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
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
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
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
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
、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
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
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
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
,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
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
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
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
、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
○○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
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
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
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
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
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
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
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
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
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
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
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
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
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
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
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
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
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
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
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
、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
,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
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
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
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
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
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
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
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
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
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
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
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
,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
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
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
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
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
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
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
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
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
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
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
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
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
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
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
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
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
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
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
○○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
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
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
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
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