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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宜屏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向伊佯稱:伊抽中認股權利,需繳交中籤股票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1日9時9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1日9時37分匯款75,000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5日9時55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同年月25日12時25分匯款21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6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該狀於112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吳昌庭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安茹」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元宇宙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同年月27日10時1分匯款279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3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 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該狀於113年2月23 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同年3月4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1266-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尼門市」更正為「強 泥門市」、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附件附表編號1「里山泉」更正為「李山泉」、附件 附表編號3「營透證券」更正為「盈透證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寶翔(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黃菁慧等10人實施詐欺因而匯 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 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被   告 劉寶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翔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星展國際融資劉文政」之人聯絡,約定由劉寶翔提 供金融帳戶予「劉文政」使用,劉寶翔遂於112年12月22日,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尼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3本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文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劉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菁慧、黃暐芳、 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 馨、蕭研織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 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 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胡玉馨、蕭研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7紙、免責聲明書影本1份、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劉寶翔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暐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張格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格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美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瑞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廖瑟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瑟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8 被害人萬栩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萬栩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9 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胡玉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胡玉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蕭研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0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蕭研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劉寶翔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等10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劉寶翔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電話,就用LINE與 對方連繫,對方自稱星展國際融資,說貸款需要簽合約,順 便拿伊的資料、身分證、金融卡,對方說會將伊的帳戶包裝 得很漂亮,貸款才會多,期數才會長,利息才會低等語。經 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 3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 被告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貸...」之對話紀錄截圖3 紙(警卷第409-413頁)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 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 貸...」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月付金 等相關貸款內容並佯稱幫忙被告帳戶作存款證明以包裝工作 及財力證明,並提供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供被告簽立 等情,此有被告與「星展國際融資(貸...」之LINE對話紀錄 、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星展國際 融資(貸...」以貸款之詐術,提供免責聲明、簽立契約等似 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告,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貸款心切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 申辦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菁慧(未提告) 黃菁慧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語」、「里山泉」與黃菁慧聯繫,誘騙黃菁慧下載「YT-IB」APP,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當沖云云,致黃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同上  2 黃暐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提供假冒KARKEN交易所(網址:www.kakenkno.com),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現貨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格瑋(提告) 張格瑋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陸續加入「日暉證券」、「知微證券」、「營透證券」等3個股票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格瑋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張格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林美英(提告) 林美英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看到「孫悟天存股-孫太」教人玩股票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太」、「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林美英聯繫,佯稱可轉帳買股投資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許瑞文(提告) 許瑞文於112年12月6日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語」、「盈透證券線上客服」與許瑞文聯繫,誘騙許瑞文至投資網站「YT-IB」下載APP,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廖瑟娟(提告) 廖瑟娟於112年12月初臉書看到以吳淡如名義刊登廣告「學習如何飆股」,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廖瑟娟聯繫,誘騙廖瑟娟下載「YT-IB」APP,佯稱集結散戶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廖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萬栩綸 (未提告) 萬栩綸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交流群」社團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慈雲」與萬栩綸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萬栩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6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林秉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網友「周慧研」邀請林秉漢進行投資,誘騙至「intramirror-海外購」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胡玉馨(提告) 胡玉馨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看到投資黃金、外匯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胡玉馨聯繫,誘騙下載投資APP,佯稱可投資云云,致胡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蕭研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蕭研織認識,旋以LINE與蕭研織聯繫,誘騙蕭研織至「Careebuilder」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研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7

KSDM-113-金簡-80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周佩盈」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行之「可能」、第7至8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予刪除;第2至3 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而幫助王 言勝遂行其詐欺犯行」應更正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第19行之「內」後應補充「,並由周佩盈、王言勝供 己花用,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言勝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下述),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2款,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436頁)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以一般洗錢 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 436頁),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佩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 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 他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羅鼎濬財產受有損害,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鷹架工、日薪3千元、尚有配偶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不知情之黃詩庭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6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75、178、317、435頁),為其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且認被告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周佩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千 元,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這2千元由周佩盈自己花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75、179、316、435頁),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MLDM-112-易-586-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62-202412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金訴-54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75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50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2-訴-7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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