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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8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毛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38元,及其中新臺幣4,70 8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48-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4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陸績向訴外人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兩造並簽訂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3,149元(包含電信費30,534元、專辦補貼 款43,615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9,000元)未清償,嗣臺哥大 電信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9元,及其中69,53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9、83-9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4

TCEV-113-中簡-2155-2024120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敬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 631,2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778,000元,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翔正企業社,依勞 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其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5 ,250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額為320,574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為26,2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保投保 資料、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22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03元,並未逾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303元,應可採信。  ③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 ,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兒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5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802)÷2=7,25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④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6,226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03元(計算式: 17,303元+6,000元=23,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翔正企業社,擔任司機維生,109年、1 10年之全年收入各為292,000元、306,026元,復於109年4月 24日、同年6月24日各獲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30,000元 ,合計658,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卷可憑。  ②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 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元×12)+(16 ,009元×12)=380,736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元,低於依上開109年、110年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再與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459元、6,604元,是應以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 前2年間扶養費用支出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 44,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合計為524,736元(計算式:380,736元+144,000元=524,736 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8,026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736元 ,尚餘133,290元(計算式:658,026元-524,736元=133,290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 8,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88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徐富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08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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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易純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 1萬2,84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4,33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艾爾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爾希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5至7月薪資袋為證;至於聲請人雖尚有領 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款 每月2,747元,惟該款項實際受補助之對象應為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 收入,以2萬6,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8,846元;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合作金庫銀 行草屯分行、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第一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 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 親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 ,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經扣除長女每月補助2,747元 後為5,791元【計算式:17,076÷2-2,747】。聲請人既稱: 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322元、長女之扶養費為2,300 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622 元【計算式:4,322+2,3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 金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150元計算等語,   除第四台費用848元,尚難認為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   其中每月水費165元、電費1,300元、通訊費1,837元、餐費1 萬元、交通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至4月交易明細 為證,核其自陳每月餐費包含長女之餐費支出,與現今物價 水準相當,各項支出亦未逾合理數額,且上開支出數額1萬7 ,302元【計算式:18,150-848】亦與113年公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7,076元相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7,302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 計2萬3,924元【計算式:17,302+6,622】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924元,每月餘2,576元【計 算式:26,500-23,9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餘 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0萬4,339元,須逾約22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4,339÷2,576÷12】,遑論後續 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500元 113年7月16日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67元 113年7月16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542元 113年7月16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4元 113年7月1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979元 未陳報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97元 未陳報 合計 70萬4,339元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45-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83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高邦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593元,及其中41 ,7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8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39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楊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39-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71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李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71-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72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徐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72-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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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王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84元,及其中新臺幣42,76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2

CLEV-113-壢小-11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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