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兆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假交友方式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黃冠倫,告訴人
黃冠倫因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3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如附件所示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以交友軟體假冒女性身份之假交
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固屬可議,惟審
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2人,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
同)5,500、2,000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
易信賴,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簡卷
第31頁至第36頁)、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之3頁至第3
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47
頁、第4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彌補
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致2人陷
於錯誤遭詐騙借款,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已如上述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對於求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管道亦須更加學習,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渠等因而分
別將總計5,500、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以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取得上開金額,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分別將
和解金額5,500、7,500元匯款至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
宗2人指定帳戶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
之3頁至第3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被告已實際給付共
1萬3,000元(計算式:5,500+7,500元=1萬3,000元),可知
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2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
償獲得完全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
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
被 告 于兆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聯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假冒
女性身份之假交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
致2人陷於錯誤,黃冠倫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5日、9
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500元至
于兆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
泰帳戶);戴侑宗於111年9月25日匯款2000元至于兆良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于兆良得手後,即斷絕聯繫或避不見面。
二、案黃冠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兆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侑宗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冠倫之指訴。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受理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二、核被告于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4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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