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鄭舜鴻 被 告 陳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43分許,由訴外人蘇 博彥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處,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996元(鈑金2,054元 、烤漆10,712元、零件10,2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1年12月4日13時43 分許,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2,996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影本、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北都汽車B13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13年10月17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5334號函附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和解(理賠)內容」欄之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 駕駛自小客2G-1756號自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於明德一路 大華橋頭,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二當事人(即蘇博彥 )駕駛自小客車ATZ-2179號。造成第二當事人後側保險桿損 傷(詳情待估)。現場無人受傷,雙方酒測值為0,第二當 事人之車損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理賠,若不足部分再以現金 處理,第一當事人無車損,後續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等語 ,被告及蘇博彥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 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2,996元(鈑金2,054元、烤漆1 0,712元、零件10,23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9 月,至111年12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0,230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472元(第1年折 舊值10,230元×0.369=3,7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30元- 3,775元=6,455元,第2年折舊值6,455元×0.369=2,3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55元-2,382元=4,073元,第3年折舊值4 ,073元×0.369=1,5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073元-1,503元 =2,570元,第4年折舊值2,570元×0.369=948元,第4年折舊 後價值2,570元-948元=1,622元,第5年折舊值1,622元×0.36 9×(3/12)=15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1,622元-150元=1,4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 12,76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則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2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計算 式:1,000元×14,238元/22,996元=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小-1965-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孫立誠 被 告 鄭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6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1萬5, 000元、㈡營業損失9,865元(每日1,973元,共計5日),合 計損害為2萬4,8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保修站估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太累,有點恍忽,不慎碰 到前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7,551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6月 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256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7,4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45元,至於 原告另支出板金902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551元(計算式:7 45元+902元+5,904元=7,551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5,919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 請求以5日期間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受損實 際送修天數為3天(本院卷第72頁),自應以此3天期間計算 營業損失。爰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 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19元 (計算式:1,973元×3=5,91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萬3,470元(計算式:7,55 1元+5,919元=13,47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41-202412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受有前保 桿擦傷、引擎蓋輕微凹陷及車體LOGO部分擦傷等損害,原告 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之水箱、 引擎蓋及前保桿等項目多為同類項目,系爭車輛大燈於系爭 事故當日亦未受損,依估價單所載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日 前往車廠、同年月10日列印估價單,在此期間是否有發生其 他原因造成非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並不得而知,另原告在系爭 事故發生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 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 年7月31日起算,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13÷( 5+1)≒6,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713-6,952)×1 /5×(4+5/12)≒3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13-30,705=11,0 0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1,00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 共19,445元,合計為30,453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222-20241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王明元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往石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3,148元【計算式:1,574元×2日=3,148元】,合計受有 17,415元【計算式:14,267元+3,148元=17,415元】之損害 ,惟僅請求其中之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石 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9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0 78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 營業損失共3,14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及基隆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為 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000元,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9

KLDV-113-基小-1948-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胡書誠 被 告 杜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4,49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1,12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西定高架 橋路燈桿95074號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 碰撞訴外人黃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因原告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萬3,162元(含零件41萬2,922元、烤漆/ 鈑金2萬6,544元及工資7萬3,69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西 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路燈桿95074號處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7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 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79頁、第1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導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1萬3,162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 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 頁)。經核,該估價單及報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 情,認屬合理、必要,且酌以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 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 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 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 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 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應為51萬3,16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 行為所致,惟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磊亦 有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不依標線行駛(輪胎壓雙黃線)之 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考量訴外人黃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原告車輛時,如有依規定減速並依標線行駛,雖不能於系爭 事故中完全免於被告車輛之撞擊,然仍能減緩原告車輛所受 外力衝擊,是以訴外人黃磊就原告車輛損害之擴大,亦同有 過失,故原告車輛所有人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與訴外人黃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情節, 認被告、訴外人黃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責任。  ㈤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 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 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 限。從而,原告因原告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51萬3,162元之80%即41萬0,530元為限(計 算式:513,162元×80%=41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 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應由兩 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496元【計算式:5 ,620元×410,530元/513,162元=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1,124元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821-20241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徐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 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克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90元(含板金5,032元、塗裝19,658元、材料5,4 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和運租車公司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和運租車公司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和運租車公司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090元(含板金5,032元 、塗裝19,658元、材料5,400元),有B車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9頁 、第33至35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7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0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板金5,032元、塗 裝19,658元,共計26,77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774 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1,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1,993=3,407 第2年折舊值    3,407×0.369=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7-1,257=2,150 第3年折舊值    2,150×0.369×(1/12)=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0-66=2,084

2024-12-09

STEV-113-店小-1171-202412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徐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7時3 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5公里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處 ,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90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6,895元(即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5,344元、烤漆11,755元、工資9,796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林忻儀駕照、系爭保車 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補字卷第11-31頁、小 字卷第39-4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小字卷第15-27頁)、勘驗 筆錄及擷圖照片(小字卷第67-68、71-75頁)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字卷第31頁)翌日即 113 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小-1234-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邱 柏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伊依伊與邱 柏凱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件費用3萬6,496元 、塗裝費用1萬8,77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4,0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道路口被管制,所以才左轉,但警察 不讓伊進入,叫伊倒退往松智路方向走。伊的車已經回到行 駛車道中,對方卻沒注意,加上駕駛時講電話及超速,才會 發生本件車禍,所以伊認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是五比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等 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駛有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自身之上開過失責任,僅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比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A 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甚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B車修復費用為7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 件費用3萬6,496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有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1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029元(計算式詳附 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萬0,593元(計算式:2萬3,029 元+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6萬0,593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變 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邱柏凱涉嫌 超速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其不爭執 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責,但其僅負3成責任,被告 應負7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邱柏凱駕駛B 車,亦有超速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輕重,認邱柏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分 擔之過失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4萬2,415元(計算式:6萬0,593元×70%=4萬2, 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又辯稱邱柏凱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在講電話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4萬2,41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96×0.369=13,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96-13,467=23,029

2024-11-28

PCEV-113-板小-2026-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劉軒廷 被 告 施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處時, 因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吉全交通有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327元(零件費用11,830元、工資費 用497元);嗣經訴外人吉全交通有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只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因為伊也 有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 年4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9月計,惟零件費用11,83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438/1,000,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97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8,441元 (計算式:7,944元+497元=8,4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機研判表所示:「乙○○:   疑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其他車輛。甲○○:疑在前行 車右側超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909元(計算式:8,441元×70%=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30×0.438×(9/12)=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0-3,886=7,944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3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