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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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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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 中正實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 上7時。以日薪1,200元換算,上訴人之時薪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①上訴 人於109年代班13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每日工 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15元,13日之工資為28,795元;110年 代班70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為2,243元,70日之工資為157,0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資99, 600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 等 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②上訴人於110年12月 代班6日,按日薪2,24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6條 前段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 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8元。③上訴人於110年2 月14日(農曆年初三)、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及同年 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代班,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 元及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④上 訴人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年資為1年又 6.73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3款規定,按上訴人工作時間與全 時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應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2. 1日,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⑤被上訴 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工資、特休等,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2 日寄送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按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工作年 資及平均工資日薪1,34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513 元。⑥依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13,801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僅提 繳7,794元,尚應補提繳6,007元。縱兩造間未成立勞動關係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合計相當於薪資137,70 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007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此,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①至⑤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704元本息,並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訴外人周重行 、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期間,即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訴外人郭建松、李泰成 沿用周重行聘用之管理人員,嗣後郭建松代表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立承攬合約書,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周重 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被上訴人主委,早於上訴人主張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時間,足見周重行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又周重行請辭後,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李泰成自109年6月29 日起係不法接任主委。李泰成之後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之訴外 人王家愉、郭建松均非被上訴人合法主委,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自無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且法定代理亦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李泰成 、王家愉及郭建松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主委,本無從合 法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其等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所為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即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不得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為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僱傭關 係,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 工時加班費、110年12月薪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係依 李泰成、郭建松、訴外人陳文莉等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則上 訴人與李泰成等人自有委任、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704元 ,顯無理由。又兩造既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007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109年6月29日請辭)、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 泰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 愉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運公 司,當時之代表人為姚發龍),自109年5月31日起遭解任 ,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9年10月8日起由 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12日遭解任。第 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主委為 王家愉(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 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愉指派);監察委員為 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審卷第173至175、251 至29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   ⒊兩造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4日、111年9月30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前二次均因被上訴人未到 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 67至69頁原證7、原審卷第77至79頁原證9、原審卷第81至 83頁原證10調解紀錄)。   ⒋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原證8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 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原證8)。   ⒌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到12月在原證12值勤簽到表蓋章、簽 名(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   ⒍假設原證12為真正,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共代班48天。   ⒎兩造對於彼此於原審及二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上訴 人爭執原證12形式上之真正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⒉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 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 列給付,有無理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存有僱傭契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任主 委周重行任職至109年6月29日,後由李泰成接任,上訴人任 職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李泰成主 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周重行、李泰 成僱用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承攬合約書及值勤 簽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5、87至101頁)。惟查 :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周重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自該日起由李泰 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愉 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公司(代表人姚發龍),自109年5 月31日起遭解任,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 9年10月8日起由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 12日遭解任。第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主委為王家愉,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 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 愉指派);監察委員為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 審卷第173至175、251至2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主 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係因某次開會,王家愉踢了姚先生 一腳,伊認為這樣不對,遂請辭主委;對上訴人後來擔任 被上訴人代班人員並不知情,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上訴 人有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 證人李泰成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聘上訴人當代班 人員,都係沿用周重行聘用下來,上訴人如何被聘用代班 人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顯見周重 行及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 立僱傭契約僱用上訴人。況周重行係於109年6月29日辭任 被上訴人主委,已如前述,顯不可能於109年7月間代理被 上訴人聘僱上訴人。證人王家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 中,周重行擔任主委任內,就有聘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代班管理人員,係經由周重行、李泰成 聘僱,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之認定,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 起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其不具有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09年1 0月8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 人、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無效 。王家愉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為被上 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10年4月16日 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人 、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又系爭大樓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出席人員為上訴人、李美葳、郭建松、孫茂林, 因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委,該次會議決議由郭建 松擔任主委,然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家 愉、上訴人、李美葳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已如 上述,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選任郭建松為管 理委員或候補委員,郭建松實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其為第4屆管理委員,郭建松自無權召集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其召集而召開之110年8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⒋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 主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後,係由李泰成接任主委,沒有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剛開始不知道李泰成於109年5 月移轉建物區分所有權,事後李泰成要接任主委,始知此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核與證人李泰成於原 審證稱:周重行辭任主委後,強迫伊接主委,周重行於10 9年6月29日請辭主委,同日由伊接任,係周重行決定,沒 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7 頁)。足證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接任被上訴人主委,係 私相授受之結果,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1、2目 規定(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及前案判決認定,李泰成 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互相推選之程序,其於109年6月29 日接任主委即屬不合法。又王家愉經選任為主委之決議無 效,業如前述。而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接任主委,係由 非管理委員之王家愉、上訴人、李美葳等人所推選,且郭 建松當時並非管理委員,依前揭住戶規約關於主委由管理 委員互推,主委解職或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等規 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關於主委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規定,其接任主委,除未經合法之選任程序外,亦 與住戶規約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難認合 法。準此,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9日主委周重行請辭後, 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屬無效,不 因其等曾經區公所核備而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李 泰成、王家愉等人聘用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縱屬實,亦係 無權代理。   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 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1款亦 規定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89頁) 。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若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之事,依前揭規定,自 應經由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主委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 成立僱傭契約。然依被上訴人第3、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 料,被上訴人第3、4屆之主委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 接任,自110年1月1日起由王家愉接任,110年6月16日起 由郭建松接任,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李泰成、王家 愉及郭建松於上開期間均非經合法有效選任之主委,業如 前述,則其等縱有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包括默 示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因而成立僱傭契約等),亦屬無權 代理。而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 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 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彼此之間為法定代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授權郭建松擔任主委之外觀 ,上訴人並因此信賴郭建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 然嗣後郭建松之主委身份經法院撤銷,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⒍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周重行、李泰 成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已如前述。其 2人與郭建松縱曾聘僱上訴人,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既拒絕承認,依法即對被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 被上訴人,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 、李泰成主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 周重行、李泰成僱用,縱使後續郭建松主委身分無效,亦 不影響前開僱傭關係之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上 訴人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自109年7月起至11 0年12月止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然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 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明。又全民健康 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目的亦在使保險對象(包括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符合資格者依法 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 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 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以勞健保之 投保,認定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依據周重行、李泰成前揭證述,其等擔任被上訴人 主委期間,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管理人員,業如前述 。且依郭建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遭人舉報,被罰 款,其擔任主委時始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勞動檢查後 ,始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符合勞工局之要求及法 規(見原審卷第313、314、316頁)。而郭建松並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不 得因被上訴人形式上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為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況為員工提撥退休金或以被上訴人為雇主名義參加勞工 保險之事務,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之職務,上訴人自109年10月8日接任管理委員會之 財務委員,自110年1月1日起接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在其任內自行辦理,核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即 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裁罰等事,不足 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⒏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非保全業者派駐至公寓大廈之保全 人員,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聘用之管理人員,故無須相關 保全人員之服務證明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又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不得 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 執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需具有認可證,並依據同 條例第46條規定認可證之核發,需參與訓練等,然上訴人 究竟是否具有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或屬公寓大廈管理 之何維護公司,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⒐從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舉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 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   ?   兩造間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既無僱傭契約存在, 即無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 於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暨延 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及資遣費31,5 13元,合計137,704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 勞退專戶,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   給付,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 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兩 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受有上訴人管理系 爭大樓各項事務之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有 每月未能依勞基法之規範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37,704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6,00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前既 已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勞務報酬,且有給付勞務之事實 ,當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 。經查:   ⒈關於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部分:    ⑴證人周雪莉自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系爭 大樓擔任日班執勤人員,一個月休6天,上訴人為周雪 莉休假時之代班人員,原證6為周雪莉與上訴人協調代 班之對話紀錄,原證12之值勤簽到表,是值勤的時候簽 的等情,此經周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66至373頁),並有上訴人與周雪莉協商代班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而原證12之值 勤簽到表上復留有周雪莉及上訴人簽到印文,足見原證 12之值勤簽到表為真實。依原證12值勤簽到表,上訴人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代班48天,其 中,110年12月代班6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6點及原審卷第448頁),堪認上訴人於110 年12月間確有為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人員提供勞務6 天之事實。    ⑵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雖不存在僱 傭契約,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既有擔任被上訴人代 班人員提供勞務6天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就上訴 人於110年12月代班之6天尚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自獲有由上訴人提供該6天勞務之利益,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受有損害,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利益,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前揭說明 ,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雖主張:110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為2,243元(160元×8 小時+160元× 1.34×2小時+160元×1.67× 2小時=2,243元 );上訴人110年12月代班6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 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代班一日 12小時之利益為2,243元,係按11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6 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而得。 然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且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10年之基本時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本院 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上 訴人110年12月僅簽到6天(參原證12之110年12月簽到 表),僅應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報 酬共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證人姚發龍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明確紀錄代班薪資是一天1,200元,超過或臨時請假部 分,由請假人自付差額,且規定健保、勞退都是管理員 自行投保公會,當時上訴人也有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代班管理人員自上訴人在109 年7月擔任起,即為日薪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 務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準此 ,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代班6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有 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為7,2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不當得 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日薪1,200元 換算時薪亦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109、110年每小時基 本工資依序為158元、160元,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109年每日工作12小時之工 資應為2,2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之 工資為28,795元;110年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43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代班70日之工資為157,01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 人實際僅依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09年、110年之基本時薪,再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業 如前 述。而就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之報酬, 被上訴人已按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差額暨延長 工時加班費86,205元,難認有據。   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部分:    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勞動法令之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提 供勞務部分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難認 被上訴人需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發給上訴人特休 未休之工資,更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需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其未為給付,難認受有何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 退專戶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前揭勞基法、勞退 條例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上-7-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被 告 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臨時會決議,受被告函催 給付新臺幣(下同)801,537元,可認此為其因系爭臨時會 不成立所受之客觀利益,惟觀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 系爭臨時會之議案包含「議題一:社區水電消防與建物公安 等修繕廠商決選」,以同意票40票擇定由勇泉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費用分攤收 取議案」,以同意票40票決議通過,依據議案一進行相關工 程,提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議議案一之得標金額,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三:社區管理費 分攤收取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以50萬元為額度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四:社 區規約審議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約因條款及規約 第7條第3項之修正,並非僅關乎收取費用之分攤,自不能逕 以原告受催繳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 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均不明確,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24

TCDV-114-補-342-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吳慶華 被 告 富甲干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富甲干 城B區大樓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富甲干城B區大樓於113年12月21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予撤銷。依前揭說 明,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 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訴,不另計備位聲 明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4

TCDV-114-補-707-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經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確認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11月15日臨時會 議之「議題二:機電合約招標決標討論案」之決議無效,又聲明 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9日例行 會議之「議案一:園藝、清潔、垃圾清運服務合約招標討論案」 之決議無效(見原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民事起訴㈡狀)。核其性 質,均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 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又上開聲明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標的有別,乃不同訴訟 標的,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 (即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24

SLDV-114-補-254-202503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1

CDEV-113-橋小-14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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