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4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當依原
告訴之聲明,以其就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可得受或
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7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即苗栗縣
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農水字第0970159806號)之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
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
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促
使被告履行關於兩造間工程合約中其契約上之義務,其訴訟
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
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
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0元=2,6
50,000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5,770元【即
原告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標的物即系爭契約之包作
工程總價】;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5,770元
【計算式:10,525,770元+1,000,000元=11,525,77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1,525,77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4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7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