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鍾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6,027元【計算式:10,000,000
元+10,000,000元5%365日×92日(自113年7月1日起計算至同年
9月30日止,即92日)=10,12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補-232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