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關
山地政民國112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
3718.16㎡)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02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
權利為民法第962條及第348條(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訴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則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1,89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18.16㎡
×公告土地現值490元/㎡=182萬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