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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9660-8 1 2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9256-0 1 170

2024-10-29

TPDV-113-除-1535-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8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債 務 人 蔡麗虹 債 務 人 黃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世輝於第三人處之存款 債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公司址 設於高雄市大社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178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鍾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6,027元【計算式:10,000,000 元+10,000,000元5%365日×92日(自113年7月1日起計算至同年 9月30日止,即92日)=10,12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8

TCDV-113-補-2323-20241008-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榮俊 原 告 葉玫君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被告對於原告在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內容暨 附件原證七至原證九及113年10月1日提出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 暨附件原證十(註:原告均已將繕本寄給被告),如果有意見, 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另提出答辯狀(繕本請逕寄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4

CYDV-113-勞訴-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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