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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韋博即王宇生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博即王宇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 臺幣(下同)495,034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 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20,1 24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基礎工程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7,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是債 務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 37,2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124‬元【計算式:00000 -00000=20124‬】,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62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及○○○○ 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3號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61至70、101頁),是聲請人 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25, 000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0,936元【即:每月15,965 元×8月(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400,936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24,06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24064】,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495,034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0

TN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36號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0段0號54樓   代 理 人 詹易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宥樺即李思頻即李淨宜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CTDV-114-司執-9436-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薇淇(原名:陳玉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薇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薇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5年投保於職業工會及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5,547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7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 頁)、陳佳雯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1萬2,096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9頁),張添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0萬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83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355萬4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9至201頁)、 廖心怡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3,9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 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2萬7,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9頁)、吳雪如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92萬2,7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3至217頁)、 林淑珍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7至23 8頁)、陳樂秋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4萬7,50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51至252頁)、陳簡金蓮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0萬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65至266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以上合計1,738萬7,8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些許股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遭逢 車禍,現今仍休養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37頁),然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傷勢經醫囑建 議自113年12月5日起休養三週,應可期自114年起恢復工作 能力,是參酌聲請人車禍前係擔任業務員,依其提出之113 年5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114元【因勞、健 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2萬122元涵蓋範圍,故不予列計, 是計算式則為:(39,152+36,308+37,003+38,255+35,961+3 6,004)÷6=37,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是本院暫以3萬7,11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3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9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992元(計算式:37,114-20,122=16,992)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992元清償債務,需逾85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387,899÷16,992÷12≒85.2),而聲請人現 年4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於聲請人 有生之年,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股票 縱經變賣,應仍不足清償上開逾1,7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3

TYDV-113-消債清-17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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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309-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 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 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2

CHDV-114-消債清-3-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現已年逾65歲,罹有三 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另經檢查發現肝臟有三 顆大小不一之腫瘤,尚待進一步追蹤檢查,足見異議人因年 紀及健康因素顯有強烈之醫療需求。再者異議人現因年事已 高又罹疾病(除上開病況外,現右手骨折回復中),實無能 力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同居之子女呂曼曲、孫子女呂芮淇亦 為低收入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生活實屬困頓,相關醫療之 費用,端賴保險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始能補貼接受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致使異議人無所依憑,讓異議人陷入更為窘 迫之處境。再則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投保日期為85年4月 19日,主約固為人壽保險,然繳費期間20年早已期滿,依契 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 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對於異議人更為重要且係 醫療所必須之意外醫療、疾病醫療、手術治療、癌症醫療等 之附約約定,係依附於主約,則若主約部分遭解除,附約部 分亦不復存焉,實將導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堪認定 。況且,異議人因生活困頓,且急迫需要醫療照護,亦已附 表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已幾無殘值,更足顯契 約遭解除後,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數額甚微,異議人所受損害 巨大之失衡情況。另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應斟酌系爭保 險主約受益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本件異議人於身故後受益 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較於本 件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僅數萬元,況且解約後異 議人亦喪失醫療保障,以異議人之年紀更無再重新投保之可 能,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乃屬當然。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有 出國等情,然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均非由異議人支應相關費用。況且距今亦已數年之久,當 不能認為異議人現仍有資力。再者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 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 (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 變價之可能性甚微,自亦難持以為異議人有資力之基礎乃屬 當然。  ㈡債權人固得擇異議人之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解約,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禁止,然應考量對於 債務人、受益人之侵害及必要性,本件如若將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解約,不僅將造成異議人醫療所需無以為繼,異議人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進而導致異議人生活更為困窘,對 於受益人所受之損害更屬巨大,不僅債權人所獲清償利益甚 微,第三人反而因此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而受有鉅額利益, 顯已輕重失當,另異議人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予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必要性。自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則明列執行原則,金管會亦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亦 係欲就保險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債務人困境提出解決之方式 ,然均屬暫行措施,金管會雖於113年6月表達引入介入權之 概念,以緩和不合理之情況,然迄今仍屬草案之階段,且依 金管會網站之公告,保險主約解約不影響附約之約定,並未 溯及適用於舊保單,無論解決方式為何,均已肯認保險契約 之執行需謹而慎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如遭解約,則附約 之健康、住院、意外等保障均遭解除,更使異議人頓失保障 ,原裁定應有再予斟酌之情況。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56,537元(735,014元+ 438,349元+483,174元),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 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此等金額與執行債權相較,顯然已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祝壽金 及身故保險金,性質上係屬確定可得之金錢債權,而非單純 之期待權。查祝壽金於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齡時即可領取 ,身故保險金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此等權利之實現具 有高度確定性,實不應與一般保險理賠請求權等同視之。  ㈣復查異議人年事已高,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實屬維持其基本醫 療保障之重要憑藉。該保單提供重大疾病給付、癌症、門診 手術及住院補償等保障,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涉及異議 人生命健康之保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確指 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 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 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 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 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本件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作為異議人健康權最基本保障之一環,一旦遭強制執 行而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喪失重要之醫療保障,實已違反 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本旨。蓋現今全民健保對於癌症等重大疾 病之給付有限,面對日益高漲之醫療支出,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不僅將使異議人無法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更將對其家 庭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沉重負擔。是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 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衡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健康權保障 意旨,本件保單之存續實具有重要之基本權利保護性質,已 脫單純商業避險性質,不應輕易予以剝奪。  ㈤況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已表明願意就異議人所積欠 債務為清償之意,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未來可領取之祝 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相較於現在解約 金286,389元之查封,顯然更能完整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 使債權獲得最大程度之清償,懇請債權人緩予強制執行,待 祝壽金或身故保險金發放時,將可獲得完整清償。本件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其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度 甚鉅,且就異議人之債權清償而言,維持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之存續顯較有利,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認本件扣 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 北簡字第5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9月23日北院 忠112司執智字第1509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 人就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 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8日函復本院陳報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9頁)。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 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因屬健康醫療 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 予終止,該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 障,難認如將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 異議人之保障全失;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 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 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 來源。且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 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 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 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 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其他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73萬5,0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共為317萬7,7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50萬1,03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息共約為299萬1,9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7頁與本院執事聲卷第81頁試算表)。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萬6,389元,有國泰人壽函所附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酌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僅有2筆土地之財產,有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執事聲卷第83-89頁),異議人自承「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等語。則異議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 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 「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 01萬元」、「未來可領取之祝壽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 險金1,201萬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情。  ㈢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 係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見執事聲卷第47頁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前開 健康保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 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再加上未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1、2、4所示健康保險保單 ,以及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即 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異議人自81年至10 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2頁) ,其解釋為「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等語,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9月27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簡秀真 簡秀真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約6,198元 4 簡秀真 簡秀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簡秀真 簡秀真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286,38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儀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1、2、4、5、8至10債權人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6至7債權人逾期未 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如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4,816,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 總額為4,816,8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8 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91年出廠汽車1輛及新光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旅館、餐廳之幫工,後任職於花蝶旅 館房務人員,現每月收入27,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9至53、67至69、75至77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8 ,000元(〈27,000元+30,000元〉÷2=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子約為18歲(00年0月生)、母親為73歲(4 0年次),2人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8,329元、國民年金2,090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獎金1 萬元,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 可參(調解卷第31、33、55至65、79至95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18歲前(即114年5月前)及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 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母扶養義務人為1人計算,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 每月5,000元,各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7, 920元(19,172元-〈8,329元+2,090元+10,000元÷12〉=7,920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7,172元(19,172元+3,000元+5,000元=27,172元) 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172元後,雖有餘額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6,327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428,876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7,286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0,947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5,277元 無 調解卷第151、152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0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131頁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5,312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458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51,009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192,763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55,862元 無 調解卷第163、165頁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19-20250113-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曾一元 被 告 張寶滿 曾上格 曾一展 曾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14,986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原告應繼分1/5=31,014,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976元,扣除原 告已繳之167,144元,尚須補繳117,8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前根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12) 3,541,565 計算式=104,700元/平方公尺×405.91平方公尺×1/12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4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05.91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3,541,565元 由原、被告五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625)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967,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至編號8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8.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562,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4,844,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2,64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38,216,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1/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9,83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6,252,25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1/4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10,687,500 計算式=171,000元/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4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7.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490,84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1586平方公尺 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1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4,897,4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5210平方公尺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10,2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1/64) 3,429,375 計算式=5,000元/平方公尺×1416平方公尺×31/64 1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2,500,450 計算式=350元/平方公尺×64287平方公尺 15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5,019 (計算式:1084.53×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16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74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2,446 18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547 19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8,132 20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95 21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2,358 22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38,339 23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5 24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5,635 2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港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HKD) 42 (計算式:10.2×4.154)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港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4.154計算 26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TWD) 43,48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27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81 28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9,168 29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302,783 (計算式:9,376.9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64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31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36 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25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49 3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3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4,925 3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444 3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27 3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782 39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32 40 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10,849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0 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6,869 43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966 44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國泰主順位資產抵押非投資等級B配美 (29744.1股) 267,962 (計算式:29744.1×0.27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因起訴日當日非基金配息基準日,故以前一配息基準日為據)每股淨值0.27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 (37.02股) 37,642 (計算式:37.02×31.4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31.4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6 亞太電信股票 (32771股)(已下市) 327,710 (計算式:32771×10)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每股面額10元計算 47 慶得祥鋼鐵股票 (1960股) 1,030,71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核定金額計算價額 48 寶根投資股票 (4565股) 61,889 49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計算 5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險 251,400 遺產總價額 155,074,931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31,014,986

2025-01-10

PCDV-113-家補-484-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芳瑗即謝惠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芳瑗即謝惠慧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7,826,35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3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1至138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45頁),堪 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 用不計),合計共約7,239,790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約20,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證(見調 解卷第43-45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33頁)。聲請人名 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份保單,惟該保單號碼Z000000 000及Z000000000之保單,其解約金僅各73元及702元(見本 院卷第177、181、197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在卷可憑。而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月、11月 之薪資分別為9,791元、26,261元、19,307元,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8,453元【(9,791+26,261+ 19,307)/3=18,45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4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6,996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629元 本院卷第22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23元 351,836元 本院卷第23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76元 164,523元 本院卷第240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717元 447,305元 本院卷第25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21元 406,737元 本院卷第25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55元 227,706元 本院卷第26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976元 159,756元 本院卷第273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3,118元 739,250元 本院卷第28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91元 259,043元 本院卷第287頁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195元 465,530元 本院卷第295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510元 485,527元 本院卷第30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97元 70,069元 本院卷第313頁 小計4,122,508元 小計3,117,282元 合計7,239,790元

2025-01-09

TNDV-113-消債清-13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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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晶儀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晶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234,7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聲請人於95年 協商時收入3萬元,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嗣因公司 生意不好減資,致聲請人薪資亦受影響而減少,於99年6月 之後無力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月薪約9,000元 ,尚有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7,780元,尚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胞兄王OO,每月 扶養費3,720元,因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王OO未婚並患有 精神疾病,經常因白血症進出醫院腫瘤科看診。聲請人曾經 安排王OO入住東寧農村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康復之家 協助王OO至附近工廠工作,幾天後因焦慮、恐慌而發病無法 工作。雖聲請人為王OO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可減免健保費及獲取每月補助4,049元,仍不足以供應王O O之必要生活及醫療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月10日 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還款,利率4%,按月清償27,501元(詳本院卷 267頁協議書)。而聲請人繳至99年5月10日起即未履約, 嗣於99年7月12日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 (詳本院卷第26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準用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86頁),聲 請人自85年11月4日起投保於成美文具商行,96年7月1日 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而至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亦僅 為17,880元,故聲請人之薪資原本即低於按月須清償之27 ,501元,而安泰銀行亦已陳報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切結書已 銷毀。又即便依聲請人所言,於95年協商時收入3萬元, 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惟9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9,829元,則依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 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借款利息 催繳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戶籍謄本 、身分證、更生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醫療門診收據、康復之家收據、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9,000元、家管4,000元 (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3,000元【計算 式:9,000+4,000=13,000】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8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胞兄王OO,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審酌王OO罹患精神障礙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僅領 有殘障補助4,049元。又渠等父母均過世,且王OO並無子 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王OO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僅 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主張王OO之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認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90,687元(如附 表所示),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 覆聲請人保險解約金為84,339元(詳卷第367頁),此外,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 聲請人之財產84,339元後,債務總額為5,106,348元。從 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 要生活支出7,780元及扶養王OO扶養費3,720元,僅餘1,50 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13,000-7,780-3,720=1,500】。 則聲請人需約283.6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06,34 8÷1,500÷12≒283.68)。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50頁),現年47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1頁)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2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74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8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9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1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9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7頁)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5頁)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44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7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8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5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 合計 5,190,687元

2025-01-08

CHDV-113-消債更-16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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