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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秉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表示 可分期賠償告訴人甘乃如,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無 法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 ,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水電學徒、需扶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鑫尚揚 投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蓋出上揭收據上之偽造「陳明祥」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以及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均係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稱已另案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8頁),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為免無意義之重複執行,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A編號2所示)既無 證據得認已滅失,且未見有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上述判 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獲得2萬元生活費,此2萬元於其為警查獲前已花掉,另案判決並未就此2萬元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8頁),則此2萬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 金額:現金48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陳明祥」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3、6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 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劉秉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密瓜戰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 款。劉秉家、「哈密瓜戰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 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 甘乃如,並將甘乃如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在投資群組內表示老師會帶大家操作鉅額交易,並向甘乃如 佯稱:可與大家一起投資,使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頁, 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能拿取獲利5%,可再選擇 融資方式買賣,如要退出須繳納分成費、稅金等語,致甘乃 如陷於錯誤,復由劉秉家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前某時 ,自行列印上載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等字樣之工作證、上蓋印「鑫尚揚投資」、「陳明 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業務,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向甘乃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甘乃如 收取現金48萬元後,將其所列印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交與甘乃如。劉秉家於收取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 ,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哈密瓜戰士」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甘乃如發覺受騙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4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3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2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 張、對話紀錄擷圖9張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 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偽蓋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 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 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 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3-25

TPDM-114-審訴-65-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7號 原 告 張書芸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83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3號 原 告 吳盈德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附民-823-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7號 原 告 王芬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附民-827-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敬淑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655-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7行「網 際網路臉書」更正為「網際網路」,並增列「被告陳奕騰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告訴人王芬 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案尚無「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起訴 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 本院卷第30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工廠作業員 、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偵卷第53 頁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總共獲得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既已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警詢記載,   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9至10頁),且依前揭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所示,該手機業經該 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   被   告 陳奕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奕騰擔任面 交車手,陳奕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佯 以暱稱「王俊杰」與王芬聯繫,並以先代墊現金償還債主, 事後再歸還之詐欺手法,要求王芬依指示付款,致王芬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凱薩大飯 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陳奕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王芬交付偽造「 王俊杰」簽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以取信王芬,並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王俊杰」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刑案照片8張、偽造之收據1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隨風往事」 、「趙紅兵」、「小H」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紙,已 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王俊杰」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2025-03-25

TPDM-114-審訴-250-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張閔慈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審附民-1656-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附表B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不引用(起訴書 附表一、二分別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附表B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本判 決附表A、B「相關證據」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附表A所示部分,被 害人劉盈如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B編號1、2、4、5、10、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B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閔慈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8時31 分許、18時34分許、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 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怪手、吊車司機、無需扶養 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 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500元的報酬,當時以單一件報酬500元計算,我只有負責拿包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係領取1件包裹,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納,前已敘及,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B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被告並未經 手,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之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盈如佯稱:每出售一個帳戶即可以獲得2萬元代價云云,劉盈如雖未陷於錯誤,猶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劉盈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放置至右列地點置物櫃,以供陳伯瑋前往收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112年11月8日 19時2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編號610號置物櫃第5門 一、告訴人劉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57至65頁)。 二、告訴人劉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帳戶之手寫紙條(見113偵15311卷第67至7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48至56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閔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閔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閔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00,005元 一、告訴人張閔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77至87頁)。 二、告訴人張閔慈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91、93、95、103至105、111至11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15至13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9日 18時3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4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5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0分許 同上 18,012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32,123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張書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書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書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36分許 同上 9,986元 一、告訴人張書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37至143頁)。 二、告訴人張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47至14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53至157、161至1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 18時37分許 同上 9,987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39分許 同上 9,988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1分許 同上 6,985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14,238元 112年11月9日 19時7分許 同上 13,003元 112年11月9日19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9,988元 3 林宸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宸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宸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5,998元 一、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69至171頁)。 二、告訴人林宸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73至17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75至18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敬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敬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敬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9時58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49,987元 一、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87至191頁)。 二、告訴人王敬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5311卷第204至20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92至203、208至20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 同上 49,985元 5 陳克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克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克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一、告訴人陳克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15至219頁)。 二、告訴人陳克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23至22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27至233、239至24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 同上 24,000元 6 吳盈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吳盈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盈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吳盈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47至249頁)。 二、告訴人吳盈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51至25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55至2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郭嘉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郭嘉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69至272頁)。 二、告訴人郭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75至27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77至287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培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培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林培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7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2,988元 一、告訴人林培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91至293頁)。 二、告訴人林培緯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9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09至32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周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周伯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周伯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0,000元 一、告訴人周伯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29至330頁)。 二、告訴人周伯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33至3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43至34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淑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淑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淑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同上 38,000元 一、告訴人陳淑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53至354頁)。 二、告訴人陳淑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55至36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68至37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27分許 同上 22,000元 11 康宏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康宏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康宏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康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79至381頁)。 二、告訴人康宏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85至38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89至395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許 同上 2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 一所示之人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後,陳伯瑋再 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 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置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 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025-03-25

TPDM-113-審訴-1097-20250325-2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6-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施人文 被 告 朱國元 賴雁凱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附民-6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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