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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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志賢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 人112年度所得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5,600元,每月 薪資應有1萬4,633元左右,請提出證據並說明為何聲請人陳 報每月收入為7,000元。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 43〉-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4-11-19

KLDV-113-消債清-26-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梯間之 人員休息區,見崔淑英所有之皮包放置該處,著手翻找該皮 包內財物,然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崔淑英發覺皮包遭 翻動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淑英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 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簡-435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吳韻筑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30 萬元之價格承買被告預售之「豐鼎」建案房屋一戶(含法定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暨取得使用執照。  ㈡惟查,被告並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依其 委託訴外人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來函所 載(原證2),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 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施工遲延係因其多次停工、缺工 及材料漲價等成本增加因素之故,對於相關遲延情事坦承不 諱,惟希望原告同意由其按約定之違約款項30%金額補償云 云。  ㈢被告應給付787,500元予原告:  1.查被告未按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熙,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且依被告所陳遲延事由,其違約責任 當無可避。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被告應就其違約行為給付約 定款項與原告。  2.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原證2函文所提出僅支付30%金額之和 解方案,故曾於113年5月10日委由律師函置被告及金豐公司 ,敘明被告遲延日數高達420日(自111年5月13日起計算至1 12年7月6日止),且被告對於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事亦坦承 不諱,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按原告已繳房地價 款375萬元之萬分之5,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共787,500元( 計算式:3,750,000×5÷10,000×420日=787,500元),並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證3)。  3.因原證3存證信函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完成給付,惟被告迄無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 就其遲延工期之違約行為所應給付原告之787,500元,亦於1 13年5月21日起構成遲延,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讀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 元。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本社區之建築工程 乙方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顯然被告依約所負之 義務為遵期完工,而非給付金錢之債,並不適用關於金錢之 債遲延利息之規定(如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違 約金之約定條款。  ㈡次以,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有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 違約金,應以原告已繳價款乘以遲延天數計算,在使用執照 取得前,原告係分兩次繳納價款,其中111年5月12日前繳納 之300萬元,遲延天數為420日,其中112年3月7日繳納之75 萬元,遲延天數為122日,以此為基礎計算未酌減前違約金 之計算數額應為675,750元(計算式:300萬×420×0.0005+75 萬×120×0.0005=675,750)。  ㈢再系爭契約第9條未有懲罰性之約定,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雖請求給付違約金,但並未說 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甚微,應酌 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㈣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甚微,請鈞院酌減違約金:  1.原告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   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原告得另行運用之範疇,亦不得以   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為原告之損害。  2.再原告於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使有使 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僅繳納全部 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計算其損害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故違約金確有過高而應予 酌減。  3.關於酌減之數額,就本件建案,被告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但大多數之承購戶,均能體諒系爭建案適逢全球遭遇新冠肺 炎之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攀升,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在預售後市價已上漲至少三成,買受人 均受有價格上漲之利益等情形,願以違約金約30%之數額和 解(參被證1),被告建請鈞院審酌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 請酌定為202,725元(即被告所計算違約金數額之30%,計算 式:675,750×0.3=202,725)。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 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 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75萬元與被告。並有「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 。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被告就 系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被告 委託金豐公司於寄發與原告等系爭建案買受人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㈢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利息78 7,500元等語,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所謂違 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 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 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 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 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即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 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 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 視為乙方違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 除契約並得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 第21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 名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數 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4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 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則原告稱其因被告上開遲延,造成原告遲延入住系爭房屋 ,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固非無據。惟系 爭契約買賣總價為2,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 係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 75萬元,合計已繳價金375萬元,即僅繳納約16%之價金。而 被告需在原告付清總價金同時,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4款、第12條等 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 卷第至頁、第38頁),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 之損害,即無從以被告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 全部租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 係以每逾一日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於系 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原告已繳 價金因被告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 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計算式:0.0005×365 =18.25%),顯然過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原告已繳價金,自原告繳 納價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70,068元(計算式:⑴111年5月13日起至 112年7月6日止共420天;300萬元×10%×420/365=345,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12年3月8日至112年7月6日共121天; 75萬元×10%×121/365=2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345,20 5元+24,863元=370,068元)。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國 史館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是上開給付期限已於113年5月20日屆至,則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068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2060-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 風,基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2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2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繫 屬後,被告辰○○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偶 甲○○,及子女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甲○○、 丑○○、子○○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由本院送達對造(見本 院卷二第343頁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己○○、庚○○、丙○○、地○○、玄○○、辛○○、未 ○○、申○○、癸○○、C○○、壬○○、亥○○、B○○、戌○○、天○○、酉 ○○、午○○、卯○○、巳○○、寅○○、A○○、丁○○、黃○○、宙○○、 宇○○、甲○○、丑○○、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父為D○、生母為E○ ,養父F○○與D○為兄弟,F○○於34年1月10日(即昭和20年) 經由D○夫妻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並立有「過房書」為憑 ,惟因F○○與D○在光復前疏未辦理「養子緣組」之戶籍登載 ,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F○○與 D○當時已相繼死亡(D○歿於34年10月30日,F○○歿於35年1月 27日),故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原告為辦理戶籍 登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該 院以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依原告被收養當時 之法律規定,原告與F○○間收養關係應已成立等情,原告方 能於109年9月29日,憑以向戶政機關更正並補登記F○○為養 父,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辦理上開收養登 記後,以養子之身分關係向地政機關查閱養父F○○之財產, 始知被告已向地政機關,就F○○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土地係被繼承人F○○之遺產,原告為F○○之養子,為F○○ 唯一繼承人,被告將F○○之遺產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應屬對 於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再繼承開始時,原告已因繼承之法律 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附表土地 之所有權,現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亦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之 規定,請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塗銷被告就附表 土地所為繼承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附 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乙○○、宇○○、地○○、玄○○、申○○、癸○○、C○○、壬○○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其中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F○○與 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判 決業經被告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經該院以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000年度親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由此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F○○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等 既無收養關係,原告於本件之塗銷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戊○○、己○○、庚○○、丙○○、辛○○、未○○、亥○○、B○○、戌 ○○、天○○、酉○○、午○○、卯○○、巳○○、寅○○、A○○、丁○○、 黃○○、宙○○、甲○○、丑○○、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F○○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為其 依據,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 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並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 00年度親字第00號之訴訟,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後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至265頁)。原告既非被繼承人F○○之養子,則依上開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非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人,其對 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權顯無遭他人否認的可能,自無回 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 附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7212 5分之1 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93 5分之1 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5分之1 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646 4分之1 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885 2分之1 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18 4分之1 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88 4分之1 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1 4分之1 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007 2分之1 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2分之1 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1 2分之1 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38 2分之1 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90 4分之1 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71 4分之1 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70 4分之1 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61 1分之1 十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61 2分之1 十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250 2分之1 十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886 5分之1 二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840 4分之1 二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0 4分之1 二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 4分之1 二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9 5分之1 二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0 49 2分之1 二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36 2分之1 二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509 2分之1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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