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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 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 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 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 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 、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 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 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 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 ,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 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 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 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 、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 ○○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 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 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 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 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 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 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 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 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 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 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 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 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 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 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 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 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 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 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 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 、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 ,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 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 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 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 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 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 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 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 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 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 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 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 ,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 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 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 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 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 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 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 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 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 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 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 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 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 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 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 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 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 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 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 ○○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 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 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 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 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戴吟芳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9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黃怡仁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57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曾素葳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841-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俞宣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簡附民-4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楊政雄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156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高毓鍞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580-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余義雄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蘇柏安 郭淑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蘇柏安、郭淑純涉犯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二人所為均不成立重 傷害罪嫌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 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再者,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重傷害云云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者係「重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進行蒐證、鑑定等調查後,在前揭二處分書詳細說明不 成立「重傷害」罪嫌之理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再主張被告二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惟 二者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本件聲請人已變更原告訴 時主張「重傷害」之罪名,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涉原不起 訴處分未偵查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事涉標的變更,於法 難謂妥適。  ㈡聲請意旨貳四之⒈指被告蘇柏安沒有計算病人之肌酸酐廓清率 、⒉指被告蘇柏安並未曾提出就聲請人哪些眼部不適之原因 ,給予診斷治療。也未記載被告蘇柏安分別做了那些檢查處 置或是相關之鑑別診斷,又相關檢查結果如何、⒊被告蘇柏 安歷次回診時,並沒有追蹤病人余義雄是否有視力變化以及 EMB藥物是否應該停藥的評估報告,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查閱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㈠㈡㈢㈣的記載,已詳細說明 被告蘇柏安就聲請意旨貳四之⒈⒉⒊所指事項之醫療處置,關 於肌酸酐廓清率與體重換算給藥(EMB)劑量計;聲請人在 服用一個劑量EMB後發生眼睛不適,被告蘇柏安的醫療處置 並未遲延治療或遲延停藥的情形;且聲請人109年7 月3日門 診時表示輕微視力障礙,被告蘇柏安提出診療計劃: 「衛 教,自我健康管理及自行注意身體變化」等醫療處置,均未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一己臆測,與無專業 依據的推論,即謂被告蘇柏安此部分違反醫療常規,涉有過 失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㈢聲請意旨四之⒋指認被告郭淑純於聲請人109年8月10日當日可 以經由醫院之電腦資料,查得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之期間以 及主治醫師為何人,立即通知同院之主治醫師蘇柏安,要求 立即停藥並安排病人住院搶救,但是郭淑純卻若無其事的請 病人及家屬回去,未加任何說明,未告知告訴人及家屬,告 訴人之視力傷害係因為系爭藥物引起,當下亦沒給病人任何 積極治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查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十:鑑定意見㈤㈥的記載,認為被告郭淑純於109年8月10日 對聲請人視力檢查並安排 眼科其他檢查,建議停用EMB藥物 ,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郭淑純未通知被告蘇柏安醫師,要求蘇柏安 立即停藥並安排聲請人住院搶救,亦未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機 會避免或減少視力喪失之機率,故涉有過失云云。聲請意旨 忽略我國現行醫療體系分科進行,不同科別醫師間並無上命 下從的關係之現狀,亦忽略郭淑純醫師於聲請人於109年8月 10日轉診當日,即已對聲請人提出停藥的建議。  ㈤況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㈥⒋亦記載:「109年7月3日至109 年8月10日期間如病人有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而醫 師診斷疑似EMB導致的視神經病變後,醫師未停藥或減量EMB 的使用,則(醫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 的時機;如病人未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則難謂(醫 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之時機」。而鑑 定意見㈥⒊已明確提及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109年7月3日 蘇醫師並無針對視力模糊進行特別醫療處置,但109年7月17 日及7月31日病人(即聲請人)回診,皆未提及視力變化」 ,綜合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即本件聲請人雖於109年7 月3日向被告蘇柏安表示輕微視力障礙,惟被告蘇柏安已促 請聲請人注意身體變化。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 二度至被告蘇柏安門診時,均未提及視力變化,於同年8月1 0日自行至眼科診所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就診後轉診至被告 郭淑純門診,而被告郭淑純對聲請人眼科部分之醫療處置─ 建議停用EMB藥物,並回感染科被告蘇柏安門診,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故聲請人應就其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二度至 被告蘇柏安門診時,未向被告蘇柏安提及視力變化自負其責 ;亦難以被告蘇柏安未為及時醫療處置─停藥或調整、更換E MB藥物,而有過失。被告郭淑純提出之醫療處置─建議停用E MB藥物,被告蘇柏安於聲請人同年8月14日門診時,即停用E MB,並改用其他藥物,鑑定意見因此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醫 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為鑑定意見說明詳細,推 論縝密,且無違一般事理之處,自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罪嫌不能證明 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 嫌疑,而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另涉 「過失重傷害」罪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涉及變更標的, 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審查後,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亦認被 告二人尚無涉該部分罪責之虞。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自-7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劉雅佩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18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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