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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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賢、蔡禹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蔡禹 潔部分之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 被告蔡禹潔部分之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信福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崇堡、林宗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9 33元【計算式:(596㎡8,000元1/3)+119,500元〈即雲林 縣○○鎮○○段0000○號建物按持分比率3分之1計算之課稅現值〉 +60,100元〈即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按持分比率3分之 1計算之課稅現值〉=1,76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38,000元,此部分與首開共有物分割等聲明之訴訟標 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806,93 3元【計算式:1,768,933元+38,000元=1,806,933元】,應 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宏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科强、陳盈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計算;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12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2,063,472元【計算式:1,984,000元+26,548元+2,099 元+43,378元+7,447元=2,063,47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0-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沒收定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劉課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沒收定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5-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恬、吳致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6-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4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當依原 告訴之聲明,以其就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可得受或 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7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即苗栗縣 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農水字第0970159806號)之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 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 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促 使被告履行關於兩造間工程合約中其契約上之義務,其訴訟 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 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 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0元=2,6 50,000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5,770元【即 原告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標的物即系爭契約之包作 工程總價】;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5,770元 【計算式:10,525,770元+1,000,000元=11,525,77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1,525,77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4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2-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瑞豊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日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0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3,472元【計算式:2,595㎡5, 300元8689/30000=3,983,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 尚不足38,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4-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81-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銘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857元【計算式:〔(577.90 ㎡100/57790)+(500.62㎡100/50062)+(269.70㎡975/60 00)+(532.47㎡100/53246)+(1,577.00㎡15885/96000) 〕4,100元=1,26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1 1,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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