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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鍾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賈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㈡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㈢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㈣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㈤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 蟲,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 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 不當而致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 據。  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原證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 應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 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  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 入,亦應屬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16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3頁),然 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兩造皆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原 告亦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咖啡及被告多給一包之 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附表所示。則系爭蟲 體或蟲屍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在當時應 可立即發現,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並未發現系爭蟲體, 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加以,原告 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證人徐禾芩之證言可憑,則在此期間原告究竟如 何飲用咖啡,究竟原告有無將杯蓋打開,原告僅引用其配偶 辜再源之證詞為其唯一之證據,雖其證稱「…113年5月16日 大概11點多買咖啡,自帶杯用吸管喝,喝到下午3點多要吃 裡面的冰塊才發現裡面有蟲…」云云。惟查:  ⒈前揭監視器紀錄已顯示「…被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 飲用…」,則原告顯不可能將該冰塊丟棄,卻在證人辜再源 之證言中刻意迴避原告如何處理該冰塊之情節,原告有無打 開該包冰塊加入系爭咖啡杯內飲用?系爭蟲體是否是這時飛 入?以上情事皆有可能,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係維護原告之 言,不足採信。  ⒉加以,證人辜再源為原告之配偶,其並未具結,其證言自無 可靠性擔保,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蟲體究竟在何時飛入,是否為原告自身飲用方式 與飲用環境因素所致,自不能排除,該可能性既係高度可能 性存在,自與被告無涉。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  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蟲屍),惟原 告應證明該蟲體來自於被告(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職員 製作過程不慎讓蟲子飛入;②被告之冰塊具有蟲體之瑕疵…) ,觀諸原證3證人徐禾芩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蟲子係在系爭 冰塊之上方,並非在其內部,因此,冰塊製作時或冰塊之本 體不潔可能性尚低;  ⒉況且,原告提出之病歷所記載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均為長期性疾病,縱有急性腸胃炎之記載,然引起該症原 因是否為系爭蟲子或蟲屍所致,不能無疑,診斷證明書或病 歷似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  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 ,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 或缺失(亦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 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表:   0000/5/16 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 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 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 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 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並提出 被告發行之「客情服務卡」影本乙份。 原告於本件使用之保溫杯照片數張。 系爭咖啡使用冰塊內不明蟲屍照片數張。 原告113年5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3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5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6月26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原告身分證背面影本乙份。 報稅資料影本乙份。 為證 被告則以: ⒈2024年5月16日中午約12時53分,原告至被告愛國門市(台北市○ ○區○○○路00號)以自帶杯兌換寄杯咖啡(大杯冰拿鐵),而被告 職員當下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 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 (被證一),惟其竟於當日下午約16時10分向被告反應,其以自 帶杯飲用完咖啡後發現杯內有許多蟲體(小蒼蠅),聲稱為冰塊 內所融出。被告一直以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 業業,涉及商譽維護更是如履薄冰,被告自本案發生以來均積 極處理,門市主管於事發當日已立即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於5/ 16、5/23、5/25均有陪同就醫並代墊醫療費,亦清查流程將冰 塊送至檢驗單位檢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 (被證二),且冰塊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 境因素所致(被證三),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於113年05月2 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000000)(被證 四),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再向 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文( 被證五)。最後,被告為積極處理本案爭議,主動向大安區公 所申請調解,惟原告未提出單據而逕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雙 方協商未果,故致生本案訴訟。 答辯理由 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蟲 ,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 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 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不當而致 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經查,按該時段監視器畫面(被證一)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 面前製作咖啡,原告亦近距離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 咖啡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下表 格。 0000/5/16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長達數分鐘, 且原告多次近距離接取與檢視咖啡均無任何異常,況原告所反應 之蟲體照片多達數十隻,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應 可立即發現,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因果關係業 已中斷,即使有蟲體飛入,亦為自身飲用方式與飲用環境因素所 致,而與被告無涉。 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 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證 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主張 ,應無理由: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雖陳稱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惟原告並未有 任何舉證,雖提供照片但日期為自行訂定書寫,醫療證明所載 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 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均為長期性疾病,診斷證明亦 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原告亦未提出本 案門市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或缺失(亦即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經查,被告向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業業,自 本案發生以來均積極處理,亦清查流程將冰塊送至檢驗單位檢 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被證二),且冰塊 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境因素所致(被證 三)【蟲體並非於冰塊內融出,應為環境因素進入杯中,生產 過程從水→冰塊→入包裝袋,皆在密閉式設備裡進行,蟲體不會 進入且生產廠皆經過病媒蚊管制】,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 於113年05月2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 000000),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 再向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 文(被證五)。此外,被告為使消費者安心、放心並提供舒適安 全之消費環境與商品,均有敦促門市應務必落實品保作業並進 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以確保商品品質(被證六),被告實已 窮盡所能,並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非可採。 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應 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為被 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詳言之: ⑴醫療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與算式,且診斷證明中所 載之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 、非特定的焦慮症,均與本案無關,經查,激躁性腸症候群即 俗稱之腸躁症,主要成因為飲食不正常、長期緊張與生活壓力 所致,只要吃喝一般咖啡及辛辣食物即可能引起腹瀉,此外亦 無任何醫囑證明原告之病因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故 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⑵工作損失,原告雖稱與丈夫共同經營機車行,惟僅提供營業人 銷售額申報書,無任何個人扣繳憑單證明與計算基準,且負責 人亦非原告(原證7),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真有共同經營及其每 月實際薪資,退萬步言之,縱使腹瀉應不影響其工作,故原告 之請求並非合理。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且依原告之起訴狀可 知,原告居住於「台北市金山南路」之高級住宅區,其丈夫當 老闆經營車行,生活相當富裕,且原告之子女應已成年,原告 已無扶養負擔,除有子女奉養外,亦有一定之積蓄,且其家族 之經濟能力已達一定之規模並有相當之資力,且審酌原告之病 況僅腹瀉,要難謂有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 非合理。 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入 ,亦應屬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⑵原告以自己杯子盛裝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其杯具是否清潔尚非 無疑,且商品攜出飲用後,被告本即應自行注意周遭環境清潔 並預防異物進入,是本案實屬原告自身因素,且原告亦應屬與 有過失。 ⑤原告請求傳訊被告店長徐禾芩實為拖延訴訟之手段,且該商品 並非店長徐禾芩所製作,即使傳訊,僅能證明原告向證人反映 當下是否有蟲體,但無法證明原告提供產品時是否有蟲,經被 告查證後,店長徐禾芩並未曾向原告自承產品瑕疵,當日狀況 為【原告客訴當日,將帶著蟲體的杯子給徐店長,並向店長反 映冰塊有蟲,店長當下看了杯子確實看到蟲後,回覆原告「有 看到蟲,我將商品收起來並反映給公司」】,惟原告竟扭曲事 實企圖影響鈞院心證,故原告之請求,實無必要。  並提出監視器截圖、SGS測試報告、解析報告、對話紀錄、門 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 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 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被告所提之證據:  ⑴監視器截圖請補正其待證事實,並請提供完整版之監視器資 料,並依錄影、音規則提出之;   ⑵被告雖提出SGS測試報告為據。然而,該鑑定人之選任未經原 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且假設鑑定人x其鑑定輔助人 為y,因原告未曾同意x、y擔任鑑定人,故y僅具證人之性質 ,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況且,送驗 之冰塊,是否即為本案爭議之冰塊,同一種類之冰塊縱使鑑 定尚無蟲屍,又怎能推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冰塊不潔 或具蟲屍所致,請被告再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雖提出解析報告、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為據,然解析 報告未見其制作人署名,縱其制作人為z,該制作人未經原 告之同意,欠缺程序性保障,則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充其量僅為被告片面之抗辯 ;門市食安管理政策宣導僅為被告為食安管理所做一般性日 常事務宣導,是乎與本件之責任有無無關,屬於不必要之證 據;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系爭事件之所 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⑵聲請將本 件爭議送交鑑定,以釐清責任;⑶聲請調閱原告健保紀錄, 以明其是否前曾求診身心科;⑷被告不贊同x醫院或診斷證明 書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 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 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 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費時 ,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 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回到 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原告僅於飲 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 ,僅為原告自述其攜帶保溫杯裝咖啡之原因、與本案實無何關 連;如原告堅認與本案有關,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裝入咖 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告僅於飲用時 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保冷效果…」,原 證1、2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咖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前 開事實,請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 購買冰咖啡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 保溫杯內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 號)。…」。原證3之照片不知為何人拍攝,縱使拍攝之人為乙 ,該照片如經對造否認,則拍照者未經被告之同意而選任,欠 缺程序性保障;且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充其量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難認 為原告已盡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 補正之;且原證3並不能證明前開事實為真實,如被告已否認 該蟲屍為系爭冰塊之瑕疵或不潔所致,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其所言屬實,始符合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並讓對造知道如何答辯,請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並 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除當場拍 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事件。通報後 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原告雖聲請傳訊店長徐 禾芩,並記載待證事實,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年籍與訊 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 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年籍」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 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致本院無從送達該通知與 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 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 具體問題),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 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 利,亟待補正。故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 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 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 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 則辦理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 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 ,之後數日每日均多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 即前往市○○○○○○○○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 ,乃再次前往市○○○○○○○○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 生多達3至5次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 -2號),經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 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固提出原證4 至4之4號為據。惟觀原證4至4之4,並無何證據足認原告之系 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原告未證明系爭蟲屍為可歸 責被告,先假設該前提為真,假設語氣);且系爭主訴,為原 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該事實被告既然已否認,自不能作為 判定系爭蟲屍之存在可歸責被告所致,更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系 爭噁心、嘔吐感為系爭蟲屍所致;依本院卷第35頁仁愛醫院曾 對原告之糞便作培養,則事後培養之結果為何?或前開病歷部 分為英文,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 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 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 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 生活需要等損失…」,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 之資料,若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 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醫職權認定原告之損 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㈢之資料即可。 ⓵ 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 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 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本院卷 第51頁並無該記載,似不得請求)、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 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 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 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 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 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 ,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⓹如係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 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⓺如有 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被告之年營業額(上 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 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 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 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 ,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 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 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 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 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醫事鑑定 可聲請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 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3169-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周佑融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楊沂靜 複代理人 逄皓群 受訴訟告知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李昀修 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岳勇 被 告 鄭筱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明自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買受由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未曾居住,即出售予原告,且 本件涉及系爭房屋之瑕疵,故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與興富發 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 司及興富發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1、87頁),經本院 對全球人壽公司及興富發公司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復 經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60-262頁、第269 -27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於被告有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有勝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即被告陳岳勇及鄭筱雯仲介下,與 被告李昀修達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合意,並於同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昀修並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包括滲漏水問題等物之瑕疵,並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 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其後,雙方於 110年8月9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而,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後,使用僅一年餘即發現系爭房屋 之衛浴地板、臥室及衛浴中間之牆面不斷產生粉塵,且有剝 落、面積擴大之現象,經防水工程行勘查後,認定係磁磚癌 及壁癌,且認係因系爭房屋衛浴地磚及洩水坡道施工品質不 良等問題,導致原乾濕分離之衛浴,濕區水分容易滲漏至乾 區,進而造成磁磚癌、壁癌等現象,且該狀況如果不及時處 理,未來磁磚癌、壁癌之面積可能繼續擴大。此外,壁癌、 磁磚癌等問題不僅影響建物之外觀,長期更可能導致粉刷層 損害、進而影響牆體結構、減低建物之耐用期限;另會造成 氣喘、過敏性鼻炎等呼吸道疾病等徤康問題,亦與原告購買 新成屋之目的相違。尤有甚者,防水工程行甚至發現系爭房 屋已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可見被告李昀修對於系爭房 屋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乙事,縱非明知而故意掩飾,亦有重大 過失。  ㈢因為目前技術無法確切鑑定漏水自何日開始,一般是依照鑑 定報告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原告是向被告李昀修購買全新 房屋,購買全新房屋目的是要免去相關修繕勞累,況且新屋 一般而言屋況較好,也會反應其價值,依照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應可認為購買一年之新屋不可能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就 產生漏水瑕疵。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何違反一般情形使用,而 人為導致目前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依照 鑑定報告及相關照片,也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主衛浴使用上有 任何外力破壞痕跡。另被告李昀修主張交屋時無漏水瑕疵情 況,但被告李昀修並無實際使用過系爭房屋,該等漏水瑕疵 當然無法顯現。  ㈣又上開磁磚癌、壁癌等問題,需施作多項防水工程始能修復 ,其中主臥部分為2萬6344元、主臥衛浴部分為20萬6930元 ;此外,上開工程耗時2個月,期間因施工將產生大量粉塵 ,且因衛浴處於施工狀態無法使用,故於該期間原告及其家 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尚需支出搬 家費用等共計6萬6726元,綜合以上說明,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李昀修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昀修賠償瑕疵給付及 修繕費用23萬3274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昀修就加害給付即租金及管理費等6萬6726元 之損害。而被告陳岳勇、鄭筱雯全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等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提供原 告關於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顯有過 失,其等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陳岳勇係有勝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經紀人員 ,故有勝不動產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岳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昀修、陳岳勇及鄭筱雯如前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顯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昀修 及陳岳勇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述各請求權基礎對於各被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請鈞 院擇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營造商是興富發公司,被告李昀修是於系爭房屋 預售階段即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而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底 完工交付予被告李昀修。被告李昀修取得系爭房屋後,從未 實際入住,旋委託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為居間仲介事宜,復 旋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9日 辦畢移轉登記、同年月26日完成點交。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 間始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疑慮,距原告實際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應已長達近一年半。  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具漏水瑕疵,退步言之,縱有瑕疵,亦否 認於110年8月26日點交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原告固提出 現場照片數張,然此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房屋部分位置目前之 瑕疵外觀,但無從說明其生成原因為何,及是否確為衛浴滲 漏水所致。又系爭房屋縱有滲漏水疑慮,亦無從確認其存在 時點,究係於交付系爭房屋前或後所發生,及是否有受原告 個人使用習慣影響之可能等節均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李昀修固然為出賣人,但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時系爭房屋幾乎等同新成屋。而原告已實際使用近一年半 ,期間經歷初期裝潢施工、家庭使用痕跡、天然災害等情事 ,均無原告所稱滲漏水瑕疵,則現原告欲改稱系爭房屋是早 於110年8月間交屋時即存有滲漏水瑕疵,要求被告承擔損失 等語,顯已過度擴張,難認有理。  ㈣又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不過一年時間,可見 漏水係於房屋移轉後方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防水層 失效,防水層失效原因除自然老化、施工不良外,使用習慣 不良亦是常見原因,若使用過多化學清潔劑、或浴室長時間 積水,都有可能影響防水層壽命,故難以系爭房屋出現漏水 乙節,即認為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也不能據此認定必然有 瑕疵,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9日危險移轉時,尚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外,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既係於移轉 與原告後才發生,被告自無從知悉,也不可能預先施作防水 針工程。系爭房屋交付後,原告要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 管控,是交付後所出現之漏水,自然也不得要求被告承擔。  ㈤綜上,不論是被告李昀修、或是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於出 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皆確認並保證系爭房屋出賣時並無漏 水狀況,現也確認被告等人未對系爭房屋施作防水針,系爭 房屋之漏水也是交屋後多年方顯現,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 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皆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意見:  ㈠全球人壽公司稱:   ⒈被告李昀修於本件訴訟原告就求償事實、金額均尚未負舉 證責任之際,即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8號,下稱另案)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227條,本件漏水應由參加人負賠償之責,並以本 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另案之求償金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354條、第227條之依據為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買賣契約顯 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李昀修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議定之條款、特別詢問及確認之事項、雙方履約之 過程、所有或取得系爭房屋期間或之前是否明知或過失不 知存在瑕庇,均與參加人無涉。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顯然亦取決於 被告自身簽立之契約、文件及履約過程,實均與參加人無 關。   ⒊又參加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復另行出賣、點交 系爭房屋予原告,二次買賣之標的物危險移轉時點顯不相 同。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尚有未明,倘有漏水情事( 假設語氣),本件若未能精確認定系爭房屋於參加人110年 6月10日交付以前即存在漏水現象,則對另案訴訟並無援 引之實益。   ⒋依照現有鑑定技術,實無法確定本件漏水是何時生成,但 依照本件鑑定報告稱現場無施打防水針情形,鑑定人員判 斷本件漏水形成時間大約為一年左右,依上開鑑定意見推 估系爭房屋漏水現象產生於112年4月左右,且系爭房屋既 未曾施打防水針,防水層破裂導致主臥廁所外部漏水成因 為長期溫度、濕度變化,均證參加人於110年6月10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告李昀修時並不存在漏水情狀,就嗣後產生 之漏水現象亦無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本件被告向參加人 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由。  ㈡興富發公司稱:   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沒有施作防水針之情況,且主臥廁所預估 防水層失效時間約一年左右,故不論於參加人全球人壽公司 110年6月間售屋予被告李昀修,或於110年8月間被告李昀修 交付房屋予原告等時間,均不存在漏水情況,原告應依民法 第3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自行負擔 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有勝不動產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陳岳勇 、鄭筱雯仲介,向被告李昀修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李昀修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等瑕疵 ,及據此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屋後,原告使用約1年 餘即發現系爭房屋衛浴地板及臥室與衛浴中間牆面有磁磚癌 及壁癌,且係漏水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 34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購屋經過、於前開時、地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等節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即有瑕疵,被告應分別負擔契約責任或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本院就: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有施打防水針痕跡?⒉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為何?等節委請社團法人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為:⒈業經初勘、複勘,現場無打防水針現象;⒉ 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業經檢測結果有漏水情形,原因為防 水層失效,時間研判約有1年左右;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外 部牆壁對應內部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故在用水時主臥室房間 廁所外部牆壁就會有滲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等語,此有防水 工程協進會113年4月29日台防(113)公協會字第719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214頁)。據此,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雖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原告 主張之滲漏水瑕疵,但並無曾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及現象,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打防水針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施打防水針痕跡等語,顯屬無據。又 上開鑑定初勘及複勘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1 日,鑑定結果則認定漏水時間約1年左右,以此推算,系爭 房屋漏水時間應在112年初左右,縱使此認定之時間與實際 開始滲漏水之時間有誤差,然距離原告購買、移轉系爭房屋 之時間即110年6月、8月間,仍相隔近2年。並參酌原告自陳 其於購屋後1年有餘即發現有漏水造成磁磚癌、壁癌等語, 可見原告自述購屋後發現瑕疵之時間,與鑑定結果認定瑕疵 發生之時間大致相近,則該瑕疵是否於原告購屋並入住後始 產生,並非無疑。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主張該瑕疵於向被 告李昀修購屋時已存在等節屬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中保證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滲漏水等瑕疵,及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表示「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況」、「是否曾在最 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之情形,足徵原告與 被告李昀修約定之房屋現況應屬無滲漏水之狀態,方能符合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李昀修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惟觀諸上開欄位之文字用語,應係表明填載標的現況說 明書時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滲漏水、最近一年內未有修復滲漏 水之情事,並非被告積極保證系爭房屋在交付予原告後,未 來皆不會漏水,自無從憑上開條款認被告李昀修應對系爭房 屋交屋後始生之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況 且,系爭房屋並未有施打防水針之痕跡,原告使用1年餘, 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節,均如前述,亦可見系爭房 屋交屋前並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李昀修明知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或曾於原告購屋前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而故 意不告知原告之證據,益徵原告購屋時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被告李昀修亦無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35 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 無據。  ㈣第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 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 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 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且無證據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 瑕疵,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昀修出售系爭房屋,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語,亦屬無據。  ㈤末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4款、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 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原 告固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為被告有勝不動產聘僱之仲介 人員,未善盡調查義務並提供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 ,致原告受有修繕系爭瑕疵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既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陳 岳勇、鄭筱雯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調查並告知該漏水疵存在 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岳勇、鄭筱雯未盡其調查義 務,並提供有有關系爭房屋必要之資訊,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8條規定,與被 告有勝不動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而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上開瑕 疵,自無從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仲介 部分亦顯無疏失未檢查瑕疵、漏未提供資訊之情事,更難認 本件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委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 費用、房租及管理費等共計3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SCDV-112-竹簡-483-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柒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美金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新 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 第307頁)。嗣追加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另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自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 金56萬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 0頁、卷四第3至5頁、第167頁)。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PP熔噴擠出生產線」,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核各屬擴張(聲 明第一項部分)、減縮(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型號:16 00-90/32」(下稱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 ,付款方式為訂金50%、出貨前40%、驗收後10%;且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出貨,及第5 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 ﹪,PFE99﹪」(下稱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 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 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系爭 生產線運抵來臺,惟外觀有明顯之生鏽、破損,亦非約定之 新品;且經多次測試至110年2月4日,仍無法穩定生產熔噴 布,即便有產出,亦不符合雙九九標準;而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瑕疵;又上情併構 成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1日以Emai l方式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再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全新、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系爭生產線,未獲被告置理,乃於 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 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 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訴外人中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於109年6月4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 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 害(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計付自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催告時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 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驗收標準僅約定熔噴不織布 (下稱熔噴布)須符合BFE99%及PFE99%,並未約定將用於何 種規格口罩,亦無約定其他驗收內容,不得逕依針對醫用面 (口)罩、拋棄式防塵口罩所定之國家標準CNS14775作為驗 收標準;而所謂BFE99%之標準,係指熔噴布之細菌過濾率在 3微米(μ)之測試環境中須達細菌過濾率99%;而PFE99%, 則係指熔噴布在0.1(μ)微米之環境中微粒子過濾率須達99 %之程度,系爭生產線已能穩定產出較BFE99%標準更為嚴苛 之熔噴布,符合約定之雙九九標準。而系爭生產線雖因運送 過程中造成部分設備受損,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及協議修補 完成,更無以中古品替代之情形,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測試中損壞之模具噴絲板,已經被告重 新訂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0.2㎜孔徑噴絲板,於110 年3月12日向原告提示預備交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兩造已 約定收卷機在測試完成後,由被告提供全新收卷機交付,故 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期程,惟 系爭生產線在約定之出貨日109年8月3日即由被告委託第三 人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由兩造會同將之拆櫃進 場,詎在設備定位、安裝、調校及測試期間,原告卻一再變 更設備安裝位置及動線,甚且就系爭生產線所必要之電力設 備及冷卻空調系統皆未準備到位,致安裝測試時程有所延宕 ,被告無給付遲延,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生 產線如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先合法 催告,惟原告催告之函文,並無法看出催告被告補正之硬體 設備或零件之具體品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原告與中科公司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109年6、7月間開始 生產交付熔噴布,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貨日卻為在此 之後之同年8月,二者間關連性顯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受 有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宣稱每日產能為1,000公斤 熔噴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之每日、月量產數 量,則原告有無其他PP熔噴布生產設備得以生產中科契約約 定之產量,另其如何以系爭生產線達到此數量之每日產能, 均有未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生產成本計算依據證據,更無 從認為其主張之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與被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即109年8月3日出貨,及 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 9﹪,PFE99﹪」之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 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先後於 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 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卷三第31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96至297頁、卷三第 16、21、308頁);又系爭生產線機器設備已於109年8月11 日運抵原告公司廠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 70、32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6日、110年4月 7日傳交原告之「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下稱 系爭行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95頁);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規格不符及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情事, 經其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補正, 未獲置理,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 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 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487萬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因系爭生 產線已由原告在109年8月11日起至13日間實際受領,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為通知,則依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於110年2月13日屆滿,無論依原 告所稱於110年3月11日有為解除之表示,或其110年11月26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均已超逾除斥 期間;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 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均已超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本 院卷三第400至403頁)。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行 使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物 之品質或數量不完全、給付方法或時間處所不適當等。且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可否補正,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民 法第229條所稱之給付遲疑,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 而未為給付之意。至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則謂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不僅指物理上 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 在內。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不合規格、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節,因此等情形概屬可 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 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以113年1月17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給付遲延 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第168頁)。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生產線實際上係由押出機、網廉機、靜電駐 極機、收卷機等數台大型設備,以及各設備之間連接用之軟 、硬導管、模具、熔體泵等十數項設備所組成,非單一台之 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併提出熔噴機生 產參數調試說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原告對於 系爭生產線係由多項設備組裝成完整生產線一節,固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頁)。  ⑵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生產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所附流程圖說(本院卷一第42 0至421頁),可知系爭生產線,作用在於將投入之塑料、主 料等原料,經過材料加熱、液化之程序後,將塑料融體透過 含噴絲板之模具,經過噴絲板微孔噴出絲狀,再經由透氣輸 送帶承接絲狀物以後,將熔噴布打入靜電駐極,增加靜電附 著量,之後收卷熔噴布而完成製作。準此,由上述多項設備 、機器組成之系爭生產線,功能、效用在於產製熔噴布。則 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為可分,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非 屬新品,應就個別設備逐一認定云云,實不足取。  ⑶然被告已經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抵原告公司而履 行交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已為給付,自非構成給付遲延。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自非有據。  ㈢其次應探究者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 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 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全新合格、附具0.2㎜噴絲板模具之系爭生 產線,依序於同年月9日、27日送達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以系爭生產線無法產出合於雙九九標 準之熔噴不織布、非新品、收卷機未更新等為由,依前開各 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 足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第147至156頁、卷三第341 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卷三第386頁)。又:  ⑴兩造在系爭契約締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方面負責議約、訂 約、對應、接洽、協商之人為訴外人薛文閔協理、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方面則為訴外人徐尉愷副總經理(下 稱副總),經證人薛文閔、徐尉愷證述彼二人為對應窗口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344頁)。  ⑵原告雖稱其在110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亦有於110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生產線等 語(本院卷四第10頁);惟細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致被告之 內容,僅陳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新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頁),內容未臻具體特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  ⑶惟參以11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協理薛文閔致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總經理徐尉愷表示:因①開箱時靜電駐極機駐極棒斷掉脫 落、紅色承接網後側鐵輪掉落、捲取機自動換軸控制箱及換 軸機構嚴重毀損;②整台系爭生產線都是舊設備;③噴絲板孔 徑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0.2㎜,而為0.3㎜,且因被告工程 師無實際操作熔噴機經驗,造成噴絲嘴阻塞;④以0.3mm孔徑 試噴至今還未達到市面上可以販售的標準,以最基本的一級 醫用口罩BFE95%以上、PFE80%以上都未達到,更何況當初簽 訂的合約保證規格是BFE99%、PFE99%雙99的高規格有明顯的 差異等語,而表示主張退機還款(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⑷綜上各節,統合觀察原告上開110年3月11日、110年7月8日及 23日歷次催告命被告補正之內容,概係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生 產線內含有非新品之設備,另模具噴絲板之孔徑非契約約定 之0.2㎜而為0.3㎜,且產出之熔噴布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驗 收標準約定之雙九九標準等情。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 補正、進而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等,即應 先探究系爭生產線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各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 等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催告內容並未特定,所為 之催告不合法,則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 自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 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倘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已足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應認債權人得行 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應為0.2㎜ (本院卷一第38頁)。參據證人徐尉愷證稱:噴絲板孔徑0. 2㎜的規格是原告在締約時特別要求,一開始兩造交涉時是談 0.3㎜規格,但薛文閔表示詢問過專家以後,認為0.2㎜可以產 出更高的品質,所以才約定孔徑為0.2㎜等語(本院卷五第35 3頁);併酌以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二人間於1 09年8月14日LINE對話內容,薛文閔表示:「我爸爸他比較 不計較外表,他相信熔噴頭0.2會比0.3好很多」後,徐尉愷 回稱:「我會有二個噴絲板讓你們可以更換測試差異」(本 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之模具噴絲 板孔徑,在簽約時即已向被告表達應為0.2㎜規格。  ⑵參之上開被告所提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本院卷一第417 至424頁),載:噴絲板係裝置在模具中,熔噴布之原料經 過高溫加熱熔融後,通過噴絲板極細小孔流出,並配合高溫 熱風吹出成絲,噴絲成纖維狀於網廉機上快速降溫,再利用 靜電駐極機增加靜電附著量後,最後經由收卷機收捲完成等 情(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2至53頁)。據此,噴絲板、收卷機屬於系爭生產線 諸多機器設備中之重要機器設備,影響系爭生產線所生產出 之熔噴布品質、過濾率等;噴絲板孔徑大小、收卷機切收熔 噴布之功效等,對於系爭生產線生產製造熔噴布之品質、完 整性及效能占有極大之影響比例。此再徵諸證人徐尉愷證稱 :109年10月間噴絲板已經壞掉,縱使噴出來,也不是完整 一塊布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亦可得證。  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在現場驗收時要求測量噴絲孔孔徑,而 被告交貨時即已依約提供0.2㎜之噴絲板,因109年10月底至1 1月間第一次測試,噴絲板孔洞嚴重損傷,且發生孔洞周遭 崩壞之狀況,經兩造協商後,為盡早完成測試作業,原告始 同意被告暫以0.3㎜規格之噴絲板代替,以便持續測試,被告 方於109年12月緊急以0.3㎜孔徑規格噴絲板暫代,以便持續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通知另訂購新模具時,並未提到新模具孔徑為0.3㎜, 且110年1月初,原告因發現新模具上刻寫0.3㎜,始知被告又 交予不合契約規格之噴絲板模具,原告從未同意以0.3㎜孔徑 之噴絲板替代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兩 造有合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代替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  ⑷且查,系爭生產線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做熔噴作業即產製 熔噴布,惟噴絲板因堵塞而無法產製出絲狀線料以製成熔噴 布,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換噴絲板,惟 所更換之噴絲板孔徑為0.3㎜,此有系爭行程表記載:「109 年10月29日第一次熔噴作業—熔噴程序失敗停機,噴絲板需 要拆除進行清潔」、「109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更換模具 組」、「109年1月10日噴絲板孔徑0.2㎜開始製作」及「噴絲 板孔直徑為0.3㎜,薛董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換 為孔徑0.2㎜,品質要完善不要趕工再出錯」等情可證(本院 卷一第78、79、81、84頁),上開記載內容經證人陳毅駿即 被告工程部主任,負責組裝、測試系爭生產線之人到場證述 綦詳(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另有薛文閔、 徐尉愷間於109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足 證(本院卷二第170頁、第333至335頁);並且,證人陳毅 駿、徐尉愷亦均證述:109年11月26日更換模具組,新模具 組是0.3㎜孔徑之噴絲板等語綦詳(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第361頁)。  ⑸參據證人即證人陳毅駿證稱:第一次熔噴作業造成噴絲板堵 塞,被告公司人員係使用0.25㎜規格的針在清潔堵塞的孔洞 (本院卷五第106頁)等語,足見,109年10月29日模具尚未 更換前,噴絲板孔徑應大於0.2㎜,否則被告人員如何得以0. 25㎜之細針伸入清潔噴絲板孔洞;甚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 更換為0.3㎜孔徑之噴絲板。故被告抗辯其在109年8月所交付 之模具噴絲板孔徑為0.2㎜,另原告曾同意暫以0.3㎜孔徑噴絲 板替代云云,不足採信。  ⑹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系爭生產線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 告公司,交付之噴絲板孔徑為0.2㎜,嗣因熔噴作業損壞而先 以0.3㎜孔徑替代一節屬實;惟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報價單所載噴絲板孔徑為0.3㎜,則被告當仍有依約履行交付 0.2㎜孔徑噴絲板模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⑺此外,被告並不爭執收卷機並非新品,並同意更換(本院卷 一第296頁、卷二第372頁、卷三第391頁)。參以證人林家 全證稱:其自109年12月17日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至今,負 責操作口罩機台,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不織布因收卷機前 面沒有刀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割不織布,是用原告公司之其 他分條機切割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4頁);併證人薛文 閔亦證稱:收卷機在110年3月以前未更新完,刀子沒有辦法 切不織布、亦無法換捲,只能用人力搬運更換不織布等語( 本院卷五第265頁),可見,被告交付之收卷機未能完全發 揮應有之作用。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收卷機非新品、噴絲板孔徑為0.3 ㎜,故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為新品,及報價單所載規格不 符,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不爭執收卷機、0.2㎜噴絲板,均尚未更換(本院卷一 第179頁)。雖另抗辯:系爭生產線之收卷機設備包含報價 單3.9切邊切分裝置及3.10收卷機二部分,已與原告於109年 8月口頭約定俟驗收完成後另提供一台全新收卷切割機予原 告,被告已經購買完畢,目前存放在倉庫中等語(本院卷三 第391頁、卷四第385至386頁),且提出採購單、報價單、 銷售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及 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35至451頁);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合意待驗收完成後始交付收卷機一事(本院卷四第175頁) 。經查,觀諸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於109年8月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此合意(本院卷二第137至141 頁);甚且,徐尉愷更於LINE對話中表示:「會更新的設備 我也會儘速處理」、「您的設備最後不會讓你失望」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並未提及先做測試驗收完成後, 再更換合於契約規格之全新收卷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  ⒌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 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 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 遲延責任。至依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 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 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 ,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 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行程表雖記載被告有重新製作噴 絲板一套、噴絲孔直徑0.2㎜,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本院卷 一第84頁),另:  ⑴被告又抗辯:徐尉愷於110年3月3日即向薛文閔表示同月12日 可以完成噴絲板,是否繼續試生產,而已預定於110年3月12 日補正噴絲板孔徑0.2㎜模具之交付及相關瑕疵修補;然原告 以11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退機還款,拒絕受領被 告已完成之噴絲板模具,經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配合於5月底前做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仍未獲原 告回應,原告實無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 80頁、卷二第377頁、卷四第384至385頁),併提出該電子 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 被告單方面寄發與原告請求於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 收,未獲原告回應,無從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 知。  ⑵況被告自陳:其重新訂購之0.2㎜噴絲板仍存放在其倉庫內等 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2㎜噴絲板 照片、採購單、出貨證明、採購發票(本院卷三第453至459 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8日才出具採購單下單購買 噴絲板;另依出貨證明所載出貨日期,被告直至110年4月15 日才取得新購買之0.2㎜噴絲板。則被告抗辯其已在110年3月 12日完成0.2㎜孔徑噴絲板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甚且,被告在上開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僅詢問原告薛文 閔協理:「有關設備後續事宜是否能於2021/5月底前進行最 後運作測試驗收以利後續整體作業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頁),除未曾現實提出收卷機、0.2㎜噴絲板之給付外( 民法第235條前段),更未見有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上開收卷 機、噴絲板之言詞表示,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言 ,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至於被告在113年2月27日答辯㈨狀固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交付 更新之收卷機(本院卷四第385頁),但準備給付之時期、 方法、處所等,均未表明,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⑸綜此,被告迄未曾現實提出給付,且仍未將其確切準備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噴絲板、收卷機之事項通知原告,難認已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 原告受領遲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云云,均不足採。  ⒍又原告已先後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補 正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0.2㎜噴絲板,已如前述。被告收受 各該信函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均 僅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重新協商詳細之驗收條件及設備更 換等事宜,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21 5至225頁、第227至232頁,即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難認 被告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前提出給付而予以補正,則所交付 之系爭生產線既欠缺收卷機新品、0.2㎜孔徑噴絲板,對系爭 生產線運作功能影響甚大,為給付不完全,應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布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驗收方式即雙九九標準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僅約定:「驗收標準:熔 噴布符合BFE99﹪、PFE99﹪」(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雖不 爭執本款之雙九九標準,就BFE99%指在(3.0±0.3)微米(μ )測試環境下,細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 ciency)達99%;PFE99%則指在(0.075±0.02)微米(μ)測試 環境下,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sub-micron Particulate F 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三第3 26頁、第388至390頁)。  ⑵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產出之熔噴布, 將具體用於何種規格之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加 以原告亦自陳: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用於產製BFE99﹪、 PFE99﹪以上之高規格熔噴不織布,除可供貨予口罩廠商,亦 構想供貨予空氣過濾器等使用熔噴不織布之業者,而無設定 僅製造口罩用;且系爭合約沒有針對熔噴不織布之壓差為特 別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6、19頁),尤可認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系爭生產線驗收標準之雙九九標準之約定,應採酌之 檢驗標準、對應之各該檢測參數為何,未足明確、特定。  ⑶參以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對於熔噴布之標準有明定 適用之測試標準,有關「P99熔噴布」須達到美國ASTM測試 標準,經過美國TSI8130測試儀內部檢測,在PFE測試要求中 達99%或以上粒子過濾等級,在BFE測試要求中達99.9%等級 ,以及駐極達到-3v等級的25GSM密度熔噴布(本院卷一第13 7頁);對照系爭契約僅記載BFE99﹪、PFE99﹪,更足證兩造 約定之雙九九標準,其具體檢測標準依據為何,欠缺具體之 合意。  ⑷原告雖主張得採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制訂公布,或之後於1 11年7月1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4775(醫用面罩材料 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及CNS 14775(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 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並提出各該標準為佐(本 院卷一第459至471頁、第271至289頁)。但細閱各該標準公 布內容,其適用範圍係分別用以量測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 (面)口罩、口罩材料的過濾效率(本院卷一第461、469、 258、275頁),並非單純用在檢測屬於口罩面料一部分之熔 噴布過濾效率。  ⑸此再參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 公告之「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口罩結 構一般分為三層,外層防水層、中層過濾層、內層吸水層; 且材料可使用紡黏不織布、熔噴不織布(即兩造所稱熔噴布 )、電紡不織布等(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就此原告並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卷四第16頁)。亦見,CNS國家 標準並非直接以未經任何加工之單層熔噴不織布進行測試, 而係以口罩成品作為測試對象,自不得執以為系爭生產線所 產出熔噴布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之認定、測試依據。  ⑹且上開管理指引亦列舉可採用之各國醫用口罩、面罩性能標 準之試驗方法,除我國CNS14755標準以外,亦有美國ASTM、 歐盟所制訂各標準(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應適用CNS國家標準云云, 非可採信。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110年3月11日前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DCF E/R-Ⅲ全自動過濾材料測試儀」(下稱系爭測試儀)作為測 試之用,並提出系爭測試儀照片、檢測數據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此自陳系爭測試儀係由 其所購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廠商官網網頁介紹、 儀器規格(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觀諸系爭測試儀官網 網頁所載參數適用標準,包括GB0000-0000(0000)、GB/T000 00-0000 、YY0000-0000 、GB00000-0000等四項(本院卷二 第223頁),該標準為大陸地區關於口罩之標準,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人薛文閔固到場證稱: 原告有與被告要求驗收要雙99,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準 備測試儀、測試用之聚丙烯原料,因中科公司向原告買熔噴 布,要求雙99規格,其先自行購買系爭測試儀,方便生產後 測試使用;系爭測試儀係大陸地區的測試機,其向大陸購買 ,系爭測試儀有支援美國標準、臺灣CNS14774測試用的口罩 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6至317頁);然系爭測 試儀官網網頁僅記載得合於大陸地區測試標準,而原告就系 爭測試儀得以符合、因應依中科契約約定之美國標準,抑或 我國CNS14774標準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兩造所提出經被告以系爭測試儀測試所得之測試數據(本 院卷三第201至304頁、卷四第25至128頁、卷四第203至378 頁),自難憑為認定系爭生產線所產製之熔噴布有無合於系 爭契約約定雙九九標準。  ⑻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得否產出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熔噴 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嗣已撤回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 是否為新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而經本院於113年 3月8日函詢相關公司、機構得否受理此項鑑定囑託後(本院 卷五第13至54頁),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就送測之熔噴布樣品檢測,無法採取 至原告公司以系爭生產線組裝、復機運轉後產出之熔噴布之 方式為鑑定(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且兩造 對於會同至系爭生產線現場產出熔噴布後,將熔噴布樣品送 鑑定之方式,亦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第 214至217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雙九九標 準檢測適用標準為何,已有未明;且在系爭生產線噴絲板模 具孔徑仍在0.3㎜之情形下,測試所得數據,是否得以證明系 爭生產線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一事,實有 欠允,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再聲請將109年12 月間以系爭測試儀測得之數據,囑託鑑定是否合於雙九九標 準(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惟如上開說明,則此部分縱 囑託鑑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臻相符,自無庸 為調查、鑑定。  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熔噴布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云云,尚難採取。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依契約約定,靜電駐極棒為4支,但 被告實際上設置為3支云云;然前開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補正 之事項,全未提及靜電駐極棒一事,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被 告亦有給付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⒐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生產線配置圖,最後於109 年8月14日始確定;另直至109年10月18日至24日,仍未將相 關電力設備調整到位,致被告現場作業工程師陳毅駿仍在處 理送電測試調校事務,此亦致系爭生產線安裝進度拖延等語 (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5至31頁), 故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有關生產線配置、用電設備因應 等,事關熔噴布製造、雙九九標準等節,實與前開認定被告 位交付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等不完全給付情狀無涉 ,所為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生產線,但欠缺契約約定且其 應允更換之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模具,為不完全給 付,且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此二機器、模具等設備既對 於系爭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則被告此一債務不履 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 而消滅,堪以認定。  ⒒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計美金 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6月12日起 、美金56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 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 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 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中科公司於109年 6月4日簽訂之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 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 之損害等語(計算明細如附表),固提出協議合同、109年6 月29日購買PP原料及109年7月29日購買駐極母粒之INVOICE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表網頁以 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39至354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已就熔噴不織布設備完成試 機及調整,並就生產時程有嚴格之約定,如系爭生產線係用 以支應該契約所約定應生產之熔噴布,何以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配合調整系爭機器出貨、安裝及試機時程,可見該契約要 求之熔噴布供貨量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且原告自己另有生產 其他熔噴不織布口罩產品,何以寧願先喪失依中科契約轉賣 熔噴布之利益,而不先以其他類似同級產品支應中科契約要 求之供貨量;另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附表作為所失利益之 舉證,此皆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亦未舉證實際生產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倘原告對中科公司已構成違約,何以原告並未 受中科公司追究賠償責任;故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主張之真實 性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  ⑵查中科契約第6點、第8點、第11點約定,原告就P99熔噴布( 即前述中科契約第3點約定之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PFE要 達99﹪以上、BFE要達99.9﹪等級等,本院卷一第137頁)應自 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且日產1噸(即1,000公 斤);另第1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出預 期噸數,以3日為限需要追回產量,否則需要以第8點當月計 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甲方(即中科公司)從外補購」(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依中科契約應自109年7月4 日起履行交付P99熔噴布之義務,且每日產量為1,000公斤。  ⑶惟參據證人薛文閔證稱:原告公司自71年成立,做不織布, 應用在口罩親膚層生產,為生產不織布,有購買德國兩套設 備,一套生產線全來自德國,另一套則係混合德國、日本、 臺灣設備;自新冠疫情之後的109年9月多、接近年底,才開 始兼做口罩;公司主力還是賣不織布,口罩並非公司主力; 其曾詢問被告副總徐尉愷系爭生產線交機後,組裝需要一個 月期間,109年10月底可以產製熔噴布;系爭契約有約定要 雙99,日期就是1個月組裝、10月底會噴(即開始產製熔噴 布),我想說很快,就沒有在契約內約定驗收方法、日期等 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第322至323頁、第260至261頁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至 原告公司,經一個月之組裝時間後,再開始產製熔噴布一事 ,有表同意。然原告何以在前開中科契約第8點、第11點約 定P99熔噴布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之情形下 ,願將原告置於須依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賠償之風險下,實 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而有疑竇。  ⑷原告雖主張:中科契約第11點約定自109年7月4日開始交付熔 噴布,但中科公司有同意倘7月無法交付,稍晚也無妨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 其說,尤與前述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之賠償條款不符,不足 採信。  ⑸況如前述,原告工廠內除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生產線以外,尚 有其他得產製不織布之生產線,則原告當有可能使用其他生 產線用以履行中科契約所需熔噴布,難認確實受有損害。  ⑹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再為其他 主張及舉證,經其自陳無訛(本院卷三第311頁)。綜此, 難認原告果因被告就系爭生產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 未能履行中科契約販售熔噴布獲利之所失利益,且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⒉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項之損害 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 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項損害係因債 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加害給付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 所稱其因無法履行中科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 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自不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 金7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下所稱契約,為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簽之契約(原證15) 項目 月份 生產成本 (公斤/元) (a) 出售價格 (公斤/元) 契約第8 、9條 (b) 產量 契約第6.1條 (c) 原告獲利 [(b)-(a)]x(c) 1 109年9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2 109年10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3 109年1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4 109年1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5 110年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6 110年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7 110年3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8 110年4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9 110年5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0 110年6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1 總計 8,487萬6,000元

2024-12-13

TPDV-111-重訴-1037-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凱強即羅意林 古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 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79頁),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應以原告之清算人柳約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⑴被告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本息;⑵被告羅 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14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12,000元承攬原告所發包之訴外人 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與原告委任所屬員工羅凱強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 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 應器4組(下稱系爭設備)】,詎古慶智於102年8月10日施 工當日,而受原告委任之羅凱強竟違背受人之義務,協助古 慶智隱匿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2 ,000元與古慶智。古慶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加害 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216,665元;而羅凱強違背受 任人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12,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羅凱強部分:   原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 不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施工當日係攜帶原告交付之系 爭設備交與古慶智施工,當日系爭設備是否發生燒毀已無印 象,惟因感應器一直產生問題,致主機發出訊號,當日施工 至晚上12時,期間多次致電原告負責人,然原告故意不接電 話,因施工現場沒有備用感應器,次日返回臺北公司攜帶設 備南下準備更換,惟因高度不足而未能更換,古慶智施工部 分均已完成,設備之更換與古慶智無關,並無違反受任人義 務等語置辯。 ㈡、古慶智部分:   當日施工完成後發現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當時以短路的方 式驗證系統已經安裝完成,並經原告所屬員工羅凱強驗收完 畢,並在簽收單上簽名付款,原告亦寄來發票,系爭設備係 原告提供,與負責代工安裝(安裝線路、設備、主機程式, 包含門窗感應器、紅外線感應器及使用開關)無關,因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大量製造之材料,品質或有不良,請羅 凱強下次售後服務時要更換設備,因以乾接點接法將線連接 安裝至設備,如感應器故障系統會一直產生故障報告,所以 做一個假的接點,暫時消除故障告警,待日後更換主機,原 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不 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無侵權行無或債務不履行等語 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 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 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 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 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 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 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古慶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古慶智將系爭設備燒毀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固以古慶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為據 云云,惟古慶智於本院審理中係抗辯:「設備當天測試的時 候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而且我也有告知,東西不是我們的 ,我只是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古慶智 之抗辯並非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而係稱系爭設備在測 試時「故障「、「燒毀」,且系爭設備並非其所有,僅係代 工安裝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古慶智自認燒毀系爭設備,容有 誤解。 ⑵、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於安裝當日,確有部分元件燒毀並 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古慶智之安裝行為所致, 難認原告主張古慶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況 原告於另案訴請羅凱強給付貨款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苗小字第656號,下稱656號事件)主張係派遣羅凱強 至泰益公司安裝系爭設備,並非主張係古慶智安裝系爭設備 (見656號判決書原告主張部分),顯見系爭設備係何人所 安裝,原告於本件及656號事件之主張前後不一,原告於本 件主張係古慶智安裝及燒毀系爭設備,誠屬有疑,加以原告 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古慶智就系爭設 備之燒毀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信。 ⑶、再查,原告另案訴請古慶智損害償事件中(本院112年度小字 第205號,下稱205號事件),證人陳志宗曾到庭證稱:「我 記得102年9月28日那天有去一間工廠,當時去做什麼我也不 清楚,要離開時發現有一個產品燈號不會亮,經查看後發現 一個偵測移動的感應器燒毀,為何壞掉我也不知道。我不太 清楚那壞掉的東西是何人發包給何人施作的,但也是原告的 前員工負責的,是不是他發包給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前 員工去監督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當時在太平工廠看到燒 燬的是原證2照片的這種感應器,但我不確定是這一顆。原 證2照片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真的忘 記了,但那天他有拿手機在拍照,也有跟工廠老闆的兒子講 電線電源沒接好等語(見205號事件卷第67-70頁)」等語。 益見系爭設備之燒毀究係設備本身問題,或係安裝不當,或 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之 燒毀係古慶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欠缺連 結,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古慶智賠償,自屬無據。     ⒉、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05號事件與本件之金額固有不同 (205號事件為12,000元,本件為228,665元),惟訴訟標的 及當事人均屬均屬相同(205號事件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 及第495條第1項擇一,本件為民法第227條),且205號事件 已就古慶智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辯論,而原告對20 5號事件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 度小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205號事件判決之判 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 ㈡、對羅凱強之請求部分: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 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 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 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 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 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 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羅凱強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僱傭 關係存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羅凱強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次查,縱認原告於與羅凱 強僱傭關係間,另委任羅凱強到場監工,而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原告前曾對古慶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 189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8967號偵 案),該案偵查中曾傳喚陳志宗到庭作證稱:受原告指派至 泰益公司查看時,發現感應器燈號未亮,檢查感應器後發現 有燒焦之味道,認係電線接觸造成燒燬,假迴路設置在感應 器旁邊,如果主機有異常會亮紅燈,用迴路原因是為了讓主 機之紅燈熄掉,如果感應器有問題,但又沒有帶新的感應器 ,只好先做一個假迴路,讓主機紅燈熄滅,之後再拿新的感 應器更換等語(見18967號偵案理由㈡),核與證人即泰益公 司負責人許新旺之子許洺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335號案件(下稱2335號偵案)證稱:安裝當天在場 ,羅凱強安裝到半夜12點才離去,且8月13日那天,印象中 羅凱強有再來現場處理,但因感應器及主機仍異常,便通知 約有公司來查看等語(見656號事件判決書理由㈠)。依上開 證人於18967、2335號偵案中之證述所示,施工當日已完成 全部施工,否則斷無以更換新感應器即正常運作之理,原告 主張羅凱強明知未完工而違背委任義務,給付報酬與古慶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古 慶智應給付216,665元本息;⑵羅凱強給付12,000元本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簡-175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興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 ,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 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 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惟上訴 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 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 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 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 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 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 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 繼續使用,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 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 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 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 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 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 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 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 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 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 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 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 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 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 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 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 、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 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 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 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 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 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 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 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 ),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 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 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 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 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 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 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等情;爲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 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 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 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 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 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 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 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 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 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 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 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 ,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 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 ,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 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 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 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 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 ,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 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 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 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 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 ,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 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 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 鋸切割爲主,上訴人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 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 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 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 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 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 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 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 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 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 理由。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 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 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 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 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 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 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 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 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 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 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 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 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 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 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 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 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 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 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 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 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 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 (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 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 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 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 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 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 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 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 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 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 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 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 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 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 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 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 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 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 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 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 )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 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 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 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 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 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 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 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 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 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 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 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 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 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 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 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 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 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 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 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 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 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 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 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爲證。  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 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 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 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 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 ;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 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 間牆工程。㻢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 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 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 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 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 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 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 +111,570=696,31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 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 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 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 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 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 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 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A 假設工程   金額   備註 全區基礎平面配置放樣工程 公司贈送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9,000元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電梯層面)   6,000元 新增臨時消防滅火器   4,000元 新增沉澱池施作安裝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電燈/臨時插座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馬桶 業主自理 污工高壓水注素地清潔損壞   12,500元 衞浴設備卸除臨時設備箱 業主自理 小計   16,500元 B 牆面工程 一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5,6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5,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8,4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90,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44,450元 碳酸質3道 小計  201,140元 二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16,8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9,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9,6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1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67,9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525,390元 三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29,2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24,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37,1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48,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2,45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01,450元 四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41,8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4,0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1,2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14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0,7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352,100元 五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6,6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3,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5,3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74,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18,2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154,200元 C 地板工程 一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15,2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9,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3,3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3,100元 得意4號 小計   50,600元 二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4,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0,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1,0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4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2,440元 三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2,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9,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8,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4,000元 四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0,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5,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7,5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6,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74,500元 五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6,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00元 得意4號 高空作業 活動單層施工鷹架   35,000元 6個月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2,400元 D 露臺工程 2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38,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13,2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6,6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49,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07,800元 3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8,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9,6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4,8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6,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82,400元 4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9,1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3,0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5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1,7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9,300元 5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77,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6,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3,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99,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19,600元 6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9,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0,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0,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76,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70,600元 合計 2,814,42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損害情形  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 1 電梯工程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288,640元 有理由 2 水電工程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296,100元 有理由 3 鋁窗工程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111,570元 有理由 4 衛浴工程 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120,330元 無理由 5 結構工程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620,512元 無理由 合計 1,437,152元 696,310元

2024-12-04

TCHV-112-上易-424-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顏家彬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從事停車場事業,稱停車場事業目前大為看好,扣掉 土地租金成本等,每月利潤很可觀,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 109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1月7日依約給付上 開投資款予被告。  ㈡又兩造合作加盟期間,被告應公告每月營收財務報表,惟被 告未於1ine群組公告原告投資之臺中沙鹿區臺中國際機場2 場停車場之每月盈餘,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發放之每月收益 。被告僅自製明細,未有相關財務人員簽核,可信度備受質 疑,使原告無從得知該停車場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被告竟於 110年2月20日於群組公告,被告有為加盟主墊付款項,因加 盟主未支付該代墊款,導致被告無法經營,遂與投資人解除 加盟關係,被告解除契約行為,致加盟主投入資金去向不明 ,投資款項如石沉大海,被告係惡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 投資者之加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時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投資款,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由投資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 停車場是在清泉崗機場(台中機場)正對面,由被告代為管理 ,決策還是由投資人決策,109年正式營運就遭遇疫情,110 年間因為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被告已經幫股東代墊約幾十 萬元資金,要不要繼續經營則由原告方面的投資人決策,被 告除以LINE通知,也有寄送書面通知詢問投資者是否願意加 碼投資先彌補虧損,但投資人無人願意再投資,被告遂將公 司暫時停止營運,停車場也暫停營運,大約5個月後被告找 到新股東及投資款後,才重新營運。原告屬於第一次投資的 股東,虧損不願意補錢就終止、結束合作關係。又被告本來 沒有請設備商開立發票,因為原告不相信公司之花費,要求 要財報,所以被告有請設備商補開發票又補5%稅款給廠商, 另被告所有營運收支都在LINE群組上公布,投資人也可以來 公司看EXCEL紙本檔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年1月7日匯 款共10萬元予被告,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由被告負 責管理,並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及被 告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參。  ⒈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出資加盟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 :我們的經營就是加盟方式,小資金就可以參加,停車場是 在清泉崗機場正對面,108年簽約,109年1月開始營運,過 年前有盈餘,過年後因為疫情開始就持續虧損,110年因為 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會停止營運是因為公司已經墊付虧損 100多萬元,後來有詢問股東是否願意再出錢繼續營運,因 為疫情不可預測,所以我們也是先詢問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 ,但沒有投資人願意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且被告公司確有設立並對外經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客 戶所傳訊息、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95-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117-121頁),再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簽合約是有人介紹,說可以加盟 為停車場老闆,聽了介紹之後被告公司說他們有很多案場, 都有穩定發展,說10萬元加盟就可以成為老闆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於109年間 在臺中國際機場附近經營停車場事業,直至110年間因受新 冠疫情影響,始暫停營業,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據 證明被詐欺而為出資加盟行為,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 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被告均依約興建停車場及設置 停車、自動繳費機器)而給付出資加盟10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出資加盟1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加盟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不 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 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 ,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 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 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 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 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申言之,不完全給付係未依債之本質而為 給付,其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同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 依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可知,除給付義務之違反外,附隨 義務之違反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代為管理投資人以加盟方式投資經營 之停車場,被告有提供所有的營運收支,不是只有EXCEL紙 本檔案而已,後來都有在LINE群組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則就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被告應定期提出財務 報表向投資人報告盈虧、經營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此之報 告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 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報告義務, 僅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書面向原告通知虧損 ,並停止營運,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致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加盟 款虧損,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㈤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9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全球隨即爆發新冠肺炎疫 情,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 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無法出國,機場附近 停車場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 ,被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 最重大之因素,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 因素及衡平法則,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加盟金,顯失 公平,認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以5萬元為公平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2313-2024112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銘 被 上訴 人 紀緯明 林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除標示港幣者外,下同)134萬7,671元本息;備 位請求倫元公司、許家銘、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 ,671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 請求為㈠倫元公司、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及更正備位請求為㈠倫元公司、林長生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 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與倫元公司簽立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 見及推介建議(下稱投顧服務),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 伊於111年10月中旬選擇變更提供投顧服務之分析師,改由 紀緯明提供投顧服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倫元公司業務員 林長生詢問如何加入紀緯明之LINE ID,經林長生告知紀緯 明之LINE ID為「920lttev」(下稱系爭帳號),伊將系爭 帳號加為好友,其名稱顯示為「股市新紀元-紀緯明」,所 使用之大頭照以及背景均為紀緯明,足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 本人使用。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出投資建議,要伊買 進港股標的-索信達控股(下稱系爭股票)20萬股,共計港 幣51萬元;惟系爭股票於翌日開盤後股價直線下挫,系爭帳 號再建議將股票賣出,伊於112年1月6日出售系爭股票10萬 股,帳面損失為16萬7,344元港幣;系爭帳號又稱將進行補 救方案、分擔投資損失,誘使伊再買進其他股票云云,伊驚 覺其提供之投資建議顯有疑問而拒絕參與。紀緯明為倫元公 司旗下分析師,竟利用系爭帳號提供港股個股推介及買賣建 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截至112年 2月16日止,致伊受有港幣約34萬7,338元之損害(折合約 新臺幣134萬7,671元),伊擇一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 明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 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本人使用,則倫元公司本應依據投顧服務 內容,提供分析師紀緯明正確之LINE ID,然林長生竟提供 錯誤之LINE ID,致伊加入系爭帳號,依其所提供之個股推 介建議買賣系爭股票,受有約港幣34萬7,338元損害,爰備 位依系爭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 ,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家銘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本 息,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號並非紀緯明本人使用,LINE通訊平 台分為私人帳號及官方帳號,官方帳號前面都須加上「@」 符號。而紀緯明於Youtube頻道影片及網路投稿文章,均於 底下標示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ID為「@920lttev」( 下稱系爭官方帳號),上訴人稱無法加入紀緯明於影片標示 的LINE ID而向林長生詢問,故林長生認為上訴人只是「@」 後面文字沒看清楚,應該知道LINE ID要加上「@」。其次, 倫元公司履行投顧服務,係以手機簡訊通知方式個別傳送, 上訴人回復已確認收到手機簡訊通知,是有無加入系爭官方 帳號,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 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未續約,倫元公司及紀緯明自不會 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供投資建議,與 伊等無涉,且上訴人係依自己的獨立判斷作成投資決定,本 應自負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加入系爭帳號,與是否受有投資 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倫元公司 與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 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備位聲明:⑴倫元公司與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 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投 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 項,倫元公司提供投顧服務之範圍為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 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憑證)。顧問費用為3萬5 ,000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見原 審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  ㈡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緯明、林長生均為倫元公司 之受僱人,其中紀緯明為分析師,林長生則為業務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 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 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倫元公司僅得提供「中華 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 」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不得另 與甲方(即上訴人)為交易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 然紀緯明除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 外,更在系爭帳號對話中與上訴人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 均已違反各該約定等語。經查:  ⑴紀緯明之LINE官方帳號為「@9201ttev」,此有該帳號加入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而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紀緯明視頻截圖所示,其左下方就LINE 官方帳號所顯示者亦為「@9201ttev」 (見原審卷第107至1 21頁),核均與系爭帳號即「920lttev」不同。又被上訴人 曾與上訴人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 ,從未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系爭官方帳號是開 放予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 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該官方帳號可由一般未付費之 YouTube頻道、理財周刊、奇摩新聞或臺灣新聞網等多個管 道皆可免費自行加入,任何人包含上訴人,皆可自行加入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理財周刊、台灣好新聞、 奇摩新聞等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47至155、20 9至2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所使用,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曾將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 系爭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 回應,堪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紀緯明Youtube節目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Youtube節目觀看者甚多,語 速問題僅係紀緯明欲向觀眾說明所準備資料甚多,須加快說 話速度,此部分是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固載有上訴人所傳「我今天第一次看你在凝觀節目談財經 ,你的口才真是沒話說,又快又準,我都完全跟不上」之內 容,縱紀緯明有於111年10月25日Youtube影片就其講話快速 有所解釋,亦無從逕認紀緯明係針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 之反應有所解釋,而遽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 點擊獲取翻倍跨年股年底櫥窗粉飾股市有望迎大漲潮」訊息 向林長生詢問,林長生經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未就此提出 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 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林長生根本未見過該圖片,不可能知道來龍去脈 等語。查上訴人固在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中張貼上開訊息並 詢問這是什麼,然林長生亦僅詢問「那位老師訊息?」,上 訴人稱「紀老師」後,林長生則未再予回應。上訴人雖稱林 長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 緯明所使用,核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 元公司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 上訴人自承其加入系爭帳號後,於112年1月5日依系爭帳號 之投資建議買入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13頁),有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自系爭帳號獲 得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時,其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業 已期滿,並未存續,即上訴人與倫元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 在,益徵紀緯明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之情。  ⑸小結: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 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 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投顧法第7條、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 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認倫元 公司有何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亦難認紀緯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 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 位請求紀緯明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帳號係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知道官方帳號必須自己加上「@ 」,林長生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9 頁),上訴人向林長生表示:「拍謝,我想加入紀老師的LI NE,依據他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請幫我忙一下 ,謝謝。」,林長生則回覆「LINE ID = 9201ttev」,上訴 人稱:「原來應該是1,不是i,謝謝」,是林長生在LINE對 話紀錄所提供之紀緯明LINE帳號,文字上確為「9201ttev」 ,而非系爭官方帳號「@9201ttev」,即系爭帳號確為林長 生所提供。惟上訴人於對話中既表明依紀緯明標示在視頻上 的id帳號沒法處理,足認上訴人已看過紀緯明YouTube頻道 ,而該視頻所顯示之官方帳號為「@9201ttev」(見原審卷第 107至121頁),上訴人應知悉官方帳號必須加上「@」,是 林長生僅針對「@」後之文字回答,尚難逕認林長生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 長生係故意提供系爭帳號或與系爭帳號有關,且林長生於00 0年0月0日接獲上訴人反應遭系爭帳號詐騙後,隨即回復上 訴人「詐騙集團手法,爭取時效,直接報警處理」(見原審 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系爭官方帳號即「@9201 ttev」發布反詐騙宣導,及提供真假帳號頭貼供比對(見本 院卷第193、195頁),並請求同業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在「 非法業者警示專區」刊載警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益徵林長生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或與系爭帳 號有關。惟林長生既為倫元公司之業務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對上訴人請求幫助加入系爭官方帳號,本有提供上 訴人完整帳號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提供之情形,卻疏未提 供完整之系爭官方帳號,致上訴人誤加入系爭帳號,林長生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長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是系 爭帳號應為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致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尚不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 爭帳號,使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提出 其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 手機登錄元大證券APP之截圖畫面、登入APP後上訴人複委託 交易帳號選擇畫面、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複委託購買之索 信達控股20萬股交易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出售1 0萬股索信達控股損失16萬7,344元港幣之歷史交易紀錄、索 信達控股更名為瑞和數智之新聞截圖、上訴人迄今持有帳面 損失仍高達16萬9994.8元港幣之瑞和數智之證券帳戶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然查,系爭帳號應為林長生 過失所提供,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對 話紀錄,上訴人顯係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始買賣系 爭股票,縱認其受有交易或帳面損失,依上揭說明,亦難認 與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一般之智 識經驗,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開 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 訴人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所致,非可歸責於林長生,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 認倫元公司有何因此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林長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上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先位請求林長生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 本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在執行公司 業務時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先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紀緯明,備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則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林長生, 並未詳細陳述其負責人究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事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負責人許家銘與倫元公司負連帶責 任,亦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 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金上易-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謝榮富變更為吳東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卷三第415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訴外人吳嘉興新臺幣(下同) 188萬2740元及餘款遲延損害792萬9296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1萬2666元,及其中792萬92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8萬274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 月7日縮減第㈠項聲明之188萬2740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2 5日(本院卷一第428頁);復於111年7月11日將該項聲明請 求給付總額更正為981萬2036元(本院卷一第473頁);又於 111年12月7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652頁);復於112年5月18日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吳嘉興450萬元及餘款遲延損 害531萬2036元,並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 36元,及其中531萬2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事故,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 原告於請求同一標的下就不同請求項目為上開各請求金額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 土地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地上24層、地下5層,下 稱系爭新建大樓),除瓦斯內外管線工程(或稱天然氣管路 設備按裝工程)外,發包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 漆工程分別發包由訴外人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 包商即訴外人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即訴外人吳嘉 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程。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規定,原告 將天然氣管路設備按裝工程(包括表內管及表外管)交由被告 獨攬裝設,範圍包括設計、施作全部管路(含建築基地外之 連接幹管之分支管、建築基地內之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 量表出口處之輸氣管線即表外管、位於各分區所有建物範圍 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即表內管 )及其他所有安全設施,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施工 部分有承攬關係,亦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又將其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承攬施工。依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第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 應經被告檢查確定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 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供氣,詎於108年1 1月21日,被告及茂德公司均未確認建築基地內、外之管路 閥門之啟閉,及瓦斯管線不應有供氣之情形,茂德公司即於 建築基地外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疏未於施工前,進行閥門啟 閉檢查,任令管路閥門處於開啟狀態,被告未善盡其監督、 指揮、査核之義務,致於施作建築基地外分支管連接主幹管 時,造成天然氣順著分支管溢漏、輸送入建築基地内瓦斯管 線,造成外洩,致系爭新建大樓建物地下一樓發生氣爆事故 ,當時位於建築基地内建物地下一層施作泥作工程之賴志朋 、吳嘉興及原告公司工程師薛凱升受有嚴重燒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對吳嘉興負有同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等責 任,吳嘉興對原告起訴求償經調解確定由原告賠償吳嘉興45 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1個月致 工進延宕,使該預售屋建案已售出戶之第12、13期款、銀行 貸款、交屋款計19億0303萬1000元延後1個月收取,原告受 有按年息5%計算之1個月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僅請求其中 531萬203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1萬2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36元,及其中531萬203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新設天然氣管路設備為承攬關係 ,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就天 然氣工程契約之義務關於「完成設計規劃」、「施工」屬於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至原告主張關於發包、代為向主管機 關申請審可、通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 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被告否認,該部分仍屬承攬契 約。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於一年內為之,然原告於110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原告係為規避承攬關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始主張本件屬委任契約關係,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仍應適用承攬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短期時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建築基地內之地下一樓 即原告所有之未完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茂德公司並非工作場所 負責人,事發地點為何有火源卻無人注意、為何聞到瓦斯味 後未立即疏散人員,實非被告所能置喙。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茂德公司將瓦斯閥門關緊後10 多分鐘才因吳嘉興點火抽菸引發火災,可知瓦斯閥門縱未關 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及時進 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概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未洽。至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連 帶給付責任中原告所負擔之賠償比例為何亦未證明知,縱原 告已為給付,仍可對最後承攬人即賴志朋求償,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定要有火源,否則僅有 瓦斯蓄積尚不足以起火燃燒,吳嘉興雖否認有點火抽菸,然 從現場所遺留之香菸及打火機實與吳嘉興所使用者一致,發 現位置即在吳嘉興所在下方,系爭事故起火點也是從吳嘉興 身體附近開始燃燒,可見火源係因吳嘉興點燃香菸所致。且 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原告所有之未完 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何會有火源,卻無人注意或制止 ,且於聞到瓦斯味後,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立即疏散現場人 員致發生事故,茂德公司當時係在饒河街進行挖管回填作業 ,並不在系爭新建大樓內,被告或茂德公司對於系爭新建大 樓內之情形實無從置喙,原告罔顧於此,率爾主張概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關於房屋利息損失,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函所載停工起訖時間與實際停工天數未必相同,且 實際停工數僅12天,停工範圍僅有地下1樓,建案整體完工 期程是否因此受影響,仍有疑義,自不得逕謂原告確實受有 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原告請求其中531萬2036元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除外者(或 稱天然氣管路設備以外)發包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楊 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分別發包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包 商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吳嘉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 程等情,有原告與楊昇營造公司間契約、楊昇營造公司與宏 暐公司間等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履約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遭吳嘉興求 償與停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1萬2036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最大之不 同在於非為金錢給付一方的主給付義務內容,於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 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經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天然氣裝置工程,係以被告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為依據,依該申請書則係以被告公司營業章程 等為兩造間契約應負之義務,其中第6條明定:「用戶使用 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 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之。」,第7條:「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檢具 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二、完 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行 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 氣。」及第10條:「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 認已裝置僅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助遮斷功能之計量表, 始得供氣:…。」等情,有原告向被告填載出具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可徵(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再者,被告之 繳費憑證亦明載裝置工程、緊急遮斷設備、集中抄表盤及裝 表通氣費等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應係約 定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負責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倘被告未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 工作,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準此,兩造簽約之目的應係著 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前述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 ),並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甚明,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 之處理一定事務,係因被告契約義務包括完成設計規劃及施 工等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通 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 質,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 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且適用委任規定 等語,然觀之兩造間契約之目的,既係以天然氣管路設備之 設置為目的,仍應認為承攬契約性質已足,尚無原告主張兼 具委任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487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償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致 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 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導致被告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損失 ,則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 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 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 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 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 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 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考諸此項立法旨趣,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者,應限於 瑕疵給付,不包括加害給付,蓋加害給付係瑕疵給付而致定 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其 並無因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考量。  ⒉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673 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略以:「…( 二)起火戶之研判: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到達現場僅 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新建工地(楊昇-君苑饒河街案新建 工程),工地地下一樓發生瓦斯燃燒…。(三)起火處之研判 :…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為最先起火 處。…(六)起火原因研判:…經調查,起火前,大台北瓦斯承 包商(茂德工程)當時於大樓南側施作瓦斯外管連接大樓瓦 斯配管工程,瓦斯外管開關在饒河街215號對面攤位下方, 進入大樓工地之外管開關未關閉,瓦斯然燒前地下一樓現場 泥作施工人員吳嘉興、賴志朋及工程師楊旺財有聞到瓦斯味 ,係楊昇營造工程師楊旺財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承包商李俊 郎前往關閉地下一樓停車場南區瓦斯開關,顯示火災前瓦斯 外管開關及大樓地下一樓瓦斯開關皆未關閉。…天然氣蒸氣 密度較空氣為輕,故洩漏後開始蓄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樓頂 板一帶,其濃度達到爆炸界限之下限時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 致快速燃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瓦斯(天然氣)因故洩 漏致濃度達爆炸下限,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而快速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由此可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茂德公司施工時疏未確認天然氣管線開關閥 是否已關閉,貿然施工造成可燃性氣體溢入建築基地之地下 1樓,進而在該處施作人員點菸時發生氣爆,茂德公司於未 施工完成前即因疏忽致天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蓄積,自有可 歸責性。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 及時進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實不可採。又茂德公司既係被告承攬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 應負相同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下包商茂德公司之施工造成氣 爆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害,應有加害給付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 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未罹於 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吳嘉興求償之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 致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等情,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吳嘉興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楊昇營造公司 、宏暐公司及賴志朋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及給 付職災補償金合計142萬6645元(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楊昇營造公司、宏暐 公司及賴志朋應連帶給付吳嘉興133萬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及楊昇營造公司上訴後,於112年1月12日達成 調解,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吳嘉興450萬元,給付範圍包括吳 嘉興於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案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所請求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該案保留尚 未請求之其餘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吳嘉興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款可對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吳嘉興依民法、勞動 法規或其他法令可對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其餘一切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等情,有另案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483至510頁、第663至665頁),堪認原告與吳嘉興於另案 第二審調解程序,乃係併同其他可能之民、刑事、行政上請 求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否認原告賠償450萬元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依另案前開判 決及調解等情可知,其中133萬0080元確定係因系爭事故所 肇致,至其餘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證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33萬0 080元之數額為限。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職災補償而負賠償責 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自屬因被告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使 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再者 ,被告固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前開調查系爭事故之過程,可知賴志朋於當日在地下一樓有 聞到瓦斯味,並通知工地主任,然因泥作人員賴志朋及吳嘉 興會抽菸,且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亦在施工時抽菸,且在系 爭事故現場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檢視打火機 外觀型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 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 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消,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 為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 、330頁),吳嘉興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證:其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時,賴志朋在鷹架 上、吳嘉興在消防管上,在等材料時,賴志朋拿菸請吳嘉興 、也幫吳嘉興點菸,火就往吳嘉興衝過來,吳嘉興用雙手去 擋,所以手的傷勢比臉嚴重,否則一般人如果自己點菸,離 那麼久,臉一定也會嚴重等語,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參( 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施工人 員在工地現場施工時抽菸而點燃火源所致,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衡之系爭事故各項原因要素及情節等情,應 認被告就此應負60%之比例為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9 萬8048元(計算式:133萬0080元×60%=79萬8048元),原告 就此損害賠償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原告請求勒令停工致延後收取建案款所受利息損失合 計792萬9296元一節,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 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04718號及原告公司整理之收款 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9至482頁)。然 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79 64號函所檢附檢查停工、申請復工及同意復工文件可知(本 院卷二第575至596頁),勒令停工範圍為地下1樓,且最終 實際停工之起訖時點為108年11月22日11時0分至108年12月4 日11時0分計12天(本院卷二第583、589頁)。惟依證人即 楊昇營造公司主任楊財旺證述:「(問:停工範圍的範圍為 何?對工程進度有無造成影響?若有,影響到何工程?影響 幾天?)當下事發,消防局及警察局就拉一條警戒線,隔日 勞檢所到該建案查檢,並對現場告知局部停工。所謂部分即 指電梯出口至地下一平面車道位置區域,詳細須見圖面。地 下一樓為材料堆放區,因為停工緣故,無法材料運送,須待 勞檢處解除停工才可繼續施工。對於整體工地影響了10至20 天。」、「(問:您方才證述勞檢處要求停工期間,因材料 無法進出地下一樓,故有10至20天整個工地停工,是否如此 ?)以泥作而言,砂、水泥、磁磚都在地下一樓,無法運送 及出入。以包板而言,因包板材料不在地下一樓,故仍可施 作。」、「(問:停工範圍究竟為何?)泥作停工,因此泥 作相關的工程,包括牆面粉刷、磁磚、油漆等也因此不能施 作。泥作以外之工程,如水電、包板皆有繼續施作。」(本 院卷二第617至619頁),佐以證人薛凱升證述:「(問:勞 檢處要求停工10至15天,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都無法施作的 範圍為何?)地下一樓。」、「(問:除地下一樓以外的水 電以及泥作工程是否可以施作?)可以。」等語(本院卷二 第622至624頁),可知封鎖區域僅地下一樓,影響工種僅泥 作工程,水電、包板等工種皆有繼續施作之情,從而,縱認 地下一樓停工12天確有造成施工上之不便利,亦難認整體建 案最終進度因而遞延12天,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進度表或要 徑圖佐證施工要徑確實因地下一樓停工而受影響,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 償之79萬804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一節,因吳嘉興 等現場施作人員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 定,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一第259頁),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1月18日前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1 8日起算,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48 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8

TPDV-110-建-323-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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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工電子零件加工,惟 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93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 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並 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 利息。核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部分相同,可 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司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2,024,81 7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 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嗣於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代工 電子零件加工,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 酬635,69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履催未果,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 35,69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SB-5680-HDBT主機 板(下稱5680機板)、SB-5688MB主機板(下稱5688機板)、SB- 5669TX主機板(下稱5669機板)、SB-5645(下稱5465機板)交 付原告,由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 裝零件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起 陸續將加工品交付給被告,惟經被告測試發現原告加工有嚴 重瑕疵,且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 只得委請第三人翔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准公司)或由自己 公司員工進行修補,惟僅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部分瑕疵品 無法修補只能報廢,致被告因而受有報廢機版1,420,922元 、被告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及被告因自行修 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共2,729,567元(計算 式:1,420,922元+259,919元+1,048,726元=2,729,567元) 。故被告得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2,729,567元 。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635, 693元為抵銷後,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被告仍可向對原 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計算式:2,729 ,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詳下二、反訴部分),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5680機板 、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反訴被告進行表面安 裝元件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之加工業務,反訴被告於 111年1至2月間起陸續將加工後機板交付反訴原告,然經反 訴原告測試發現有SM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 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 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 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 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於111年4月、5月間嘗試以手 工方式修補瑕疵品中約50片5669機板,然不但未能修補完成 ,反造成瑕疵品不良率更多,反訴原告只得自費請翔准公司 以及自己公司的員工修補,才將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但仍 受有下列損害:1.無法修補而報廢之機版共1,420,922元;2 .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3.翔准公司修補費用 353,007元;4.自行修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 共2,729,567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 29,567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635,693元為抵銷後,反訴 原告仍可向對原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 (計算式:2,729,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翔准公司修補費用及被告員工 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73,057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聲請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加工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 加工使用之晶片等材料亦均由反訴原告提供,惟反訴原告提 供之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氧化等情形,致反訴被告以SM D製程加工有諸多不良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係反訴被告加工不良所造成乙節,並未 舉證,自不得據此向反訴被告求償。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 加工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修補,然反訴原告就 5669、5688、5680機板均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而 就5645機板,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交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原告至112年9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逾工作交付後一 年,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民法第495條之 權利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第401頁) : (一)被告將5680機板、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原告 ,委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裝零件 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 (二)兩造間機板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為抵銷抗辯,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3,874元本息等語 。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被告交付加工之機板已完成並交還被告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0至31行、第286頁第 6行),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見下(二)〕,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1,420,922元、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 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等語(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95頁、金額見本 院卷三第205頁附表6、第49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核屬無 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8條乃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加工之機板進行測試時,發現有SM 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 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不慎將SMD加工機器 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 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等節,固據提出翔准公司歷次維修訂單、 被告與翔准公司間之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47至67頁、第171至250頁),惟反訴被告辯稱機板之瑕 疵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加工之材料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及氧 化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加工,並非其加 工行為有瑕疵所致。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委請反訴被告加工 之5680、5688、5669及5465四種機板(下合稱系爭四種機板) 均主張有瑕疵,並曾委請翔准公司就系爭四種機板進行修復 (參反訴原告附表5-1、附表6,本院卷三第193至231頁), 而觀之證人即翔准公司維修工程師徐志忠證稱:「(問:你 是否有發現被告委請你維修之機板上IC有引腳歪斜、氧化或 其他異常之處?)有,我確實有發現有引腳歪斜、氧化的情 形。」、「(問:…你為被告修補之機板上有相同位置需要 更換2次IC才修好之情況理由為何?)…我可以回答有些機板 為何要更換二次IC。第一次是尊佑天甫公司委託我們換IC, 我們換好之後交還給尊佑天甫公司,可能他們自己測試後認 為還是有問題,尊佑天甫公司就會再把同一批板子交給我們 第二次換IC。…相同IC為何要更換二次,是因為一片主機板 上有很多零件,可能是有別的零件有問題導致影響到同一顆 零件,一直把同一顆零件打壞,也有可能是該顆零件本身有 問題,因為我們換的IC也都是尊佑天甫公司提供給我們的。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問:〔請求提示陳證18-1 第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00:08:49你稱『…就有空焊是沒有 錯』,你所稱空焊是指什麼?)空焊的意思是指零件的引腳或 IC的下緣接地沒有粘著到。…我的意思是機板瑕疵的原因有 很多種,而嘉洋公司確實也有空焊的情形,而空焊的情形是 造成機板有瑕疵的其中一種原因。但我當時講話還有說也有 可能是其他零件的原因,所以表示我無法判斷機板瑕疵究是 因空焊還是其他的問題所導致,或是因為其他問題導致發生 空焊的情形,因為空焊有可能是加工時沒有焊好,也有可能 是零件本身有問題,導致就是會發生空焊,例如引腳歪斜或 是氧化時,不論怎麼焊都焊不好,就是會發生空焊。」(見 本院卷三第170頁)、「(問:你剛才所稱的空焊與錫膏有 關嗎? 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之情形時,是否不論 多少錫膏有空焊的結果?)在正常的加工與錫膏當然會有關 ,但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不論錫膏再多,也是 粘不上去。」(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則依上開證詞可 知,反訴原告委請翔准公司修補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 斜、氧化之情形,且翔准公司以反訴原告提供之IC晶片更換 原先機板之晶片後,仍有因該IC或其他零件有問題,以致需 要第二次更換IC晶片之情形,據此,堪認反訴原告提供予反 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確有引腳歪斜或氧化之情形,並導致 空焊之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 訴被告於承攬加工時可能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 等加工行為之瑕疵所致云云,已難認可採。  (3)再觀證人即反訴被告作業人員戴素娟證稱:「…當初被告委 託我們焊9142這個零件時,我就有向被告何先生直接表示91 42這個IC有問題,因為當時我發現這顆IC可能是二手的,腳 有氧化,有黑黑的現象,我當時就說這樣焊上去可能會有問 題,但被告何先生就說他在趕,拜託我們先幫他做,他還說 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才接這個單的,因為這批貨是我 要做的,我是現場的操作人員,我必須檢查來的料有無問題 ,我就是在檢查被告提供的9142IC這批料時,發現有腳氧化 及黑黑的現象的。」、「…因為何先生進料給我們時,5680 主機板的IC175就有氧化黑黑、歪腳的情形,我是第一線點 料的人,我回報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通知何先生,但 何先生就指示我們幫他先做,但是我要加工打上去時,機台 一直顯示異常,因為機台就IC有氧化或歪腳時就無法將該IC 打在主機板上,這時候機台就會顯示異常。」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徐志忠證稱反訴原告委請翔 准公司維修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形,尚 屬相符,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被 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難認有據。至反訴原告雖提 出進口報關單等件影本,主張其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 料均為全新晶片云云,惟該等報關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有 進口晶片之舉,尚難逕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 之晶片材料均為全新無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採。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 害賠償1,420,922元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所列報廢機板損害之金額雖為1,073,944元(見本院卷三第4 27頁),惟反訴原告前於113年7月30日之民事答辯暨擴張反 訴聲明狀已以附表6將報廢機板損害金額增加為1,420,922元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並因此擴張反訴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185頁),故本件仍以反訴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 報廢機板損害金額1,420,922元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 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6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工行為之 瑕疵致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受損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加工行為確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晶片 材料本身確有氧化、針腳歪斜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因此有報廢等損害,即非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報廢機板之損害,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 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 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 雖主張曾以通訊軟體及口頭通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 告就瑕疵品進行修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305至336頁),惟觀之該等對 話內容係就何機板之何瑕疵為催告,實無從判斷,且反訴被 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拒絕修補之意,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 錄,逕認反訴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反訴被告就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為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況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本身即有瑕疵 乙節,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4.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1, 420,922元、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云云,均無理由;反訴原 告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反訴被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 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以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 贅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 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 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6

TPDV-112-訴-1171-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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