第43、79、117、 16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分出人本應遵從再保險人建議 ,但分出人不同意時,得依14.8.b款約定將該索賠提付仲裁 。是另為約定14.8.b款之目的,有可能係為杜絕分出人本應 遵從但卻不同意再保險人建議時得否提付仲裁之爭議。自不 能因14.8.b款另有約定提付仲裁,即認為系爭約款絕非就系 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為仲裁協議範圍。 ㈣、從而,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約款可認為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 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各該爭議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且無 從逕認該約款有何明顯無效之情事。按首揭說明,依仲裁法 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 質判斷,本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 仲裁協議之裁判。是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 議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989-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修正產品之錯誤並 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履行 ,並請求契約所定之報酬尾款,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 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 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 PP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 網之雲端系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 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伊則分階段支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報酬;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被 告應給付報酬總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被告已收受第1階段報 酬126,000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附表所示之12 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修補上開瑕疵、賠償損 害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已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 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 狀送達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 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 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應 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利 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400,000元,則 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原告後續頻繁追 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設計內容或產品優化功能,且要求衍生更 新除錯服務,並非契約義務之範疇,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情事,自無須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又原告迄今未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尾款,伊已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 如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伊亦已終止契約,自無須 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及瑕疵,並給付損害 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 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 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ay 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 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下 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 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 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 」、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 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方 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任 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 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 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 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0 ,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 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履約責任第1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 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 約定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上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視為被告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原告自不得在系爭違約金條款以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之損害賠償金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 爭產品存在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按日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規 格書內確有約定該等項目、且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存在錯 誤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user無法delete device」(使用者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惟依被告所提電 腦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已撰寫「removeLinkDevice」(移 除連結設備)功能之相關程式碼(見本院卷第179頁);又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無從 確認系爭產品確有無法刪除設備之狀況。是依卷存證據,難 認系爭產品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  ⒊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錯誤或缺少 功能,不符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云云。然觀系爭規格書,僅記 載「4.2.5 Build Rules for Interactions among Devices 」、「4.2.2 Gateway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4. 2.4 Sensor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等標題,標題項 下並無記載系爭產品需具有何種功能(見本院卷一第92頁) ,難認附表編號2至12確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項目。  ⒋本院雖曾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 頁),惟原告以書狀陳明其所主張之鑑定方法後(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即檢附上開書狀、系爭契約及系爭 規格書,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略以:經鑑定小 組人員判斷,原則上得以配合處理,但因就鑑定標的、範圍 、標準、相關之軟、硬體及執行實地鑑測所需之條件等,均 可能影響鑑定方案之決定,故此類型案件,建議排定初步確 認程序,除索取案件所有相關資料或資訊先行分析外,亦可 能排定確認會議,藉以釐清前述各項內容,才得以確認最適 鑑定方案及所需費用,初步確認階段鑑定費用為50,000元等 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原告 具狀陳稱:該院顯然將本院發函內容擴張解讀成從系爭產品 之程式進行分析,再由該院決定鑑定之方式及費用,前置分 析即要價50,000元,該院竟出此言,令人錯愕,絕無可能將 私有智慧財產權之程式碼開放給他人檢閱,該院絕無不知之 理,竟還開口為進行此荒謬且徒勞無功之事務索高額之費用 ,顯失其應有之專業格局,應再致函該院清楚敘明其所負任 務之內容,要求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顯見原告並無依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鑑定方法進行鑑定 之意,是自無送請該院鑑定之必要。原告另具狀稱:若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不願依原告方式實施鑑定,北部地區有不少 著名大學,也有工研院,可徵詢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頁),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表明鑑定機 關及鑑定事項,是本件尚無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錯誤 ,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 之項目,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按日給付違約金 等節,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已於110年12月28 日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 已將系爭產品投入其事業運作,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已 驗收完成。詎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294,000元 ,縱系爭契約已經伊解除或終止,伊仍得請求原可獲得之尾 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交 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方 須支付第2期款項;於系爭產品驗收完成時,方須支付第3期 款項。惟反訴原告至今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無須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420,000元作為 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報酬;雙方同意分成三個階段給付, 第一階段為總額之30%,第二階段為總額之50%,第三階段為 總額之20%」、同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支 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予乙方,乙方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標的物』給甲方時,甲方再支付第二階段之報酬 予乙方,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支付第三階段之報酬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第2、3期款乃分別 以「反訴原告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 系爭產品」及「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作為給付之條件。反訴 原告主張上開條件已成就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已開始將系爭產品投入事業運作, 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固舉系爭產品截圖 及操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9頁),惟該等截圖 及畫面僅顯示反訴原告操作軟體之片段,尚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已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更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投入運作。是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第8條第1、2項之第2、3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指瑕疵或錯誤事項 原告所指合約 規格項次 1 user無法delete device 4.1.5.3.1 4.1.10 2 Living room之外device icon沒出現 4.2.4.5 3 APP在remote mode無法control device 4.2.4 4 手動控制進入Local mode之功能不存在 4.2.2 5 APP change GW login pwd完成但是沒同步update APP上的pwd導致APP無法login gateway 4.2.2 6 APP沒save device control setting value 4.2.4 7 APP上device icon沒有正確顯示device status 4.2.4 8 同一款device在不同的room所顯示的icon不一致 4.2.4 9 Room edit function error 4.2.4 10 RGB LED light control 4.2.4 11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12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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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立即修復民國112年10月4日臺 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7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現況及其附隨之毀 損,並履行系爭契約(詳後述)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 段應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 義務,並自本狀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給原告,逾期,則自該 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賠償金額按起訴狀附件1之計算式累加至修復完成品交 付給原告之日止;上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 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 ,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㈠狀變更聲明,再於113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撤 回變更後聲明第1項,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 、115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網之雲端系 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 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 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將軟體構建 於伊向Google Cloud Platform平台(下稱系爭雲端平台) 租用之電腦硬體上,被告僅將系爭產品前端平台之帳號、密 碼交付伊,並未交付具有其他維護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 是僅有被告得以影響系爭產品之運作。嗣伊認為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1 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修補上 開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2日 前某時,登入系爭雲端平台變更密碼,並破壞系爭產品,令 使用者無法登入,使系統呈現完全癱瘓之狀態。惟被告依系 爭契約有提供完整程式碼與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契約第1條訂定之2項「標的物」的完整程式碼交 付予原告,第2項「標的物程式碼」必須同時提供編譯環境 之設定資訊,經原告使用相同之環境進行編譯執行檔,驗證 程式碼確實為最新版本,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日起 5日內交付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1-1之計 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 償付原告,如有與前案重複計算之期間則扣除之。上開賠償 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 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400,000元 ,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起算日期 前之賠償,原告另行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向伊提起前案訴訟,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 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高度雷同,與前案訴訟顯屬同一事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裁定 駁回。且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並無毀損或錯誤,原告並 未提供系爭雲端平台管理員帳號權限與伊,伊亦無任何破壞 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 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規格 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嗣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 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 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系爭契約之 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其適用。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 訟係主張系爭產品存在多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聲 明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前案訴 訟卷宗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於前案訴 訟起訴後,蓄意破壞系爭產品及系爭雲端平台致無法運作, 故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完整程式 碼予原告,並應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前案訴訟之聲明 與本件訴之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雖有相似之處,然係基於不 同原因事實,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被 告抗辯本件屬重複起訴等語,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為一個系統… 共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 ay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 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 下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 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 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 任」、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 設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 方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 任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 第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 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 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 0,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前案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前案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7 0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再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再 行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自無理由,不能准許。且被 告既無再行交付程式碼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程式碼 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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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 分,因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7-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530-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 不服之理由,並泛言本件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等所定再 審事由(下稱系爭各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 有如何合於系爭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26-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 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 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 原審移送裁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之論據,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35-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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