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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關 山地政民國112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 3718.16㎡)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02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 權利為民法第962條及第348條(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訴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則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1,89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18.16㎡ ×公告土地現值490元/㎡=182萬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 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 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 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6頁) 。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 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卷第 193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5頁)。 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 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 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 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 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 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 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 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 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 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8

TTDV-113-重訴-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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