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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出租帳戶每4日可獲得新臺 幣3萬元之代價」更正為「以出租帳戶每3日可獲得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置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服務櫃台旁第10號 置物櫃」更正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服務櫃台旁第10號置物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中所載「4030元」、「3135元」 分別更正為「4015元(不含手續費)」、「3120元(不含手 續費)」。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8、154頁),故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 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 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 告訴人甲○○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戊○○3人(下簡稱告訴 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中信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各1 份(詳本院卷第141、143、148、154頁)在卷可考;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待業,在學房產準備要考證照(詳本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4萬元(詳偵卷第147 頁反面)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帳 戶每4日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與不詳人 士;嗣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將本案帳 戶及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 服務櫃台旁第10號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少年鄒○澤(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至少年法庭審理 )於112年11月10日21時08分許至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 櫃收取,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放置於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再透過LINE告知他人密碼之事實,辯稱:伊急需用錢,對方向伊聲稱只需要租給他們銀行帳戶3天,作線上娛樂城出入金使用,即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乙○○、戊○○遭如附表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丙○○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戊○○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乙○○、戊○○遭如附表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丙○○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丙○○將提款卡置入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之事實。 2、少年鄒○澤前往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取走提款卡後,再駕駛自小客車ALR-0888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分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未認證,因此商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30分許 27123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5、73-76、81-82、83-91 112年11月11日 16時33分 4030元 112年11月11日 16時35分 313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分別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告知其蝦皮購物拍賣之商品結帳失敗,稱告訴人帳號沒有三大保障,因此商品結帳失敗,需要依指示完成授權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17分 4萬9235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4、94-95、105、107-108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稱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稱告訴人的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7-11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告知需要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31分 3萬58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5、119-123、129-131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354-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致 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航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呂柏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賢自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 行路與愛二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蕭晨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682-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HOANG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S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HO SY HOANG              (中文姓名:胡士黃,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HOANG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路邊為王子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68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兆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假交友方式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黃冠倫,告訴人 黃冠倫因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3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如附件所示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以交友軟體假冒女性身份之假交 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固屬可議,惟審 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2人,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 同)5,500、2,000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 易信賴,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簡卷 第31頁至第36頁)、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之3頁至第3 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47 頁、第4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彌補 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致2人陷 於錯誤遭詐騙借款,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已如上述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對於求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管道亦須更加學習,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渠等因而分 別將總計5,500、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以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取得上開金額,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分別將 和解金額5,500、7,500元匯款至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 宗2人指定帳戶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 之3頁至第3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被告已實際給付共 1萬3,000元(計算式:5,500+7,500元=1萬3,000元),可知 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2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 償獲得完全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 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   被   告 于兆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聯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假冒 女性身份之假交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 致2人陷於錯誤,黃冠倫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5日、9 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500元至 于兆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 泰帳戶);戴侑宗於111年9月25日匯款2000元至于兆良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于兆良得手後,即斷絕聯繫或避不見面。 二、案黃冠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兆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侑宗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冠倫之指訴。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受理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二、核被告于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4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347-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孝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孝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處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 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 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 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 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 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 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 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 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 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 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 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 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 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 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 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 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 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 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 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 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 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 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 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 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 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 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 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 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 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 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 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 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 害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 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 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 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 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 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 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 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 ,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簡上-411-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QUY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QUYE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 來台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4月10日),且前 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DO VAN QUYET (中文名:杜文決,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QUYET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不詳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工業三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2-24

TYDM-113-壢交簡-1521-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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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2公克),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 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另案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某處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時,因車輛 怠速違規停至紅線上為警攔查。員警於攔查時聞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氣味,經吳冠霆及同車之人同意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總重0.62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菸彈3顆(總重17.7公克),吳冠霆坦承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開車上路。嗣對吳冠霆進行測試觀察, 發現有打哈欠、流鼻水、步行時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及無法依規定畫同心圓等情,因而查悉上情(吳冠霆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亦申及彭姿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 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菸彈3顆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真 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為證人林亦申所有,於另案偵辦處 理,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684-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淳 元為現役軍人」,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3 年9月5日後新北管字第1130014588號函暨兵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淳元於本案 行為時係軍人,且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 之身分,然其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淳元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 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淳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友人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凌 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縣府路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208-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起 至翌(7)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翌 (7)日下午4時許」。  ㈣證據欄「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徐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忠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7)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家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新江路口,因轉彎未注意 後方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15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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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及其自陳業平面設計、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莊育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標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人 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莊育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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